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年)

6555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二○○八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投资。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投资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以及市场价格;

  (五)国家以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管理:

  (一)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及其配套的其他费用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二)房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三)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来自:www.pmceo.com)、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性补充定额并实施管理。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杨凌示范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建设工程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各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使用按照本省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相关行业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评审。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

  (五)编制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六)编制投标报价;

  (七)约定工程合同价;

  (八)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二)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施工单位分别编制确定;

  (四)建设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

  (六)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和工程结算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编制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其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投标竞争性费用:

  (一)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

  (五)残疾人就业保险;

  (六)女工生育保险;

  (七)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

  (八)住房公积金;

  (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十)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中标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总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二)预付建设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支付时限;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九)施工工期以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一)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有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按照《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需审核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成果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行业专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省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可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本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造价员从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 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来自:www.pmceo.com)、招标代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出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承接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的业务文档、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文件;

  (二)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成果文件以及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计价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被投诉举报处理和受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未编制最高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新余市工业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余府办发[20**]3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是指一般性工业建筑与民用建筑(以下简称建筑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总造价、单项工程造价和单位工程造价的统称。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的依据是国家、省、市规定的定额标准及相应文件。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各级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

三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四建筑工程费用定额;

五工期定额;

六新余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

七其他有关工程造价依据规定。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造价构成和各类计价依据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全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调整。

第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数信息和人工、机械、建筑材料等预算、结算指导价格。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依照工程类别划分标准确定工程类别,并按照相应的取费费率编制工程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第三章 编制与管理

第十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

根据建筑期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确定。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根据建筑规模、内容、标准、条件、工期和主要设备选型,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估算编制期的计价根据,并应考虑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以保证投资不留缺口。

第十二条 设计概算应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以概算编制期相应的计价依据进行编制,并按有关规定,合理预测概算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

第十三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施工图及有关规范和确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按照相应的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投标报价以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以及相应的计价依据为基础,根据企业自身管理水平和掌握的市场信息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标底应根据经审查的招标书要求和有关设计文件、资料及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建设工程的定额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合同价格的确定,凡实行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一般情况以中标价为依据,并考虑建设期内可能发生的情况,明确造价调整范围和方式,特殊情况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协商确定后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非招标工程以施工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为基础,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协商确定后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应以合同价为依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结算价应当予以调整:

  一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认可的设计图纸会审纪要中确认的调整内容;

  三建设单位施工签证中认可的调整内容;

  四建设单位认可的特殊施工保障措施;

  五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调整;

  六发生不可抗力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概算、预算、标底、结算编制和审核的人员,必须是具有编制和审核资格的单位的持证预算人员。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结算编审时限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及时办完结算。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预算、竣工结算负有监督责任。国家和集体投资工程项目的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有关审计、审核结论作出后,建设单位必须将审计、审核结论及相关资料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对审计、审核结论有异议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

提出依法核定的建议。

建设单位不及时将审计、审核结论及相关资料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和验收合格证。

备案机构进行备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造价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的,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仲裁庭、法院指定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章 编审人员和咨询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应取得建筑工程造价编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造价编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应经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省或国家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有相应资质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方可从事自行建设、施工项目的建筑工程造价编审工作。无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建筑工程造价编审。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报告,承接咨询业务范围应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文件应保守秘密,不得违反规定标准进行收费,不得参与同受委托咨询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锦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锦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年10月12日

  锦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效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章 计价依据与价格信息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

  (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信息;

  (六)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办法;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发布以下价格信息:

  (一)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二)价格指数;

  (三)招标工程中标价格相对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

  (四)典型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

  价格信息是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和确定招标控制价的依据,并作为人工、材料价格调差的参考。

  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编制确定。

  建设工程造价的控制应当遵循“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但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计价依据,并考虑市场价格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建设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企业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计取。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质量、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最终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调整涉及造价计价的现场签证,应当由双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人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人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篇4: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造价管理的具体事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职责,负责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机关)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指导性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导性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和市场调研机制,适时调整指导性计价依据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八条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 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与修订,报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 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工程定额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发布补充定额,并报有关审定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特殊性,已编制的工程定额缺少对应内容的,施工企业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仅适用于本建设工程。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一次性补充定额,建设单位应当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涉及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以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调整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价格要素市场信息价和指数、指标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和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章 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实施全过程管理。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指导性计价依据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其造价的约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施工图编制,不得作假。

  非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备案的同时,应当一并将有关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控制价是建设工程招标中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提、支付及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对工程结算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和施工企业签署工程价款结算书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由财政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施工企业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依据建设单位授权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未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无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等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本系统、本行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所承接业务的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执业准则的要求,客观、公正地提供服务,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具体承担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从)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从)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造价咨询业务;

