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嘉兴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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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2008年)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16号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筑施工现代化,防止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省经贸委等四委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以及《转发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设立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合署办公。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提供合格产品,以保证工程质量。

  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的法规、政策,负责预拌混凝土(砂浆)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

  (二)规划全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

  (三)协调解决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规划建设局、市工商局、市经贸委、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办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嘉兴港区以及各县(市、区)中心镇以上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农村和农村小集镇有条件的也应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砂浆。预拌砂浆的具体实施时间从20**年7月1日起开始。

  第五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市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备案。各县(市、区)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各县(市、区)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没有成立预拌混凝土办公室的抄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严禁水泥、沙石料进入施工现场。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如因道

  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确需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须经属地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现场踏勘同意。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筑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招投标)时,均应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准手续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核验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或不具备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向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凭购买预拌混凝土发票(影印件)及送货单、决算单向属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质量强度的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砂浆)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如发现质量问题,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同时书面报告属地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不得隐瞒。因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等责任。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其他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做到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来自:www.pmceo.com)、水源设施和预拌砂浆储备容器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道路及施工场所的实际情况,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办理市区道路通行证,保障其在市区道路的通行。各级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的监督,防止超限超载。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禁止沿途跑漏。车辆应在环保部门允许的场内冲洗,不得将冲洗后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对违反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2007)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政府令[20**]1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

  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纲要编制过程中,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公示等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意见的征集及采纳情况,应当形成专题文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时,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并独立成册。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一般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经核准公布后,所在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文化、发展与改革、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园林、旅游、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出专项的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村庄、集镇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时,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并独立成册。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局组织编制。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城市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指标和空间布局,是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经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局同意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城市专业(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派出机构组织编制。

  各县(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县(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分区内的用地性质、人口容量和建设容量,落实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对详细规

  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城市分区规划的面积一般不小于10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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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第二十二条 宁波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各县(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对具体地块提出控制指标和控制导则,具体落实控制要求,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分区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未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城市重点区块和开发规模较大的用地在编制建筑设计方案前,宜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是村庄、集镇各项建设的依据。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审批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审批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城乡规划在审批过程中,应遵循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在规划批准前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在征求所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批。

  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在征求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报请国务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应报请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送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市规划局组织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其中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予以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各市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镇的总体规划后,先交由县(市)规划局组织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对(来自:www.pmceo.com)镇的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和批复后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和县(市)规划局组织论证并征求同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报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镇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负责审批;其他镇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县(市)规划局组织论证并征求镇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时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其审批程序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致。

  第三十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级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建筑群、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分别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局组织论证、审查后,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区的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局意见后,由市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其中重点区块内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一般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但已编制分区规划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由县(市)规划局审批;其他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经各县(市)规划局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各街道内的村庄总体规划由街道办事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局审批,但在报批前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城乡规划调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规划内容重大变更的,应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或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调整后的规划必须按原报批程序进行报批。

  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还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

  案。

  第三十六条 对城乡规划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城乡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应当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内容的重大变更是指对其强制性内容的变更。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变更是指对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城市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以及城市防灾工程等主要内容的变更。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变更主要包括下列情况:

  (一)改变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使规划范围内该类性质的用地与原规划同类用地总量相差10%以上;

  (二)超过地块规划建筑密度指标20%以上;

  (三)改变特定地区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

  (四)超过地块规划容积率指标20%以上;

  (五)降低地块规划绿地指标5%以上;

  (六)在规划范围内,取消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项目或缩减配套指标,使配套水平受到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规划局擅自批准、调整各类城乡规划的,批准、调整的内容无效,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市)人民政府擅自批准、调整各类城乡规划的,批准、调整的内容无效,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规划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城乡规划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审批建设项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外,还可根据城乡发展需要编制区域规划、战略规划、概念性规划、城市设计等,作为下层次规划的指导;其中城市的重点区块应当编制城市设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市域总体规划,是根据全面落实***,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的要求,对市域整体地域进行发展定位、综合布局、规划协调与空间管治,引导

  全市域逐步实现经济、社会、生态、人口、空间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市设计,是根据城市特定区域的功能定位,对该区域的城市形态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城市设计的理念应当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城市专业(专项)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阶段或分区规划阶段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并可单独组织编制、审批的规划,用以进一步明确城市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指标和空间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编制下层次规划的重要依据,包括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公共设施规划和给水、排水、供电、电信、热力、燃气等工程规划,以及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各专业(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2008)

  市政府令〔20**〕238号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二)对技防产品的安装、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

  四)处理违反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规划、建设、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编制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重要部位和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

  (一)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武器、管制药品的存放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等贵重物品和重要凭证的库房和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停车场、码头、地铁等重要交通枢纽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公园、风景区、林区、文体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旅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江干区、滨江区,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范围,由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十)新建成片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地下停车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技防系统应当由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完成。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鼓励已建技防系统与区域联网报警系统联网实施重点保护。

