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浙江省民用机场管理办法(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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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用机场管理办法(2014年)

  浙江省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政府令第32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浙江省民用机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 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7月17日

  浙江省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运营和正常秩序,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下同)的规划、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以及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民用航空的行业监督管理由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及其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将民用机场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管理职责,协调民用机场规划、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以及空域容量、航空器噪声等运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省民用机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民用机场监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地区民用机场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机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遵守民用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标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省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编制全省民用机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单个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由民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依据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全省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编制,报有审批权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民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报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家对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噪声控制等有关强制性控制内容纳入本地区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并根据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民用机场周边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全省民用机场发展规划,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九条民用机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以及防洪排涝等基础设施,由民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建设。

  民用机场外为民用机场提供配套保障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以及防洪排涝等基础设施,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综合交通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协调相关交通方式对接民用机场,形成与高速公路、轨道交通、城市公交、铁路等交通方式相衔接的民用机场综合交通枢纽,保障民用机场旅客和货物运输畅通。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涉及民用机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有关部门审批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区域的影响,符合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控制要求。

  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采取措施实施控制。确需在该限制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确定飞行程序时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区域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并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采取在噪声敏感时段适时调整航空器起降运行模式等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减少和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三章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要求,结合民用机场周边情况,制定净空保护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协调处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以及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并保持其正常状态,同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超过净空限制高度的广告牌、铁塔(柱)、施工塔吊、避雷设施等物体;

  (四)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五)从事航空模型飞行;

  (六)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八)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九)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十)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民用机场围界外8公里区域内垃圾场、晾晒场、养殖场等易吸引鸟类的场所以及养鸽户的数量。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情况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报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协调管理民用机场的运营秩序,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文明、规范运营,为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旅客、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运营管理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维护民用机场正常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发现影响民用机场正常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民用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承诺、信息咨询、投诉处理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投诉方式,并在投诉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安全和运营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协作和信息沟通机制,协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建立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协调处理制度。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告知原因,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妥善安置旅客和货物。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行业标准安置旅客和货物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代为妥善处置。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民用机场内的下列行为,应当征得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发放、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其他宣传品;

  (二)开展募捐活动;

  (三)拍摄影视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同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民用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信息通信、市政等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擅自占用机场工作区域泊位停放车辆;

  (六)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七)擅自排放油类、酸碱液和其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

  (八)在候机厅、停车场和其他未经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允许的场所招徕旅客;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品进入民用机场;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民用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五)冲击和堵塞安检通道、登机通道或者进入机坪的道口; (六)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七)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本省民用机场大型救援物资共享机制。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行业规定,配备符合机场运行保障等级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发生突发事件时,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报告并立即开展应急救援和应对处置。

  第二十八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做好民用机场内食品安全、疾病控制以及除旅客和民用机场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民用机场规划、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以及运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承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民用机场管理、旅客和货主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主体和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嘉兴市职工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2014年)

  嘉兴市职工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20**)

  嘉公积金〔20**〕31号

  第一条 为发挥住房公积金的民生保障作用,改进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政策,减轻患重大疾病职工家庭的经济负担,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5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 提取条件

  (一)职工家庭人员(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须符合下列规定:

  1.社保部门发放《嘉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急)诊专用病历》的病种(以下称规定病种)。目前规定病种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器官移植抗排异、重度精神病、肺结核辅助性治疗、儿童孤独症、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10种。如遇规定病种作出调整的,以新的规定为准。

  2.其他重大疾病连续住院自行支付医疗费达到5万元以上的。

  (二)职工及配偶均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三)仅限于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四)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提取需提供的资料

  (一)规定病种提取需提供的资料:

  1.嘉兴市职工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2.住房公积金龙卡;

  3.职工本人身份证;

  4.属配偶患病提取的需提供结婚证;属未成年子女患病提取的需提供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5.《嘉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急)诊专用病历》;

  6.社保部门出具的一个年度内自行支付医疗费用的证明。

  (二)其他重大疾病提取需提供的资料:

  1.嘉兴市职工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2.住房公积金龙卡;

  3.职工本人身份证;

  4.属配偶患病提取的需提供结婚证;属未成年子女患病提取的需提供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5.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并加盖医院印章的《诊断证明书》;

  6.加盖就诊医院印章的《出院记录》或《出院小结》;

  7.加盖就诊医院印章的出院医疗费结算清单。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的需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嘉兴市基本医疗保险、离休干部医疗专用拨付单》。

  上述(一)、(二)要求提供的资料,除嘉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住房公积金龙卡外,均需查验资料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五条 提取办理时限及可提取金额规定

  (一)规定病种每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金额为一个年度内实际发生的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其他重大疾病自住院治疗出院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提取手续。提取金额为当期实际发生的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以上可提取金额实际办理提取时以职工个人(含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限,取至百元整。

  第六条 提取办理程序

  (一)职工持相关资料报所在单位审核盖章。如单位根据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或其他有关规定给予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请单位在审核可提取金额时予以把关。

  (二)职工持相关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窗口提交申请资料。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

  第七条 各分中心所在地社保部门出具的有关凭证与市区不一致的,以当地的为准。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实施。

篇3:杭州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实施办法(2002年)

