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2007试行)

6659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2007试行)

  (浙水河[20**]17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方法,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下简称《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导则》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办建管[20**]109号 )的衔接问题,根据《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我厅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同一个项目,根据项目性质,编制防洪评价报告或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二、在经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确定的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兴建非防洪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三、开发区建设、土地整理、土地拍卖等区块性建设项目涉及水域调整或填埋的,宜编制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四、编制单位在编制防洪评价报告时,应参照《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导则》的内容,增加建设项目及水域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占补平衡评价及补偿工程等有关内容。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厅河道管理总站。

  附件:《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

  二OO七年七月五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

  (浙江省水利厅 二○○七年六月)

  前言

  按照《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的规定: 建设项目涉及占用行洪、排涝、供水、灌溉、航道等水域,对水域功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为规范占用水域评价报告的编制方法,保证编制质量,20**年10月我厅要求制订《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下简称《导则》)。

  《导则》(征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20**年12月15日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日环境保护管理条饲》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没项目证用本办法。

  海洋工程建没项日的环境保护臂理,按照(小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日,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没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鹰、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淤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块栓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 从事建设项卧日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恢复田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从事建设项日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入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日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月的外观美学设计,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拄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Q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庄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 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没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没可能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口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生态省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内容、责任,规范执法程序,严格、公正执法。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称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奉省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井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可以就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项目概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等情况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简要说明,并征询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特征和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对拟建项目持否决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 经济拄术开发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工业园区等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可以利用园区环境影响评价资料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组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眼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四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实施环境评价过程中应当进行公众调查,井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公众对建谊)》臼有关情况的问询,采纳公众提出的环境保护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之前,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所及范围内公告下列内容,并自公告之~起7H内,为公众提供查询、查阅服务:

  (一)建设靴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所在地,联系方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内容;

  建设项目地点及其周围概况(文字及附图说明)

  (四)建设项目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町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拟采取的防泊污染措施:

  (五)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根据公众词查的需要,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建设单位在召开会议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会议告示,井邀请社会团体、研究机构、有关环境敏感区的管理机构、学校、村(居)民委虽会(社区委员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应当自公告之日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

  公众可以将意见另外抄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公众意见,送交受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公众调查;在此情形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凋查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用隐瞒、删改公众意见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手段影响公众调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公众,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律设项目;

  (二)没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日;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根据浙委办[20**]40号文件扩大经济管理权限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敌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二)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本市内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巾、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囤家、省、没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及本办法生效前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方面有特别授权的,从其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需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可能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解决方案。

  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的产业政策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责令修改或重新编制:

  ; (一)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附送第十八条规定的意见处理说明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出相关的防治或控制方案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公众调查,或者在公众调查中有第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在其批准文件中,应当对建设单位在建没项目设计,施工、验收阶段必须落实的环境保护措施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公众可以提出环境保护意见,可以要求查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附件,但技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召集建设单位和有关公众代表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没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吏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相应的业务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收费标准,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铁路、民航、电力、水利、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登记部门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概算。

  第三十四条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

  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三)工艺流程和预期效果;

  (四)操作管理人员设置;

  (五)投资概算及运行成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影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推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施工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试生产的起止时间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井自开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向环境保护行政主臂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的监瞿,报告;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验收。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通过总体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四十条 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坏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落实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防治,控制方案。

  第四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如出现不符合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井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日未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没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本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越权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并依法重新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权限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自行撤销或者建议其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批准文件,并依法重新审批。

  第四十四条 桉第四十二务规定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或者按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审批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已建成投入牛产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建设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硅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校,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审批(包括预审、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玩忽职守,对辖区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

  纵容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

  第五十一蠢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口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日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遍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并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生态功能区.是指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和重要渔业水域。

  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下列区域:

  (一)饮用水潭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硅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摹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

  (二)醒地、珍稀动植物栖息分布地、天然林、重要渔业水域等生态敏感脆弱区;

  (三)疗养地、医院、文教区以及具有文化、科学、民族、宗教意义的特殊区域等社会关注区;

  (四)环境质量已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特色工业同区,是指以区域特色经济为基础,适应市场竞争、产业升级和城市化进程对产业合理集聚的需求,以优势骨干企业为主体,适当集中布局,合理分工协作的专业化产业区。

