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克拉玛依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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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03年)

  20**-8-13

  克公积金发[20**]3号

  市、局、油田公司各单位,驻市各单位:

  《克拉玛依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克政办发[20**]56号文件)下发后,对规范克拉玛依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范围,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率,经20**年7月24日克拉玛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范围为职工购买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单位集资房和通过房地产交易所交易的二手房等。

  二、通过房地产交易所购得的二手房需贷款必须经过房地产价值评估。

  三、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有稳定职业和收入的,只需抵押房屋所有权属证明,不需要第三方担保;借款人无配偶或配偶无稳定职业和收入的,除抵押房屋所有权属证明外,还需要第三方担保。

  四、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欲购买乌鲁木齐市的住房,不论在克拉玛依市是否拥有住房,只要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都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欲到内地或疆内其他城市(除乌鲁木齐市外)购买住房,只要有购房地合法的购房资料(原件)和本地有能抵押的现有住房(来自:www.pmceo.com),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也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和最长期限的规定。为防范贷款风险,在贷款最高额度为所购住房全部价款80%的基础上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予以补充规定:购买乌鲁木齐及内地城市的住房,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购买除乌鲁木齐以外疆内其他城市的住房,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

  七、本补充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八、本补充规定由克拉玛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咨询电话:6221919-51411

  克拉玛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委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发放的用于解决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我州城镇常住户口,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12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购买住房并已订立有效的购房合同及付清了不低于20%的首付款;或持有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完成建设投资20%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房地产抵押手续;

  第六条 作为第三方保证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购建自住住房的每户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 。在上次贷款未还清前,不能发生新的贷款。如归集资金不能满足贷款需求时,应优先满足首次借款家庭的贷款需求,并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长短实行轮候制。

  第八条 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0万元;

  第九条 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第十条 贷款期限: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年限应根据借款人的职业稳定情况和有效工作年限合理确定,但最短不得低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15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按建设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有关贷款利率调整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贷款约定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中心直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书面申请;

  (二)借款人、配偶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验证原件);

  (三)借款人的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或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复印件(验证原件);

  (四)借款人、配偶及其他共同还款人的收入证明。

  (五)有效的购房首付款证明;

  (六)借款人及共有人出具的同意以购买、自建的住房作抵押的书面承诺;以其他资产或权利作抵、质押的,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采取其他担保方式的(来自:www.pmceo.com),应提供保证人资信证明及保证人同意担保的承诺书;

  (七)借款人用房地产抵押,要提供有评估资

  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抵押物的估价报告书;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心应在接受借款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如对住房公积金中心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中心审核批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向受托银行下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到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受托银行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用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一般采用等额本息(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法(但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担保,且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等于或大于贷款额度的除外)。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期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的罚息标准执行,并且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和借款担保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余额)中直接扣款。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并超过三个月,未能依约偿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地产私下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六章 抵押和担保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以房地产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四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五条 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的以购房合同证明的房价为准,其他则以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六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价值以具有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七条 以房产抵押的,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产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中心有权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抵押物价值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书交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押收据由抵押权人执存根。

  第三十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转让、变卖、馈赠,不得进行再抵押。

  第三十一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暂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负有完整无损、保存抵押物证件的责任,如有遗失或损坏负有申办或修复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折价转让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并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第三十三条 在按规定处分抵押物时,其他共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第三方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必须征得第三方的书面担保。若第三方为我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第三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也将被设定为担保财产。自合同签订后至借款人还清贷款之前,担保人不得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不能再为

  其他职工提供还款担保。

  借款人出现逾期,中心有权按担保合同约定从第三方担保人的工资及公积金存款余额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也可用本人或他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作为贷款质押。实行互保贷款的,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强制扣收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债务,将所扣金额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

  第三十六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监管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七章 借款人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不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若不能重新设立担保手续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四十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并且接到催缴通知后1个月内仍未恢复正常缴存时,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终止合同。

  第四十二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年7月4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原颁布的《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州政府第8号公告)及《〈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州政府第15号公告)废止。

篇3: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办法(2007修)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告第1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年5月30日全体委员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提高城镇居民的购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优惠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管理中心;经管委会批准并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四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和个人组合贷款业务,由管委会确定的贷款人办理。

  第五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的贷款必须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

  (二)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有效居留期限);

  (三)借款人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单位按规定,按时、足额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在申请贷款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借款人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借款人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或共有产权人;

