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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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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2018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已经省政府20**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胡和平

  20**年11月22日

  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谁建设、谁负责”“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勘查、设计、治理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的领导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地震、测绘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工程建设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程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依据建设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制定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设置以及责任人;

  (二)防治范围及防治时段;

  (三)防治措施;

  (四)保障措施。

  第八条 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坚持地质灾害避让为先,无法避让需要采取工程治理的,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定的措施和要求,落实责任人、监测人,做好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治理工作,确保人员、设备的安全。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单位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检查,处理工程建设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事项,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落实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单位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对主体工程验收的同时,应当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在工程建设或者运营中,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应当立即向上级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地质灾害报告制度,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与防治工作有关的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对当事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成立防治机构、落实负责人的;

  (二)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培训的;

  (三)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未及时上报的;

  (四)其他未落实防治方案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可以建议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建设单位的上级行业主管单位,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履行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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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令《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

  《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余 红 胜

  20**年11月30日

  三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促进文明施工,提升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主城区和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等物料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的粉尘颗粒物。

  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综合防治体系,加大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的日常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督促建筑工程参建各方落实施工扬尘防治主体责任和防治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作为建筑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或备案的重要内容,并将检查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通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格弃土点用地审批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占地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依法查处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等物料运输违法行为。

  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保持信息互通,促进协调联动。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具体防治措施,并结合不同季节特点、施工阶段、气象条件等实际情况,对工程施工全过程扬尘防治实行动态管理。

  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应当符合《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福建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防治与监测技术规程》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扬尘防治工作负总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相关内容,并按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

  (二)监督施工单位做好施工扬尘防治工作;

  (三)建筑工程项目有两家及以上施工单位的,协调解决共用场地、道路的扬尘防治问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是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下列扬尘防治具体职责:

  (一)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实施;

  (二)落实施工扬尘防治措施,控制扬尘污染源;

  (三)与项目部、班组等逐级签订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四)工程开工前,结合工程特点对项目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施工扬尘防治措施的培训教育,规范文明施工行为;

  (五)合理使用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保证专款专用;

  (六)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醒目位置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公布扬尘防治措施、相关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七)开展施工现场扬尘在线监测,保证相关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八)定期开展施工扬尘防治检查和评估,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扬尘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制定相应整改、防范措施并跟踪落实;

  (九)收集整理施工扬尘防治的管理资料和检查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工程实行分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所承建项目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组织落实施工扬尘防治措施;劳务分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做好扬尘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负监理责任,承担下列职责:

  (一)工程开工前审批

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扬尘防治措施;

  (三)监督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

  (四)对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施工扬尘问题或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防治基本要求:

  (一)施工场地边界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连续设置硬质封闭围挡;

  (二)施工工地的出入口、主要道路、物料堆放场地等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三)按照要求配置、使用移动式雾炮机、喷雾(淋)装置、洒水车等降尘设备;

  (四)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卫生保洁人员,负责洒水抑尘,清除浮土、积灰,冲洗地面和车辆,保证施工场地和出场车辆清洁;

  (五)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集中、封闭搅拌方式,并进行降尘处理;

  (六)施工现场进行土方工程以及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七)建筑土方、渣土、垃圾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处置,在场内临时堆存的,应当采用覆盖密闭式防尘网等防尘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防治要求:

  (一)车辆出口处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洗车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泥浆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出场车辆应当经除泥冲洗,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

  (二)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阻燃防尘网;

  (三)场内装卸的建筑土方、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集中、分类堆放,并采取覆盖、密闭等防尘措施;

  (四)清理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处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降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按照规定安装建筑垃圾和土方运输视频监控设备,场内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防治要求:

  (一)不能中断交通的,设置便民通道,便民通道应当整洁硬化;

  (二)市政道路施工时配备洒水车辆,对临时裸露、未固化场地等易产生扬尘的区域进行洒水降尘;

  (三)合理分段作业,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路基土方填筑时及时碾压并辅以洒水降尘;

  (四)实施路面切割、破碎、钻凿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围护、遮挡、喷淋等降尘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双层密目式安全网;

  (二)配备能满足拆除工程压尘需要的洒水车、雾炮机或者其他喷淋设备,拆除作业时持续洒水或喷淋(雾);

  (三)拆除二层以上建筑物时,按照建筑物实际高度进行防尘围护,防止和减少拆除中粉尘、废弃物飘散;

  (四)建筑垃圾集中堆放,采取洒水、遮盖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土方、渣土、垃圾运输业务发包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派专人负责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处进行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等物料运输车辆的信息登记,检查车辆装载和保洁情况,防止运输车辆超载、未覆盖、车身不洁净出场。

  运输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沿途撒漏,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中度及以上污染时,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增加洒水或喷淋(雾)频次、加强覆盖封闭等有效降尘措施,减少施工作业扬尘污染。

  发生重污染天气时,除应急抢险外,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停止土石方和建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会加重大气污染的相关施工活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管控。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回避、阻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进行投诉、举报。