  第五十五条 对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来自:www.pmceo.com)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称的“重污染行业”和“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名录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市区重点建设项目考核奖励办法(2003)

  金政办发〔20**〕54号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市区重点建设项目考核奖励办法

  为提高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加快工程建设进度,根据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市委、市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年度金华市区重点建设项目。

  二、考核奖励对象

  市区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

  三、考核依据和内容

  以国家有关项目管理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年初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计划为考核依据。

  以年度项目建设形象进度情况、年度项目投资情况、项目基建程序、重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项目管理、投资控制、资金争取、廉政建设等为考核内容。

  考核实现计分制,基本分65分,最高分100分。

  (一)年度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计划完成情况,基本分为20分。

  1、超额完成年度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计划要求的加10分。

  2、完成年度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计划要求的得基本分。

  3、未完成年度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计划要求的扣5分。

  (二)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基本分为20分。

  1、超额完成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要求的加10分。

  2、完成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要求的得基本分。

  3、未完成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要求的扣5分。

  (三)项目基建程序,基本分为5分。

  1、符合或基本符合项目基建程序要求的得基本分。

  2、不符合基建程序要求的扣3分。

  (四)工程质量,基本分为5分。

  1、工程质量合格得基本分。

  2、工程质量优良加1分。

  3、项目可行性研究

篇4:南宁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管理规定(2009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86号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行为,明确参建单位和接管单位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市政设施是指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排水、污水处理、桥梁、隧道、照明等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特许经营项目除外)的竣工移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范围负责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竣工移交工作,其所属的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接管相应的市政设施并参与移交工作。

  开发区负责辖区范围内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竣工移交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污水处理设施的竣工移交工作由市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移交:

  (一)项目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和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整改,不存在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二)主体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应当满足使用要求。

  (三)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六条 移交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批复手续(复印件)。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

  (四)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资料必须包含真实反映施工过程及施工质量控制的相关原始记录,而且必须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桥梁工程还应有荷载试验、竣工测量记录等相关资料;隧道工程中的电器、机械设备要有运行正常的相关记录资料;照明工程中的配套设备应有采购合同、设备移交清单等资料。

  第七条 申请移交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不具备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得接收,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有特殊原因,确需移交尚不完全具备移交条件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来自:www.pmceo.com),方可按程序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接收单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提交移交报告。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建设单位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复查情况进行监督。复查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接收单位提交移交报告。

  (二)移交项目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在移交报告提交后30日内,将项目档案资料移送接收单位,并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签署《市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交接清单》。

  (三)签署《市政工程项目交接确认书》。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的同时与接收单位签署《市政工程项目交接确认书》。自双方签署交接确认书之日起,接收单位正式接收管理,但质量保修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九条 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接收单位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在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各相关单位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

  整改至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15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接收单位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

  接收单位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签署《市政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鉴定表》,并提交项目接收单位后建设单位才可解除项目质保期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在项目移交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接收单位根据争议问题所涉及的行政职能,报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资料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书面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记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档案,直接与有形建筑市场准入挂钩,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质量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市政设施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损害设施正常运行的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7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年4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部长 陈吉宁

  20**年12月10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通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且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对其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评价,并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行业中实际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且主要环境影响在项目建成运行一定时期后逐步显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业中穿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二)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反映建设项目的实际环境影响,客观评估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效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管理,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环境影响后评价技术规范,指导跨行政区域、跨流域和重大敏感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负责。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工程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相关评估机构等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的编制工作。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过程回顾。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监测情况,以及公众意见收集调查情况等;

  (二)建设项目工程评价。包括项目地点、规模、生产工艺或者运行调度方式,环境污染或者生态影响的来源、影响方式、程度和范围等;

  (三)区域环境变化评价。包括建设项目周围区域环境敏感目标变化、污染源或者其他影响源变化、环境质量现状和变化趋势分析等;

  (四)环境保护措施有效性评估。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是否适用、有效,能否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等;

  (五)环境影响预测验证。包括主要环境要素的预测影响与实际影响差异,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和结论有无重大漏项或者明显错误,持久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表现等;

  (六)环境保护补救方案和改进措施;

  (七)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当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和环境要素变化特征,确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时限。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单个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也可以对在同一行政区域、流域内存在叠加、累积环境影响的多个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后,应当依法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不落实补救方案、改进措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提出改进要求,并将其作为后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其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