  杭州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实施办法(20**)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拟订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

  杭州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实施办法

  (市房管局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

  为全面提高我市的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公平竞争,规范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区、余杭区)的住宅区、商住楼、写字楼等各类物业涉及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各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投标人应持有市物业管理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持有外地物业管理部门企业资质及建设部资质的投标人,应经市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参加杭州市的物业管理招投标项目。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或高层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物业;

  (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具备招投标条件的现有居住区和其他物业;

  (三)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决定通过招投标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

  (一)物业由建设或产权单位自用,设施设备完整独立的;

  (二)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三)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等赠款建设,并且有明确要求的;

  (四)开发企业自建自管的物业获得过全国物业管理优秀示范小区(大厦)称号,且业主委员会不要求招投标的。

  六、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新建物业的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的招标组织实施工作;业主委员会已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的招标组织实施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招标活动,应经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七、新建物业的招投标工作,应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之前完成。现有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应在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前1个月完成。

  八、招标人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新建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办法选择物业管理公司。

  九、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客观、公正。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共用设施设备情况、绿化状况及社区文娱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物业管理资金来源和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管理用房;

  (四)投标书编制的依据和要求;

  (五)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六)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考察物业的时间、地点;

  (七)送达投标书的方式、地点及截止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八)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九)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提前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提前向3个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十一、招标人向www.pmceo.com投标单位发出的所有信息均应以书面形式发往所有投标单位,并报市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送到指定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开标时,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十三、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物业管理部门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业主、开发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一个招投标项目60%以上的评委应从市物业管理部门建立的评委库中电脑随机抽取产生。

  评标委员会可以采取公开答辩的方式评标,对投标文件、现场答辩及企业信誉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审,以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

  十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并报市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单位未经市物业管理部门同意无故拖延或拒绝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市物业管理部门应督促其签订,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开发建设单位向中标单位移交新建物业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足额移交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的相关费用。

  (二)达到《杭州市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验收标准。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物业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十七、招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视为无效招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单位或他人透露可能影响招投标公平竞争的情况的;

  (二)招、投标双方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行贿骗取中标,损害对方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未经市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不接受监督,擅自进行招投标的。

  十八、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篇4: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2010年)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20**)

  浙政令〔20**〕281号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登记服务等具体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承租人的名单。

  第七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息:

  (一)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开通的传真、网络等渠道报送;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三)由为出租人介绍居住房屋出租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四)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申报。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出租人报送的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介绍出租居住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报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出租人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帮助和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放资料、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相关责任,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全面、及时、准确采集居住房屋租赁动态信息。

  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管理人员应当出示证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制止违法使用登记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产生的人口基础信息,应当按照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要求,整合纳入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人口基础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社会服务管理效能。

  第三章 当事人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采取和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切实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具体管理要求由省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一)出租人向众多承租人出租居住房屋的;

  (二)多户承租人合租同一套(间)居住房屋的;

  (三)向短暂居住者出租居住房屋的;

  (四)安全隐患较大、应当从严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事务。

  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委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

  (二)在履行公务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使用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杭州市萧山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

  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萧价[20**]36号

  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对《杭州市萧山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萧价[20**]53号)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复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住宅小区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1:《杭州市萧山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分标准》 附件2:《杭州市萧山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

  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局

  二O一0年四月十九日

  杭州市萧山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价格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萧山区范围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秩序维护以及车辆停放管理;

  (五)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七)业主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别墅、排屋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成本等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普通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确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和拟定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并可采取预收的形式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将服务内容、服务成本及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待住宅交付使用六个月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确定其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见附表1-2)。物业服务企业按审定的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与原拟定预收的收费有差额的,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规划分期开发的普通住宅小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后期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作适当调整:

  1、小区实行分期开发,可实行独立管理;

  2、后期项目与首期项目可以预售(销售)时间间隔超过两年;

  3、未与购房者约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普通住宅小区内住宅以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或农转居公寓为主的,向业主收取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不得高于丙级基准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为及时掌握物业服务成本收支情况,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于每年一季度选择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住宅小区作为成本监审对象,对其物业服务成本进行监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服务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方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酬金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必备的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套的教育、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超过所在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住宅小区内的住宅物业经批准改为非住宅用途的,其物业服务收费可按照非住宅物业标准执行,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共用电梯、增压水泵、小区独立水系、中央空调等高能耗设施设备运行消耗的电费可以单独按实向业主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或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未居住(装饰前)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按《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收取。第二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物业服务费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物业服务费自购房者可以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次月计收前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相应费用在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中列支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按以业主为收费对象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除政府部门有规定的外,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对物业装修的,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装修管理服务。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按建筑面积一次性按户收取,即:80(含)平方米以下为150元;80平方米以上-140(含)平方米为200元;140平方米以上-200(含)平方米为250元;200平方米以上为300元,也可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因装修搬运材料造成电梯轿厢、楼道墙地面、扶手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物业服务企业可与装修单位(装修人)协商确定一次性修复补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在集中装修过后统一修复。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向业主(使用人)和装修单位(装修人)收取楼道维护费、装修保证金、进出人员出入证工本费等(遗失补证除外)。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标明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会同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萧价[20**]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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