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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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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中介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有序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公共就业服务,引导、规范职业中介活动,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人事、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有偿职业中介活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经费,除依法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外,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按规定开办非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章 求职与招用

  第八条 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接受教育、

  培训的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劳动者谋求职业,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本人情况,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学历、职业资格等证明。

  第九条 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劳动者谋求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的职业(工种)属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如实载明招用人数、工种、岗位要求、用工期限、劳动保护、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信息网络公布招用简章、启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或者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对无合法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予以接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包括临时性用工)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定劳动合同,并在签定劳动

  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和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介绍人员资格的考核、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核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组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有关证照,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程序、收费标

  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佩带身份牌,标明姓名、职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三)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五)雇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就业开发和就业转移等工作,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等组织,促进社区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建立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行一个城市内和地区间的计算机联网,并开发和完善信息网络服务系统。

  第二十八条 在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清退招用的人员,退还收取的费用和扣押的证件。

  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的处罚,按国家和本

  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并可处非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来自:www.pmceo.com)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因过错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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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20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管理,打击文物非法交易,保障文物经营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是指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文物艺术品拍卖场所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下列物品:

  (一)1911 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包括公元1795年至1910年间的部分残次品者),但上述物品中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开办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和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者的审核,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对《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年检,负责对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户的培训等工作。

  (二)组织对文物拍卖标的的鉴定和国内流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配合省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对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

  (三)负

  责文物市场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对全市文物市场出现的有关情况予以协调、指导。

  第七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市场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者的登记、核准,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审。

  (二)协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拍卖标的和国内流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配合省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以及经营者培训等有关事宜。

  (三)负责文物市场的日常巡查管理,依法查处文物违法经营活动。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方式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擅自经营。

  文物专营商店自然具备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资格。

  文物经营者的资格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领证的经营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和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资格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营单位负责人或个体经营户主的简历、从业经营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固定经营场所凭证等有效证件;

  (四)个体经营者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需提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五)开办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需提交开办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申报领证的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赴实地察看,对申领经营许可证者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在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审批合格的申领者

  ,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申领者凭《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馆藏文物不得出售,不够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地点或经营方式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不得转承包。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以展览会、展销会等形式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在开展前15日内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应按品类如实填写申报清单,由市文物鉴定组定期负责鉴定,经核准加贴鉴定标识后方可上柜销售。鉴定标识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明码标价。

  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应对物品的来源及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登记,并做好经营活动情况记录。

  第十七条 文物监管物品外销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文物监管物品外销清单报由省文物局委托的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对申请出境的文物监管物品进行鉴定。外销清单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须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外出收购须携带《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者应当在《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换证手续。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验审制度,经营者每年应按规定时间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者应在发布拍卖公告15日前,将文物拍卖的全部资料报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文物拍卖的申报资料包括:拍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文物拍卖标的登记表(包括文物类别、名称、作者、尺寸、形式、时代、起拍价、征集来源范围等),文物拍卖标的照片。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文物鉴定组对文物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经鉴定、许可后,文物拍卖者方可发布拍卖公告。

  第二十一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文物拍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鉴定费。

  p;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资格,擅自进行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收购、销售、拍卖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来自:www.pmceo.com)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三)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未经鉴定、加贴鉴定标识而上柜销售或伪造、挪用、涂改文物鉴定标识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文物属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依法以走私论处。

  (六)抗拒监管或阻碍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稽查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文物的,应报告文物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没收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经鉴定应当由国家收藏的,无偿交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嘉兴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2014)

  嘉兴市印发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20**)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

  嘉政办发〔2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8月7日

  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和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推动全市经济发展,现根据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管理,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总量、供应时序和供应结构。合理确定土地上市节奏,优化住宅用地和商业房地产用地供应结构,加大对商业房地产项目用地出让的管控,统筹安排市本级各区域商业房地产项目用地。

  二、改进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履约保证金管理方式。一是对履约保证金实行封顶控制,按规定计提履约保证金超过200万元的,按200万元计提;不足200万元的,按现有比例执行。二是提高差别化分阶段返还比例。项目属按期开工的,可先行返还80%的履约保证金;办理延期开工并按时开发的,可先行返还70%的履约保证金。

  三、适当放宽建设项目开、竣工期限。对按合同约定开、竣工确有困难的企业,由受让人提出申请,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认定,可办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开竣工延期手续,并免除其违约责任。

  四、鼓励房地产企业参与“与沪杭同城”战略。重点拓展城际交通对接方式,鼓励商业房地产项目积极引进服务外包、电子商务等企业入驻,打造楼宇经济,吸引上海等地外来高素质人才。

  五、加强城市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按城乡规划完善房地产项目的区域基础设施、教育、医疗等公共设施的配置。

  六、逐步取消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实物建设。在房屋征收工作中,鼓励通过货币补偿方式实施安置,或通过收购商品住房进行实物安置,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货币补贴方式实施保障。

  七、进一步改善住房金融服务工作。金融机构要合理配置信贷资源,优先满足居民家庭首次购买自住普通商品住房的贷款需求。优化利率结构,积极采取措施对首套房实施利率优惠政策,对改善性二套房贷款予以支持并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改善信贷服务,及时审批和发放符合条件的个人住房贷款。

