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2016年)

7388

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2016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娄勤俭

  20**年1月8日

  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消防水源包括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天然水源,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消防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做好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划消防水源布局,按照各自分工做好消防水源的新建、改建、维护等工作。

  单位自建、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消防水源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等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水源设置消防车取水码头。在乡镇居住区附近2公里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设施。

  第七条 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市政消防水源的建档登记工作,每半年向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市政消防水源分布情况,开展针对性消防演练。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市政消防水源布局不合理的,应当向消防水源建设部门提出改进建议;发现市政消防水源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消防水源的维护、供水等单位。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消防水源。

  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确需用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由供水企业指定或者设置专用取水设施。

  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

  (二)消火栓、消防水鹤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在24小时之内恢复使用;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取水井等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使用。

  (三)对市政消火栓每半年试水一次;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形式、数量、编号等。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除、停用、损坏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坏、盗用消防水源行为的,有权向消防水源建设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三条 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单位消防水源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其自行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的建设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前两款规定的消防水源建设和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对消防水源的实时远程监控,保证消防水源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昆明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199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人口系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途经本市中转的短暂留宿人员;

  (二)投靠亲友、探亲、文访友、旅游、就医、照料病人、学习和因公出差的人员;

  (三)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各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个人从外地雇佣的临时工、合同工及他聘请人员;

  (五)外地驻昆机构中的编外人员;

  (六)劳改、劳教、少管人员中因事因病批准外出的人员;

  (七)回车探亲、访友、投资办企业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八)其它原因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本市市民在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流动暂住三日以上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暂住的人口及所有留宿或雇佣暂住人口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 、区 、县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 、部队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得侵犯。

  暂住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向当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范围内,暂住超过一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外来人员,须申领《昆明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并确定暂住期限。具体办法是: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须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暂住人持本人身份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由户主持户口薄带领到派出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单位指定专门管理人员登记造册后,持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私房单位自管公房的,由出租人的暂住人持户口薄、《房屋租凭合同》、房屋出租户治许可证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四)被劳教、劳改人员和少年管教人员因病因事回家的,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凭劳教、劳改和少年管教机关的证明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五)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来我市暂住的,由本人及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持回乡证或护照到公安外事管理部门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六)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暂住一月以下的外来人员,按旅店业管理有关规定登记,暂住一月以上的须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负印制,派出所负责核发,办理《暂住证》以

  有为起点,一次签发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暂住人口的办理《暂住证》时,还须交纳伍拾元押金,缴销暂住证时(来自:www.pmceo.com),应如数退还本人。

  第十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我市合法居住的证件 ,不得涂改 、转让、出卖。

  在《暂行证》的效期间,暂住人须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缴销暂住证;需要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前三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或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暂住期满,暂住人须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缴销暂住证;需要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前三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或换领新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定,服从管理,随身携带《暂住证》,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招用。

  第十四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和“谁租房,谁负责”的原则,留住和雇佣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以及出租房主应与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派出所报告。

  留住或雇佣住人口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派出所可在暂住人口较为集中的地方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聘请户口协管员协助管理暂住人口。每地200名暂住人口至少应配有一名户口协管员。

  第十六条 派出所须对户口协管员进行业务培训及指导。工作时,户口协管员应佩带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专用胸证,文明执勤,依法管理。

  第十七条 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对滥用职权、索贿受随、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到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处五十元罚款或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及其变更、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三)故意涂改,使用作废《暂住证》的;

  (四)旅馆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房主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

  (六)伪造、变造、冒用《暂住证》。

  (七)隐瞒身份、谎报情况、冒名顶替他人申报暂住登记的;

  (八)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九)未办理《暂住证》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

  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雇佣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按每雇佣一人五十元的标准对雇佣单位或雇佣者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处以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第二十二条 不服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向上一级

  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并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批复同意之日起施行,1986年经市政府批转的《加强昆明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住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3: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2005)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已于20**年9月13日经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工商、发改委、公安、民政、环保、环卫、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建设工程项目、物业类型和社区建设等因素。

  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一个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建筑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分多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划分为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属于城市建设中自然形成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和非住宅区物业,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划分;跨县(市)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划分。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命名。

  新建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命名;已形成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住宅小区、街道、社区的名称等因命名。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名称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部门核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两年的;

  (三)占全体业主3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二)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1.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2.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3.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4.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5.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三)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五)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物业,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超过140平方米不足280平方米的为2票;280平方米以上的为3票。

  (二)非住宅物业,每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每超过200平方米的增加1票,但最多不超过30票。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

  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价格管理形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应当签定委托协议,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监督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分、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活动,侵害业主的正当权益和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二)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观;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

  (五)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标噪音;安装或者建立通讯发射塔或者基站;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停放车辆或者设置摊点;

  (八)随意堆放、倾倒或者乱抛垃圾、杂物;

  (九)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以上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曲靖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二十八条 尚未实施物业管理活动的小区和组团应依本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建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4: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2008年)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5号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是人们赋予个体自然地理或人文实体的指称,是全社会的公共文化产品。

  第三条 标准地名是经民政部门标准化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地名。

  规划地名是民政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所作相关地名规划或地名规划修编中,按法规规定和标准化要求设定的地名。

  第四条 规划实体已建成或规划建设项目已经实施时正式启用的规划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名称;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的名称;自然村、片村名称;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等名称;楼、门牌编号或名称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梁、峰、江、河、谷、湖、岛、滩、洞、泉、瀑、湿地等名称。

  (四)公共设施(场所)名称:文物古迹、纪念地、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园林、公众休闲娱乐活动场地、商贸场所(地)、开发区及旅游景区(点)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以下名称: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所)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人工建筑名称等。

  第七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及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义务正确使用地名。

  所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名和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及地名书刊、图、表、公告为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旅游、质监、工商、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地名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及公民均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确需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必须报经民政部门论证、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原则:

  (一)尽量延用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的音、形、义合理的老地名;

  (二)发掘和使用具有地方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民族风物特色的地名;

  (三)尊重当地群众愿望,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四)体现城市建设现状、总体规划及发展远景;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六)不用单一的数词、量词、方位词、单音节词及生僻字词、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和“新”、“旧”等字词作地名。

  (七)地名构词要符合语法和逻辑,用字要简明、健康,命名的地名要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

  (八)以两个地名各取其中一字的形式组合地名专名的,其构词不合理和不具有确切词义的,不得用作地名;

  (九)乡(镇、街道)、台、站、港、场等派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或所在地名称一致;

  (十)地名应当以专名加通名的形式组成。

  第十二条 城市(城镇)地名通名分类及使用原则:

  (一)

  第五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建立、分

  类、编码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 丽江市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管理全市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县(区)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本辖区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应负责指导、检查、督促下属地名档案资料室的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统计本辖区的地名档案;

  (二)负责建立本辖区的地名数据库,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及地名信息化服务工作;

  (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九章 奖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给予下列人员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

  (二)检举揭发地名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三)维护和保护地名标志牌的有功人员。

  第五十六条 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地名,应通告禁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审批的地名,自审批之日起无效。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至十七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据《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玷污、遮挡、损毁或擅自移动法定地名标志牌的,应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或妨碍地名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2008修)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20**修)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20**年8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根据20**年11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明确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主大会规程》等配套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建设工程项目、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一个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建筑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分多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划分为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属于城市建设中自然形成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和非住宅物业,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负责划分;跨县(市、区)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州(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负责划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命名。

  新建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命名;已形成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住宅小区、街道、社区的名称等因素命名。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名称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部门核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两年的;

  (三)占全体业主3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表决权限,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厅1996年1月28日发布的《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