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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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6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

  (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及非居民用水单位月用水量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居民生活用水户。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用水指标,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

  水。

  第十二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

  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下达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五条 对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并逐步压减地下水井开凿和地下水开采量,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来自:www.pmceo.com)。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凿地下水井,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凿地下水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凿的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应装表计量,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一个月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超出部分水量按水价(不含污水处理价格,下同)的0.5倍收取;第二个月仍然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倍收取;第三个月及以上继续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5倍收取。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示范推广、宣传、奖励,补助城市供节水设施建设,行业管理和城市水资源保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用水节水评

  估报告编制和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的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对该非居民用水单位不予下达计划用水指标,所用水量可以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漏水损失。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规章制度,并指定部门或者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

  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未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避免施工中损坏供水管道,造成漏水损失。

  供用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漏水的,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在发现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责令限期修复。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

  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应当按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要求达到国家节水型城市标准。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总表并按规定定期校验。

  第三十一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积极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收集利用方法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

  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规范要求并予以公布。

  非居民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以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要求自行测试。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再生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设备冷却、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同期自建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第三十六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7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符合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但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论证后,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备案。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再生水的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和其他明显标志。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四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

  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化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

  第四十四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者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或者供水企业未按要求报送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或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再生水利用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的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同期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

  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组织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组织安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物业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产权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损失水量总价20倍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

  (一)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者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

  (二)施工单位因施工损坏供水管网造成漏水的。

  第四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 工业企业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减计划用水

  指标。

  第五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除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外,同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凿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直至封井。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

  (二)在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时,故意压低或者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

  (三)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责令相关责任人修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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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2015年)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二十九号)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经20**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7月17日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

  (20**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分类指导、市场调节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环保、农业、财政、科技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节水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和不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城镇规模、产业结构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节约降耗的要求,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部门制订,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并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制订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但应当依法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年度提出用水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部门应当对年用水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根据用水定额安排用水量。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申请不予审批: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淘汰类的;

  (二)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出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申请;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以及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申请。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实行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未按照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单位产品的用水定额核定取水量,并按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超过单位产品用水定额取水的,对其超出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制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应当向有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取水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临时取水单位应当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年用地表水达到五十万立方米或者地下水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者申请延续取水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的用水监控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并对其进行在线监控,实时采集用水数据。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用水单位节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年度行业用水、节水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

  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约用水产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高耗水产业投资项目限制目录,结合本省水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并公布本省补充目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耗水量高的用水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淘汰名录和实施办法。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企业用水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重复利用率的,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用水指标。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

  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采矿排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调整种植结构,扶持旱作农业、节水型畜牧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土壤保墒、节水灌溉和畜牧业节水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建设,通过渠道防渗改造、管道输水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减少农业灌溉用水在蓄集、输送过程中的损耗。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制订用水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加强灌溉用水管理、取水和输配水设施管理。

  灌区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灌溉项目建设,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集水池、塘坝等小型蓄水工程拦蓄雨雪水,增加有效水源。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加强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耗水服务业的管理。在水资源短缺地区,严格限制高耗水服务业发展。

  洗车、洗浴、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未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或者节水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造城市公共老旧管网,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创建节水型城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洗浴、洗车等服务业和小区、单位集中供水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制水损耗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单位、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设施正常完好运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节水型浇灌方式,禁止采用漫灌等方式。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植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采矿排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引导,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对超过排污标准的污水进行稀释。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皖北平原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重污染产业发展,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标准,加强污水、采矿排水再生利用;支持规模农业使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开采量,逐步实现采补平衡。

  江淮丘陵地区应当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合理配置水资源,推进优水优用;加快灌区节水改造,推广旱作农业技术。

  大别山区、皖南山区、其他易旱地区中的极度缺水的地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节水措施,加大扶持力度,调整种植结构,因地制宜兴建集水、蓄水、节水工程。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投入节水产业,并对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财政投入,主要用于节水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产生活节水、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节水产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的创新项目,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等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和用水单位的有关人员免费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约用水主要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逐级分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

  (二)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年度用水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取水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9年修)

  20**年12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20**年4月7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科学管理、保障供水、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经费,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水平。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市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备用水源,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

