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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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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修)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价服发〔20**〕8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局、建委、市政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规划建设局(市政局),韩城市物价局、建设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原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修订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陕价经发〔20**〕106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8月14日

  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指导监督工作,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和办公写字楼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见附表)。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基准价,结合当地物业环境、硬件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浮动幅度,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约定。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主要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构成。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构成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内清洁卫生费用(不含居民生活垃圾收费);

  4、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灌溉、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另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列入维修资金专项支出解决,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和设备更换,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或由业主承担。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

  物业服务资金属代管性质,为交纳费用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对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经业主验收,因未装修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空置房或入住后(含房屋装修)因故长期不使用的空置房,从验收或业主报告物业服务企业,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即日起,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不得向业主转嫁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公共照明、景观设施等其他共用水、电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计量,严格按照水电价格政策据实分摊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自备供暖系统且未实行分户计量的小区,其采暖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收费方案,征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据实收取。采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年8月31日。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年印发的《关于重新修订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陕价经发〔20**〕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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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曲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

  曲府登145号

  索引号:530300-008443-20**1024-0001

  登记编号:曲府登145号

  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告20**年第2号

  《曲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现予以公告。

  20**年10月23日

  曲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 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864号)、《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20**年第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收费行为,以及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含车库、车位)的产权所有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 应资质,专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指导监督管理,制定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并负责麒麟区和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麒麟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下同)。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的综合管理服务;

  (六)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一笔计价收取。收费标准应当与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质量要求、服务承诺事项相对应。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及价格举报电话12358进行公示。

  第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住宅小区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依法采用招投标等市场规则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同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住宅小区及非住宅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曲靖市中心城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定期公布。

  其余各县(市)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局制定公布(见附表)。

  制定和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应及时上报市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小区应依照《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水平)、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水平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并在业主入住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收费地点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招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物业服务小区服务等级证书;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协商的会议纪要;

  (六)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须将合同样本和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相关文件(材料)的复印件,提交物业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为体现“优质优价、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逐步实行分等级定价管理。各等级收费基准价最高可上浮20%,下浮幅度不限。服务等级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由房地产协会物业管理专业委员会组织考核评定并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物业服务等级考核以独立的物业服务区域为单位,一个小区确定一个服务等级。服务等级2-3年考评一次。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属于临时性收费,当业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并自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重新约定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问题应遵守以下规则:

  (1)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与业主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协议,可以向每户业主或装修企业收取不高于2000元的装修押金。装修完毕后,没有发现损害房屋结构、外貌和公共部位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把装修押金及时退还业主或使用人。

  (2)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或者装修人员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或者工本费,具体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物业装修期间产生的垃圾,由业主或使用人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服务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安装、维修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对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重合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对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相分离且双方有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没有约定的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亦可向人民法院 起诉。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时,产权登记机关凭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结清物业服务费用证明予以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拖欠或者没有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产权转移时,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变更手续。

  物业服务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或者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委托单位应当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由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的票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二次供水、供电、供气的运行费用及电梯、中央空调等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费用,应按合理、公开的原则由受益人分摊,费用收支情况和分摊情况应单独列帐,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购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收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自物业交付业主之日开始计收,以半年或一年为交费时限。

  房改售房、公有住房等房屋按同区域、同类别、同结构的商品住房的建筑面积计收物业服务费。

  车库(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库 (车位)的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服务经费和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所得收益和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收费标准按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曲靖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分类分级差收费标准方案》执行,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应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已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在保修期限内的,其维修养护费用由保修单位负担,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由所有受益的业主据实分摊。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实行出入证管理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的实有车辆免费配置车辆出入证和居住人员出入证(含IC卡等),出入证不得有出入的时间、次数、有效期等限制。业主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以收取每张10元的制作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在备案期间,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管理面积或者管理服务标准变化等情况,经双方协商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对物业服务范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签收,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进行保险的,应当及时将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等有关单据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改善经营环境,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依法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自主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自主约定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收费的标准,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业主对违法违规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有权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标准收取费用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五)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而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单位独立的住宅小区,其物业服务未实现社会化管理(即没有选聘本实施办法所称之物业服务企业的),而是由本单位下属的某一部门进行管理服务的,由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标准,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向职工进行说明,征得职工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已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项,按《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之前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篇3: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

