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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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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促进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四条 温州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本区域城市绿化工作,业务接受市园林管理局的指导。

  市城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站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城市绿化工程及建设项目配套附属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市政、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枣包括市、区级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公园、古典园林、体育公园、游憩林荫带、广场绿地、滨水绿地、纪念性园林、名胜古迹园林、居住区级小公园和街头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枣包括居住小区以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宅旁绿地、居住区公建庭园、居住小区道路绿地等;

  (三)防护绿地枣包括用于隔离、卫生和安

  全的各种防护林地;

  (四)生产绿地枣包括生产供应城市绿化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圃地;

  (五)交通绿地枣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路侧绿带、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立体交叉绿岛、停车场绿地以及不开放游憩的绿地等;

  (六)单位附属绿地枣包括附属于某一部门或单位,并为其所专用的一些绿地;

  (七)风景林地枣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全体公民均应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学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和室内的绿化美化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城市江、河等水体及铁路两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工业区、交通枢纽、港区和专业性市场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五)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机关团体、饭店、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六)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应设立一定宽度的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照上述(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其绿地率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指标要求。

  按规划未达到规划规定指标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本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古典公园、动物园和面积在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修复、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会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交通绿地及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会审。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企业、个人投资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2公顷以上的,还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管辖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规划、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使用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绿化补偿费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绿化补偿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现有绿地率低于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指标,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作为它用。

  第二十条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

  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绿化工程应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对未能按原批准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居住区绿地作为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其竣工验收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签署意见。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管养1年,确保植物成活。1年后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由建设单位向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类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及江、河岸绿地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二)经市总体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和单位门前的树木花草由单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在绿化地带喷洒农药、除草剂等应当选用低毒低污染品种,避免影响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提倡对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认养项目,由认养人(单位)自愿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经认养人与受认养人双方签订认养合同确立认养关系。认养内容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等提供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交通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当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管理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应及时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条 市区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属市直管的,由管辖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还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各区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迁移或砍伐,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提出申报材料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

  (一)迁移或砍伐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迁移树木(胸径3厘米以上)一次一处超过20株;

  (三)砍伐树木(胸径3厘米以上)一次一处超过10株。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管线,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工程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单位应提前一个月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办理审批缴费手续。修剪中必须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

  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

  (三)在树干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等;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物及倾倒垃圾、污水;

  (六)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七)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

  (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该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市管绿地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区管绿地报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除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可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

  ,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2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1至2倍的罚款;

  (二)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5株以内或砍伐2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3至4倍的罚款;

  (三)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10株以内或砍伐5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5至6倍的罚款;

  (四)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10株以上或砍伐树木5株以上的,处以树木价格7至9倍的罚款;

  (五)损坏花草、地被植物的处以其价格5倍以内的罚款,损坏名贵花草、地被植物的处以其价格5至9倍的罚款;

  (六)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其建设费2至9倍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格1至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绿化管理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来自:www.pmceo.com)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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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是指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中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的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或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拆改水电气设施、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装修前,必须向当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包括大楼、别墅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户的装修申请进行审批和对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房屋

  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条 房屋装修按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装修项目及投资额、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对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承重构件变动和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装修,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或书面意见。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当场批准;对不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情况较复杂的装修工程,应当到现场勘查,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条 装修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装修申请时,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体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在悬 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多孔板上砌墙;

  (六)在外墙面或阳台护板上安装向外凸出的防盗窗;

  (七)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他类管道;

  (八)拆改房屋公用设施设备;

  (九)其他损坏房屋结构的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对房屋的装修行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在竣工之日起5日内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验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房屋装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装修房屋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晚上9点至早上7点期间,不得从事影响他人的装修行为。

  因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时,相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立即负责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第十五条 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并指导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统一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上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经考核后颁发。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设计及施工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已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设计图上未注明设计使用年限,建成满55年的钢结构房屋或钢混结构房屋;建成满35年的砖混结构房屋;建成满25年的砖木结构房屋;建成满10年的其他结构房屋。