  规范,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城市供水项目竣工验收。城市供水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还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来自:www.pmceo.com)。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单位不得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情况,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贸易结算水表(含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在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消火栓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管理单位向业主公布水质检测结果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抽检

  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在停止供水地段的居民楼道、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停止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正常供水时,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非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二次供水设施因维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并公布供水服务标准,发布服务信息,设立查询电话,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的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城市供用水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改造,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合市政道路建设和改造等情况逐步组织实施。

  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建设应当采用新工艺、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按照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数向用户计收水费,并及时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异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及用户。

  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用水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根据用水总量协商确定不同类别用水量,按照不同类别水价分别计收水费。如果协商不一致,可以提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贸易结算水表进行定期检定,贸易结算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计量监督。用于计价的各种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不得使用。

  用户提出校验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校验,经校验,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缴水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赢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对超过规定期限30日未缴纳水费的用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催款通知单送达到户。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15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城市公共

  供水企业需要对该用户暂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对确无正当理由未缴纳水费的,应当准予暂时停止供水。

  被暂时停止供水的用户缴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6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乘以盗水时间确定。

  能确定单位时间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不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照其擅自安装的盗水表径或者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盗水天数以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每日盗水时间: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时计算;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8小时计算;用于工业、经营用水的按照6小时计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4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3小时计算。

  第三十四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时间通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由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内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有物业管理单位的,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的规定承担,无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户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非居民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八条 鼓励居民用户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倡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用水器具。不得擅自拆除、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定期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数据,并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十条 年用水量在6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户应当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非居民用户的水平衡测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自行进行。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和废水处理再生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取水量、单位产值取水量达不到行业标准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术改造工程。

  第四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缴纳水费外,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非居民用户应当提供缴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节约用水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30%以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1倍缴纳;

  (二)超计划用水31%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2倍缴纳;

  (三)超计划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3倍缴纳;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4倍缴纳。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应当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计划用水指标:

  (一)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按照规定建设了节约用水设施;

  (四)按照规定开展了水平衡测试。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计划用水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单独装表计量。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考核其用水量。

  第四十五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水洗车设备。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和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每日750立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

  (三)污水处理厂。

  第四十九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和景观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湖水、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对居民用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的;

  (四)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表计收水费的;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

  (六)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拆除、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八)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用水计划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报送用水数据或者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从事洗车业务未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水洗车设备的。

  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所属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贸易结算水表,是指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户的各用水系统进行实际测试,确定其各用水系统的水量值,并根据其输入水量与输出水量的平衡关系,分析用水节水的合理水平。

  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者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9年)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6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设施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用水大力推行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建设。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篇5: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5修)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修)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年6月26日经成都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6日

  20**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超计划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禁止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制定用水计划:

  (一)年度公共供水量;

  (二)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四)水量平衡测试数据。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和考核。

  非居民用户应当与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订用水计划执行责任书,并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实行下列超计划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10%(不含10%)以下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1倍;

  (二)超计划用水10%-30%(不含30%)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2倍;

  (三)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3倍。

  第十三条 超计划加价收费部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每三年定期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量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设备,使用节水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已建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定期实行管网测漏,防止用水设施漏损。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倡一水多用,开展再生水利用。

  第十九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禁擅自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但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对于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

  洗浴场所、高尔夫球场、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降低输水的漏损率,提高供水效率。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的准确用水水量。

  第三章 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用水者协会等民间用水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农业节水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地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灌溉水损失,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有农业用水功能的水利工程,在农业蓄水、用水期间,禁止自行进行下列行为:

  (一)影响农业用水的降水挖藕、捕鱼等作业;

  (二)影响农业正常用水的发电、游乐等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建成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收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计划加价收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按每件(套)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限制其用水量:

  (一)非居民用户未按照用水计划执行责任书履行节水义务的;

  (二)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进行供用水管网测漏的;

  (三)非居民用户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四)工业企业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五)非居民用户供水、用水管道和设施有漏损情况,未及时进行维修造成水量浪费的;

  (六)从事洗车业务,未按规定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使用节水器具的;

  (七)洗浴场所、高尔夫球场、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自建设施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未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居民用户的准确抄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在居住场所因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用水行为的居民用户。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户,是指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户。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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