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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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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9修正)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年修正本)》)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规划、水和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非法开采水资源、浪费水和污染水质的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相适应,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九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十条 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同意和批准: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

  (五)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发展区;

  (六)其他不宜取水的地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三章 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供水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最低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逐步实行科学的计量收费办法。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指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装水表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拒不分装水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用水定额。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可用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资金。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二条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和用水量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增加用水量。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应当完善用水设备的计量制度,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服务。

  新建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当在火警后3日内将失火时间、地点、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十四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供水单位负责;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二)项行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供水:

  (一)未经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三)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1修正)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2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明确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管网的改造,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厂;鼓励合理开发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水质达不到标准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水源地、水厂、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检测结果按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十条 新安装或者维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的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隐蔽的供水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阶段验收。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须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表计量;

  (二)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分表计量,如不分表计量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三)按水价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

  (四)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转户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措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设施、设备及直接设泵抽水;

  (六)临时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不需要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七)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计划外加价水费;

  (八)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行为;

  (九)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供水单位达不到保本微利且不宜调整价格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消防用水水费经供水、消防、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按年度进行结算。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应当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按有关规定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供水设施,其产权人需要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签订委托合同;需要移交给供水企业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发展新用户时,供水设施产权人应予配合并提供方便,新用户应当合理分担产权人管线建设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按照规划进行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原水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直径200毫米以下的配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米;不得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管道连接,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条 水表使用前,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轮换。结算水表的正常检修、更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行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或者干扰;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居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一)盗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维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和未持证上岗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污染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0修正)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1998年11月1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相关条款的决定

  2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系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制订市区供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市区供水、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 市区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 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委托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八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实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不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到达且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五)商业和居民密集区;

  (六)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二条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被停水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突发性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日的,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障消防用水。消火栓的选址,由规划、建设、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共同确定。除发生火灾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产权以总水表为界,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公共供水企业;

  (二)总水表输出部分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

  总水表设置地的单位,有义务负责保护公共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确定供水价格应符合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

  供水企业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水费,价格部门在确定水价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严禁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水表井、闸门井周围两米和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内,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在水表井、闸门井安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以及倾倒垃圾或排放污水;

  (四)擅自拆卸、启封、动用总水表及公共供水设施;

  (五)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盗用或转供市区公共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区节水规划,按职责权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指导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推广节水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因地制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具有水冷却工艺、设备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在满足工艺、设备正常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并逐步推广使用中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自建的水源井必须安装水表。在水表控制范围以外的管路上禁止设置旁通管道。

  水表损坏不及时维修的,按水泵铭牌额定流量全负荷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住宅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本条例实施以前所建居民住宅尚未安装水表的,由产权单位在六个月内安装完毕。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公共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二)按核定的用水性质用水,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三)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爱护供水、用水设施,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如发现跑水、漏水的,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考核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节水奖。

  对于改进、引进先进节水器具和工艺以及在节水中有重大科研成果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

  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一百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期限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饮用水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八)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停水三日以上,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每月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三)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四)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除按规定收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每月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对居民每户每月处以五十元的罚款,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止。

  (五)不使用节水器具进行建筑物清洗保洁、洗刷车辆的,责令其安装节水器具并每次每处(辆)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每次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的罚款。

  (七)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每个跑、漏水点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供水设施零部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4修正)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修正)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年8月29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优水优用与优水优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严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与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共享。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饵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取水源头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禁止设置码头、采沙作业。

  在饮用水水库堤坝脚外侧100米内禁止采沙、取土作业。

  第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

  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是指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离等各种技术对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工程。

  第十五条 为满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网水压,逐步提高供水水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管网改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实施。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必要承担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现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达到取消屋顶水箱,实行分户设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条 现有的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屋顶水箱应由产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推进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专业化管理,实现供水抄表到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12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公共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缴纳水费,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用户缴纳所欠水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四十一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及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单位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变更用户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重签供用水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在履行规定程序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确需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应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通过储水设备加压供水。

  第四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季将消防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第四十六条 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的作业用水,应当优先采用河水、湖水、雨水及再生水等。如确需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供水能力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科学合理核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分月考核。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加。

  第四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用水和冷却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其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量大的单位组织水量平衡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验收合格或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正式通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启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经水量平衡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五、六项、第五十二条第六、七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停止供水。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5: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9修正)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6月26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用水的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规划、水务、技术监督、卫生、城建、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五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六条 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供水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筹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鼓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九条 自建供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擅自建设供水设施。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居民用户水表及室内外共用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居民用户室内其他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非居民用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物外墙为界,墙外的供水设施及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清洗和消毒。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中止供水。中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

  第十六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可以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由供水企业及时更换,并承担测试费用。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户、供水企业和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检修。因更新改造或者检修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

  (五)向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影响室内供水设施维护的装饰装修;

  (七)不同水质的供水管网、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八)在供水管网(渠)保护区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或者修砌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无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每季度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城市供水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

  (三)维修及时率;

  (四)抄表准确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接报后及时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需要。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方可用水。

  新建住宅居民生活用水和工程建设临时用水的,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3日内开始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逐户查验水表。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交纳水费。用户逾期未交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水费通知,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交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交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无正当理由仍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交纳水费。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计量仪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前,可以按照前3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应当及时恢复计量;非居民用户用水量低于进户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照最小流量值计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盗水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水的;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四)在输水暗渠上设泵抽水的;

  (五)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用水的。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故意滴水未计量用水。

  第二十七条 市政消防用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和日常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纳入预算。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给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二次供水高低位水箱(池)进行清洗和消毒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检修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

  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检修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供水管网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大修超过72小时、中修超过48小时、小修超过12小时未抢修完毕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用水手续擅自用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水、非消防需要使用消防用水、在暗渠上设泵抽水等盗用城市供水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照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和时间计量追缴水费外,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盗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180日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3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计算,最多不超过24小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故意滴水未计量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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