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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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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2016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2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7日起实施。

  市长 董 军

  20**年12月7日

  西安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发展与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协调,根据《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秀近现代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优秀近现代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保护管理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秀近现代建筑是指,从十九世纪中期起始,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较高历史、科学、文化、教育和艺术价值,并经依法认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优秀近现代建筑的管理工作。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秀近现代建筑的认定、规划管理及监督指导工作;市、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承担房屋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非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管理;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规划、房屋、文物等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管理。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文化、旅游、市政公用、宗教、公安消防、城市管理、棚(城)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相关评审工作,为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和房屋使用安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安排资金专门用于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修缮保养,其主要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属于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因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优秀近现代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优秀近现代建筑的行为,有权向规划、房屋、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规划、房屋、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对危害优秀近现代建筑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在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十二条 从十九世纪中期起始,建成五十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优秀近现代建筑:

  (一)反映本市近现代社会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代表某一时期社会发展特征、地域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与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五)反映中外建筑文化交流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我国建筑科学技术发展史上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上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建筑;

  (八)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获奖建筑;

  (九)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条件对辖区内的建筑进行调查,形成调查资料。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主动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资料,提出优秀近现代建筑认定申请。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资料或者申请资料,在征求房屋、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后,提出优秀近现代建筑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列入优秀近现代建筑名录。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前,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初步名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本市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四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经确定和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优秀近现代建筑标志,具体设置工作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优秀近现代建筑标志应当设置于醒目位置,并与建筑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坏建筑本体,不得影响建筑物消防安全。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优秀近现代建筑标志。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被认定为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优秀近现代建筑认定前,可以采取先予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认定的优秀近现代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建筑物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优秀近现代建筑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秀近现代建筑档案。优秀近现代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沿革和价值评价;

  (二)技术资料;

  (三)现状及使用情况;

  (四)权属变化情况;

  (五)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迁移、拆除或者异地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七)有关地名典故、名人事迹等资料。

  以上所列档案内容属于其他部门形成和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在形成后及时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整理归档。

  需要永久保存的优秀近现代建筑档案,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认定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条件进行复查,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规划。将优秀近现代建筑分布较集中、成片的区域,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优秀近现代建筑。

  确因城市基础设施、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迁移或者复建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和复建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及时报送规划、房屋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位于拆迁范围内的优秀近现代建筑,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在规划公示函中注明保护与利用要求。新建建筑与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统一规划,不得影响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展示。

  国有的优秀近现代建筑所对应的土地,不得重新出让或者划拨。建设项目中保留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以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优秀近现代建筑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在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建筑保护的活动 :

  (一)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三)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安全;

  (四)擅自在非生产用房中安装动力设备;

  (五)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六)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

  (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其他有碍观瞻、破坏环境和景观的活动;

  (八)其他有碍建筑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变动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大修,应当根据部门职责,经房屋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房屋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在优秀近现代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不得破坏其空间环境和景观,不得影响消防车道及灭火救援场地的正常使用。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门头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设施不符合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类别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在优秀近现代建筑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建设控制要求,依据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不得影响优秀近现代建筑的结构安全以及空间使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在立面、结构、高度、色彩等方面与优秀近现代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原有的环境和风貌,不得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优秀近现代建筑建设控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批准前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按照管理责任顺序承担管理责任:

  (一)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第一责任人,使用人为保护管理第二责任人;

  (二)优秀近现代建筑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公产的,直接管理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管理第一责任人,使用人为保护管理第二责任人;

  (三)因所有权不明,保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类别,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重点保护建筑分类标准确定,分为以下四类:

  (一)一类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

  (二)二类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

  (三)三类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

  (四)四类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主要立面。

  第三十条 市、县房屋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要求书面告知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在10日内到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的房屋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要求进行保护,保证建筑的结构安全;

  (二)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

  (三)进行日常保养、定期进行修缮;

  (四)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和整洁美观;

  (五)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六)接受保护管理部门对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七)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出租的,应当在出租合同中对保护义务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

  优秀近现代建筑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示受让人须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三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消防设施、疏散通道、消防车道、灭火救援场地等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确实无法达到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规划、房屋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定期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管理责任人并录入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档案。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三十五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修缮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开展;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技术规范标准的,可在规划、房屋或者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在现状基础上予以修缮。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已经确定并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每年定期发放保护补助费。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类别要求,对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修缮、保养,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房屋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修缮、保养。

  第三十七条 在不改变建筑外观和内部主要结构的前提下,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可以适度、合理地利用。

  鼓励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利用优秀近现代建筑设立展馆等文化教育设施,对外开放。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发展与优秀近现代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禁止采取构成损害、污染以及有损优秀近现代建筑文化形象的利用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优秀近现代建筑标志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迁移优秀近现代建筑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该建筑重置价一倍到三倍的罚款。

  擅自拆除优秀近现代建筑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该建筑重置价三倍到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县规划、房屋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罚,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一倍到三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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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拉萨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09年)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绿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二)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技术标准、管护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三)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开展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五)受理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关的投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一)名木、树龄在300年(含)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二)树龄在100年(含)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来自:www.pmceo.com),经市人民政府确认,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在城市规划区外的三级保护树木,由各县(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职能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和确认。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对报告人给予适当奖励。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

  应当落实具体管护责任人,并签订责任书:(一)生长在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管护;(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护;(三)生长在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中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护;(四)生长在城市道路、广场、街巷、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护,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业主进行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管护责任人适当补偿。

