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

日期:2018-10-28  类别:新疆物业法规  编辑:物业经理人

  第四十二条【专业经营项目验收与维修养护责任】新建住宅物业推行供热、供排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提前介入制度,对规划设计、工程质量、设备运行标准等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保修期之外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装饰装修管理】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装饰装修协议,做好相关装饰装修人的身份核实工作,并告知注意事项。

  第四十四条【停车位划分】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它场地新增划定车位,用于业主停车。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利用共有部分等经营】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业主大会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确定收费标准,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所获得的收益属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基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对业主委托代收的经营性收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列核算,定期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共有部分维修养护】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七条【专业维修资金的归集与使用】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七章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四十八条【老旧住宅小区定义】本条例所称老旧住宅小区是指对已交付建成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老化严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住宅区,以及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解困等住宅区。

  第四十九条【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改造与规模化整合】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老旧住宅小区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配套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

  老旧住宅小区规模化整合参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条【完善老旧住宅小区配套设施】老旧住宅小区规模化整合,拆除围墙等腾退的土地以及因供热形式的转换,已停止使用的锅炉房、热换站占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用于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推行专业化物业服务】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改造后应当推行专业化物业服务,可根据改造后小区情况,按照公益性岗位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设置公共管理服务公益性岗位,协助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按要求配制物业用房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擅自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不移交相关资料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无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擅自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占用共有部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绿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处理】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处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对主管部门、相关部门的处罚】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自行管理、委托其他管理人的相关规定】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进行物业管理的,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六十二条【条例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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