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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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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257号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全市范围内的地铁建设工程质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www.pmceo.com。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全市范围内的地铁建设工程质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必须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二)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

  (四)施工单位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监理规划;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质监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发出质量监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组人员名单,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发送至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包括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二)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三)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注册执业资格要求;

  (二)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合法、齐全;

  (三)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商;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

  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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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工程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基础设施(来自:www.pmceo.com)、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含图纸、图表)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工程勘察设计。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不得进行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测绘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

  nbsp; 第七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原资格证书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发包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未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项目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应急的救灾等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持有的资格证书规定的资格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个人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持有资格证书的单位,需到本自治区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后,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属地管理。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文件后的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可由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共同承

  包。参加联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具有承包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相应的等级的资格证书,并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八条 经发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分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签订。

  发包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批准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拒绝发包方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按程序分阶段进行,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工程勘察阶段划分应当与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要求。

  &

  nbsp; 工程设计阶段分为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筑工程及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筑、城市雕塑等还包括方案设计阶段。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推荐淘汰和不合格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编制单位名称、勘察设计资格等级与专业类别、证书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本单位具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签名,并加盖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工程勘察设计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分阶段经过审查批准方可实施。设计文件的审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负责。

  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对工程设计文件严格审查,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总平面设计、工艺流程、主要设备、总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总定员、总概算等主要内容的,应当报原工程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工程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文件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中因工程勘察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参加投产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计算机软件及其所持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或者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

  得资格证书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分包或者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总额5‰至10‰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四)工程设计文件未经过审查批准就付诸实施的;

  (五)勘察设计合同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不合格产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三)不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四十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格等级和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程序或者标准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关于执行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优化审批流程试行方案的通知(2013年)

  穗规〔20**〕1084号

  广州市规划局关于执行《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优化审批流程试行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优化审批流程试行方案》(穗府〔20**〕8号,以下简称《试行方案》)于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试行方案》的规定,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整合为立项(项目审批)、用地审批、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竣工验收5个阶段;企业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整合为用地审批、立项(项目核准、备案)、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竣工验收5个阶段。其中,立项、用地审批、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4个阶段的审批时限合计为30个工作日。规划部门是规划报建阶段的牵头部门和立项阶段、用地审批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的并联审批部门。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行《试行方案》的规划业务范围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和企业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按照《试行方案》执行,个人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以及村庄规划区建设工程项目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试行方案》实施后我局各类审批事项的总体说明

  (一)新征用地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类审批事项纳入立项阶段并联审批流程,由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此类案件由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受理并送达审批决定,建设单位应到发展改革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立项阶段审批事项的总体办理时限为6个工作日,其中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时限为4或5个工作日(其中,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储备类用地的为5个工作日,其余4个工作日)。

  (二)新征用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协议出让类用地提供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等审批事项纳入用地审批阶段并联审批流程,由国土房管部门牵头负责。此类案件由国土房管部门统一受理并送达审批决定,建设单位应到国土房管部门的窗口提交申请。用地阶段审批事项的总体办理时限为8个工作日,其中协议出让类用地提供规划条件的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限为3或4个工作日(其中划拨类用地为3个工作日,其余为4个工作日),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的办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

  (三)新建建设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类审批事项(含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勘测成果资料备案)纳入规划报建阶段并联审批流程,由规划部门牵头负责。此类案件由规划部门统一受理并送达审批决定。规划报建阶段审批事项的总体办理时限为11个工作日。

  (四)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类审批案件纳入竣工验收阶段并联审批流程,由建设部门牵头负责。此类案件由建设部门统一受理并送达审批决定,建设单位应到建设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竣工验收阶段审批事项的总体办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其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五)对于没有纳入市并联审批流程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事项(包括各类规划审批的调整、延期使用等),受理方式维持现行操作不变,即仍按市局、分局事权分工在规划局窗口受理。办理期限则按照《试行方案》执行。《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优化审批流程试行方案》未规定的事项,审批时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以上详见附件1--广州市规划局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事项目录(优化审批流程前后对照表)。