  (六)借款人同意用本市产权明晰的房产作抵押www.pmceo.com,借款人用所购买的期房作抵押的,要有符合规定条件并具备担保资格的法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或以第三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七)借款人办理质押的,应用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

  (八)借款人购自住房的首付款占购房总价款的比例为: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90平方米的)不得低于20%;9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不得低于30%(若国家政策规定变更,按变更的政策规定执行);

  (九)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填写《昆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合法的身份证复印件(验证原件);

  (二)借款人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借款人购房合同(购房协议)及首付款发票复印件(验证原件);

  (四)借款人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要提供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或证明;

  (五)借款人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六)借款人用旧房抵押的要提供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的估价报告书;

  (七)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八)保证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担保人资信证明;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九条 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及办理抵(质)押登记和公证手续。

  借款人可自愿按抵押物总价或贷款本息合计数购买保险。

  第十条 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用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上;集资合作建房的,贷款人将贷款划转到集资合作建房单位的建房存款账户内。

  用于自建、大修、翻建自住住房和通过住房二级市场购买自住住房的,由贷款人将贷款划转到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方法偿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两种还款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方法还款。

  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公式(略)

  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公式(略)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按月还款,可选择柜面现金还款或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扣还贷款两种方式中的任意一种。

  实行由贷款人扣还贷款方式的(来自:www.pmceo.com),借款人须与贷款人签订委托扣还贷款协议,在贷款人处开立储蓄存款专户,存储按月还贷本息的存款,并保证按月储蓄存款专户余额足以支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月从该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多次提前偿还贷款或一次性提前还清贷款。提前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事先告知贷款人,经贷款人同意后,由贷款人根据约定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作调整。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

  第十三条 借款人的贷款最高额度按以下情况分别确定:

  (一)双职工家庭夫妻双方所在单位都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

本文提要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优惠贷款。

  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根据借款人家庭的还款能力确定合理的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人民币。

  (二)双职工家庭夫妻双方只一方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根据借款人家庭的还款能力确定合理的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人民币。

  (三)双职工家庭夫妻双方只一方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其父母或子女为所购住房的产权共有人、其中有一人以上的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根据借款人家庭的还款能力确定合理的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人民币。已享受上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人员,其贷款未还清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单职工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人民币。

  (五)单职工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其父母或子女为所购住房产权共有人、其中有一人以上的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根据借款人家庭的还款能力确定合理的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人民币。已享受上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人员,其贷款未还清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能力和贷款期限,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借款人家庭月均偿还贷款能力为:(职工月工资收入、其他月收入+职工所购住房产权共有人月工资收入、其他月收入+职工父母月工资收入、其他月收入)-400元人民币(人均月生活费)×职工家庭供养人数。其中借款人父母工资收入计入其家庭偿还能力时,其年龄须在60周岁以内;凡纳入还款能力计算的人员,必须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其年龄须在60周岁以内。

  400元人民币人均月生活费的标准,根据我市社会保障的基本标准,适时作相应调整。

  (二)借款人为男职工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60周岁;借款人为女职工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55周岁;其最长贷款期限均不得超过30年。

  (三)按国家规定延长工作年限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计算贷款年限时,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其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五章 组合贷款

  第十五条 组合贷款是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的价款时,申请人既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又向贷款人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两部分贷款一起构成组合贷款。

  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批;贷款人的商业性贷款由贷款人审批。

  贷款抵押为同一抵押物,两种贷款的期限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组合贷款的对象、条件、担保、还款方式等,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贷款利率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按建设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有关贷款利率调整的规定执行。

  组合贷款中的银行商业性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七章 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贷款抵押是贷款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的财产作为发放贷款的抵押物。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物:

  (一)借款人具有所有权明晰的房产和其他地上建筑物;

  (二)借款人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

  (三)管理中心和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用房产抵押的抵押物价值,须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购新房的以购房价款作为抵押物价值,贷款抵押率不得超过购房价款的80%。用旧房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70%。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现房作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并交由贷款人收持。

  第八章 贷款质押

  第二十三条 贷款质押是贷款人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贷款人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质押物。可作为质押的质押物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其中个人储蓄存单必须是贷款人系统内的存单。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贷款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面值的80%。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押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损毁的,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到期需兑现,兑现后借款人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管理中心和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转为质押。

  第二十七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九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八条 贷款保证是贷款人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发放贷款的保证担保。

  借款人用贷款购买期房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由售房单位实行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人应在贷款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与管理中心签订阶段性保证担保合作协议,根据保证担保人的资质和信用度,按贷款总额的10%-30%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贷款人转为抵押后,售房单位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解除。

