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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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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2007年)

  昆政发〔20**〕9号

  二○○七年二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范围内全面实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所有产生的城市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垃圾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组成。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来自:www.pmceo.com)。具体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的环卫单位,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八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具体计费方式如下:

  (一)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或是按人计费;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按人计费,或者以垃圾产生量计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垃圾产生量或者经营场所产权面积计费;

  (四)城市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家庭房屋装饰、装修等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的建筑垃圾按重量计费。

  第九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处理费由环卫单位按照标准向垃圾产生者收取。处置费由垃圾处置场(厂)按照标准向环卫单位或者垃圾产生者收取。

  垃圾处

  理费可以由环卫单位直接收取,也可以由环卫单位委托的单位收取,被委托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总额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城市垃圾处理费可以由环卫单位直接收取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取;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住宅小区和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由实施服务的环卫单位直接收取。

  第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场(厂)的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对未办理收费许可证、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不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以外的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执行。原《昆明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管理办法》(昆政复〔1995〕45号)同时废止,原与本《办法》相悖的收费文件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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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15号

  二○○九年七月二日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57号令)、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中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市价格、财政、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取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后,城市居民所缴纳的清扫保洁费与垃圾处理费归并征收。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收;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等按上年末在册(不含离退休人员)人数计收;

  (四)生产经营单位及各营业场所按垃圾产生量计算,按产生量计算有困难的,可按营业面积计收;

  (五)集贸市场,早、夜市摊点等按摊位计收;

  (六)机动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

  (七)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吨或工程建筑面积计收。

  前款未涉及的单位,按照从业人数计收。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取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收取方式:

  (一)城市居民、街巷道路两侧的商业门点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生产经营单位应缴的垃圾处理费(来自:www.pmceo.com),可委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员会组织收取;

  (二)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在拨付经费时统一代扣;

  (三)机动车辆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取;

  (四)集贸市场及其它专业市场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场开办单位收取;

  (五)建筑工程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六)其他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分别列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费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缴垃圾处理费:

  (一)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

  (二)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前款所列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后,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

  二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财政指定的专户,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垃圾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提高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宿州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暂行办法》(宿政〔2000〕52号)同时废止

篇3: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政办〔20**〕5号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是市市容局,具体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专款的使用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市审计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按月或按年收取。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计量单位及代征部门:

  (一)城市居民(包括暂住户)、学校按用水量计价征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代收。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费中不包含垃圾处理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医院等,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征收。企业中属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广告装璜业按其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征收,收取对象为单位。属财政拨款单位由市、区财政局负责代征。属营业税、增值税交纳单位由税务部门负责代征。

  (三)建筑施工单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征收。由市建管处负责代征。

  (四)建筑垃圾按垃圾量征收。征收对象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由市渣土管理机构负责代征。

  (五)工商管理部门自办的集贸市埸按经营面积征收(来自:www.pmceo.com)。征收对象为业主,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代征。

  社会办集贸市埸、经营摊点按经营面积征收。征收对象为业主,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代征。

  (六)营运客

  车按座位数征收。征收对象为单位或车主,由市运管处负责代征;其中,城市公交车辆由市建委负责代征。每半年收取一次。

  (七)其他由市财政局负责代征。 代征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5%的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按照不增加新的负担、不降低生活标准的原则,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民政部门在安排低保补助标准时统筹考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

  (一)市市容局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同时向其委托的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收费,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三)市财政、审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局和市财政局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三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和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原《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市府字〔1994〕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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