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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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25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上市交易主管部门,市建委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条 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和价格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

  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GB50386-20**)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最高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因建筑安装造价、税收标准和我市规定的收费标准变化而引起成本变化的,经市物价局、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规划局审核批准后,开发单位可以对销售价格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带规划条件和户型标准、带开工竣工和入住时间、带销售对象、带销售平均价格和最高价格条件招标选址建设,向符合条件的拆迁居民定向销售。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和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向对应拆迁项目中的拆迁居民销售。

  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相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十七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中标后,应按规定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时中标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地块整理完毕且规划总平图审核通过后,根据土地整理情况、配套情况和规划条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销售价格一经公布,销售单位

  不得提高售价。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进行销售。

  开发单位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销售价格通知、销售方案、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证明等要件。要件齐全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为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并在相关政务公开网站上发布。

  第十九条 面向非拆迁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理销售许可证时,除提供上述要件外,还应提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主管部门审批的销售方案。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投资计划后应尽快按规定办理后续销售许可要件,不得无故拖延。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应开始组织销售。销售可实行轮候或配售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政策、销售价格和房源信息。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做好销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每户只允许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已申请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后自行放弃购买资格或变换住房保障方式的,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程序

  第二十三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非农业常住户籍;

  (二)家庭上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2倍的(具体收入线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向社会发布);

  (三)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原则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费中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25万元,他处住房合计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或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金额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依据。符合以上条件的家庭需在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申请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购买人由本人或本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类)。《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交回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单位应向申请人提供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拆迁单位公章,注明经办人。

  区房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要件原件进行审验,与相关复印件核对,并核查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审核无误的,留存复印件,由申请人填写《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收入核查。区房管局对初审合格的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由申请人到拆迁房屋坐落区民政局进行收入核查。申请人向区民政局提供核查收入所需的证明材料,区民政局在15日内根据证明材料,结合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等专业数据信息库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并在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上注明核查结果和经办人,加盖专用公章,由申请人转回区房管局。

  (三

  )公示。区房管局根据区民政局转回的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补充填写《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四)发证。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管局在《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以下简称《购房证明》)。同时,在《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注明“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购房证明》只限申请人本人使用。申请人须在《购房证明》有效期内,持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明》有效期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情况另行规定。销售单位应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姓名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收回购房人所持《购房证明》并留存备查。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买卖合同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六章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程序

  第二十七条 分散平房拆迁各管理部门应落实好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与拆迁项目的对接工作,规范定向安置房源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落实项目规划方案后,应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确认定向安置房项目及对接分散平房拆迁项目。市国土

  房管局对该项目户型比例、拆迁项目情况等进行审核,向符合规定的开发单位出具确认单,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区房管局。

  第二十八条 分散平房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明细,由拆迁单位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上报区拆迁办,经区拆迁办核实后,报区房管局备案,作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核查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区房管局负责本区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由本人或本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

  (二)家庭户口簿;

  (三)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类)。

  区房管局根据被拆迁人明细和市国土房管局告知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与拆迁项目对接内容,审核申请要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天津市住宅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各区房管局要严格对“资格证明”的管理,明确经办责任人,做到专人领取、专人发放、专人核销,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与被拆迁人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前须核对“资格证明”,将“资格证明”原件收回存档,以备核查。“资格证明”只限申请人本人使用,与“资格证明”姓名不符的,不得签订合同。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程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权属

  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经济适用住房出卖、买受双方签订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应明示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权属登记、转让和上市的有关规定。《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和准许上市交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本办法颁布前,已缴纳契税的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来自:www.pmceo.com),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准许上市交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可以直接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并进行变更登记。购买人按上述方法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后,将补缴资金存入专户,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已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字样。

  第八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回购。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的筹集、拨付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回购住房数量安排。

  第四十条 政府按照以下程序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回购:

  (一)回购申请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要件到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二)回购管理部门查验回购申请人相关证件注明的允许交易期限,并在7日内完成审核;

  (三)完成审核后,回购管理部门在5日内代政府与回购申

  请人签订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按照届时转让该经济适用住房市场评估价格与原购房价格差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平房拆迁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免交土地收益综合价款。购买满5年后经申请可直接取得全部产权。

  其他面向非拆迁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须按规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

  第四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按以下程序转让经济适用住房:

  (一)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要件到房屋所在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交易。

  (二)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10日内查验允许交易的期限后,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并在买卖协议中注明。

  (三)交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

  (四)买方按照协议约定将交易房款存入专户,政府从中提取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卖方缴纳的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纳入专户集中管理,交易资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监管。

  (五)交易双方凭代收代付凭证和相关要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六)相关资金交易和权属登记程序参照我市二手房交易有关规

  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由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后,该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地性质进行建设,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对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销售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补缴款项纳入专户集中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部门、单位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由市国土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购买资格或逃避应缴政府收益的个人,由其按市场价格补足应缴款项,并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补缴款项纳入专户集中管理。对拒不补缴的,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变相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无故拖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理销售许可证时间以及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无故拖延开盘时间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内六区范围内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的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和本办法实施后签订拆迁协议并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庭,可在退出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期限限制。

  第五十三条 为示范小城镇建设和旧村改造村民家庭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企业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政策,按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至20**年4月30日实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3号)同时废止。

采编:www.pmceo.cOm

篇2: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2008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167 号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土地资产,融通城市建设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范围、计划、机构等按照《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申请,核发《土地储备证》。

