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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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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修正)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设在城市消防规划区域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和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居民住宅密集区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置灭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市政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给水设施完好、消防车通道通畅;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执行消防任务的消防车辆和消防艇、船迅速通行;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和其他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订防火公约,组织消防联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设施纳入集镇和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除《消防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以外,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大型集贸市场,重要的车站、码头,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地域相近的,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支持街道、居民住宅区、乡镇、村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义务消防队。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被施救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被施救单位无偿付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经费,并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没有签订协议的,由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同一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帮助企业限期解决;限期解决确有困难的,在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上述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未履行《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失效、不能使用的;

  (二)在重点防火部位警示的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有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擅自填埋、圈占当地人民政府明示确定为消防水源的水塘、水池、河道等天然水源的;

  (四)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

  (七)不按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未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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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2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修正)

  (2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修正全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 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应当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二)对投入使用、开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五)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六)确定并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演练;

  (八)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九)保障国家推广使用的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的应用;

  (十)指导、帮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和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防火标识,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所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有效使用。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消防知识,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的方法;安全用煤、用柴、用电、用油、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中缺少消防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消防设施建设规划不合理的,审批单位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的具体范围、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

  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

  第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铁路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订火灾发生时的逃生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消防自救器具,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演练。

  第十七条 对容易产生静电可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设施及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线路和导除静电、雷电的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八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鼓励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自动消防设施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长途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车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粮场、粮库等场所的防火工作。在农业收获季节,对粮食打碾、储存场所的用火、用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粮食生产安全。

  禁止在储粮区、柴草区乱拉乱接电线、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

  (三)导游、保安人员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五)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检测、维护、维修、销售、质量认证的人员;

  (六)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八)依法应当接受培训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在春节、清明节等节假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站),其他开发区、工业园区、大型企业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志愿消防队。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维修、技术检测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做好随时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的准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救援需要,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

  第二十六条 火灾发生后,供水、供电、供气、气象、测绘、通信、交通、环保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调度,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保守有关信息资料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处理火灾事故提供依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火灾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因火灾扑救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等,造成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自治区建立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督办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并经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案,并由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令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备案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督办。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可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责令停产停业的意见,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设施被损坏、拆除或者停用,疏散通道等安全出口被堵塞的;

  (五)公共聚集场所室内装饰装修,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六)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场所。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对消防安全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及时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篇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

  (20**年9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到教育、教学和培训的内容之中,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将公共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制订并组织实施全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健全消防宣传网络和工作机制;

  (五)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依托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制定灾害事故处置预案和跨区域应急救援,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机制;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

  (八)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体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做好灭火救援的相应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消防发展专项规划,加快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四)工业与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和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开展事故调查;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通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通信畅通;

  (七)教育、民政、商务、文化、卫生、体育、气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方案监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善和维护;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四)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进行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七)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

  (九)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使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有关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四)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并进行核查处理;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消防安全员,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

  (五)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宣传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承担法律责任: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五)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的投入,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投资计划。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助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城市消防车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保障消防通信线路畅通,并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

  建设施工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应当如实提供建设工程的相关文件材料。

  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提供建设工程的相关文件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抽查的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加强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

  施工作业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能作为人员居住(宿)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的建设、使用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安装的自动消防系统、消火栓系统、电器产品及其线路、管路,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或者被抽查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维护,确保完好有效。检测、维护保养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根据消防技术规范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专人值班。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自依法获得相应资质、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依法备案并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场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依法出具证明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际准的消防产品。

  单位配置、设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灭火剂。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高层建筑外墙装修及保温材料应当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以及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在施工前实行见证取样检验。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见证取样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安装防盗设施或者建筑物设置楼体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高层建筑应当按规定设置人员避难逃生设施和配置避难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避难逃生设施和器材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严禁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扑救面。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三)场所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员工上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五)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取得消防安全许可的公众聚集场所需要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发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变更。

  高层建筑原使用功能变更为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禁止将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禁止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上锁或者阻塞疏散通道。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十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应当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职责。

  所有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并监督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安全使用该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使用管理区域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共用的建筑物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使用和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没有书面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各方共同承担。

  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较多或者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成立或者共同委托同一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服务、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公共消防设施的检测、维护保养、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熟练使用消防器材。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增强居民消防安全意识,督促和指导居民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物毗连设置、耐火等级低的村屯数量较多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消防组织机构,督促和指导本地区村屯消防工作,指导农村居民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农村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已建成的连接成片的建筑物,应当采取增设防火间距、耐火等级比较低的建筑物,应当采取提高耐火等级等措施,逐步进行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村屯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实行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乡镇、农村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要求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镇、农村的工业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开发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为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需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成立,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批准可以招聘合同制消防员。

  合同制消防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经培训合格的合同制消防员可以参加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及时报警。引发火灾的人、火灾现场人员、起火场所的负责人负有立即报告火警的义务。

  起火场所的负责人和熟悉起火场所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如实报告火灾现场有无遇险人员、有无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重要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统计火灾损失。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一般火灾事故信息由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布。重大以上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应当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群众遇险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施。公安消防队现场最高指挥员应当作为政府成立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成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或者考核时,应当检查考核消防安全工作,并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消防问题或者火灾隐患实行专项督办。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单位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及时查处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在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可以在报纸、广播、电视或者政府网站上予以通告,警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五十二条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危险部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有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已核发许可证的,撤销许可。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未依法报送备案的,或者报送消防备案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向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消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安装防盗设施或者建筑物设置楼体户外广告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消防登高扑救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防盗设施的管理使用人或者户外广告所在建筑物的受益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三)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五)引发火灾的人、起火单位的负责人不报或者故意延误报告火警的;

  (六)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的;

  (七)消防控制室未按照规定安排专人值班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或者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责令有关单位、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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