  (六)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七)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泄露在咨询服务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九)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执(从)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非实际执(从)业单位注册;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从)业印章、专用章;

  (六)泄露在执(从)业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操作流程、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加强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息交流,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结算价等信息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二条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投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以及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和建设工程造价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招标控制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工程结算价款信息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指导性计价依据,是指建设工程各方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采用的工程定额、补充定额、价格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 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X地产公司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某地产公司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1章总则

  1.1 制订造价管理办法的目的

  1.为了加强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模式,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的现有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框架文件下,制定本办法。

  2.编制的造价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在运行过程可根据执行效果,定期按法定程序进行修订升级。

  1.2 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1.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的建造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

  2.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按照国家、省市及、公司相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2章业务范围

  1.3 业务范围

  1.根据公司对合约管理部与造价管理部业务分工。

  2.造价管理部的业务范围如下:

序号

管理模块

管理对象

造价管理业务范围

A

造价的事前控制

拟建项目

建立造价控制事前控制体系

A01

工程造价的估算

拟建项目

对工程造价进行事前控制

B

造价的事后控制

竣工项目

B01

结算审核的管理

竣工项目

结算审核的管理

B02

结算纠纷的管理

竣工项目

对结算纠纷的业务,配合律师

B03

结算支付的管理

竣工项目

盘点结算款的支付清单

B04

成本分析的管理

竣工项目

建立统一的成本经济指标体系

B05

造价档案的管理

竣工项目

建立统一的档案管理索引系统

  第3章造价管理原则及目标

  1.4 造价管理的原则

  1.造价管理办法应符合省市有关建设地产行业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行政管理文件等方面的规定。

  2.造价管理的办法应与公司其他管理制度相配备。以使形成的造价管理办法能在公司框架文件下运行。

  3.工程造价管理应按建设程序多级控制,即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结算。

  4.编制和审查地产项目工程造价应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防止少算、漏算和高估冒算。

  1.5 造价管理的目标

  1.造价管理的总体目标:正确处理产品品质、施工进度、工程质量与成本之间的辩证的关系,使地产开发的造价水平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实现造价管理的四个现代化: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信息化。

  2.造价管理的限额目标:通过全过程有效控制,将本工程投资总额控制在批准的工程投资总概算内。

  3.造价管理的质量目标:通过的科学的管理方法,确保工程造价的合理性、真实性。

  4.造价管理的进度目标:造价管理的节拍满足地产产品开发的实施进度的客观需要;保证造价控制的时效性、及时性。

  1.6 造价管理的权限

  1.根据公司对项目公司的授权,根据项目公司的组织构架及组织分工,对审核对象进行权限管理,以确保公司的利益安全。

  2.造价业务文件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经济利益,为了确保造价文件的安全性,设置造价业务文件生效条件,实施造价文件生效条件,任何造价文件必须经过相应级别授权签字、日期、盖章才能成为有效的文件,具体授权如下:

对外造价

文件

额度授权

部门程序

公司程序

公司程序

地产

盖章

审核人

复核人

部门

经理

部门

盖章

副总

经理

总经

审计

部门

董事

货物类结算

工程类结算

定额版且

造价≥100万元

非定额版

零星类且

造价<10万元

服务类结算

维修类结算

造价≥10万元

造价<10万元

致乙方造价

业务函件

  1.7造价估算的管理

  1、造价估算目标

  1.在地产开发过程中,建造成本占有的比例最大,实行造价的事前控制十分关键,、在项目实施前、对造价管理对象进行全方位透视、分析,针对项目进行事先总体控制,形成造价管理的事前控制体系。

  2.根据分期开发计划,编制建造成本估算,根据设计深度的不同,逐步修正估算,造价估算指标作为设计的限额设计的上限,经修正后作为合约管理部进行招标的成本控制线。

  2、造价估算方法

  1.投资估算根据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艺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条件、建设工期,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按照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和市场经济信息进行编制。

  2.根据地产沉积下来的历史成本经济指标对公司拟建项目进行工程成本的估算预测工作,具体工作模式如下:

  工程造价估算作业模式

序号

造价管理部工程估算步骤

协作职能部门

提供之文件

01

解读项目策划报告

策划部

策划报告或项目的立项报告

02

解读前期设计文件

设计管理部

工程估算所需要的设计文件

03

统一建立成本科目

造价管理部

完成招标标段划分与成本科目的对接

04

采集成本经济指标

造价管理部

根据拟建项目的特点收集数据

05

编制工程成本估算报告

造价管理部

提交工程成本估算报告讨论稿

06

主持工程成本估算评审会

相关部门参加

形成工程造价估算正式稿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