  《土地储备证》记载土地整理实施单位、计划文号、坐落位置、面积等内容,并附地块图,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用章"。

  第六条 《土地储备证》有效期限为2年,根据土地整理储备的需要,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以申请延期。

  第七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证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委托书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四)储备地块图和测绘成果;

  (五)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根据需要持《土地储备证》与相关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副本,《土地储备证》正、副本记事栏上注记有关事项。

  依法将储备土地供地后30日内,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取得《土地储备证》的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按照《土地储备证》确定的范围,实施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对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来自:www.pmceo.com)、构筑物、管线等设施进行拆迁整理,并须达到供地条件。

  第十一条 整理后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整理成本按规定返还土地整理实施单位。

  整理后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向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支付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20日起施行,至20**年12月19日废止。

篇3: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05)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90号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于20**年6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业协会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等职能,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五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和政策制订,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和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行业协会提供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实现行业协会管理信息共享,及时交换下列信息:

  p; (一)行业协会的发起、筹备、成立、变更和注销; (二)行业协会的章程及其修改;

  (三)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情况及变更;

  (四)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年度检查和执法检查情况;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信息共享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先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提出发起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发起人凭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发起筹备期间的法律责任,由发起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6名以上已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并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发起人已达到或者承诺在6个月内达到拟吸收入会会员占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营业额占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有发起人共同推举产生的拟任负责人;

  (四)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起人未按照承诺达到发起条件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其批准文件。

  第九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发起人提交的发起申请和全部证明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设立,也可以按照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职业和产品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名称应当表明其行业属性,并冠以“天津市”字样。

  除行业协会外,其他社会团体不得使用带有行业协会特征的名称。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会员应当以同行业经济组织为主,也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吸收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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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外地经济组织或者专家学者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协会的民主表决机制,会员表决权的具体分配标准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五条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应当由会员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六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经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方可通过。

  对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赞成方可通过:

  (一)章程的修改和废止;

  (二)会长、法定代表人、理事或者监事等人员的产生和免职;

  (三)行业协会的分立、合并与自行解散;

  (四)其他涉及会员基本权益的重大事项。

  对前两款规定事项的表决通过,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应当高于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可以设监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者理事。

  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监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等,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2年以上,熟悉本行业情况,具有本行业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无刑事处罚记录,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与其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委托事项取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或者获得政府资助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汇报协会资产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具体期限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一个行业协会只得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开立后7日内应当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代表本行业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相关事宜; (六)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推动行业协会独立行使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行业技术标准制订和行业技能资质考核等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但应当向该行业协会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政府部门向行业协会移交有关职能,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公共服务职能,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业协会:

  (一)具有与所移交的事项或者受委托的职能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其单位会员数量应当达到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的51%以上,并且单位会员年度营业额应当达到同行业年度营业总额的51%以上;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会员认为行业协会规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行业协会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章程对争议处理未作具体规定的,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会员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及其他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举报。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特定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不予受理。

  (二)被举报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经调查,有关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措施确实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自行解散、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市现有行业协会的改革调整,按照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方案执行。

篇4: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2007)

  津政令第121号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年8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菜市场建设,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保障市场供给,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内六区及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区域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菜市场以及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区,其菜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进行果蔬、油、禽蛋、肉类、水产等农副产品及加工食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菜市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菜市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保障菜市场健康发展。

  对投资建设和经营菜市场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菜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菜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菜市场周边地区乱摆乱卖等违法行为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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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公安、市容、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市菜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菜市场布局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临时修改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菜市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菜市场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二)便民利民。菜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三)协调发展。菜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九条 菜市场一般按照每万人1000至1500平方米、服务半径1000至1500米的标准规划建设。

  第十条 规划部门审批新建居民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市菜市场布局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明确菜市场的位置和面积。

  菜市场位置和面积一经确定,应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一条 现有居民区未达到本市菜市场规划要求的,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组织改建、补建菜市场。

  第十二条 开办菜市场应当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菜市场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菜市场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的,可享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的优惠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

  第十四条 菜市场应当在建成后6个月内开业经营。无法按时开业或无力继续经营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菜市场转作他用。

  第十五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的经营者,可以在菜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允许其临时入场经营。

  第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菜市场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登记、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 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菜市场管理制度的,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七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管理档案。

  对粮油、禽蛋、肉类、水产等重点监查食品,可以采取“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方式入场经营。国家和本市对活禽活畜屠宰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果蔬等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在场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主要经营商品货源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保留3个月以上。

  登记内容包括:

  (一)商品品名、品种、规格、数量、商标;

  (二)种植、养殖及捕捞的初级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

  (三)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经营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九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二十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对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菜市场管理制度,遵守协议、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提供良好服务。对必要的执法检查应当采取联合、集中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在菜市场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收,但涉及食品安全、人身健康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委托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向场内经营者代征税款。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场内经营者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行为,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菜市场转作他用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第二十八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对其菜市场的认定,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菜市场,应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篇5: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修)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七、八、九、十一、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删除。

  二、将办法中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合理用能状况,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限额标准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综合能耗与单耗;

  (二)检测、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标识进行检测、评价;

  (四)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五)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设备;

  (六)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检查、评价新建、扩建投产1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八)检测、评价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节能监测采取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的方式。单项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内容的监测。综合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监测。”

  六、将第二十二、二十八条中的“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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