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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4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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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4修)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

  (20**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年修正本)

  (2000年7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年6月30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快专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邮政特快专递,是指在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邮政业务,亦称速递业务、快递业务、快件业务(以下简称特快专递)。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主管本市特快专递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

  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第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要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七条 交寄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

  第八条 无法投递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特快专递邮件,交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九条 禁止经营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信息资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从事特快专递。

  第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依法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检查。经营者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检查。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特快专递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没收相关物品,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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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0)

  津政令第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p;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 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留宿、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 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申报、 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 换领、变更或注销《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 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使用无效《暂住证》;虚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暂住证》,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未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留宿、 雇用未申领、换领、补领、变更《暂住证》的暂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报、变更暂住户口登记的暂住人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 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 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2000)

  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市长 李盛霖

  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占道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占道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其他有关部门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其核发批准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无效,据此实施的建设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设实行职责分工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虽已取得建设计划文件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违法建设,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违章棚亭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既未取得建设计划文件,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违法建设,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建设、房屋、土地、工商、市政、监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配合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 第六条 严格临时建设的审批。 凡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核,报占道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占用城市道路以外区域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上述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批临时建设。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含棚亭),是指临时需要、结构简易、限期拆除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依法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2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

  特殊情况必须再延长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审查批准进行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许可证复印件置于建设工程的明显位置。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售房许可证或者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核发售房许可证或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也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为建成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居住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暂住证件。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并可给予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居民小区、铁路两侧隔离地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工矿区、军事设施、测量标志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

  (二)影响城市

  消防、防洪、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内插建、或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规划建设使用性质,责令其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应当对建设工程设备和建筑材

  料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拆除在建部分。

  第十五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给予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占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含集中成片的)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用通告形式告知。

  违法建设(含集中成片)的当事人应当执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应当在强行拆除前发布强行拆除通告。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擅自批准或搭建违法建设的,应当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和占道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在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当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

  只作出罚款处罚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批准违法建设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强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建设的;

  (三)因工作失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违法建设制止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违法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2004)

  (20**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和房地产中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转让房屋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第七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能够按份分割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和房屋共有权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下列房屋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章建筑;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房屋,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房屋,并应当在有形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进行。

篇5: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2009年)

  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20**)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增强建筑市场主体的质量责任意识,保障房屋使用功能,促进工程质量提高,按照建设部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依据《上海市住宅工程套内质量验收评价导则》和现行相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规范,对每户套内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所进行的质量验收活动,是住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分户验收工作组织实施与管理的责任主体。住宅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设立分户验收组,由分户验收组实施分户验收工作。分户验收组应包括下列人员: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五条 分户验收组应当以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为依据,按照《上海市住宅工程套内质量评价导则》对住宅工程实施分户验收。

  第六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在确保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可靠的基础上,以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但粗装饰住宅必须包括:(1)房间尺寸,(2)地面、墙面裂缝情况,(3)楼地面、天棚和墙面抹灰质量和防水质量,(4)门窗安装质量,(5)给排水及燃气工程质量,(6)通风与空调安装质量,(7)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全装修住宅工程分户验收除上述项目外,还应包括吊顶、地板、涂饰、裱糊、橱柜安装及住宅智能化工程等。

  第七条 分户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证明。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证明作为《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同交给住户。

  第八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分户验收的情况汇总后报相关质量监督机构备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时对分户验收工作进行核查,并在监督报告中记录核查情况。如核查中发现分户验收记录内容不真实或存在影响主要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的严重质量问题时,应终止验收,经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组织验收。

  第九条 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或将不合格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的,应按有关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查处,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条 凡未实施分户验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不予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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