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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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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3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实际使用的,使用范围和期限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由使用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相关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超负荷用电;

  (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使用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制造、储存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一管理机构),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含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下同)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写和张贴巡查记录表;

  (二)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及器材组织维修保养、检测,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测,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书;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及器材标志,标示使用方法;

  (四)对临时停车进行管理、疏导,根据需要标示禁停警告;

  (五)根据业主、使用人的授权,划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并加强管理;

  (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关约定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巡查记录表及填写、张贴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统一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统一管理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督促改正;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监督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统一管理机构对不听劝阻、制止的行为和不能及时消除的消防隐患,除依法采取相关火灾预防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条高层建筑保修期满后,其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等费用,依法或者依照业主的约定从物业服务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经费不足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依法分摊。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判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制订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征求业主意见,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及时组织实施。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维修保养报告书或者检测报告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的时间等事项。

  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书的副本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对指使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消防设施检测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和运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高层建筑按规定建成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联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高层建筑,应当督促和指导有关业主、使用人确定统一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相关工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本规定实施前高层建筑经批准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外墙保温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机构,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高层建筑主入口及周边相关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标识,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以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

  (二)限期拆除外墙上已安装的广告灯箱等易产生高温的设施;

  (三)按照现行规定对燃烧性能等级偏低、隐患较大的部位实施改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内设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管理,对未取得消防 批准文件的有关申请,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依法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高层建筑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并由公安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抽查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举报投诉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及时登记、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高层建筑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业主、使用人、统一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整改火灾隐患通知书应当抄送业主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对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有关处罚决定书,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罚的,视情将处罚情况抄告物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际,加强对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通过本机构网站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消防服务行业的有关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从事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 培训。

  第二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机构,结合本省实际,按照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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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2年)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9月11日

  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规范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职责而依法建立的消防安全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建立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政府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消防安全职责。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完善社会消防保障体系,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标准足额保障,不断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应急救援装备建设。

  (三)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每年将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报告。

  (四)明确有关部门、单位的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综合监管与部门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完善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五)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对没有消防规划内容的城乡规划不得批准实施。

  (六)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社会联动机制,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七)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规划;接到公安机关报请的挂牌督办、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后,在7日内作出决定。

  (八)建立完善火灾隐患举报、投诉制度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单位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建立管理制度,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每半年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加强对高层建筑、石油化工等特殊火灾扑救和地震等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战术研究和应用,强化各级指战员专业训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加强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建立平战结合、遂行保障的战勤保障体系。

  (八)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四)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依法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五)国家和省、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每季度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村(居)委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三)按照乡镇总体规划,编制、修订乡镇消防规划。

  (四)在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采取防火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督促及时改正;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五)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城乡结合部、城市老街区、“三合一”场所、“城中村”、出租屋、连片村居等薄弱环节的消防安全治理。

  (六)建立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设置消防器材配置点,提高农村和社区火灾防控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全面履行专业监管、行业监管和指导职责,将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内容,加强消防教育培训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单位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或移送、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拨付预算资金,并做好预算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绩效考评工作。

  (三)规划部门要合理规划布局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做好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和预留工作;制定城乡规划要充分考虑消防安全需要,留足消防安全间距,确保消防车道等符合标准。

  (四)住建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检查,加强对外墙保温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使用防火性能良好的新型建筑外墙保温材料及建筑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五)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监部门或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教育、商务、文广、卫生、旅游、工商、民政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学校、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医院、旅游景区(点)、社会福利机构、烈士纪念设施等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七)安监、工商、质监、交通运输、铁路、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管,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运输、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八)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共消防领域有关规划、建设违法行为的查处。

  (九)教育、科技、司法、人力社保、住建、文广、安监、旅游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团体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系统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科普、法制宣传、就业培训、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中小学每年应开展不少于1次的全员应急疏散演练。

  (十)人力社保部门要确保非现役消防员工资待遇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所从事的高危险职业相适应,将非现役消防员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险体系;对因公伤亡的非现役消防员,人力社保部门、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有关规定评功、评烈。

  (十一)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保证其能够正常使用;对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十二)行政审批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规划、住建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照,安监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教育、民政、人力社保、卫生、文广、人防等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社会福利机构、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宾馆、景区,在限期改正、消除隐患之前,旅游部门不得评定为星级宾馆、A级景区。

  (十三)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要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块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辟固定专栏,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义务消防宣传教育。

  (十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村(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构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在主要街道或公共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橱窗或专栏。

  (五)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器材完好有效,及时纠正或制止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六)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每年至少组织村(居)民开展1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和电气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每半年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1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

  (五)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建立“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单位消防安全自我管理机制。

  (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八)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九)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使员工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及防灭火技能,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必须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从事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十)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要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一)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档案及管理信息及时录入消防管理信息平台。

  (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及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的确立和更换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四)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每季度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1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

  (五)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1次,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并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在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立即消除,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六)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公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每年至少组织1次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从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2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居住出租房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居住出租房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举办*、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现场应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建立落实考核奖惩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和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消防工作绩效评价考核体系,每年对消防工作实行过程和结果的双重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作为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对消防工作业绩突出、消防工作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平安县(市、区)建设等考核内容,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在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因思想不重视、管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或在短期内连续发生多起较大火灾事故的,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要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篇3: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47号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居住出租房火灾事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城市(含城镇,下同)范围内的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一套产权房出租给一户家庭居住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承担领导责任、部门承担监管责任和出租承租双方承担主体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建立居住出租房信息共享平台,协调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做好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作,整合辖区治保、物业等其他辅助力量实行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消防安全隐患,督促出租方签订消防安全承诺书、责任书,协调解决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督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居住出租房的管理单位、村(居)委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确认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等级,发放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经常性的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居住出租房的普查登记、网上信息录入和日常检查工作,协助房管部门做好居住出租房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