  (三)公共娱乐场所使用满5年未作鉴定的房屋。

  (四)桩基施工,距最近桩基两倍桩身长范围内的房屋;开挖深度大于3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五)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构件的房屋。

  (六)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七)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三)项、第(七)项由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20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

  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预交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权限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并另行预交鉴定费。

  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鉴定人员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建设部颁布的鉴定标准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古迹建筑等的鉴定,还应该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房屋安全预防与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各项工作。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防灾督促检查,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危及自身人身或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

  书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需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及住户疏散、安置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和承租人协议解危,承租人承担的解危费用可以抵扣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装修房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装修、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禁止装修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房屋装修申请人未按规定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装修验收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装修施工人员的装修施工行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 、楼顶渗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申请人限期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接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来自:www.pmceo.com)不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加固、纠危及疏散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2)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人。本细则所称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裁决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规划、土管、供水、供电、财税、物价、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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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实行委托拆迁的,委托拆迁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拆迁的项目,拆迁人应向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按应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一元。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人如需变更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应办理原证变更或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原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确定拆迁范围和期限,通知公安、粮食、城建、土管、工商、房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分家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居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公布规定拆迁期限内,根据本细则规定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

  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将拆迁协议、房屋原始证据资料和拆除前的鉴证资料、照片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金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在实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申请裁决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纠纷的事实、裁决结论、行使裁决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纠纷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裁决单位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根据执行机关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照《中华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应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转托、电话移机、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互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告,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 (下同)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重置价格是指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取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的专业评估员按照政府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予以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简易阁楼等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从区位好的城区安置到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的,是否结算差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一般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

  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被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在被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但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

  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二十一平方米安置 (在居住标准上,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安置。

  从区位好的城区迁入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对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第三十五条 拆除在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农民建房标准安排易地建房。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并支付建房的用地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

  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正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二)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学校,而无住房的,住单位集体宿舍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

  (四)原有正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积:

  (一)在拆迁范围内虽有正式户口,但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三)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如粮、煤、理发、饮食店、集贸市场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事业

  性单位房屋,应按规划要求就近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原建筑面积并适合于营业的房屋对原所有人进行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进行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或转租给他人的,应将改为非住宅或转租部分的房屋面积从承租总面积中扣除,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十四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原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一)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十五元,一次性发给。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

  (二)原使用人投亲靠友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两年以内补助费每人每月十至十五元,超过两年的,每人每月增加补助十元;由原使用人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原使用人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两年以内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在两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费十元。

  第四十五条 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

  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公假三天,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拆迁人适当付给一次性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 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 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可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来自:www.pmceo.com)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可先按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至本细则发布前所发生的有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篇4: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08年)

  贵政办〔20**〕145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舒适的城市灯光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夜间户外照明和临时性景观照明。

  城市道路照明:指市政道路(含桥梁、隧道)的照明。

  城市景观照明:包括建(构)筑物装饰照明;广场照明;开放性公园照明;绿地照明;自然山体照明;水体装饰照明;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等。

  第四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贵港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财政、市政(综合执法)、工商、消防、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景观照明必须纳入统一管理,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控制灯光启闭。

  第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和防光污染等安全防护工作,保证照明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新设备,不断提高城市照明建设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照明设施的违法行为有义务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条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统筹纳入当年城市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包括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建设内容,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改造计划,报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区域的大中型建(构)筑物(重点为十层以上的建(构)筑物)、重要地区、重要节点及公共建(构)筑物,重点景区、景观视廓,重要的市政公用设施、桥梁、广场、绿化景区、山体、沿江水岸等,主要商业街区,其它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纳入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均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并按下列方式进行建设:

  大中型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按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桥梁、广场、开放性公园、绿地、自然山体、水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建设,其景观照明工程应当与建筑主体同时报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来自:www.pmceo.com)。对不按规划设计条件设置景观照明设计的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设置景观照明的,相关部门应当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在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不符合景观照明规划要求的,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在城市主干道路和重点街道、街区进行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时,其夜景灯光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八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要与周围环境及建筑风格相协调,与建筑性质及功能符合;

  (四)灯光、灯饰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同或相似;

  (五)要注意夜间照明的实用性、景观性、科学性,注重节能及避免产生污染;

  (六)不得影响白天城市景观及建筑功能的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建设,不得低标准设计、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含有照明自动控制的内容,并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充分论证,按照节能设计标准,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论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核时应征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照明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

  可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和维修的机构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设施运行正常,完好率在85%以上;

  (二)亮灯率在95%以上;

  (三)道路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严重故障应于三日内修复。

  第二十七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养护管理:

  (一)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设施损坏或残缺的,应立即修复或更换。照明设施出现故障影响灯光效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在三日内修复;

  (二)已废弃的景观照明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及时进行清理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用电费用,属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统一控制启闭的,电费纳入政府财政统一预算并按时缴交供电企业;属于商业经营性用途以及没有实行统一控制启闭的照明设施,电费由业主承担,报装用电和执行电价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给予指出,责令照明设施的管理单位限期纠正。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挂浮物的,须经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严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

  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规定启闭。

  城市景观照明一般在重大节日和重要政务活动开启,其它时间系统处于关闭状态。

  其他时间仍需继续开启城市景观照明的,由各责任人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政府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积极开展城市照明自动化监控系统建设,提高管理手段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照明设施的安全使用,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等遮挡路灯,影响照明效果的,由相关部门排除不障碍,需要移植、修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照明设施安全时,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08)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政发〔20**〕22号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切实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废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来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有监督、举报乱倒、乱堆建筑垃圾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管理局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的处

  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制定并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各类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回填计划,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办理发放有关证件;

  (三)统一调剂建筑垃圾的余缺,对建筑垃圾的倾倒、回填进行监督管理;

  (四)设置、管理建筑垃圾固定倾倒场所;

  (五)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有关证件;

  (六)执行建筑垃圾收费制度,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七)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九)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场地选址,按照部门职责协助市政管理局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协助管理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对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建筑垃圾准运证有效期已过而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督促车主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保证建筑垃圾的运输秩序。

  第九条 兴宾区政府负责巡逻检查市区建设、拆除、装饰装修、挖掘等施工工地,督促建筑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手续,查处无证和乱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查处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对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携带规划定点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以及相关资料,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改造、维修、装修施工前,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需异地处置或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政管理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数量、运输时间等事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就地开挖并回填而不需要运输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向市政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倾倒建筑垃圾应按市政管理局指定的路线运输、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理。市政管理局对运输、倾倒、处理建筑垃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严禁在红水河、草鞋沟、池、塘、街道、绿化带及建筑垃圾处置场以外的其它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严禁将家禽家畜的尸体、医疗器具、生化制品、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严禁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场)。

  第十五条 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六条 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准运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到指定的建筑垃圾场倾倒。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自:www.pmceo.com),防止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夹带泥土污染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垃圾期间,施工现场至街道50米的距离内,由施工单位设专人负责

  保洁,维护城市环境卫生。

  施工单位在清洁街道时须采取措施保证安全作业。

  第十八条 无力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市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运输,并签订委托清运协议书。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必须在市政管理局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倾倒。市政管理局应及时平整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处理场的方便倾倒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的收费标准由市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产生量的核算: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基础实际产生量+(基础以上的建筑面积×0.087吨/平方米)+(拆除旧房面积×0.5吨/平方米);

  (二)吨位折算:二类土按1.65吨/立方米,三类土按1.90吨/立方米,四类土按1.95吨/立方米;

  (三)劈山、回填计算:按红线图上原标高与现标高的差距,结合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款用于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及接受处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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