  三、关于我局牵头的规划报建阶段相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纳入规划报建阶段的并联审批事项范围

  20**年5月1日开始,建筑工程由规划部门、民防部门、环保部门、建设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分别负责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含勘测成果资料备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民用建筑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大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含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防空地下室专项设计审查,纳入“规划报建阶段”,由我局牵头实行并联审批,在我局窗口统一受理。市政工程由环保部门、建设(水务或交通)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大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纳入“规划报建阶段”,由规划部门牵头实行并联审批,在我局窗口统一受理。

  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卫生、环卫、教育、文物、港口、铁路、轨道交通、机场、航空控高、河道、水利、供水、排水、交通管理、民族宗教、“三旧”改造、园林绿化、水土保持、海洋、防震、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涉及条件评价等事项的,规划部门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咨询服务阶段应予明确,并要求建设单位在规划报建前取得相关专业部门的审查意见。气象部门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查并入施工许可阶段完成。

  (二)关于规划报建阶段案件的受理地点

  我局及越秀、荔湾、海珠、白云、天河、黄埔等6个分局负责的规划报建阶段的案件,集中在我局驻市政务中心窗口统一收发案;番禺、花都分局负责的规划报建阶段的案件,过渡期内可同时在我局驻市政务中心窗口和番禺、花都分局驻番禺区、花都区政务中心窗口收发案,条件成熟后可改为全部在区政务中心窗口收发案;萝岗、南沙分局负责的规划报建阶段的案件,在萝岗、南沙分局驻萝岗、南沙区政务中心窗口收发案。收案后,规划报建业务按照事权分工分发到市局或者分局办理,其他并联审批业务由收案窗口流转给并联审批部门办理。

  (三)关于规划报建阶段案件的受理流程

  1、申请人按照办事指南的要求,在市并联审批系统提出申请并上传相关电子文件,集齐纸质资料后报规划局(市或区)政务中心窗口申请立案。

  2、窗口工作人员经初步审查,确定可以收件的,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收件后规划部门会同各并联审批单位进行审查,于3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并联审批系统及手机短信发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资料通知。

  3、对于通知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到立案窗口取回报送的纸质资料,超过1个月不领取的将不予保存。对于通知补正资料的,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资料;5个工作日未能补正资

  料的,不予受理。   (四)关于规划报建阶段的审批时间

  1、规划报建阶段的审批时限共11个工作日,计时起点为规划部门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计时终点为规划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办结通知。

  2、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审查25个工作日、初步设计专家技术审查20个工作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前15个工作日公示时间和25个工作日听证时间不计入本阶段审批时限。

  (五)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查内容

  建筑工程规划许可主要审查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规划控制要求是否得以落实,市政工程规划许可主要核查是否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其他内容,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外的设计图纸不再加盖市规划局业务专用章,而仅加盖存档章。在我局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如调整设计图纸,建设单位应到我局更换存档图纸。

  (六)关于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间

  输变电项目、垃圾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应在立项阶段完成。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应当在规划报建阶段的第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抄告规划部门。

  (七)关于在规划报建前须征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意见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在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前,必须取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的意见:

  1、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

  2、涉及历史建筑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对历史建筑拆除、迁移异地保护、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3、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

  规划报建阶段具体实施细则详见附件2。

  四、关于我局纳入立项、用地审批、竣工验收等并联审批阶段相关事项的说明

  我局纳入立项、用地审批、竣工验收阶段的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等事项的具体实施细则详见附件3、4、5。

  五、关于规划选址前期工作和审批咨询服务的相关说明

  (一)关于规划选址前期工作

  在建设工程项目进入正式审批流程前,由发展改革部门统筹负责开展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前期工作,其中规划部门负责牵头开展规划选址的前期工作。前期工作的总体时间为40个工作日,其中规划选址前期工作的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规划部门将根据核查情况,核发项目的规划选址前期预审意见,明确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包括净用地和代征用地)、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要求,并抄送发改、国土部门等其他牵头部门。