  构行为;对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违反规划、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负责拆除违法的居住出租房;

  (三)对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居住出租房,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

  (四)工商、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开展管理工作,及时对检查中发现或者有关方面通报的涉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查处。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条件,在外来务工人员密集区域,可以集中建造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寓。

  第八条 居住出租房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室内隔断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其他部位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二)每一楼层均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每层居住20人(含)以上或者建筑物为4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有2条以上疏散通道,疏散楼梯设置火灾事故照明灯,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米,严禁在疏散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

  (三)室内不得设置仓库和生产车间;

  (四)居住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含);

  (五)室内电气线路敷设采用PVC阻燃套管保护;

  (六)居住出租房的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

  (七)居住出租房每层至少配备一具2公斤以上的ABC干粉灭火器;

  (八)3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每层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九)3层(含)以上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

  第九条 居住出租房实行分类管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中任何1项或者第五项至第九项中3项(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为重大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红牌居住出租房),严禁出租。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至第九项中2项(含)以下的居住出租房为一般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黄牌居住出租房),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来自:www.pmceo.com),可以依法出租;整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视为重大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红牌居住出租房)。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居住出租房为合格居住出租房(绿牌居住出租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十条 出租方必须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并承担出租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方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方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消防安全承诺,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出租方负责。

  出租方应督促承租方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保证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的户(房)主为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负责,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向房管部门提交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二)居住出租房按照要求配置消防设施,严禁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用于出租,已经出租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

  (三)

  出租方对居住出租房进行维修管理,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居住出租房内居住人数应当符合要求,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同时应及时督促承租方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六)居住出租房发生火灾时,迅速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二条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个房间确定1名承租人员为消防安全员,协助户(房)主做好日常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承租后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数和擅自转租;确需转租的,应当征得户(房)主的同意,并重新做好相关登记、备案等手续,明确各方责任;

  (四)经常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发现属于出租方责任的火灾隐患的,及时向出租方报告,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五)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完整有效;

  (六)发生火灾时,迅速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火灾的,出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过失造成火灾的,承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的,视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出租房的登记备案管理,对未提供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备案,并责令停止租赁。

  第十六条 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由房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消防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消防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温政发〔20**〕34号)同时废止

篇4: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年4月23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年4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下列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

  (四)床位数3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床位数15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

  (五)单个厂房建筑面积或者车间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而且同一时间用工100人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总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总储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建筑总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及可燃纤维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储存其他可燃物质的仓库、堆场;

  (七)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电信楼、财贸金融楼、广播电视楼、电力调度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八)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城市地下轨道交通;

  (九)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模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十)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建筑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并在其场所或者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置火灾高危单位标志。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例会,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并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决议;

  (二)定期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报告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24小时至少开展1次防火巡查;所有火灾高危单位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每半年组织1次消防演练;

  (四)消防控制室实行专人24小时值班。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确定1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之日起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确定1至2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可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兼任。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二)在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厨房设置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三)按照规定设置雷电防护装置。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通过设置疏散逃生示意图、提示用语等方式公示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安全出口位置以及自救逃生方法,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纳入单位视频监控范围:

  (一)商场、市场的营业区域;

  (二)宾馆、饭店的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三)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

  (四)可燃物品的仓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储罐或者生产车间、加工车间;

  (五)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六)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七)避难层(间);

  (八)根据火灾危险的性质、程度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确定并公示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达到最大容纳人数时,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

  (二)配备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第十一条 在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火灾高危单位3层以上的部位,应当配置必要的逃生辅助装置。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管理、火灾危险源、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所列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

  >计划,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针对火灾高危单位的危险性特点,提供经常性的专业消防安全指导,科学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及时发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火灾高危单位以及毗邻场所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监督检查,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年至少进行1次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或者在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厨房未设置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火灾高危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火灾高危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并公示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或者达到最大容纳人数时,未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二)未按规定配备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6日1月起施行。

篇5: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年)

  粤府令第68号

  经20**年11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层工业建筑、高层住宅建筑及单层主体建筑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自防自救为主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规定由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下同)以及设计、施工安装、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使用单位分别签订消防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规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七条 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施工或使用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牵头,成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或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责任人组成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以承包、租赁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应当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主、各承包或承租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部署、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五)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六)组织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管理消防设施、器材;

  (八)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一)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变更用途的高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编制消防设计专篇,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当设在首层或2、3层。确有需要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确有需要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2、3层,并应当设置单独出入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

  

  消防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消防设计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本条第一款的验收内容与第二款的检查内容一致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可与消防安全检查同时办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在工地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高层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和庆典等群众性活动,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与建设或使用单位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建设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同意。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守电气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

  (三)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超过负载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检测;

  (五)电气设备的安装、检查和维修,应当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章 消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国家其他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建筑消防设施。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室内外消火栓及防排烟等系统以及应急广播、消防电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停用火灾报警、固定灭火和消防给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高层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由已经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消防设施和防火材料应当使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或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消防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培训和灭火演练,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的灭火演练。工作人员应当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的措施,掌握报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扑救初起火灾的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高层公共建筑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灭火,服从公安消防队火场指挥人员的指挥。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紧急疏散。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对不履行消防义务和其他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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