  八、加大住房公积金放贷力度,加快住房公积金放贷速度,对符合条件的购房者及时足额放贷。

  九、取消外籍户口人员在嘉兴购房贷款必须有交满一年社保证明的规定。

  十、调整规划设计条件,对沿街商铺适当降低最小面积限制,逐渐放宽住宅户型结构配建要求的政策规定。

  十一、调整商品房保修金制度,减轻房企资金压力。对在本地尚有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提供同等价值的实物房源由房管部门进行销售控制,低冲相应的保修金。

  十二、推动地下空间开发投入的回收,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尽早出台相关办法,加快开展地下车位办证工作;加大地面停车收费执行力度,物价部门适当调整收费标准,积极引导停车由地面转向地下,提高地下车位利用效率。

  十三、房地产项目不再列为招商引资考核内容,各招商主体应通过充分市场竞争,公开、公平、公正确定开发商。

  十四、规范税费征收。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稳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研究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家庭在市域范围内购买房屋契税免征的相关政策。

  十五、清理各类收费项目。各执收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可取消的予以取消,可归并的进行归并,可优惠的给予优惠”的原则,研究提出相关处置意见。

  十六、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严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控,建立对项目销售价格有异常变动的房地产企业约谈机制。

  十七、积极维护市场和社会稳定,加大对房地产市场正面舆论引导,促进正常消费需求的及时释放,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执行。

篇4:嘉兴市住房公积金支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措施的通知

  关于嘉兴市住房公积金支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措施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嘉政办发〔20**〕81号)文件精神,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大住房公积金对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消费以及首套购房的刚性需求的支持力度,推动全市经济发展,在继续执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情况下,结合嘉兴实际,出台我市住房公积金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五项措施:

  一、设定保底贷款额度

  购买首套房并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人,在出具真实、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其他申请材料的前提下,可享受保底贷款额度:

  (一)未婚单方或仅有1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或家庭),最低提供15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首付房款加可贷额度不得超过房屋总价);

  (二)夫妻双方(或二代人共同购房申请的)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家庭,最低提供30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首付房款加可贷额度不得超过房屋总价)。

  二、上浮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对购买首套房并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上浮20%(首付房款加可贷额度不得超过房屋总价)。

  三、调高精装修住房的贷款比例对购买精装修新建商品住房(包括90平方米以下商品住房)首套首次的最高贷款比例调整为70%。

  四、简化认房认贷手续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房产登记部门提供的住房登记信息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为依据,实行统一的认房认贷标准。

  五、加快楼盘审批、贷款发放速度对国有商业银行已经放贷的楼盘,加快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放贷速度,促进房产企业资金周转。上述措施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时间暂定一年。

  上述措施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嘉兴市住房公积金办公室 管理中心

  20**年8月29日

篇5:浙江台州优化房地产市场发展环境的通知

  20**年浙江台州优化房地产市场发展环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升审批效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实施“六化”举措,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审批环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清理不合理的前置环节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出让前应当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编报审批工作,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相关费用可列入土地出让成本。

  二、优化服务环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流程中的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实施“容缺受理”。个人住房交易推行“三证联办”,财政(地税)、房管、国土资源相关窗口实行“一次告知、同步受理、分步办理、统一发证”,其中商品房转移登记立等可取、二手房交易5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在建商品住房项目,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必要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适当调整套型结构,满足市场需求。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完善物业保修金交存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地(指物业保修金交存部门管辖范围)已有开发项目的,经该企业提出申请,并对新开发项目作出保修承诺,且提供同等价值的实物房源由房管部门进行销售限制后,可缓交物业保修金。

  人防、气象、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行业单位要主动靠前服务,优化工作机制,提高办事效率,依法规范行业经营行为。

  三、激化二手市场。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房管部门要定期发布房屋交易指导价,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调整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真实反映市场价格走势。各地要及时调整城镇基准地价,新基准地价实施前要加强宣传,提高政策透明度,引导二手房交易。

  四、强化金融支持。积极落实国家有关个人住房贷款的最新政策,继续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要尽快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提高住房公积金信贷对合理住房消费的支持力度。

  要建立政府、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建企业的合作协调机制,及时化解风险,促进房地产项目顺利建设。建设、金融等管理部门和监管银行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五、深化供地机制。各地要根据当地商品住房库存量和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合理确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布局和节奏,优化供应结构,做到有序供地。住房供应明显偏多,或者在建住宅用地规模过大的县(市、区),要明显减少住宅用地供应量直至暂停计划供应,并研究制订未开发房地产用地的用途调整方案,引导未开发房地产用地转型利用。要落实净地出让制度,建立交地跟踪服务机制,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顺利实施。

  六、消化存量住房。城镇房屋征收特别是棚户区改造鼓励货币化安置,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支持被征收人购买商品住房。要多渠道筹措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房源,推行“以购(租)代建”,将符合条件的商品住房作为棚改安置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整体购买在建房地产项目用于棚改安置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将尚未开工建设的房地产用地转为棚改安置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的,允许其适当调整规划建设条件,优化户型结构。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给予个人购买普通自住房一定的财政补助。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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