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台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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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2008年)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台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局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业主正常生活秩序,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订了《台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严格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程序,保障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物业主管部门代为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业主集体决策、企业操作、专款专用、核算到户、政府监督”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安全使用。

  第五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的,不得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业主应当增强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意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服务合同的约定,加强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延长使用寿命。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因相关专业单位施工造成损坏或者属于人为损坏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其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章使用范围

  第六条共有部位维修、更新和改造范围包括:(一)房屋主体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因损坏影响住用安全,需要拆换加固的;(二)屋面因损坏影响正常使用,需要重做防水或者保温层的;(三)门厅、楼梯间、地下室、走廊通道及公共卫生间等部位楼地面、内墙和顶棚面层脱落或者发生渗漏,门窗及楼梯扶手因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修缮的;(四)外檐面层脱落、保温层损坏构造脱落、防水层损坏等影响正常使用,需要修缮的。

  第七条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范围包括:(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绿地、路灯、沟渠、池、井等破损严重,影响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整体或者局部修复的;(二)楼宇公共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三)整体更新、改造楼宇消防控制系统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10%的;(四)整体更新楼宇电梯或者更换、维修电梯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10%的;(五)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有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六)小区智能化(监控)设施设备、小区围墙和大门因损坏影响安全和使用,需要整体或者局部修缮、更新的。

  第八条相关专业单位按照《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浙政发〔20**〕19号)等有关规定,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章使用程序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物业使用现状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的意见,提出一定时期内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并制定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包括:(一)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内容及实施范围;(二)工程预算;(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分摊方式及面积;(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五)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组织方式;(六)维修施工单位选择方式;(七)施工方案及实施时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持业主委员会证明到物业主管部门查询,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被查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证明。

  第十条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工程预算1万元以上的,在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前,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委托审查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已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业主大会提出下一年度维修计划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入户征求意见等对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整幢住宅或者每个单元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涉及部分业主利益的,应当由各受益业主集体决定,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经业主书面确认的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业主分户帐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规定分摊。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分摊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经所持投票权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全体业主共同执行;涉及部分业主利益的,由业主委员会牵头,分摊方案经相关受益业主集体决定并执行。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项目较小的,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可自行选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施工内容相符的相关条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主要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审核的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及下列材料到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二)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公示情况照片及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公示证明;(四)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物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述要求完成核准手续:(一)审核工程预算书;(二)核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款余额;(三)按照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确定的工程预算的70%,开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拨付单,并将支用部分资金由专户划转入支用户;(四)按照工程进度向申请人分期拨付。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单。

  第十六条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实行现场鉴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代表应当参与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对工程范围、工程数量、所需材料、采用工艺与技术等进行现场鉴证,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相关业主等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费用清单、发票及验收报告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阅后签章。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决算费用作出《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专有部分业主自行决定,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不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二)部分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部分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业主会议决定,费用由部分共有部分的业主按权属份额承担(权属份额按建筑面积分摊,下同);

  (三)全体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全体业主会议同意,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权属份额承担;(四)物业未全部出售的,拥有未出售物业所有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决算费用未超过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工程造价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到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尾款核拨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报告公示证明;(二)公示后的分摊清册;(三)公示情况照片及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公示证明;(四)发票及费用清单;(五)《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验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尾款核实后划转到支用户,拨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工程费用。决算费用超过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工程造价的,所超费用未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经业主审查同意的,物业主管部门不予拨付工程尾款。

  第二十二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工程施工合同》、《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公示证明》、《物业维修费用发票复印件》及《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验收报告》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相关业主书面确认明细表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物业维修费用发票复印件、《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验收报告(副件)》及《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第二十三条根据《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用于涉及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或者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的,以及发生危及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安全紧急情况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委会核实、认定,可直接拨付应急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并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送相关维修资料申请备案,及时组织进行维修。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维修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危及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安全的,一般是指:(一)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发生危险;(二)因室内线路故障而引起停电和漏电;(三)因水泵故障和进水管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停水和龙头严重漏水;(四)落水管堵塞和水盘等设备漏水;(五)电 梯、消防、安全监控等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六)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和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七)其他属于危险性急修项目。

  第四章服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房屋主体结构因损坏影响住用安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计入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二十五条房屋维修工程,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监理费用计入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二十六条业主对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有疑义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解释,仍有疑义的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委托费用由委托人支付。疑义成立的,委托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房屋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解释、协调工作。因工程施工不可避免的原因造成业主房屋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八条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应当文明施工,减少噪音,防止污染。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工程的工期、质量进行监督,对违反施工操作规程及扰民行为及时制止。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反映;确有问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尽快与施工企业协商、解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未成立业主大会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相关业主征求意见后,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接受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较少的(50户以下),经全体业主书面同意,按照本办法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非住宅商品房屋

