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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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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2012修正)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20**修正)

  (20**年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冬季用热供给,规范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等热源产生的热水和热汽,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州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保障安全、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自治州城镇供热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导,锅炉房区域集中供热为辅助;实行国有控股为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的体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实施,但是核发特许经营权证除外。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经贸、工商、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供热单位建设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工艺先进的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热源。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推广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供热管理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保证均衡、稳定、按需供热。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应急救助、事故应急处置和备用热源建设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按照各热源的供热能力划分供热范围。城镇公共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采暖建筑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负荷情况确定供热单位和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组织进行采暖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预留城镇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一次管网、交换站和交换站出口至建筑红线接口处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附属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供热设施建设,应当做为独立的单位工程立项,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进行验收。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既有采暖建筑无供热计量系统或者节能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按照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或者居民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建设过程中造成建筑或者其他设施损坏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和既有建筑改造的供热计量系统,应当符合计量、抄表、分摊、收费和网络自动化监控管理配置。

  选择供热计量模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与供热单位的供热计量系统相匹配。

  供热计量工程做为节能分部工程,应当进行节能分部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与节能分部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分部验收进行监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供热工程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按照自治区规定享受免交、减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及原有的热源、主管网和交换站,应当符合节水、节电和节煤的系统节能要求,满足供热计量、气候补偿、按需供热和平衡调节控制功能以及网络化监控管理条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与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证。

  第二十条 自治州城镇供热自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做好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供热工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期供热产生的费用,由当地财政给予补助。

  除不可抗力的因素以外,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室温是否达到标准由政府供热管理部门测定,测定室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三)超负荷、超范围供热;

  (四)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热源、管网、交换站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停止供热超过八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由于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热价按日折算热费,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标准和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报修,并将投诉报修处理情况在七日内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供热年度计划;

  (二)热负荷、能耗计划指标;

  (三)热源、一次管网、交换站、二次管网建设、改造计划;

  (四)维修、储煤等实施情况;

  (五)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收费管理、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改造等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改造,按照下列方式划分责任并承担费用:

  (一)供热单位的热源、管网、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费用;

  (二)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单位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三)热用户的二次管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单位、小区、居民用户楼栋内共用的立管、阀井、阀门和供热计量仪表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并承担费用;

  (四)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养护和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五)整栋住宅楼的室内供热系统更新改造工程,应当由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改造方案,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用于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从城市维护费和供热配套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和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镇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的同意,采取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供电和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热单位正常用电和用水供给,不得擅自停电和停水。

  第三十条 热计量仪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热计量仪表计量争议需要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的,检定费由计量机构认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镇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以内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采砂、掘土、打桩,进行爆破作业;

  (二)堆放垃圾、杂物,向管道(管沟)及阀井中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腐蚀性残液;

  (三)植树,埋设电线杆、通讯线杆;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签订按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备案的统一格式文本,合同文本费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整栋建筑采暖可以选择集中供热,也可以选择其他清洁能源供热。在集中供热区域采用其他方式供热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设置固定室温检测点。室温不达标的,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还热费标准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属于热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或者过水热;

  (三)擅自安装管道启闭控制和循环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五)拆除热计量表具及其他附件;

  (六)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七)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系统,采用其它供暖方式供热;

  (八)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九)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供热单位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热用户不能及时到场的,在社区或者物业管理人员的见证下,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抢修供热设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热费价格由政府定价,实行煤价联动,适时调整。供热期前,政府应当公布当年热费价格。

  采用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供热的,热费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 热费采用按热计量收费和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两种方式,由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收取。

  第四十条 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采暖建筑,应当实行计量用热,按热计量收费。

  采用供热计量收费的居住建筑,以楼栋入口计量表为贸易结算点。

  采用供热计量收费的公共建筑,以单位热力总入口计量表为贸易结算点。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时主动履行缴纳热费义务。

  被列入当年供热范围的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基本热费。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对特困户、低保户等困难群体减免热费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给予相应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的;

  (二)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

  (三)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的;

  (四)热计量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施工单位未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抢修、未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供热单位接到热用户故障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未抢修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的室内温度标准供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热用户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案情复杂、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已经运营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供热单位,是指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依据合同向热用户提供热能的生产经营单位。

  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约定,使用城镇供热的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

  城镇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供热锅炉房、热交换站、供热主管网(一次网、交换站出口配套管网)、供热支管网(二次网、单位、小区共用管网,)、户内共用管道、阀门、管道闸井、泵站、阀门、伸缩器、支架、检查井、井盖、压力表、计量仪表、温控阀、散热器、地暖管、集水器、供热计量系统及附属计量设备间等设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2)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

  (20**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18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热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供热工程所需资金,可以采取供热单位自筹、用户投资、吸收社会资金、利用外资、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询地下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 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供热区域进行房屋拆迁,影响周边未拆迁房屋供热用热的,应当消除影响;被拆迁房屋的用热系统已由供热单位进行分户改造的,应当依法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五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特许经营协议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和办事程序,供热用热期内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各种业务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并经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投保供热责任险。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接到用户用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信息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进行抢修,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发生其他突发性故障,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用热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实施以计量、温控等方式调节、计算用热量,并按照基础热费和用热量交纳用热费用的制度。