  第九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以及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收银台、出入

  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防范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外地企业应当自签订技防工程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设计、招标、施工、检测、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公安机关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技防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

  技防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公安机关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以外的技防系统,由使用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条 除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安机关确定的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安等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向公安等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

  告;逾期不改正,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来自:www.pmceo.com)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温州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2007)

  温政发〔20**〕53号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温州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关于全面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温州市市区(含鹿城、龙湾、瓯海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国有土地(含工业标准厂房、村二产留地委托公开出让的等工业类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条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和综合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具有产业目标、开发建设要求较高、仅有少数受让意向者的工业用地,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对工业项目有严格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按规定的公开出让工作流程进行。

  第六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按规定确定起始价、起叫价及底价。起始价、起叫价的确定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七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财综〔20**〕68号)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23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总成交土地地价及相关的定金、竞投保证金和预付款必须全额缴入市财政土地出让金专户。

  第八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二)有利于推进经济布局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引导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三)有利于提高工业用地集约利用水平。

  第九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定期、定批有计划地进行。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各区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规划和产业发展的要求,对条件成熟的工业用地提出初步的工业用地项目出让计划。

  (二)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提出的工业用地项目出让计划进行联审评定,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年度供地数量、供地结构及具体供地位置,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可供地信息。

  (三)在有关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及土地未征收未农转用之前,为便于开展土地农转用和征收土地报批等前期工作,用地项目的业主单位暂定为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分批次报批农转用和征收土地。有关征地、拆迁、补偿等政策处理由相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出让前的有关费用暂由各区、开发区的财政安排支出,最后在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统一结算。

  (四)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净地出让,在具体工业项目用地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和“三通一平”工作后,由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会同规划部门划定相关地块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及规划设计条件,委托环保部门进行环境评估后,提出拟出让地块的投标人或竞买人资格、产业准入、产业类型、生产技术要求、投资强度、税收要求等相关要素,经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文件,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参加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温州市先进制造业基地产业指导目录》和《产业布局导向规划》及功能定位的要求。

  (二)符合能耗标准和环保要求

  。

  (三)符合省、市有关投资强度、容积率及产出效率指标的要求等。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起始日的20天前,按规定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指定的媒体和温州市招标投标信息网上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出让宗地的具体工业门类、生产技术要求、投资强度、税收及环保要求等。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拍卖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前,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发改、经贸、外经贸、工商等部门,根据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文件对投标人、竞买人的入围资格进行审查评定,确定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对象。对不符合产业政策、产业规

  划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一律作为无效申请,申请人不得参加具体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确认申请人的投标或竞买资格,并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取得投标或竞买资格者不得少于3个。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出让人的委托,应当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受让人凭《成交确认书》,根据《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规定的时间要求,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成交的土地出让金价款及相关税费后,办理交地手续。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在10日内送交地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市财政、发改、经贸等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凡出让总价款中包含有关税费项目的,应以清单形式写明各类税费的项目和金额,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必须

  与地块的受让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以便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后续的监督管理和配套服务。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出让人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中标人、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取得土地开发权,完成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环境评估等有关报批手续后,按《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规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中标人、竞得人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而导致该项目不能落地,土地未移交给中标人、竞得人的,出让人即不应履行交地手续,并全额返还已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利息,原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自行失效,其土地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第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必须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5日内,由市财政部门在土地出让金专户中统一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10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规定的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并报市公共资源管委办、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应当依法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进行办理,最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款约定进行建设。

  有关地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投资行政、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管理等相关部门要共同做好出让合同、(来自:www.pmceo.com)项目管理合同的履约管理和复核检查工作,加大违约责任追究力度,有效约束企业低效利用和隐性浪费土地现象的发生,一旦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工业国有土地或仓储、物流类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5:杭州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区危旧房屋改善实施办法(2006试行)

  杭州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区危旧房屋改善实施办法(试行)

  (杭政办函〔20**〕255号)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杭州市区危旧房屋改善实施办法(试行)

  (市房管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改善我市区危旧房屋内居民的居住条件,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国有土地上危旧房屋的改善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市区危旧房屋的改善,应当遵循就地改善为主、搬迁改善为辅,多方联动、共同协作的原则。

  三、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和危旧房改善领导小组下设市危旧房屋改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危改办)负责全市危旧房屋改善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政策制定等管理工作。

  市危改办各成员单位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危旧房屋的改善工作。

  各区政府应当设立危旧房屋改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区危改办),负责本辖区内危旧房屋改善的实施工作。

  四、本办法所称的危旧房屋包括:

  (一)木结构、砖木结构等危旧住宅;