  管护责任人需要变更的,应当根据区域划分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发生争议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管护责任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并给予制止、检举和控告者适当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 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十条 对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接受委托承担管护责任的,管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一)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管护工作,保证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正常生长。

  (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伤和自然危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提出抢救措施,管护责任人按照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

  当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进行调查,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需砍伐的,应按规定申办砍伐许可。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后,原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的用地只能作为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废渣、堆物、封砌地面;(二)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埋设地下管线;(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四)擅自采摘果实、种籽;(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倚树搭棚;(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七)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附属设施;(八)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 内的管护,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进行。移植费用、树木损失费及

  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提出保护方案,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

  施工、安装中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实施。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有损伤、死亡情况的,应当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管护责任人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按照侵占绿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并处以罚款:(一)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1倍的罚款;(二)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或者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实际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倍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安顺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安顺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曾永涛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安顺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树名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县、自治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组织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园林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各级园林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者;定期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养护情况,并对古树名木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迁移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各级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措施及相关情况向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古树名木生长处树立说明牌作介绍。

  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古树名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公园、城市道路、街巷、绿地的古树名木,由所在的园林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由该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和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居民庭院、房前屋后的,由该居民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集体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九)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十)其他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护好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部门,必要时,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其权属所有者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园林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洒药灭虫。

  第八条 古树名木所有权人对该古树名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第九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一)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利用树木作支撑物;

  (二)在树体上刻划钉钉、张贴、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采摘果实和种籽;

  (四)在树干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积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六)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移植许可证,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园林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标志,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树龄在60年以上或者胸径在50厘米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六盘水月照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5年)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六盘水月照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荣

  20**年6月16日

  六盘水月照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六盘水月照机场(以下简称六盘水机场)的净空和电磁环境,确保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六盘水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城县和钟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城管、环境保护、林业、气象、通讯、供电、人防、无线电管理、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并做好保护工作。

  市规划局牵头依法对六盘水机场净空实施规划管理。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划定并经批准的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应当纳入六盘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部门根据控制参数制作专门的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控制详图,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和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巡查、报告、举报等工作联动机制,发现影响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同时应当加强对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保护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对破坏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举报和制止。对保护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六盘水月照机场管理机构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七条 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六盘水机场远期规划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主要包括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和外水平面,其范围和限高要求按《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的活动;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

  (九)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十)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在距离六盘水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3公里的范围内,除本规定第八条所禁止的活动外,同时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从事航空模型飞行;

  (四)燃放烟花、焰火;

  (五)储存爆炸物品。

  第十条 在距离六盘水机场跑道两侧8公里和两端8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第十一条 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实施人工降雨作业的,应当向六盘水月照机场管理机构申报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依法获得批准后,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实施作业。

  第十二条 六盘水机场改、扩建,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六盘水机场改、扩建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审批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时,应当征求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及民航主管部门(民航贵州监管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220千伏及以上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标志,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六盘水机场净空状况检查,发现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有新增的超高建(构)筑物、灯光或者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的,应当立即通报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通报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飞行安全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六盘水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航空器无线电设备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空间范围,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十八条 在六盘水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以下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以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半径5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通过机场附近或进入机场的110千伏及以上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距跑道两端或跑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千米,同时高压架空输电线距飞机下滑航道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无线电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六盘水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饲养放飞鸟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和协调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饲养、放飞鸟类管理工作。六盘水机场所在地各级政府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和管理饲养、放飞鸟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内放飞任何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放飞鸽子等鸟类动物时,应做好防范措施和应对预案,防止其飞线路穿越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第二十五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组织管理和行业自律工作,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六盘水机场飞行安全。

  第五章 升空物体升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升空物体,是指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及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物体。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六盘水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二十八条 在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5日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升放系留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3日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提出升放申请,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允许或者不允许的回复,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升空物体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控,施放过程中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事故的,应当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部门和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放飞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飞行活动,放飞单位应当事前向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报批,提供有关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六盘水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由气象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六盘水机场管理机构,是指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盘水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以六盘水机场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10公里为半径的弧和与两条弧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线围成的区域。

  (三)六盘水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六盘水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和六盘水机场跑道所占用的矩形范围。六盘水机场跑道所占用的矩形范围长度从跑道中线的中点分别到跑道两端延长线的指点标台两端再各增加500米;宽度1000米,即以跑道中线及其两端延长线为基准,分别向两侧延伸500米。

  (四)六盘水机场净空保护区饲养、放飞鸟类需严格控制的区域包括:包括水城县老鹰山街道、尖山街道、双水街道、董地街道、阿戛镇、玉舍镇、保华镇、青林乡、南开乡;钟山区黄土坡社区、建设路社区、红岩社区、荷泉社区、荷城社区、杉树林社区、杨柳社区、场坝社区、凤凰社区、广场社区、明湖社区、德坞社区、西宁社区、月照社区,大河镇,钟山经济开发区等。

  第三十九条 六盘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范围随机场改、扩建或行业标准变化而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篇5: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7月30日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名木的目录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或者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公布和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普查,并根据普查材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并予以确认。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鉴定并确认。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含电子信息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建档。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人(以下统称日常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农场、林场、茶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乡镇街道、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生长在第(七)项规定范围以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九)生长在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职责。

  日常养护责任人的具体职责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情况,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养护费用补助。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雷击等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

  检查和专业养护,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和救治,并将检查情况及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管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

  (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六)其它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的分布情况,提供给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到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养护责任人认为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的措施:

  (一)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四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必须提交的申请书、移植方案、建设项目批准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初审意见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树龄在6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加以保护。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统一编号并制作保护牌。

  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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