  附件1: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示范文本)

  一、项目概况项目由坐落于平方米,,结构为年,共有开发建设,幢,户,月竣工,已超过房屋保修期。

  二、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据业主反映和现场查勘,项目(楼栋号)存在的情况,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需要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修缮。

  三、维修、更新和改造内容及施工工艺。

  四、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经查询,本次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有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工程预算费用为每平方米分摊费用为元。元,涉及户、平方米,(楼栋号)共元/平方米,按照受益业主所拥有的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到户。该方案须经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2/3以上且占相关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后,维修、更新和-13- 改造工程费用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

  五、维修、更新和改造组织方式本次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以拟聘请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工程进行全程监理。经业主大会决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竣工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共同签署《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验收报告》。拟于年月日起,以方式对维修、招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为监理单位,对(委托、不委托)专业更新和改造方案进行业主书面确认。

  六、决算费用约定决算费用未超过工程预算金额的%时,业主视为同意,最终按照决算费用进行分摊,并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

  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签字)

  单位负责人(签字)

  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签字)年月日年月日

  业委会(居民委员会)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盖章

  附件2: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示范文本)为了保障住宅的正常使用和共有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根据实际情况,项目拟于年月对已超过保修期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预算元。年月日,经业主户业主,建筑面积平方米,工程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已于书面确认,的积的户业主同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占应确认业主户数平方米,占应确认建筑面%,其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已有超过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书面确认明细表》等申请资料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责任。特此证明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书面确认明细表原件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签字)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签字)年月日单位负责人(签字)年月日业委会(居民委员会)盖章物业服务企业盖章

  附件3: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书面确认明细表(示范文本)业主在进行书面确认前,应当认真阅读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内容并注意以下事项:

  1、书面确认必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2、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建筑面积分摊,从下列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维修和更新、改造内容维修资金余额工程预算业主姓名房号建筑面积(平方米)元涉及户数元户建筑面积平方米元/平方米应补交业主签字金额(元)确认业主分摊费用金额费用分摊金额(元)维修资金余额(元)合计

  附件4:台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示范文本)日期名申请人情况称联系电话工商注册号联系电话签章年月日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及资质证号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物业区域名称/单位名称物业区域专项维修资金帐号物业区域坐落房屋竣工交付年月使用时间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乡)(路、巷)号附号列支范围用途日街用款数额(元)计划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用款总额(元)相关业主的意见(业主大会未成立的)¥元(大写:居民委员会意见(盖章)负责人:年)月日业主大会意见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章)业主委员会(盖章)年月日所在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办人:意见审核人:签批人:申请时,请提交一式四份。本表可复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盖章)年月日年年年月月月日日日

  附件5: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公示证明(示范文本)坐落于的项目,对已超过保修期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已于年月日起,采取天。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以上情况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责任。特此证明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单位负责人(签字)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签 字)年月日年月日业委会(居民委员会)盖章物业服务企业盖章

  附件6:工程招投标证明(示范文本)为了保障住宅的正常使用和共有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根据《台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项目于的定施工企业。该项目投标单位有、,其投标的标价分别为、、、年月以招标方式对已超过保修期(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进行招标确。经对投标单位的企业资信、工程质量、投标标价、施工工期等因素进行评议,最终确定中标单位为,其中标的标价为以上情况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责任。特此证明。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单位负责人(签字)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签字)年月日年月日业委会(居民委员会)盖章物业服务企业盖章

  附件7: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物维[]第号项目情况申请单位办公地点联系人施工单位项目名称坐落地点县(市、区)竣工时间(路、街)号联系电话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要件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证明《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及《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其它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内容和业主确认情况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内容和业主确认情况维修、更新和改造主要内容:维修资金余额:涉及户数:其中:未售出房屋建筑面积元户工程预算:总建筑面积:户,预算分摊费用户,占应确认业主户数的元平方米元%平方米,户数同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确认比例同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确认建筑面积的%平方米,占应物业主管部门意见负责人签字:盖章:年月日

  附件8: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证明(示范文本)县(市、区)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台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有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为项目已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开户相关手续,账号为特此证明。年月日(盖章)

  附件9: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验收报告(示范文本)工程名称:组织单位(盖章):竣工工程验收组成员名单组织单位主持人验收组成员参加验收单位姓名职务专业物业服务企业(章)施工单位(章)监理单位(章)业主委员会(章)其他单位(章/签字)其他单位(章/签字)