  对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经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设施热计量器具(热量表)和温控装置;对既有居住建筑,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逐步进行计量用热改造。

  第二十一条 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手续;有用热费用未结清情形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供热用热设施或者在供热用热设施上安装或者使用循环泵、放水装置等其他设施;

  (二)放掉或者盗用供热用热管网循环水、蒸汽;

  (三)从事影响供热设施检查或者维修的装饰、装修;

  (四)阻挠或者拒绝供热单位维修、抢修供热用热设施;

  (五)妨碍、阻挠经依法批准的新建和改造供热用热设施施工;

  (六)其他损害供热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用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因,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热用热期。

  供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居民用户卧室、客厅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测温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市)县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或者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退还用户用热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照停止供热一天计算向用户退回用热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热费用的标准和交纳办法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供热单位收取用热费用,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收费时应当提供大连市服务收费统一发票,不得以用户拖欠费用等任何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用户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用热费用。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用热费用补贴,按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未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用热期停止供热,其中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用户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拆、装用热设施的材料、作业费用,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线改造。因用户原因无法停止供热的,由用户补交用热费用,并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条例实施前,用户拖欠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原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但是,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累计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累计拖欠的用热费用。

  第二十九条 供热用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住宅用户,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热源至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包括锁闭阀或者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其中使用地面辐射用热设施的,分水器和过滤网的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其他用热设施的养护,由用户负责。

  (二)非居民住宅用户,属于按建筑面积交费的,热源至进户井(包括进户井)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进户井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属于按表计量交费的,热源至热量表(包括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热量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

  (三)用热设施分户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但新增用热设施材料由用户负责。

  前款所称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是指供热单位统一实施的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对用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应当按照规范进行设计,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器具,严格执行施工与技术规范。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供热用热设施的检查、更新、改造、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 用户改动用热设施或者改变用热热量、用热用途,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未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或者因装饰、装修等影响用热效果的,自行承担责任;影响供热用热设施运行或者其他用户用热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单位进行处理,不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进行处理的,供热单位可以暂停供热。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用热。保修期满要求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停止供热的规定办理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应当在当年十月二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用热。用户暂停用热应当满一个供热用热期。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交纳用热费用日期截止前交纳用热费用。

  用户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告公安机关,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将定期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对连续二年考核不达标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经营。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热用热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用热服务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并设立便民服务机构和接待室,供热用热期内应当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供热用热行为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在接到要求提供服务或者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由供热单位处理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不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设定固定测温点或者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不按规定测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不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或者不按规定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的,不得再从事供热经营。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用户拖欠费用等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不履行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报告处理情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定、修改供热用热规划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未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未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便民服务、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用热设施,包括热电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供热管网、阀门室(进户井)、热计量器具(热量表)、锁闭阀、温控装置、室内管道、散热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一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2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年5月7日修订:将第三十八条“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修改为“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采用燃煤、燃油、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设施管理等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供热期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国家建设部或者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二十二条 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应当支付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给予用户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并在用户较为集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交费的用户,应当做到上门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三)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历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并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应急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监管部门。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七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如遇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情况紧急时,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监管部门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后应当委托专业资产与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对被接管单位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供热监管部门投诉。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未向用户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旗、县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第四条有关供热的规定和第三章供热经营管理中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同时废止。

篇4: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2013)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20**)

  (20**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5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市内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园林、环境保护、质监、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公布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加强热源、热网建设,并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积极加以推广,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热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内区和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栾城县供热用热规划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城市供热用热规划,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的供热用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热源和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居住规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提前设计、提前建设、提前运转。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确定规划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供热用热设施建设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分户热计量表以前的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第十四条 对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的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将改造实施方案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因实施分户控制改造给热用户造成损坏的,改造单位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规范邀请有关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 按照供热用热规划进行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补偿。供热工程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应当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供热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经营。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的要求;

  (二)热源和供热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考试合格;

  (五)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能力,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和热用户应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四)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三日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 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提前和延长供暖的补贴热费由本级财政支付。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18℃±2℃)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内设立二十四小时供热服务热线。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投诉,供热单位应及时处理;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建立二十四小时监督举报电话,对供热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在当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并缴纳拆装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用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政府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有效的执法文书,供热单位、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管用热;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阀供暖;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居民供热价格。

  第三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依据。

  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按面积计费的,应当创造条件向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费过渡,逐步实现按计量热价收费。

  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空置房不用热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第三十三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计量失准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进行结算。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1.1倍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依照产权关系界定维护管理责任的,产权关系转移后从其前款规定。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 热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进行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影响供热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市政设施和绿地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抢修施工的同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竣工验收后由供热单位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 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维护管理责任方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给予补偿;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液体或者腐蚀性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向热用户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做出服务承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了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热电联产或采用区域锅炉以及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为单位和个人有偿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热,是指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并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为热用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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