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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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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2014)

  温州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20**)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和《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6月17日

  温州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区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执法机关在温州市区范围内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利用、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接收、处置工作。

  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管理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指导、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定违法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腾空该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腾空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腾空的,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或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10日内移交管理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查勘记录后, 应当进行现场查勘交接和书面资料移交。

  书面移交资料应包括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来源、具体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结构、原使用功能和移交时间等情况。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接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落实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组织定期巡查,发现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建议及调查、分析的情况,经集体讨论后,拟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拟定的处置方案建议利用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出具意见:

  (一)公安消防机构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满足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现场检查意见;

  (二)具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及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筑质量安全作出认定结论,并作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中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出具认定意见,需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在勘测成果资料上标明用地四至范围;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具认定意见和利用建议;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出具审批意见;无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出具认定意见;

  (六)利用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审查、审批方式办理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程序,出具认定意见;依法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非审查、审批方式办理手续的,且手续涉及内容的合法性依法主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认定结论替代;

  (七)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或省有关强制性规定但可通过整改加以改正的,相关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应当同时出具整改意见,整改到位后再出具认可意见。

  相关部门已经依法出具有关手续或意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处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行政区域内公示十日,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相关利害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或中止上报处置方案。

  第十三条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四)阻碍城市市政建设、城中村改造、农房改造、征地、拆迁等重大项目推进的;

  (五)非法占用耕地,严重影响农业生产的;

  (六)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

  第十四条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或者拆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的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占用的土地拟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出让方案批准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评估,并由国土资源部门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

  (二)占用的土地拟批准协议出让、划拨、集体使用的,由符合建设项目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在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购回,购回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占用的土地已经具备土地储备条件,且暂未有符合建设项目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的,按照规定纳入土地储备后,可连同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利用,土地储备机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施后续管理;

  (四)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方式利用的,由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许可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订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协议后,凭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具的认可意见或各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的相关手续,国土资源、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颁发权利证书。

  第十五条因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而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向作出没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回购建筑物。建设单位按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格缴清价款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意见,并作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未改变建筑用途,未突破建筑控制线;

  (三)与周边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四)未因其减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符合前款条件的建筑物,因客观原因不能没收实物的,由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收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意见,并作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暂时未安排处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妥善保管,定期组织检查或清理。

  第十七条处置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尽量避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

  第十八条处置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法律、政策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阻碍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作价购回的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适用本办法办理土地登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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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2013)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20**)

  (20**年2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1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管理,以及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包括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的,按照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场地、道路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牌(屏)、广告牌、灯箱、霓虹灯、招贴栏、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是指对建筑物外立面(含护栏、灯箱、空调外机、各类管线等附属设施),以及桥梁设施、通讯设施、邮政设施、市政设施、公交设施、环卫设施等各类城市公共设施的清洁、粉饰、整修等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的相关部门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和所在区域的风貌、格局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位置、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人行道、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无障碍设施使用;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标准以及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监测等要求。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审核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临时户外广告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不准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期限为:小型和中型广告设施不超过三年;大型广告设施不超过五年。户外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六年。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设置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无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设置许可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等要求进行设计,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按照设计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不得影响公共安全;

  (三)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

  (四)取得设置许可三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遇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并监督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闲置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场所设置牌匾的,应当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并向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置牌匾时,应当使用准确规范的文字,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牌匾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和严重变色。

  第二十七条 老旧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的改造应当统一规划设计,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新建、改建的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修缮的,应当保持原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改变统一规划设计或者原建筑物色调、造型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者使用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类墙体,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

  (三)沙石、瓷砖类墙体,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四)普通涂料类墙体,至少每五年粉刷一次;高性能涂料类墙体,根据涂料性能和使用状况确定粉刷期限。

  建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或者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修补、清洗、粉刷。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设施的整洁。对破损、褪色的公共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清洁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的;

  (二)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人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的;

  (二)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管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或者牌匾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区域,是指火车站、汽车站、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广场、公园、城市出入口、城市河道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区域。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小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二米以下,或者单面面积二点五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中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超过二米不足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二点五平方米不足十平方米的广告设施;大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1992)

  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199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批给及招标

