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陕西省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办法(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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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办法(2017年)

  文章来源 www.fDcew.com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陕西省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胡和平

  20**年2月28日

  陕西省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路通行安全,加强已转变功能的干线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变功能干线公路是指因路网调整、公路建设等失去原有功能,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报废干线公路,或者调整为农村公路和其他道路使用的干线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转变功能干线公路处置遵循利用为先、规范合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转变功能干线公路利用和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的处置和利用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因路网调整和公路建设等失去干线公路功能的,应当优先调整为农村公路,并按照相关程序处置。

  对因路网调整和公路建设等失去公路功能,可以作为其他道路使用的,应当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处置。

  对已不通达、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干线公路,应当按照报废公路相关程序处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对可能转变功能的干线公路线路预先提出处置意见。

  第八条 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程序如下:

  (一)公路管理单位提出处置方案,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查;

  (二)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认定为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经认定转变功能的干线公路,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依法确定管理单位。

  经认定调整为农村公路使用的干线公路,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原管理单位应当在移交前对调整路段进行必要的修整。

  经认定调整为其他道路使用的干线公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管理单位。

  经认定为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报废干线公路,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批复作出后五日内,将认定的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新确定的管理单位应当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与原公路管理单位完成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经认定调整后的干线公路上的分离式立交(含引道、涵洞等设施),由交叉道路所属的管理单位管理。分属不同公路管理单位的,由共同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

  经认定调整后的干线公路上的分离式立交两端公路技术等级不一致的,按照较高公路等级管理。

  第十二条 经调整认定后的高速公路连接线的管理单位,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报废干线公路,其土地使用管理和涉及的矿产压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条件的应当退路还田、还林、还草,或者与新建公路用地进行置换。

  第十四条 永久性停止使用但尚未移交的报废干线公路,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封闭措施禁止通行。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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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铜仁市物业管理办法(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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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府办发〔20**〕66号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5月31日

  铜仁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其他管理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对依法建设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市物业管理工作。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公安、规划、质监、工信、发改、供电、水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和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研究解决与物业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本辖区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分期开发建设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50%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25%以上;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即将届满。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具备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十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且业主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会同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人数应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定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超过1/2的业主且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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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人数超过1/2的业主参加。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业主可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

  (四)实施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

  (九)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首次会议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书及下列资料向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五)筹备组关于召开首届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情况;

  (六)其他法定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管理时,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收集和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调解物业使用和维护中的纠纷;

  (六)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续筹、使用和管理,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七)按照业主大会决议,监督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收益;

  (八)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会议内容应当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期为5日。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三)搭建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物、档案资料、印章等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其他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之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1/2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组织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重大事项。

  第三章 物业交付与前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 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报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向买受人明示,由买受人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物业服务用房等进行检查和验收,形成书面查验记录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二十六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场地、设施设备、物业服务期间建立的物业管理相关资料及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属全体业主共有,应当满足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应符合《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指标要求。以上房屋用于物业管理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从事特种作业的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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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参考以下内容,自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

  (一)综合管理服务;

  (二)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

  (三)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

  (四)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服务;

  (五)共用部位基本维修;

  (六)机动车停车服务;

  (七)高层供水系统;

  (八)升降系统;

  (九)维护消防设施;

  (十)其他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合同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四)制定、完善物业服务质量控制措施,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保管、移交等制度;

  (五)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六)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长期公示;

  (七)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应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另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决定,并依据合同约定期限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后,决定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示。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履行通知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另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方案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六条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三)结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建、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五)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六)随意倾倒垃圾、污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所有的房屋、车位等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

  第三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由业主共同承担,使用业主所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于人为原因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养护制度,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养护,并做好记录。

  电梯、二次供水等特种设备和自动消防设施,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并明确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依法承担维修、更新责任。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处置方式由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依法约定。

  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的,应当首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现有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售时,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或者等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只能购买1个车位或者车库;车位、车库数量多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至少可以购买1个车位或者车库,业主自愿放弃的除外。除超过规划配置比例且多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套数修建的车位、车库外,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出售的,应当在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拟出租(售)车位、车库的数量、相关证明文件和出租(售)价格及承租(购买)人条件等。

  第四十三条 因规划建设车库不足,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但是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道路通行。利用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使用、分配、管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住建、规划、城管、公安、质监、发改、工信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投诉电话,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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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二)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

  (三)套取、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工程质量缺陷得不到及时维修的。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按照下列途径投诉: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至(三)项的,按其职责分工向城乡规划部门投诉、(四)至(六)项的向城管执法部门投诉;

  (二)占用阻塞消防通道、挪用损毁消防设施,影响消防安全的,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投诉;

  (三)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的,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存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向公安机关投诉;

  (四)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向质监部门投诉;

  (五)物业服务企业违规收费的,向发改部门投诉;

  (六)供水、供气、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未依法承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维修养护责任的,向其主管部门投诉;

  (七)通讯专业经营单位未依法承担通讯线路、设施及相关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的,向工信部门投诉。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影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约束力。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办法拒不移交或者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的,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规定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及时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的,由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该违规行为记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信用档案上报铜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在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拒绝办理交接的,由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将其违规行为记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本办法由铜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铜府办发〔20**〕18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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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2017)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谌贻琴

  20**年10月10日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保障用户正常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住宅住户入户端口处,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电力计量装置和经营性用电分户计量装置处止的供配电设施(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价格垄断执法等工作;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四)工商部门负责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

  (五)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指导部门、行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管理活动中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及乡、村庄规划。

  第九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供电方案,方案中应当包括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设计。供配电设施设计应当与建筑工程主体设计相衔接。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送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供电企业,由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通知供电企业参与对供配电设施部分的审核。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承担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责任,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循市场化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设单位可以将供配电设施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自行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的,应当签订协议由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承揽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等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采用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不同方式进行建设或者维护管理的,应当在新建住宅区售房合同中以特别提醒方式予以告知购房人。

  第十

   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因新建住宅区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等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未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职责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年公布的《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8暂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鹤壁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浩

  20**年5月18日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暂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按照合理布局、区域统筹的原则,鼓励规划建设区域性垃圾焚烧发电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协同处置设施建设,通过建设大中型中转设施,增强城市生活垃圾收运能力,提升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比例。

  第九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鼓励由供水、供气、供电企业采取代扣代缴等方式统一收费,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处置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和焚烧发电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设施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联网;

  (七)生活垃圾填埋处理设施和焚烧发电处理设施建成后必需通过环保验收;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

  文章来自地产E网 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流程体系建设,逐步实现资源回收全利用、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政策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第二十条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建设危险废物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

  第二十一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垃圾。指可循环利用的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易腐垃圾。指单位和个人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主要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除可回收垃圾、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垃圾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易腐垃圾应当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办法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自地产E网

篇5:鹤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8暂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鹤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鹤壁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浩

  20**年5月18日

  鹤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暂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等相关文件;

  (三)核算建筑垃圾产生量的相关资料;

  (四)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运输处置企业签订的合同,包括建筑垃圾类别、排放地点和数量、运输时间和路线、消纳地点、分类处置方案以及回收利用方案等事项;

  (五)建筑垃圾处置费缴纳凭证。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八条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九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运输单位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第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将建筑垃圾运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三)保持车辆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四)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超载,不得沿途遗撒、泄漏,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编制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特许经营、循环利用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机制。鼓励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处置,采用招投标等方式授予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消纳或资源化利用单位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场。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是指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划批准的,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可以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降尘设施,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

  (三)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混凝土、废砖块等可以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处置。

  禁止填埋、焚烧可以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筑垃

  文章来源 房 地 产 e网 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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