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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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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

  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8月12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14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第2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它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本条例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市容、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市容环境卫生领域,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并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对城市管理执法违法行为或者城市管理执法行为的投诉,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度。居住在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责任单位和清扫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旅游景区、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以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由本单位负责。

  临街的商户按照门前三包规定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临街建筑物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保持桥梁、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畅通、整洁、完好;

  (三)保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城市道路以及附属设施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道路附属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二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设置交通、邮政、通讯、电力、电子媒体、环境卫生等设施的,报经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它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公益性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不得损害设施的原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恢复原状。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加工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和加工。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的,按照拉萨市有关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定执行。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二)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

  (三)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应当保持显示完整。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残损,画面污损,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使用的藏、汉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翻译准确、书写规范。

  第四节 夜景照明

  第三十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报经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道路以及公共场所的清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设置车辆冲洗台、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它临时建筑设施。

  第三十五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它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城市道路绿化带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或者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三十七条 洗车场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等业务。

  第三十八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以下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等其它可燃物;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四十条 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四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并具有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对于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产生工业垃圾、医用垃圾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四十五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掏粪便,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四十六条 餐厨垃圾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河渠、公共厕所,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倒。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进行清运;负责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餐厨垃圾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并限期进行整改,达到规定标准。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公共厕所应当无偿对外开放。

  第五十一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市容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作业单位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核准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碍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采编:www.pmceo.cOm

篇2: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修订 20**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建立市容环境监督员制度。市容环境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二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责任人为建设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隧道、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线,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定期维护。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地下管网检修井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井、沟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定期巡查,保持井盖、沟盖完好、正位。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盗窃、非法销售或者收购井盖、沟盖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或者楼顶设置架空管线、无线电基站、塔(杆)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涉嫌无证(照)经营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船容貌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本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五条 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门面招牌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严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逾期不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当街冲洗石料;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饲养宠物、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及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公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

  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建筑垃圾的,由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及其他相关非法物品,并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取得许可的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违反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未接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贮(化)粪池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疏通,防止粪便外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临街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档或者围墙遮挡并保持完好、整洁,硬化进出口通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停工工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违反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向工地外地表排放污水、污物。车辆驶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

  未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施工围挡发布商业广告。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泥浆、粪便和其他流体、散装物品,应当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运输碎石料、黄沙等容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物品,装载物不得超出车辆挡板高度,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申领车辆通行证或者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业务,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置导水池、污水沉淀池等必要设施,防止污水流溢。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护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清理窨井、疏浚管道等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并清理作业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鼓励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高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将加收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欠缴费用总额。

  第四十条 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

  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务、财政等部门,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建筑垃圾、粪便消纳场所和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环卫车取水点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卫车取水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违反规定,不建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消纳场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拆除、迁移、封闭公共厕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城市容貌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人员录用、教育、培训、考核机制,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制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实行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制度。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应当公开,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或者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投诉不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法定程序执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二)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交通等市政设施,交通运输工具,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橱窗、灯箱、实物模型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文化、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其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垦和设置牌匾、收购点的;

  (四)在建筑物退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责令拆除。

  第十四条 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园林绿地、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责令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区域的居民住宅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露天烧烤摊点及其他临时经营摊点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时间段内经营,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设檐蓬、遮阳布或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违法经营、堆放、搭设的物品,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做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内树木和花草的行为:

  (一)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倚靠重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等损坏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的;

  (四)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道沿石以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和其他包装物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1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居民住宅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临街商铺的装修垃圾,应当做到随产随清,不得占道堆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5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清运。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在道路两侧栽培和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式围挡、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临街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纸屑等废弃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畜禽。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有偿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产生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将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井粪便外溢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使用人要在24小时内处理和疏通,不及时处理和疏通影响环境卫生的,对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的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市容市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场所、车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加快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卫生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监察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和提供服务的区域,未设置或者未提供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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