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陕西电网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价管发[20**]120号
陕西省物价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陕西电网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计划局、省电力公司、农电局:
我局《关于陕西电网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通知》(陕价管调发[20**]83号)下发后,从执行情况看,已实行抄表到户的居民小区,政策落实的比较好;而尚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居民小区在执行中还存在一些具体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好国家的电价政策,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1、对已建成但未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居民小区,电力部门要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电力公司的要求,加快一户一表的改造进度,尽快达到一户一表;对新建的居民小区,建设部门应要求开发商在开工前,先与电力部门签定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供用电协议,从根本上解决抄表到户和电费负担不合理的现象。
2、对暂未抄表到户且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其公共电力设施发生的电能损耗,按照《供电营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1996第8号令)第七十四条“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需由产权所有者负担”的原则,应由小区各业主承担。据此,小区每月发生的公用及损耗电量总和(包括小区未计入物业管理费的当月发生的公共照明用电量和变压器损耗电量加上各物业公司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不超过5%的线损率计算出的总表与分表之间的线损电量),应按当月损耗电量分摊率合理分摊给各业主。分摊的公用及损耗电量电费按每千瓦时0.49元计算。各物业公司每月应当按以下公式计算出当月公用及损耗电量及损耗电量分摊率并张榜公布,接受各业主的监督。
每月损耗电量分摊率=当月公用及损耗电量总和/当月各业主用电量之和×100%
各户分摊电量=各业主当月用电量×当月损耗电量分摊率
3、居民小区的水泵动力用电和物业公司办公用电电费应列入物业管理成本,由各级物价部门审核后计入业管理费。锅炉及电梯等动力用电电费维持现行分摊办法不变,即遵循“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公司通过采暖费、电梯费向各业主收取。
4、凡未抄表到户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福利区、家属楼)的公用及损耗电量的分摊可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5、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后,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居民用电价格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采编:www.pmceo.cOm篇2: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2008年)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政〔20**〕22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郑州市户籍、没有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易衔接”、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为主、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政府给予补贴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市)区管理、分级经办。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来自:www.pmceo.com)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保障工作,确保经办人员、资金、设施及时足额到位。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各乡(镇)、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专人专职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享受等手续,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财政补贴;(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四)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郑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算术平均值确定。缴费比例可按照缴费基数的6%、7.5%、10%、20%、30%选择;有条件的城乡居民也可按照缴费基数的50%、85%选择。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于每个自然年度的3月底前,向所属的经办机构申报本人选择的下个缴费年度的缴费比例;凡未申报或未按要求申报的,经办机构按其上一缴费年度缴费比例确定。
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7月1日至下个自然年度的6月30日。
第十条 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每6个月或12个月缴纳一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预缴一个缴费年度以上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因中断缴费需跨缴费年度补缴的,应按补缴时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选择的缴费比例予以补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中断缴费后未补缴的,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时年满45周岁以上,距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在参保时按所在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参保之日起至60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逐年缴纳。
参保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应在参保时按所在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在同一缴费年度内按时足额缴费的(不含一次性缴纳、补缴),政府给予缴费基数1.5%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20**年6月30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一年半内办理参保登记、参保时年满61周岁及以上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政府给予一次性参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满61周岁的一次性补贴400元,年龄每递增一周岁,政府一次性补贴增加400元;年满74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政府一次性补贴5600元。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所在的集体
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给予适当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给予资助。 第三章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乡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基金。财政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参保人缴费基数1.5%的养老保险补贴,其中1%记入个人账户基金,并相应抵缴个人缴费,0.5%记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别记账,单独核算。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如符合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的,其个人账户转移额为个人缴费的本息之和,缴费年限可折算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具体折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其转移手续。转移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参加前款之外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费本息之和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或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年满60周岁;(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时已满60周岁及以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政府养老津贴、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月政府养老津贴=(郑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郑州市上年度农村居民月人均纯收入)÷2×4.5%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城乡居民领取的养老津贴每年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增长速度自然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出,个人账户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统筹基金继续支付。在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3个月养老金时,同级财政要及时给予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并报请市政府批准,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定期对其领取资格进行认证。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个人缴费本息之和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选择补缴欠费或向后逐年延续缴费,直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20**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且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自年满70周岁的当月起,另按每月20元发给高龄老人生活补助;自年满8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30元;自年满10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50元。参保时已经超过上述年龄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享受以上相应高龄老人生活补助。20**年7月1日后将户口迁入郑州市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其具有郑州市户籍累计满10年以上方可享受高龄老人生活补助。
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且20**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本办法实施后达到70周岁及以上,经本人书面向所属的经办机构申请,自愿放弃参加城乡居民基
本养老保险的,经审核确认批准的次月起,由经办机构按20元每月发给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年满80周岁每月再增加30元;年满100周岁每月再增加50元。申请时已经超过上述年龄的,自批准的次月起享受以上相应高龄老人生活补助。20**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百岁以上城乡居民,经申请每月发放100元的高龄老人生活补助,不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时,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缴费余额本息之和一次性退还其生前指定的收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口迁入我市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缴纳10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向后逐年延续缴纳5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后,可以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参保补贴、政府养老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负担50%,并按时拨付经办机构。
第三十二条 对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和冒领、多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一并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实施。
篇3:芜湖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2009年)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易衔接”、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策引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满五年(政策性安置、区划调整和婚姻等原因迁入的人员不受户籍年限限制),未纳入行政机关和事业编制管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16周岁以上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待遇,统一管理,统一实施。市区实行市级统筹,三县分别统筹。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管理等工作。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工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财政、审计、编制、发展改革、农业、公安、统计等政府相关部门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缴费标准与基金筹集
第八条 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费率为10%或15%。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 60 周岁、女 55 周岁以上的城乡居民可在两年内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其中:年龄每超过一年减缴一年费用(不满 6 个月不计,超过 6 个月按一年计),但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45-60岁、女40-55岁的城乡居民,参保正常缴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在本办法实施后两年内选择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对本办法实施两年后参保或未经许可中断缴费的,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的,可延期缴满 15 年后享受待遇。对不愿延期缴费的,一次性返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设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号码,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
