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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9年)

2517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9年)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32号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市公积金中心在各县设立分中心;在各区设立业务管理部。

  市公积金中心与县分中心、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

  八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催建和催缴;

  六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七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八经公积金管委会同意,承办市公积金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特别授权县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或者在市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二编制并向市公积金中心报送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四拟定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市公积金中心统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五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坏账时(来自:www.pmceo.com),通过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并按规定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并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新人新制度,在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由单位按月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补贴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每年按法定程序确定;单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公积金管委会每年应当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的上下限额。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公积金中心每月5日前,采用委托收款结算等方式托收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对每月15日前未收到单位上月缴存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经营发生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职工发生下列情况的,其住房公积金进入托管账户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二辞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的;

  三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公积金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赁住房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二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 职工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非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持单位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职工符合提取条件,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符合规定的,职工可以随带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产生的增值收益由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财政部门批准,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后,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县分中心或区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的监督和考核,制定具体的监督和考核办法。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将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金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积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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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257号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全市范围内的地铁建设工程质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www.pmceo.com。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全市范围内的地铁建设工程质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必须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二)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

  (四)施工单位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监理规划;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质监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发出质量监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组人员名单,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发送至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包括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二)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三)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注册执业资格要求;

  (二)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合法、齐全;

  (三)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商;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

  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温州市物业管理办法(2010年)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13号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含共有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2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标准划分: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范围为准;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共同使用一套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地理上自然连接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

  本文提要: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www.pmceo.com、居民委员会的代表5-9名组成。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7名。业主代表推荐的方式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日。公告期内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推荐成员;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提出异议的业主作出解释。

  第十六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管理规约草案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15日前,将本条第(一)至(四)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管理规约由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在筹备组公告的期限内就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提出修改意见,筹备组应当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按照下列标准将筹备经费存入物业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一)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下的,筹备经费为2万元;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含)以下的,为3万元;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含)以下的,为5万元;

  (四)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为8万元。

  业主大会筹备组可以申请支取筹备经费,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划拨业主大会筹备经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换届经费或者纳入物业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在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业主人数及总建筑面积时,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资料。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自行确定一名业主为投票人。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经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应当抄送全体业主。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常住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最多不超过15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管理规约;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

  (六)解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重新备案。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本文提要: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有业主委员会1/3以上成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邀请业主代表、社区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成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发布信息,应当经业主委员会集体决定,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并建立活动档案,供业主查询。

  第三十二条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经费收支等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签字同意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报酬或者其他利益;

  (二)本人、配偶以及近亲属在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三)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名义提供担保;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内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中止成员职务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成员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中止或者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职务中止或者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3-5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2个月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之前完成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仍未换届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成立换届筹备组,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拆迁安置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拆迁安置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被拆迁人出示临时管理规约,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被拆迁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拆迁安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销售、拆迁安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因物业质量不合格发生的法律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并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资料(来自:www.pmceo.com),由双方在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并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的比例配置并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位置、面积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予以载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集中配置、合理设计、方便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提供违法建筑、共用部位、已分摊的公用面积和不便于物业管理使用的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有独立产权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房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的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的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属及其使用收益按照温州市原有的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和处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

  本文提要: 地、其他公共场所、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委托管理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择优确定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电梯维护、消防设施设备养护等专业服务,但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他人。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聘。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重新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没有作出是否续聘决定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解聘物业服务企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设备、相关场地、物业档案资料和其他财物,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和考核,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信用档案。

  第五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项目、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可以实行分项目收费试点,建立服务标准规范、收费公开透明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时足额交纳;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但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服务费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出售或者未安置的空置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三条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交纳;业主拒绝交纳或者逾期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委托代收有关费用并支付相应的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五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相邻关系。

  第六十六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一)公共门厅、管道井、楼梯间、过道、消防通道;

  (二)道路、场地、绿地、屋顶;