  琼发改收费[20**]1052号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房产局,洋浦经济发展局,相关物业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和物业管理行业的收费行为,促进物业服务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行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http://www.pmceo.com/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区物业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高档住宅区写字楼、别墅物业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区物业与高档住宅区物业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类型、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和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基准价要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会同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省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测评小区的物业收费等级,按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要求向上或向下突破物业收费等级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协商一致,报经具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另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赢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本文提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2项费用作为物业日常维修养护费应单独列支。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时将物业日常维修养护费使用情况向业主公示通报。物业管理企业依法撤销或退出后,物业日常维修养护费结余部分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依法及时转交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中的日常维修养护费,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结余的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自商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有效期为三年,备案期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

  (五)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关于商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六)批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备案材料不全的;

  (二)备案材料有虚假的;

  (三)收费标准与相应的服务等级标准不符,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条件不符合的。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期间,发生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物管企业资质等级降低、管理面积减少、服务管理质量相对下降等情况,经服务双方商定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物业收费标准变更备案手续。不变动收费标准的,待备案期满后重新报备。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经核准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相应的价格主管部门汇总在海南价格网(网址:www.hainanpi.gov.cn)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和群众查询。

  第二十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业主(使用人)缴费、物业管理企业执收和价格主管部门执法监督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二十一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经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售出后从未入住使用,或者连续三个月以上间断入住使用的,按照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70%计收)。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小区公共水电费用应由业主(使用人)分摊,分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利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来自:www.pmceo.com)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业主、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七条 当服务双方发生收费纠纷时,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出面调解或由价格主管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面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施。《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通知》(琼价营字[1999]404号)同时废止。

  二00六年六月二十

篇4:焦作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

  焦发改收费〔20**〕706号

  关于发布《焦作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房产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我们研究制订了《焦作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焦作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对城市住宅和非住宅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城市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www.pmceo.com,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参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与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

  鼓励物业公司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和价格欺诈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小区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业公司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按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其他各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可由物业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物业公司在实施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需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资料,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实施收费。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公司应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布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并且至少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小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措施应当适时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业主的监督。

  第九条 业主因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可由物业公司代为清运,也可由业主自行清运。物业公司应将代运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由业主自行选择。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需要委托物业公司代抄代收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公司签订委托代收合同,并向物业公司支付不超过3%的代理服务费。物业公司不得以代收名义向业主(用户)加收手续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内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及公共照明等其他公共水电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公司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公司协商确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办公所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十二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来自:www.pmceo.com)。已售出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空置物业服务费交纳比例按定价形式分别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或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物业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法规和本细则,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业主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少服务增加收费。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城市住宅区和非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追偿。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

  本文提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我们研究制订了《焦作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调处,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物业公司已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城市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性质相同的费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公司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细则行为之一者,由物价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进行收费的;

  (三)、超过核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的;

  (四)、未按《收费许可证》副本载明内容进行收费,擅自变更收费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所发文件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篇5:枣庄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枣庄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

  第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及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不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生产厂家支付,保修期外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由供水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七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前期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滕州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其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报枣庄市价格、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列入购房合同。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分为一星级至五星级共五个等级,具体等级要求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临时管理规约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费应按照实际执行标准的70%交纳,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条 物业服务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独立专有车库,需要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 。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实行市场调节价,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

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70%交纳。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 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滕州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其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报枣庄市价格、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己购买车位但空置一年以上的,停车服务费按照实际执行标准的50%交纳。

  第十六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位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按车位租赁费标准的70%执行。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可按不超过20%提取费用。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使用费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业主大会成立前,按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的临时管理规约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同意的,可以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十八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及内容、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超等级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在合同期内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固定期限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同时,要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到物业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其他管

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枣庄市物价局、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枣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枣价费发〔20**〕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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