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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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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5)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

  (20**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坚持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教育、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并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交通、财政、水务、林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第六条 市电力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电网建设和改造要求,组织编制全市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区、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有效衔接,对规划电力设施和电力高压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为社会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

  第八条 在电力设施遭到外力破坏,发生电力安全事故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第九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电力企业举报。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三十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和机械频繁穿越地段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杆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他地段的警示标志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书面同意,报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计量装置、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在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三米的区域内,搭建建筑物、开挖坑渠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危及发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发电、变电专用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空中漂浮物体;

  (三)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缆、广告牌等设施;

  (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者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六)擅自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

  (七)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鱼塘、水池,垂钓;

  (三)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

  (六)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竹子,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十八条 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查电力设施及保护区域,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擅自埋设其他管道。

  铺设其他管道应当尽量避免与电力电缆沟交叉通过;遇有交叉通过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电力设施运行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搬迁;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其所有人一次性补偿。

  (二)在既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三)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因林木侵犯安全距离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在五日内到市容园林、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受理、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破坏电力设施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拒不停止作业、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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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1)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

  (2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底电缆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对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直流输电线路和特高压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 发电、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以下统称输送管路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易受损坏地段或者位置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输送管路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相应的保护规定;

  (二)在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及时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区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员、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变压器平台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

  (五)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放飞物;

  (五)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安装广播喇叭、照明灯具、广告牌等;

  (七)擅自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二)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三)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四)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

  第十五条 禁止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第十七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经办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查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来源,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节 相遇关系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原则,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需砍伐出通道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五条 因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及时告知林业、园林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

  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三章电能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未及时抢修,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采用其他手段实施的窃电行为。

  禁止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三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应当再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记录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窃电时间和窃电量计算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有权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确需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对下列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

  (三)其他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确需中止供电的。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九条 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条 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对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对非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一小时再行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四)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五)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

  (六)对涉嫌窃电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制度,建立专业保护队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或者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3: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

  (2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6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科学、效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常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自觉保护意识。

  鼓励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创新管理方法,采用新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结合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新农村建设等需要,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制定和实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批准、实施电力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农村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库区的生态情况、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予以扶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依据城乡规划审批程序报法定机关批准实施。

  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经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并统筹安排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等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进行。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定的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等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予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及时公告。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开展项目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妨碍、危及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确需跨越的,应当将易燃、易爆物品搬离,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应当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电力电缆通过桥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办理。由于电力设施建设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心区电力设施建设所需电缆通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800千伏、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风力发电场保护区为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操作其他物体碰触电力线路设施;

  (二)擅自在杆塔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缆线和标志物;

  (三)在电力线路设施300米内放风筝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四)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五)损坏、擅自移动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通信设施;

  (六)擅自占用电缆通(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各类缆线;

  (七)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高杆植物;

  (二)垂钓活动;

  (三)堆砌、填埋、铺垫等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作业或者活动;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等;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开挖坑、渠;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线保护区及专用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封堵道路、管道;

  (二)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倾倒垃圾、矿渣和其他废弃物;

  (五)堆(排)放易燃、易爆及其他腐蚀性危险品、化学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二)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危害行为严重影响电网安全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电企业可停止受理当事人的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中止对当事人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民用设施,在建设、改造和维护中出现相互妨碍事项时,应当妥善予以协调,兼顾各方利益,依法合理处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跨越房屋的,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在既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未及时修剪,造成电力线路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修剪。有关管理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当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林木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一)林木已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人身安全,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

  (二)因林木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尽快恢复供电的;

  (三)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有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重大、特别重大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开展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确保群众人身安全;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完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方面的关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开展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

  (二)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用户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核电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修正)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已经运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遵循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源(井)、泵站、冷却塔、冷水池、油库、煤场、燃料装卸设施,堤坝、灰坝(场)、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及其渠道、调压井(塔)、厂房、尾水渠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专用铁路、桥梁、道路、码头及其辅助设施;

  (四)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及其基础、拉线及其基础、导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及其辅助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管道、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盖板、人孔、排水、排风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置。

  第九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

  (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用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用地地域。

  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

  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为:

  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100米;

  500至2.5万千瓦(不合2.5万千瓦)200米;

  2.5万千瓦以上300米。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

  1至10千伏5米;

  66至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合1千伏)l米;

  1至10千伏1.5米;

  66至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保护板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江河二级及其二级以上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敷设于二级以下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力电缆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通信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地下电力通信电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培训,合格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发给护线证。

  群众护线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保护电力设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

  (二)对分管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检查;

  (三)发现故障和事故及时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八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保护区划定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域,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机械、车辆频繁穿过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受外力影响的地段设置标志。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电缆位置和保护区域,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生产设施、器材;

  (二)封堵、破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损坏电器设备,移动、损坏标志;

  (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及其辅助设施器材;

  (五)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七)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八)进入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捕鱼、炸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安全的行为;

  (十一)在水底各种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电力线路设施、器材,移动、损坏标志;

  (二)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抛掷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

  (三)攀登杆塔;

  (四)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五)在杆塔支柱间、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七)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划拨、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体;

  (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探、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风力发电保护区内种植乔木,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为紧急避险可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将砍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树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的证明。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对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必须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迁移电力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电力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树木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经营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力企业进行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地,应按需要砍伐出通道。

  砍伐树木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通道内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树木所有者可以保留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负责保持树木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力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付修剪费用。

  根据绿化规划,必须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树木所有者必须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安全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因受地理条件和线路设计的限制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等设施相互妨碍或者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除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护电力设施工作中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避免重大事故的;

  (二)与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损失,并可以处l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力设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同意,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从事活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未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因对电力设施维护检修不善,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用电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损失是指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正)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修正)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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