  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公众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或举报人。

  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的舆论监督,对施工扬尘污染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等物料运输单位因扬尘污染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经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仍未清运,造成扬尘污染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等物料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撒

漏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阻碍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调查核实,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

  湖北省武汉市政府令第287号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

  20**年5月16日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协调处理有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考核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道路清扫保洁、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和市政热力管线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砂石料运输、港口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包括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采石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辖区内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合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订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实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应当包含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二)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方案;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开工前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四)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应当要求监理单位将扬尘污染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密闭式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施工工地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周边破损道路应当及时修复,并辅以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施工作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七)在建(构)筑物施工过程中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

  文章来源自 房 地 产 e网 密闭化运输,禁止从高空抛掷、扬撒;

  (八)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抑尘措施;

  (九)闲置或者停工3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场地,超过3个月未进行开发或者利用的,应当种植植物或者覆盖。

  第十二条运输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2℃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洒水降尘或者清洗1次;

  (二)城市主干道实行机械化保洁,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保洁;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和下水道疏浚废物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应当铺垫毡布;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必要时设置施工围挡。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上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四)绿化、养护和下水道疏浚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五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裸露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内的裸露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由城市管理、水务、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权属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并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他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工程体量、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施工工地、建(构)筑物拆除工地以及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的主出入口单独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拒不执行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自 房 地 产 e网

篇4:金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7号

  《金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年11月3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尹学群

  20**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工程建设、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矿产石料开发、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等人为活动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属地管理、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管理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工作;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管线工程施工及建筑物拆除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主体责任,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执法工作;

  (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反城镇规划建(构)筑物拆除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工业企业落实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执法工作;

  (九)公安机关做好易扬尘散装物料运输车辆行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并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进行创新。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加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筑工业化、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单独列项,费用计取标准按照建设工程造价有关规定由市行政主管部门依程序公布执行;

  (三)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或环境保护管理体系),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按照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项目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密闭硬质围挡措施;

  (二)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公示牌;

  (三)场内堆场硬化及易扬尘堆放物降尘措施;

  (四)场内运输车辆行驶道路硬化或其他降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车辆冲洗设备,以及出入口通道及其两侧道路各30米范围内的清洁措施;

  (六)对暂时不开发的施工工地扬尘防治措施;

  (七)土方、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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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场内扬尘应急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拆除施工,除符合第十一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期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

  (二)拆除后暂不能开工建设的,产权单位应当用防尘网等方式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对建筑拆除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需要,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等易扬尘车辆及混凝土运输车、混凝土泵送车等车辆的限行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物料遗撒措施,确保物料不外露。城市限行区运输应当密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不得超载,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

  (三)运输车辆需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行驶出作业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应当采取喷淋、遮挡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围槽及顶棚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洒水降尘设施;

  (三)装卸物料时,洒水降尘设施必须开启;

  (四)堆场出入口处配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等处置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卸载作业区设置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绿化降尘;

  (二)出口应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规划可以从事石材、砂石等矿石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八条 矿产石料作业区应当设置以下措施:

  (一)石料加工区(包括交通工程等临时加工区),应设置相应的防扬尘污染环保设施;

  (二)在装卸区设置降尘措施,装卸作业的,降尘设施必须开启;

  (三)在矿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做好矿区连接道路保洁工作;

  (四)场内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或者采取其他防扬尘污染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易扬尘天气,市区主要道路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等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四)加大对城市限行区内易扬尘运输车辆行驶路线的机扫频次及冲洗频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单独列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清洁保洁任务或者清扫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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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大厦虫鼠害防治管理规程

  大厦虫鼠害防治管理规程

  (一)操作规程

  为保障大厦环境卫生,管理公司定期为大厦公共区域和用户室内杀虫。为规范管理,特制定如下管理规程:

  1.管理部负责监督承包商的虫鼠防治工作。

  2.承包商负责每月两次为大厦公共场所、每季一次为室内写字楼单元施药杀灭害虫。管理部也可根据用户的要求,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承包商为用户服务。

  3.管理部根据承包商每月提交的除"四害"记录表检查其工作完成情况,并以检查结果作为结算当月费用的依据。

  4.管理部在承包商工作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回访,了解承包商的工作质量和用户的满意度。用户满意,服务中心文员将用户意见处理记录表存档;用户满意,部门主管查找原因后针对情况再次杀虫。

  5.承包商每两季度向管理部提交一份"四害"密度监测数据报告,确保大厦的"四害"密度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操作流程图

  虫鼠害防治工作流程图(图2-18)

  图2-18虫鼠害防治工作流程图

  (三)相关记录

  除"四害"记录表(表2-21)

  用户意见受理表(见前表2-14)

  表2-21除"四害"记录表

  楼层走火梯洗手间茶水间电房风机房管井房办公室室内外围

  备注:以上楼层包括设备房(电房、空调机房、水泵房、电梯机房、电话机房、控制中心等)

  执行人:验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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