  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面积开工日期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工程造价结构类型竣工日期监理单位评估报告主要施工项目工程验收时间 组织单位执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情况:组织单位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质量行为的评价:组织单位负责人(签字):年月日验收结论:-25- 物业服务单位意见:单位负责人:公章:年月日施工单位意见:单位负责人:公章:年月日监理单位意见:单位负责人:参加公章:年月日验收单位业主委员会意见:业主委员会主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公章:年月日其他单位意见:单位负责人:公章:年月日其他单位意见:单位负责人:公章:年月日

  附件10: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示范文本)项目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已验收合格,现按照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决算费用进行分摊,并从下列相关业主个人帐户中核减。维修、更新、改造内容维修资金余额工程决算业主姓名房号元涉及户数元户建筑面积平方米元/平方米应补交备注金额(元)决算分摊费用金额维修资金费用分摊余额(元)金额(元)建筑面积(平方米)合计单位负责人(签字)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签字)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签字)年月日业委会(居民委员会)盖章年月日物业服务企业盖章

  附件11: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公示证明(示范文本)坐落于的年项目《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月日起,采取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已于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天。以上情况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责任。特此证明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单位负责人(签字)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签字)年月日年月日业委会(居民委员会)盖章物业服务企业盖章

  附件12: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工程现场鉴证存根联(示范文本)物业区域施工内容施工单位施工进度现场鉴证情况产业代码鉴证时间物业服务企业鉴证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盖章)负责人(签字)业主委员会鉴证人员业主委员会(盖章)主任、副主任(签字)物业维修工程现场鉴证单物业区域施工内容施工单位施工进度现场鉴证情况产业代码鉴证时间物业服务企业鉴证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盖章)负责人(签字)业主委员会鉴证人员业主委员会(盖章)主任、副主任(签字)

  附件13:台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申请表(示范文本)日期:名称申报人情况资质证号联系人物业区域名称物业区域专项维修资金帐号物业区域坐落紧急维修原因房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工商注册号联系电话签章年月日县(市、区)街(路、巷)号附街道办事处(镇、乡)号维修计划列支范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用款总额(元)相关业主意见(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用途用款数额(元)元(大写:居民委员会意见)签字:盖章业主委员会意见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章)业主委员会(盖章)年月日签批人(签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盖章)年月日所在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意见备注:此表一式三份,由所在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申报人各执一份。

  主题词:房地产物业资金办法通知抄送:省建设厅,市府办,市政府法制办,各县(市、区)房管处,市直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区内业主委员会。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办公室

  20**年12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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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嵊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嵊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的物业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规定所称共有部分是指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规定所称共有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方式,业主应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自主管理,主体为业主大会。市建设局与各街道、社区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存,由社区负责管理使用。

  第五条 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按嵊州市上年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比例,多层为5%,高层、别墅为8%。

  本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建管局根据嵊州市实际建筑安装造价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每年一次)。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详见附表)。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明确的总建筑面积)和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未作说明的视专项维修资金已包含在购房款中。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建设局不予办理规划验收及房屋产权登记。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市建设局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维修资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尚未售出的物业的维修资金,按其建筑面积比例,由建设单位分摊。续筹后维修资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资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资金移交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八条,执行移交或代存。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规定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由业主自行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使用预算;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审核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及其他规定材料,向业主大会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持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四)业主大会及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核准,并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申请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业主大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六条 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七条 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4%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社区可以组织代修。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七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建设局会同财政局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金制度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1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二○○七年四月二十日(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专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交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维修资金

  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使用预算;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审核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及其他规定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持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核准,并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申请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六条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八条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第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

  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1999年12月27日印发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4: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9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来自:www.pmceo.com),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物业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

  第十三条 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维修资金,取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相关业主续交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办

  法应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维修工程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

  (一)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1万元;

  (二)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超过1万5千元;

  (三)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项目审价的工程。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预支。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管理机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维修工程最终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凭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委员会、账目管理单位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第三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管理机构代管期间,物业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电梯故障、屋盖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及时通知市财政部门预先拨款。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核实后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清单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将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报管理机构复核后办理结算手续。维修工程决算费用超过1万元的维修工程,应当经审计后方可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物业所在区域内没有物业管理单位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城区负责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维修。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缓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

  、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和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空调系统、给排水管道、消防设施、避雷设施、安防技防监控系统、智能化系统、音乐背景系统绿地、水箱、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总和。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按照本办法有关商品房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归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辖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天津市关于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意见(2014)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我市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意见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4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我市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年3月1 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月26日

  关于我市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意见

  市国土房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切实维护非住宅物业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对我市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给2个以上业主的新建非住宅物业项目,应当统一交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但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住宅小区外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仍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非住宅物业的购房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分别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三、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当统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将双方按规定交存的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所有,应当用于非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五、本意见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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