  (三)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挖掘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六十七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外,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同时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加强对物业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提出整改意见;行为人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监督等工作时,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需要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提供方便的,应当事先通知,并就相关具体事项与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协商。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实际,制订临时停车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或者场地停放车辆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

  本文提要: 交纳临时停车费。临时停车费除用于维护停车场地设施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停车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出售。

  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管理防空地下室的,应当做好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十四条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慢速通行,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当避让;

  (二)禁止鸣号,防止发生噪音;

  (三)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首先征得相关业主同意。

  合法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合法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共有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同时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相关专业单位。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牵头,参照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方可移交专业单位管理。

  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管物业管理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接收管理。

  第七十八条 相关专业单位在接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后,应当及时做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正常使用。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专业单位应当确保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与支持。

  第七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的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或者通知责任人及时维修养护。

  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4: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补贴考核评价办法(2008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甬政办发〔20**〕208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为保障我市老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长效运行,提高老小区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131号),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三区在老小区整治范围内并实施物业管理的老小区。

  二、本办法所称的老小区是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管理内容包含公共秩序维护、清卫、绿化、房屋维修等物业管理基本内容,且物业服务企业应收的物业费能基本满足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管理支出(最低不低于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管理支出的70%)的老小区。

  应收物业费包含:

  (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

  (二)物业经营用房租金收入;

  (三)区政府、街道两级政府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助经费。

  老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协会制定的《宁波市物业管理行业服务等级参考标准》中的第四级标准和《宁波市物业管理行业用工参考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已确定的服务标准明显高于第四级标准的不在补贴范围。

  管理老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已确定的服务标准,结合《宁波市物业管理行业用工参考标准》,测定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管理支出(来自:www.pmceo.com),经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和区物业办初审合格后报市建委核准。

  三、老小区物业管理补贴资金由市建委在老小区整治经费中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提取。

  四、每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小区管理经费计划补贴额度为0.05元/平方米/月。

  五、每个老小区的管理经费实际补贴额度由市建委根据计划补贴额度结合老小区管理业绩考核分值,于次年度一次性拨给物业服务企业。

  管理业绩分在90分(含)以上的,按计划补贴额度的100%划拨;

  管理业绩分在80-90分之间的,按计划补贴额度的80%划拨;

  管理业绩分在70-80分之间的,按计划补贴额度的70%划拨;

  管理业绩分在60-70分之间的,按计划补贴额度的60%划拨;

  管理业绩分在60分以下的,不予划拨。

  六、老小区管理业绩分总分为100分,由日常考核分和综合考核分组成,其中综合考核由市建委组织,为60分;日常考核由区物业办组织,为40分。

  各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建委制定的《宁波市老小区物业管理考核细则》进行考核

  2

  与委托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小区醒目处公示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及收费标准,每年两次公示小区公共财务使用情况。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投诉处理

  2

  公示服务联系电话,统一受理业主、使用人的咨询、报修、投诉和费用交纳,有规范的投诉处理流程,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10天内答复或报有关部门。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相关投诉记录)。

  便民服务

  1

  能提供1种以上特约服务(有偿)和1种以上便民(无偿)服务。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尊重业主

  委员会

  2

  列席旁听每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履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合法决议;对小区的公共经费使用上,年前有预算报业主委员会审议,年终有决算报业主委员会确定;在日常管理中,使用1000元以上的预算外公共经费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查阅相关会议记录和维修费使用情况)。

  公共区域秩序维护

  人员要求

  2

  秩序维护员佩带相应标志,身体健康,服装整洁,精神面貌良好,能正确使用消防器材。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门岗要求

  2

  每个出入口有专人值班看守(定时开放的边门除外,但在门口处应有定时开放的告知牌);对进出车辆进行管理和疏导,保持出入口畅通;对进入小区的商贩进行劝阻,劝阻不听的予以登记;对大件物品运出小区时予以登记;对业主的服