  保证担保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诚实守信。法人作为保证担保人的,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按《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担保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担保人。

  第三十一条 保证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文提要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优惠贷款。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还需经担保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变更担保合同),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证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须提供新的保证担保人。经管理中心认可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抵(质)押人用作抵(质)押的抵(质)押物权利凭证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中心,用拆迁所获房产或其他房产作为抵押,重新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内出售用贷款所购住房的,需经管理中心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抵押变更手续后才能出售,收回的售房款,首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人有权处分抵(质)押物。

  (一)借款人、保证担保人连续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保证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未征得贷款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和扩建的、擅自将抵押物出租而未书面告知贷款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四)借款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能力而继承人、受赠人、代管人、监护人、保证担保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依法处置抵(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支付处置抵(质)押物应缴的各种税费;

  (三)偿还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等各种款项;

  (四)若有余款,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或合法继承人;

  (五)若处置抵(质)押物所收价款低于上述(一)至(三)项之和,贷款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继续追偿。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第四十二条 原暂行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自20**年7月21日起执行。

篇4: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发〔20**〕36号
二OO八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作用,切实解决中低收入贷款职工的还贷困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巴彦淖尔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是指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为资金来源,对中低收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实行适当贷款利息补贴的政策。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的决策监督机构。负责审批监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年度计划以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制度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对象:凡在管理中心及各旗县管理部办理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贷款的借款人。
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职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职工家庭除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建的单套住房以外,在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它住房和营业用房的;
二申请人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2年以上或者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3年以上的;
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经正常还贷1年以上,且没有不良还款记录的;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且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和资金来源的;
第六条 申请人如有下列情况,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一夫妻双方中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来自:www.pmceo.com),且本人医疗费用自付段超过2万元的;
二贷款期间,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导致家庭重大变故,生活困难的;
三贷款期间,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三章 贷款贴息比例、额度及期限
第七条 贴息比例: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分为部分贴息和全部贴息两种形式。
贴息具体比例为:
一享受城市低保家庭,按照当年支付利息100%的比例贴息;
二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0%(含50%)的家庭,按照当年支付利息80%的比例贴息;
三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含60%)的家庭,按照当年支付利息70%的比例贴息;
四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家庭人均

篇5:巴彦淖尔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

发布日期:20**-03-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和融通作用,合理、有效地使用住房公积金,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改善广大职工的住房条件和提高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装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并承担贷款风险。各旗县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分别授权各旗县管理部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承办,各旗县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分别授权各旗县管理部委托商业银行具体承办。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在本行政区域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区域内(含市辖旗县区)常住户口,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

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二手房、自建房和装修住房。

⒈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购房人需持有合法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不低于总房价款35%的自筹资金购房款收据;

⒉购买二手房要有房管部门的产权变更审批表,以及变更后的产权证和

房产买卖契税发票;

⒊自建房需有当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和土地部门核发的宅基地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所建房屋主体工程要完工;

⒋装修住房贷款,贷款人要持有所装修住房的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且正在装修,装修工程量达到50%以上。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高贷款额不得高于房屋总价的 65%;购买二手房、自建房,最高贷款限额不得高于评估价的50%;装修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额不得高于2万元。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并且年龄加贷款期限不可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华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国家调整利率,于次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向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领取并按要求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附所购房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受理贷款申请,要进行贷前调查或现场勘测评估,提交审贷委员会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申请人经管理中心批准,需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领取《委托代扣代交贷款本息协议书》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书》,带回所在单位签章,并提供夫妇双方有效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资料齐备后,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签定借款合同。管理中心或管理部要在借款人手续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银行划转所贷公积金。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由在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两个自然人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同时每个保证人要交纳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贷款还清后,所交保证金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准贷款,已贷款的人不能作保证人 。

二质押担保

:借款人可用同等金额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

三选择有资质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四条 还款方法实行“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受托银行划转款之日起的次月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必须在每月25日前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剩余贷款。等本等息一次性还款的,需结清剩余贷款本息。此前已计收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再调整。

第十六条 借款人如一次性全部偿还贷款余额,可按照《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支取办法》,支取夫妇双方公积金缴存余额的80%。

第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应按照中华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连续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委托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委托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偿还贷款的;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它用的;

五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七章 贷款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还清贷款不足一年的,不能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不论什么原因支取过本人帐户缴存的公积金,不足两年的,不能申请贷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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