  第三章 租赁及无偿让给

  第一节 合同

  第二节 租金

  第三节 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

  第四节 工程及保存

  第五节 通知及知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撤销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五十二至六十九条

  六月一日

  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在第四章即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房屋建筑物内可有商业或工业活动之存在,并规定场所空间之批给、租赁及管理等所须遵守之规则。

  在界定家团每月收益以作为适用上述规则之决定性标准时,该法规之基本理论系以社会作用之特征为基础。

  拟透过本法规维持某些现行规则,但同时将适用于作商业场所之空间之制度独立于社会房屋有关制度之外,并强调作为批给租赁较适合方法之公开招标之重要性。

  另一方面,将顶让及租金之制度作实质上之革新。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对适合于在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等作出规范。

  第二章 批给及招标

  第二条 (批给)

  一、适合于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按随后各条之规定,透过招标为之。

  二、空间之批给在下列情况时得透过澳门房屋司(葡文简称I.H.M.)之意见,且在监督实体许可后,例外免除招标:

  a)批给予以社会互助为宗旨之机构或实体;

  b)相对人乃一场所租赁之权利人,而该场所位于将拆毁,或须作改建或修建工程之社会房屋建筑物内;

  c)相对人从已登记之非正式建筑物迁出,且之前在该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或工业活动。

  第三条 (招标之开展及公开化)

  一、招标之开展乃透过在《政府公报》及本地中葡文出版物内公布之通告为之。

  二、该通告应载有:

  a)提交投标申请之期间及地点;

  b)出价之公开行为之日期、时间及地点等之列明;

  c)所要求之文件及准许投标之其它条件;

  d)在招标之每一空间内得从事之活动类型;

  e)对每一空间出价之最低价;

  f)利害关系人得获取招标数据之地点及时间。

  第四条 (准许)

  一、符合一般法律要件及招标通告所载要件之自然人或法人,均获准许投标。

  二、法人应证明其已在商业登记局登记。

  第五条 (出价之标的及价值)

  一、空间之批给按获准许投标人之间之出价为之。

  二、出价以每一空间之每月租金为标的,且由一最低价开始为之,该最低价经澳门房屋司建议及监管实体透过批示订定。

  第六条 (投标行为)

  投标应在澳门房屋司司长所委任之一个委员会面前进行。

  第七条 (判给)

  一、空间判给予提出最高价租金之投标人。

  二、如无高于所订定之最低价之叫价,则从拍卖中撤回有关空间之投标。

  第三章 租赁及无偿让给

  第一节 合同

  第八条 (授予)

  一、空间之批给以租赁合同为凭证,或如属第二条第二款a项之情况者,以无偿让给合同为凭证。

  二、上款所指之合同由澳门房屋司签署。

  第九条 (租赁合同之修改)

  对上条所指合同之要素之有关修改,例如与租金及合同地位转移有关者,应附注于该合同内。

  第十条 (期间)

  租赁或无偿让给之期间分别为六个月及十二个月;如任何一方不单方终止合同,则视为以相同期间连续续期。

  第十一条 (承租人及受让人之义务)

  一、承租人之义务为:

  a)在约定之地点及时间支付租金;

  b)如澳门房屋司要求,即让其检查租赁之空间;

  c)在完成顶让后三十日之内,将该顶让告知澳门房屋司;

  d)不将租赁之空间用于与所订定之宗旨或行业不同者,亦不允许他人如此使用;

  e)不作出危及建筑物安全之行为,及在获悉租赁之空间内有损害或瑕疵,或第三人对该空间主张权利时,告知澳门房屋司;

  f)不妨碍进行澳门房屋司认为必要之工程;

  g)不进行未经澳门房屋司同意之任何工程;

  h)遵守建筑物规章以及适用于租赁空间之卫生及安全规定;

  i)在合同期满时,将空间返还。

  二、不得要求受让人负担上款a及c项之义务。

  第十二条 (业务之开始)

  一、承租人或其继受人在完成其从事业务所须遵从之法定手续,尤其是与发出执照有关之手续后,方得开始其业务。

  二、上款所指之手续,应自合同签署日起计之三个月期间内完成。

  三、如迟延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澳门房屋司得延长上款所指之期间。

  第十三条 (经营条件)