  2

  楼内地面每周清扫1次;道路地面、绿地每日清扫1次;沿街人行道每日清扫1次以上;明沟每周清扫1次;屋顶每半年清扫1次,天台、内天井每季清扫1次;公共门、窗等玻璃每半年擦拭1次;天花板每半年除尘1次。

  符合2分,基本符合1分,不符合0分 (查看现场和清卫记录)。

  公共设施保洁

  1

  楼梯扶手、栏杆、窗台每2周擦抹1次;消防栓、指示牌、宣传栏、信报箱、公共灯具、小品等等每半月擦抹1次;垃圾厢(房)每日清理、冲洗1次。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查看现场和清卫录)。

  垃圾收集

  1

  生活垃圾集中投放点保持堆放有序,不凌乱;定点收集装璜垃圾,每3周清运1次。

  符合1分,基本符合0.5分,不符合0分

篇5:金华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2008年)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45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循低水平、广覆盖,保基本、保大病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下四条原则:

  (一)重点保障大病住院医疗需求,适度解决特殊病种门诊费用,切实减轻群众医疗负担。

  (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三)尊重群众参保意愿,强化政府引导责任,努力扩大覆盖面。

  (四)加强统筹协调,兼顾多方利益,加强各类医疗保障政策的衔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处具体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工作;婺城区、金东区政府和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工作;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和参保登记工作;各学校负责本校在册学生的参保登记和保险费收缴工作。

  市财政局、教育局、民政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审计局、公安局、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和金东区行政区域范围,下同)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未覆盖的城镇居民;

  (二)全日制高等院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城区(街道范围内)初中和小学的非市区城镇户籍学生;

  (三)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年以上人员共同在市区生活的非市区城镇户籍的配偶及子女。

  第五条 村改居人员和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在校学生按照每人每年1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60元(含参加意外伤害门诊、意外伤害致残和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商业保险费),财政补助70元。困难家庭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的主管政府(含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解决。

  第七条 除在校学生以外的未成年人按照每人每年1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70元。

  第八条 其他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按照每人每年4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60元,财政补助140元。

  第九条 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

  第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除在校学生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解决。

  第十一条 按市、区财政体制分担的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按年度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保险费收缴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保险费收缴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校学生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除在校学生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由所在地民政局、残联负责统一办理参保登记;

  (三)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到市医保处办理参保登记,委托银行代收保险费;

  (四)其他人员到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参保登记,委托银行代收保险费。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

  (一)在校学生的缴费期为9月1日至9月30日,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为一个保险年度。

  (二)其他参保人员的缴费期为4月1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对在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

  (一)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50%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5000元(含)以内部分,支付6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部分,支付7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支付80%;3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90%。

  (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住院标准支付。

  (三)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费总额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六条 对其他参保人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

  (一)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来自:www.pmceo.com),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20**年6月30日前参保并连续不间断缴费的,5000元(含)以内部分,支付5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部分,支付55%;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支付60%;3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65%;

  2.20**年7月1日以后首次参保或中断后再次参保缴费的,缴费第一年,5000元(含)以内部分,支付3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部分,支付35%;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支付40%;3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45%。在此基础上,连续缴费每增加一年,各档支付比例分别增加5个百分点。连续缴费满五年及以上的,按本项第一款之标准执行。

  (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13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住院标准支付。

  (三)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费总额的最高限额为8万元。

  第十七条 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管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使用乙类药品、乙类服务项目、经批准转外地医院诊疗、临时外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的比例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或中断缴费的,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可以补缴,并视同连续缴费,但同一保险年度内的医 疗保障待遇,从缴费之月起的六个月后享受。市区城镇户藉新生儿在出生六个月、学校毕业生在毕业后六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管理办法以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以及监督检查制度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额,可按转入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灵活就业的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满六个月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在保险年度内或保险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经批准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额,可按转入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折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并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累计缴费额,可按转入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折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教育局、卫生局等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在校学生意外伤害门诊、意外伤害致残和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保险的承办商业保险公司和保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教育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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