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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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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2007)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政府令[20**]1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

  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纲要编制过程中,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公示等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意见的征集及采纳情况,应当形成专题文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时,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并独立成册。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一般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经核准公布后,所在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文化、发展与改革、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园林、旅游、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出专项的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村庄、集镇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时,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并独立成册。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局组织编制。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城市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指标和空间布局,是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经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局同意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城市专业(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派出机构组织编制。

  各县(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县(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分区内的用地性质、人口容量和建设容量,落实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对详细规

  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城市分区规划的面积一般不小于10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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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第二十二条 宁波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各县(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对具体地块提出控制指标和控制导则,具体落实控制要求,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分区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未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城市重点区块和开发规模较大的用地在编制建筑设计方案前,宜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是村庄、集镇各项建设的依据。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审批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审批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城乡规划在审批过程中,应遵循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在规划批准前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在征求所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批。

  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在征求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报请国务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应报请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送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市规划局组织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其中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予以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各市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镇的总体规划后,先交由县(市)规划局组织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对(来自:www.pmceo.com)镇的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和批复后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和县(市)规划局组织论证并征求同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报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镇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负责审批;其他镇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县(市)规划局组织论证并征求镇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时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其审批程序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致。

  第三十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级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分别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局组织论证、审查后,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区的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局意见后,由市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其中重点区块内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一般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但已编制分区规划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由县(市)规划局审批;其他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经各县(市)规划局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各街道内的村庄总体规划由街道办事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审批,但在报批前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城乡规划调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规划内容重大变更的,应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或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调整后的规划必须按原报批程序进行报批。

  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还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

  案。

  第三十六条 对城乡规划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城乡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应当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内容的重大变更是指对其强制性内容的变更。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变更是指对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城市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以及城市防灾工程等主要内容的变更。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变更主要包括下列情况:

  (一)改变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使规划范围内该类性质的用地与原规划同类用地总量相差10%以上;

  (二)超过地块规划建筑密度指标20%以上;

  (三)改变特定地区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

  (四)超过地块规划容积率指标20%以上;

  (五)降低地块规划绿地指标5%以上;

  (六)在规划范围内,取消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项目或缩减配套指标,使配套水平受到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规划局擅自批准、调整各类城乡规划的,批准、调整的内容无效,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市)人民政府擅自批准、调整各类城乡规划的,批准、调整的内容无效,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规划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城乡规划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审批建设项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外,还可根据城乡发展需要编制区域规划、战略规划、概念性规划、城市设计等,作为下层次规划的指导;其中城市的重点区块应当编制城市设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市域总体规划,是根据全面落实***,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的要求,对市域整体地域进行发展定位、综合布局、规划协调与空间管治,引导

  全市域逐步实现经济、社会、生态、人口、空间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市设计,是根据城市特定区域的功能定位,对该区域的城市形态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城市设计的理念应当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阶段或分区规划阶段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并可单独组织编制、审批的规划,用以进一步明确城市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指标和空间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编制下层次规划的重要依据,包括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公共设施规划和给水、排水、供电、电信、热力、燃气等工程规划,以及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各专业(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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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2007试行)

  (浙水河[20**]17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方法,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下简称《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导则》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办建管[20**]109号 )的衔接问题,根据《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我厅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同一个项目,根据项目性质,编制防洪评价报告或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二、在经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确定的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兴建非防洪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三、开发区建设、土地整理、土地拍卖等区块性建设项目涉及水域调整或填埋的,宜编制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四、编制单位在编制防洪评价报告时,应参照《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导则》的内容,增加建设项目及水域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占补平衡评价及补偿工程等有关内容。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厅河道管理总站。

  附件:《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

  二OO七年七月五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

  (浙江省水利厅 二○○七年六月)

  前言

  按照《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的规定: 建设项目涉及占用行洪、排涝、供水、灌溉、航道等水域,对水域功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为规范占用水域评价报告的编制方法,保证编制质量,20**年10月我厅要求制订《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下简称《导则》)。

  《导则》(征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

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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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来自:www.pmceo.com)、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

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

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

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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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篇4:修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决定

  《关于修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决定》已经20**年12月25日监察部第25次部长办公会议、20**年9月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2次部务会议、20**年12月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5次部常务会议、20**年8月27日国家公务员局第5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黄树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

  20**年1月18日

  关于修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决定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篇5: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199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6号)

  1994年8月15日

  第一条 为推动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

  第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是: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订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面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或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包括直辖市、市和有中心城市依托的地区、自治州、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包括县、自治县、旗域)城镇体系规划四个基本层次。

  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范围一般按行政区划划定。根据国家和地方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地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同相应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及上一层次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七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或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应具备区域城镇的历史(来自:www.pmceo.com)、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有关城市和部门协助提供。

  第九条 承担编制城镇体系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行分级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设市城市和重要的县城。

  省域(或自治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市、县城和其他重要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集镇。

  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综合评价区域与城市的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

  2、预测区域人口增长,确定城市化目标;

  3、确定本区域的城镇发展战略,划分城市经济区;

  4、提出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和城镇分工;

  5、确定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

  6、确定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

  7、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社会设施;

  8、确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和措施;

  9、确定各时期重点发展的城镇,提出近期重点发展城镇的规划建议;

  10、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深度,由组织编制机关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规划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成果包括城镇体系规划文件和主要图纸。

  1、城镇体系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目标、原则和内容提出规定性和指导性要求的文件。

  附件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包括综合规划报告、专题规划报告和基础资料汇编。

  2、城镇体系规划主要图纸:

  (1)城镇现状建设和发展条件综合评价图;

  (2)城镇体系规划图;

  (3)区域社会及工程基础设施配置图;

  (4)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

  图纸比例:全国用1:250万,省域用1:100万~1:50万,市域、县域用1:50万~1:10万。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用1:5万~1:1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注]本办法第十一条内容已经国务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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