  承租人应直接经营所租赁之空间。

  第十四条 (顶让 )

  一、如属商业场所之顶让时,准许透过生前行为移转承租人之地位,而无需澳门房屋司之许可。

  二、在下列情况下,顶让不成立:

  a)建筑物之收益移转后,在该建筑物内转营其它类型之商业活动,或在一般情况下,将该建筑物用于其它目的者;

  b)移转属不随组成有关场所之设施、器具、货物或其它数据一并转移者。

  三、顶让透过公证书完成时,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转租、借贷及让予)

  一、以转租、借贷及让予为标的之行为,不获准许。

  二、与上款所规定者相违反之行为无效。

  第十六条 (不可查封)

  租赁权不可查封。

  第二节 租金

  第十七条 (到期及支付)

  一、首期租金在合同订立时到期,其余每一期租金在有关月份之前一个月之首工作日到期。

  二、租金之支付,应在每月首八日内,按澳门房屋司所指定之地点及方式为之。

  第十八条 (担保)

  承租人在合同订立之日,支付相等于一个月租金之金额作为担保,以确保其合同义务之履行。

  第十九条 (租金价值)

  一、租金价值由出价行为决定;或如属第二条b及c项之情况者,该价值经澳门房屋司建议并透过监督实体之批示订定。

  二、追从社会互助宗旨之机构或实体,免付租金。

  三、上款所指之免付,特别不包括收益及管理费用之支付,而该等费用乃按上款所指之机构或实体应承担之比例支付。

  第二十条 (租金之调整)

  一,租金在有关合同生效一年后调整;为此目的,以已有之最近十二个月内所记录消费物价指数之变化为根据,而该指数乃统计暨普查司所公布者。

  二、已被顶让或已作改建工程之空间须作租金调整,以有关区域之自由市场平均价为限。

  三、按照上款规定所调整之租金,应自导致租金调整之事实发生随后之月份起支付。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之迟延)

  一、承租人有迟延者,澳门房屋司除有权要求支付所拖欠之租金外,还有权要求相等于应付金额50%之损害赔偿。

  二、如解除合同,仅应支付所拖欠之租金。

  三、第一款所指之义务未履行时,澳门房屋司有权拒收随后之租金,而该等租金在一切情况下均视为债务。

  第三节 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 解除

  第二十二条 (解除)

  构成澳门房屋司解除合同之原因如下:

  a)合同之不履行,尤其是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a至g项所指之义务;

  b)有关场所关闭超过连续四十五日,或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未开始其业务;但有合理解释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c)承租人或受让人实施第十五条所指之行为。

  第二十三条 (解除程序)

  一、发生导致或能导致合同解除之事实时,澳门房屋司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受让人,以便其在十日之期间内作书面解释。

  二、如承租人或受让人不作解释,或所提交之解释不被澳门房屋司视为合理,则立即解除合同。

  三、如澳门房屋司认为有必要对承租人或受让人之回答进行简易调查,则进行该调查。

  四、须将监督实体按澳门房屋司建议而作出之最终决定,通知承租人或受让人,而该决定载有有关原因之简述。

  第二分节 单方终止

  第二十四条 (澳门房屋司所作之单方终止)

  一、如建议拆毁或改建建筑物,或建议在租赁空间内进行妨碍合同上联系之持续之修建工程,则澳门房屋司得在合同最初期间届满或其续期届满时,单方终止合同。

  二、承租人因确定搬出租赁空间而有权收取相当于其已支付之最后一期租金之一年金额;或澳门房屋司对承租人安排另一空间时,承租人有权承租该空间,而其租金以有关区域内自由市场之平均价为限。

  三、在工程进行不超过六个月之期间内,不获安排其它空间且拟再租该租赁空间之承租人,有权透过提交关于所得补充税之M/1格式之申报,收取相当于如其从事业务时所应有收益之损害赔偿。

  四、行使再租该租赁空间之权能之承租人,受第二十条第二款所指之租金调整规则约束。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或受让人所作之单方终止)