  (二)厨房或卫生间等设施不全的非成套住宅;

  (三)其他需要改善的危旧住宅。

  五、危旧房屋的改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维修改善;

  (二)拼接改善;

  (三)重建(翻建)改善;

  (四)其他改善。

  六、对在危旧房屋改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各区应在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拟定危旧房改善5年

  规划,确定危旧房改善的工作目标、项目分类、进度安排、资金平衡、政策措施等。

  市在各区危旧房改善5年规划基础上制定全市危旧房改善五年规划。

  八、危旧房屋改善项目计划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区政府指定部门根据危旧房改善规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在征求危旧房住户意见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向区危改办提出危旧房改善申请。

  区危改办受理申请后,根据市危旧房改善5年规划和危房优先、分步实施的原则,审核确认危旧房屋改善项目申请,并向市危改办申报危旧房屋改善计划。

  区危改办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市危改办申报下一年度危旧房屋改善计划。

  市、区两级危改办也可根据危旧房屋改善工作需要,直接将危旧房屋改善项目列入其拟定的市或区危旧房屋改善年度计划。

  九、市危改办对各区申报的危旧房屋改善年度计划,经组织相关单位会审后,拟定市危旧房屋改善年度计划并报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和危旧房改善领导小组批准。

  市危旧房屋改善年度计划经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和危旧房改善领导小组批准公布后,由各区危改办按计划组织实施。

  十、危旧房屋改善项目的审批,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不宜授权市、区危改办审批的,由市危改办通过联席会议、现场办公等形式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审批,并出具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危旧房屋改善项目,各相关单位应在承诺期限内办妥实施危旧房屋改善项目的各项手续。

  十一、危旧房屋改善项目实施前,区危改办应在改善项目区域内发布改善项目公告。

  十二、危旧房屋改善项目,凡涉及资金结算的,实施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及承租人签订改善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报市、区危改办备案。

  十三、危旧房屋产权有纠纷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改善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改善前对被改善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十四、危旧房屋改善项目竣工后,由市危改办组织区危改办及相关单位进行联合验收。

  十五、根据本办法应由政府出资的危旧房改善费用,由市、区两级政府按照各50%的比例分担。

  十六、改善公告发布后,市、区危改办应根据审定的项目预算,在工程实施后5日内各拨付20%,工程完工后各拨付2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各拨付5%,审计完成后凭审计结算书进行余额结算。

  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危旧房屋改善年度计划将危旧房屋改善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确保危旧房屋改善资金及时到位。

  十七、危旧房屋改善专项安置用房及通过搬迁或重建(翻建)改

  善等途径取得的住房,由市危改办统一调配。需用作其他用途的,应经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和危旧房改善领导小组批准。

  十八、被改善房屋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承租人可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房改售房款专项用于危旧房屋改善。

  十九、维修改善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因特殊原因,产权人承担维修改善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政府申请维修改善经费补助。

  二十、拼接改善使房屋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由房屋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按房屋重置价进行资金结算,并取得相应产权。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确有困难无力结算的,经申请同意,可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

  房屋重置价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确定公布。

  二十一、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重建改善的安置补偿参照我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执行。

  被改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面积)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改善实施单位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低于48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房。(来自:www.pmceo.com)原地安置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原面积与48平方米差额部分按房屋重置价进行结算,并取得相应产权;安置房面积超过48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评估结算,并取得相应产权;异地安置的,按照我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执行。

  采用拼接改善等方式,需要对住户进行搬迁安置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十二、危旧房屋改善实施单位对异地安置的住户应当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临时周转用房。原地安置的住户由其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同等地段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发放。

  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家庭及确有困难的孤寡老年户,根据住户申请,经核实后,实施单位应当安排临时周转用房。

  二十三、对危旧房屋改善中搬迁的住户,实施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实施单位拟订,报市危改办批准后实施。

  二十四、被改善房屋的产权人和承租人必须按照改善公告的范围和期限,按时办理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实施单位进行危旧房屋改善。

  二十五、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改善,按照不同的立项性质区别实施:

  (一)计划立项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的,按“保护为主、改善为辅”的方针实施;

  (二)计划立项为危旧房屋改善项目的,对其中的历史建筑按“修旧如旧”的原则实施保护性修缮;对不需要保护的其他危旧房屋,按危旧房屋改善政策实施;改善后的房屋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一致。

  二十六、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危旧房改善项目,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33号)精神执行。

  二十七、本办法所称的承租人是指领取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公有住房租赁证》的承租人。

  二十八、危旧房屋改善工作中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依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危旧房屋改善的规划技术要求按《杭州市区危旧房近期改造规划编制和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九、零星住宅的翻建不适用本办法。

  三十、萧山区、余杭区国有土地上危旧房屋的改善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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