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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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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50号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二级古树300—499年,三级古树100—299年。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二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全市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县(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范围,挂牌保护。
第四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按下列规定实行管理保护责任制: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当地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及寺庙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管护,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有监管责任;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六)私人庭院内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管护。
当地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所在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养护者,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应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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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9年)

晋市政发〔20**〕49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来自:www.pmceo.com)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

篇3: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5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4号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年12月12日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文物、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认定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保护标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等内容。保护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进行登记、编号、拍照、造册,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一批树龄80年以上不满100年并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本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并根据树木生长、存活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湖泊、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游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宗教活动场所、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市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除个人所有外,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七)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职责。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向养护责任人无偿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养护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防范和制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生长异常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明原因,采取救治和复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

  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实施移植。

  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复壮、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移植古树名木的,移出地与移入地的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和认养古树。认养古树的,可以在保护标牌中享有认养期间的署名权。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采伐、移植;

  (二)剥皮、挖根、折枝;

  (三)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4:东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7)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东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古树分为国家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为国家一级古树;

  (二)300-499年为国家二级古树;

  (三)100-299年为国家三级古树。

  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包括下列树木:

  (一)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的;

  (二)国内外稀有或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三)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四)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纪念意义的;

  (五)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古树名木主管机关(以下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分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来自:www.pmceo.com)设立标志。标志牌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各镇(街)或单位、个人均可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古树名木,经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六条 经鉴定并由省、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

  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当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五)村庄、社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须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死亡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原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内地块的用途。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五)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须提出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核定该建设项目是否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第十六条 禁止迁移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制订移植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审查,由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赔偿费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死亡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死亡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4月30日。

  本市过去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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