第十二条 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其来源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集体补助)、财政补贴、利息、其它收入。财政补贴资金作为统筹基金。财政补贴标准:市财政以市区参保人数(含享受待遇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区财政以本区参保人数(含享受待遇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 120 元;县(含乡镇)以本县参保人数(含享受待遇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 180 元,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来自:www.pmceo.com)。各级财政补贴资金要于当年内一次性划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资金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同时从统筹基金中按当年个人账户划转额的 30%记入补贴账户。个人账户按规定计息,补贴账户不计息。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适当的缴费补助。
农村居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入优先用于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领取条件与计发办法
第十四条 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且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本办法实施时男 60 周岁、女 55 周岁以上按规定缴纳费用的人员,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补贴账户养老金组成。
计算公式为:城乡居民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补贴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45元/月。
个人账户养老金: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补贴账户养老金:本人补贴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第十六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可依法继承;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扣除已享受待遇,如有结余可依法继承,同时享受丧葬费 800 元。今后,丧葬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后公布。 第五章 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八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衔接
对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享受待遇的人员,自愿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可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积累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从统筹基金中按转入金额的 30%记入补贴账户,并按其选定的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对不愿意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积累额退还给本人,终止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享受待遇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原待遇基础上增加基础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后,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全部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原农村养老保险相关业务停止办理。
第十九条 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 因土地被征用、职业变动等原因,本人申请经批准可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转移和折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经申请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按规定转移的统筹基金,分别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作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逐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不得挪用,截留或侵占。对采用非法手段冒领、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要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内部审计和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篇4: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2008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297号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核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规范核算行为,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核算。
第二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三条 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以货币形式体现,包括申请对象家庭人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折价收入。
第四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抚恤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和农业生产所取得的收入,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退伍安置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
(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六)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家庭有2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的。
(二)申请对象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或物业管理服务费分别占住所地居民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以上的。具体比例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半年内家庭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为当地居民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含)以上的。
(四)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六)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有证券投资或其他较大金额交易行为的。
(八)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费及其他合法收入的。
(九)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七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八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各具体项目的计算方法: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申请人实际所得计算。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加(续)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以及其家庭实际支付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后(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结余部份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成员收入,计完为止。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按当地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养殖的一般收入情况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协议对财产分割和赡养、抚养、扶养负担明显不合理的(来自:www.pmceo.com),按第六条第八款处理。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3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
第四章 家庭人口核定
第九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体为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人员。
第十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核定的特殊规定:
(一)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申
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口计算。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2016修)
人大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第13号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于20**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3月31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定期核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和定期核查等工作。
第六条财政、教育、城乡建设、农业、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税务、统计、扶贫、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于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交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每年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本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由政府按户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应当结合消费支出状况综合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指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公安部门制发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以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十二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十二个月,再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三章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十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申请确有困难的,应当主动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二)家庭消费支出状况的有关材料;
(三)民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实行集中受理的,应当公布集中受理时间。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群众评议。群众评议争议较大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的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七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重新调查核实的结果应当告知提出异议的人,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三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入户抽查,及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示,但是,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群众评议和公示期限。
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救助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高其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金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四章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登记实现就业的,可以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二)居住在农村地区的居民,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接受并配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
(四)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每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每半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原则上城市每月核查一次,农村地区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配合。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但是,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三)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等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主动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第三十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执行统计报表制度。
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干部的近亲属,申请或者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登记,并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入户核查。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
对被举报的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居民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材料齐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公示的;
(四)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五)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六)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七)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居民个人隐私和信息,造成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而不告知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非法获取的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证明而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相关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侮辱、殴打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者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