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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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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12修正)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修正)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第三次修订通过 20**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21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限制养犬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农业、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第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限制养犬管理活动。

  第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养犬限制与登记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

  三环路以内区域及三环路以外的城镇居民居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符合条件的,重点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饲养或者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居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只,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养犬、购犬和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实行电子标识跟踪监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犬只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限养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免缴限养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缴纳的限养费,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取得犬只检疫免疫证明后,方可办理养犬登记或年检。

  犬只狂犬病免疫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区域指定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犬只检疫免疫,为犬只检疫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被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为实施检疫免疫的犬只建立检疫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年检;

  (二)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挂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卫生,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

  (三)餐饮场所、商场、宾馆;

  (四)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车小汽车及候车场所;

  (五)城市广场、公园、城市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

  (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以上禁止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只带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限养费。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险。

  第五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公安、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限制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第六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四十条 相关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收容的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办理犬只登记和年检,接受农业、公安等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具有专门场所。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犬类养殖、医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防疫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到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二十日前持犬只检疫免疫等相关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二环路以内,禁止开展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单位或者一般限养区内的个人未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犬只进行适当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其犬只或者暂扣其《养犬登记证》,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遗失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定期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未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防疫许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每只犬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污物,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区域或者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需要外出,未将其装入犬笼的或未带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开设相关经营活动场所影响居民生活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指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活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的;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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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2012)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6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留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年检,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城管、兽医、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与社会公德宣传。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只除外)。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经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只。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户籍证明;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到居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当从第二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第十五条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兽医主管部门监制;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监制。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九条 每只犬一次性收取登记注册费五百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年检费一百元。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年检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八时以后上午八时以前,节假日可延长至上午十时;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

  (三)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

  (四)由成年人携带。

  第二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居住在楼房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准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划定本区域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区域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犬只未登记的;

  (二)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出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牵引带的;

  (四)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

  (六) 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的;

  (七)在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的。

  饲养犬只逾期一个月未年检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两只以上的;

  (二)未实行圈养、拴养的;

  (三)外出不束牵引带的;

  (四)由未成年人携带的。

  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或者居住在楼房的居民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犬只伤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养犬人有违法养犬记录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犬只未进行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免疫,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或者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犬只养殖场所和交易市场规定选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3: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12修正)

  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管理,保护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发生变化,应当适时重新向社会公布。

  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实行限制养犬的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负责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养犬的防疫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工商、财政、价格、交通、卫生、园林、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文明养犬公约可以约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

  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实行居民委员会改制的村民委员会,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其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养犬管理的规定,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养犬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并应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

  盲人、肢体重残人需要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可以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经批准后饲养。

  第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

  第二章 养犬的登记

  第十条 养犬实行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检疫、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应当经居住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登记前,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注射疫苗,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1只。

  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实行检疫、免疫、登记的一站式便捷服务。

  来本市旅游、探亲访友携带犬只超过3天的,应当到养犬登记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犬只检疫、免疫证明等材料,并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三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确定的办证机构,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居住地办证机构领取并如实填写的《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有效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彩色数码照片;

  (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公安部门的办证机构应当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办证场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发放登记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养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登记信息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不予登记的,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养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申请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犬只的种类或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

  (四)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只检疫合格证明或犬类免疫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禁止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以假冒、伪造、涂改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登记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年审工作由登记机关负责。养犬人应自登记的第二年起,每年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登记机关确定的办证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认定年审不合格,撤销其养犬登记,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一)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二)犬类免疫证过期,没有按规定重新注射疫苗补办犬类免疫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养犬应当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

  养犬年度管理费由公安部门收取。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养犬人登记饲养犬只的,交纳300元的年度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年度管理费。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转让、转赠犬只的,受让人应持转让、转赠协议,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原养犬登记证等材料到其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过户登记。转让(转赠)人与受让(受赠)人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居住的,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新的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居住地与原居住地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根据前两款规定办理过户或变更登记,已交纳当年养犬管理费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

  第二十二条 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或登记机关申请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走失的,养犬人应当将该犬只的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 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运输,开办犬类诊疗机构,举办犬类表演、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所在地区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所饲养犬只的看护,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使其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坏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十八条 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给犬只挂犬牌,并遵守以下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必须给犬只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携犬人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含幼儿园)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餐厅)、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洗浴场所、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区域;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渡轮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七)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疾控机构处理伤口、抢救病人、注射疫苗,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行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养犬人还应当立即将伤人的犬只送犬类收容机构进行检疫后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45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收容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行政管理单位应当依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收容机构,负责收养、留置、检验、处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养犬只。犬类收容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犬类收容机构的检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犬类收容工作。

  第三十四条 犬类收容机构对其收容的流浪犬、遗弃犬、丢失犬,自收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经公告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养犬人丢失犬只的,应当自犬只丢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犬类收容机构查询或认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尸。饲养犬只自然死亡的,应当将犬尸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必须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类或动物无害化处理站,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检疫、免疫、登记等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的犬只未经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进行检疫、免疫,每只犬处以500元的罚款;逾期不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0元罚款,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并注销上述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或年审机关没收其犬只,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年审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将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第(三)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携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粪便,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制止犬吠,并处100元罚款;经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动物防疫的规定处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证后,2年内提出养犬登记申请的,不予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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