  承租人或受让人在有关合同之期间届满或其续期届满时,得透过对澳门房屋司之知会,单方终止有关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期间)

  合同之终止至少在两个月前为之。

  第三分节 失效

  第二十七条 (合同之失效及移转)

  一、承租人死亡或其合同地位之移转相对人死亡时,如其配偶仍生存且未被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或系事实上配偶者,或如遗下直系之血亲或姻亲,则租赁不失效;但继受人得抛弃移转,并于三十日之期间内,将该抛弃知会澳门房屋司。

  二、受让实体消灭或不再追从社会互助之宗旨时,无偿让给失效。

  第二十八条 (敕迁)

  一、在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之情况下,承租人或受让人在澳门房屋司通知后三十日期间内迁出租赁或让予之空间,否则被强制执行。

  二、澳门房屋司得透过法院命令,在必要时请求澳门保安部队协助,以执行敕迁。

  三、解除权之行使所针对之承租人,或在单方终止或失效之情况下而非自愿迁出租赁空间之承租人,三年期间内不得参与任何由澳门房屋司就商业活动空间之批给所发起之投标。

  第四节 工程及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程 )

  一、即使具有必要之准照,未获澳门房屋司许可者亦不得进行任何工程。

  二、为了上款所指许可之效力,承租人或受让人透过挂号信向澳门房屋司知会拟进行之工程为何者。

  三、如所进行之工程不符合所许可者,则视该工程未获许可而进行。

  第三十条 (保存)

  一、租赁或让予之空间内部保存乃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但属建造物之瑕疵或缺陷而引致之维修者,不在此限。

  二、建筑物外部及其余之共同部分,包括升降机之保存,均由澳门房屋司负责。

  三、在承租人或受让人之活动所导致损害之情况下,建筑物外部之任何维修,乃该等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

  四、当必要之维修属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而彼等不能或不欲进行该等维修时,澳门房屋司得代其为之,并随后征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改善)

  一、结合于租赁或让予之空间之改善,如其拆除获许可且不对该空间导致任何损失,得被拆除。

  二、如该拆除未获许可且澳门房屋司拟保留该等改善,澳门房屋司须支付损害赔偿,该赔偿相等于改善在返还该空间时所具有之成本或利益。

  第五节 通知及知会

  第三十二条 (通知)

  一、对承租人或对受让人之通知,均透过挂号信为之;或通知之相对人不在或不接收时,该通知应透过张贴于租赁或让予空间门上之告示为之。

  二、通知由信件挂号日后第三日起发生效力,或当透过告示时,由张贴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知会)

  一、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请求及知会应在有关部门以书面为之,或透过挂号信为之;如不按此规定,则有关请求或知会视为不存在者。

  二、承租人不能视事时,上款所指之请求及知会得由其家团任一成员为之,但应指明身分数据及两者间之亲等,以及明示提及乃代表承租人为之。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过渡规定)

  一、按照之前法例所订立之租赁在所续期之现有期间届满时失效。

  二、澳门房屋司按照本法规之规定与承租人或受让人订立新合同。

  三、与目前使用商业空间而无合同之用户订立合同,其租金按本法规附表对有关区域所订定之价值而定出。

  四、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对租赁合同适用按照上款规定之租金价值,而新承租人享有以下之减租,直至上述日期为止:

  a)直至本历年终了为止,减50%;

  b)在一九九三年内,减25%。

  五、对在一九八零年后已被调整或订定租金之承租人,自有关调整或订定之日期起至本法规开始生效日为止,重新调整其租金,为此目的,以已有之最近十二个月内所记录消费物价指数之变化为根据,而该指数乃统计暨普查司所公布者。

  六、对至一九八零年为止未曾修订租金之承租人,在根据本条第三款之规定订出租金价值后,适用本条第四款之规则。

  第三十五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及一切与本法规之规定相抵触之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在公布随后之月份之首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通过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

  附件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指之区域租金订定表。

  城市区域

  租金/ m2

  有“阁仔”

  无“阁仔”

  望厦

  澳门币50元

  澳门币60元

  筷子基

  澳门币40元

  澳门币50元

  台山

  澳门币50元

  澳门币60元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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