  (二)审批咨询服务

  为深入贯彻落实《试行方案》的有关要求,提高审批效率,建设服务型政府,本着提前介入、主动服务的原则,自20**年5月1日开始,我局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等审批前的咨询服务,并纳入规范管理。建设单位可到我局及各分局窗口联系办理。我局将通过审批咨询服务,指引建设单位准备、完善审批所需的资料和手续;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将通过听证、公示等办法广泛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对相关审批事项进行充分论证。审批咨询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办理时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20**年2月20日开始设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预审查服务纳入审批咨询服务。

  六、关于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相分离相关事项说明

  为提高审批效率和水平,我局实行以下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相分离举措并将逐步深化(实行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相分离的,谁审批谁负责,谁审查谁负责),技术审查合格作为行政审批条件之一: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电子报批文件的技术审查工作与行政审批分离。

  (二)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工作与行政审批分离。

  (三)建设用地红线预放线、建设工程放线、验线测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测量等技术审查工作与行政审批分离。

  七、适用范围

  广州市市辖区范围建设工程项目优化规划审批流程工作遵照本通知及附件执行。增城、从化市规划部门按照《试行方案》并参照本通知及附件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广州市规划局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事项目录》(优化审批流程前后对照表)

  2: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优化审批流程试行方案规划报建阶段实施细则

  3: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优化审批流程试行方案立项阶段规划选址实施细则

  4: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优化审批流程试行方案用地审批阶段规划用地许可实施细则

  5: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优化审批流程试行方案竣工验收阶段规划验收实施细则

  6: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并联审批流程图

  名词解释

  绿地率

  绿地率与绿化覆盖率都是衡量居住区绿化状况的经济技术指标,但两者又有区别。绿地率是规划指标,是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的总和与小区用地的比率。绿化覆盖率是绿化垂直投影面积之和与小区用地的比率。

  绿地率所指的“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主要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等,要求标准很高。其中,公共绿地,又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的一些块状、带状化公共绿地。而宅旁绿地等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在设计计算时也要求距建筑外墙1.5米和道路边线1米以内的用地,不得计入绿化用地。此外,还有几种情况也不能

  建筑间距

  地块内建(构)筑物之间以及与周边建(构)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要求,单位为米。

  建筑高度

  地块内建筑地面上的最大高度限制,也称建筑限高。

  建筑密度

  地块内建筑基地面积与地块用地面积的百分比,单位%,是控制地块建设容量与环境质量的重要指

  标。   容积率

  地块内建筑总面积与地块用地面积的比值。是控制地块开发强度的重要指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指的是以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等控制指标(主要包括建设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化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空间环境的控制要求,以及其他规划管理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对各个地块给予规划设计要求的法定规划,并不对城市建设作出最终安排。

篇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办法(2012年)

  关于印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建法〔20**〕112号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规划局、房管局、市政园林局、水务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发展规划和统计局: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规范工期确定行为,保障合理施工工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9月17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保障合理施工工期,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以及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工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要求的施工工期,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还应载明施工标准工期。

  施工标准工期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计算确定。因工程特殊无法计算施工标准工期的,可参考已完类似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无类似工程参考的应根据工程规模、结构、施工难易程度等合理确定。

  第五条 招标工期短于施工标准工期的,应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开列赶工措施项目和在招标控制价中单独计算赶工措施费,赶工措施费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六条 投标工期应符合招标文件有关工期的要求。投标施工方案采取赶工措施的,投标人应计取赶工措施费的,赶工措施费且不得作为让利因素。

  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评审投标工期及其有关事项;投标工期短于标准工期的,还应评审赶工措施项目和赶工措施费。经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中标:

  (一)投标工期不符合招标文件工期要求的;

  (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施工进度计划的,投标人未提施工进度计划或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经论证被认为不可行的;

  (三)赶工措施费和赶工措施不能对应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的。

  第八条 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合同工期和发承包双方的工期责任,包括:

  (一)明确合同工期的日历天数以及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

  (二)明确延迟竣工的责任,延迟竣工赔偿标准和最大赔偿额度;

  (三)工期索赔、工期顺延和工期争议的解决方式。

  招标工程的合同工期,应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招标工期与中标人投标工期不一致的应以投标工期为准;直接发包工程的合同工期,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标准工期协商确定。

  施工合同没有明确合同工期的,应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本办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九条 建设工程正式实施前,发包人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通告,及时发布工程建设进度相关信息。

  第十条 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工条件。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开始作业的,不应计入工期。

  第十一条 承包人应按照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施工,确保建设工程按期完成。承包人不能按照计划组织施工的,应及时采取措施、调整施工进度计划,并报发包人批准。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承包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核查;发现违法者,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调整施工工期,包括:

  (一)顺延工期。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工期延误的,经发、承包人双方确认后,顺延工期。

  (二)增加工期。发包人增加工程内容的,应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协商确定增加工程工期。

  第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设计变更等致使工期延误而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时,发包人可以视未完工程情况向承包人提出缩短工期的要求。承包人有权拒绝发包人的要求,也可以视情况提出缩短工期的施工方案和费用报告。在工程监理单位论证

缩短工期的施工方案可行的前提下,发承包双方可以协商缩短工期,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承包人的施工进度计划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应责令修改后重新提交;发现承包人不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抢进度、赶工期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发包人。承包人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

  (一)合同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通过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提交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的,承包人提交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三)合同工程未经施工质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工程监理单位应做好记录,发生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增加工期等情形的,应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工期。发生争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招标交易市场、施工现场施工工期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招标文件备案、施工合同备案和施工作业行为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制止违反工期管理的不规范行为,依法查处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月21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20**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桥、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施工安全责任。

  第六条 本市鼓励在建设工程中采用先进施工安全技术,创建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工艺、设备、材料等淘汰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于开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使用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或者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施工安全措施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安全方案;

  (三)建设项目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保护方案;

  (四)土方处置方案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五)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存储证明;

  (六)施工单位的建筑业劳务人员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七)保证施工安全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单位履行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提取、使用施工安全费用,施工安全费用应当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现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作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建筑架子工、盾构机械操作工、建筑焊工、建筑电工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全面掌握项目施工安全状况,做好带班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需要临时离开现场不能带班的,应当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应当对其所承包的建设项目实施现场检查,每个项目每月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监理工作方案中明确施工安全监理措施,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而进行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确保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责任。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项目勘察工作方案中制定勘察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勘察施工作业以及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设计责任。

  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测责任,及时将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报送委托单位,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辨识,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风险点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工程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有关勘察单位技术负责人,对风险点位的施工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等单位协调解决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问题,并对各方主体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保障施工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可以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进行视频监控,监控资料应当保存至工程验收合格。

  第三十三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监测等单位进行施工安全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施工机械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施工机械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在使用前对其安全状况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施工机械,定期做好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保证施工机械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规章制度、强制性标准和操作规程,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其产权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施工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一并负责其调试、附着、顶升、下降和拆卸。

  第三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编制包括施工安全措施在内的安装、拆卸方案,并报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安装和拆卸作业。

  第四十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调试、顶升、附着、下降完毕后,应当经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验收活动进行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由检测责任人签字,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施工安全行为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调查;

  (四)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查处相关的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安全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安全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施工安全隐患时,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危险区域内停止施工,并立即整改;

  (四)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其中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而施工的,责令停工补充调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风险点位未组织施工条件审验而施工的,责令停工组织审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未按规定组织施工安全验收的,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仍不验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理工期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机械设备和材料、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或者使用有安全隐患设备、设施的,责令停工消除隐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施工前对建设项目不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辨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不经专家论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施工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编制安装、拆卸方案、不制定施工安全措施而安装、拆卸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

  (二)发现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而不及时报告的;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不在现场带班或者不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五十二条 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未办理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投标活动的资格或者不得在本市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年6月21日修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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