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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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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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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

  (20**年3月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七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祭扫;

  (二)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三)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

  (四)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

  (五)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七)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快速通过或者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

  (八)旅游观光时,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

  (九)遵循职业道德和商业道德规范,勤勉敬业,恪尽职守,诚信友善,团结互助;

  (十)遵循敬老爱幼、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扶持等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风。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者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

  (五)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及时清除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在非限养区内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时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的物品;

  (四)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场所开展*、娱乐、广场舞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五)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发布和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六)损毁、侵占交通设施、市政设施、道路附属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旅游设施、景观设施、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违反规定占道经营、占道施工;

  (八)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手持使用电话、超速行驶、随意变道;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三)驾驶非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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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和公园、广场内行驶,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载物;

  (四)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交通护栏;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违反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大声喧哗;

  (七)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三)不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口;

  (四)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信鸽等动物;

  (五)不按照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六)房屋装修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环境污染;

  (七)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支持和加大对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投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时,应当优先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遗体、人体组织、器官。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前款规定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道路广场、交通设施、公园绿地、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妇幼保健医院、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的公共厕所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十九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市内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和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基地,并可以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慈善公益人士、见义勇为人员、遗体或者人体组织器官捐献者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表彰和纪念设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和实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不文明行为举报劝导等予以记录,并作为实施荣誉表彰奖励、积分入户加分等措施的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环保、建设、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宣传、普法、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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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措施与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管理规约约定的不文明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按照管理规约进行管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对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政务咨询投诉举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事实证据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可以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违法情形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市和区县(市)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其犬只;

  (二)在限养区内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或者不及时清理排泄物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三)在非限养区内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时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或者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属驾驶人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属乘车人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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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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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3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年1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发挥市民主体作用,引导市民增强法治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公共意识、民主意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鼓励与促进

  第七条 本条例鼓励与促进的文明行为包括:

  (一)热爱国家,遵纪守法;

  (二)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

  (三)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

  (四)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活动;

  (五)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廉洁自律;

  (六)友善宽容、乐于助人、见义勇为;

  (七)珍爱生命、坚持健康生活方式;

  (八)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表彰制度,规范和整合各种奖励表彰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奖励、表彰。

  获得市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奖金可以从效益工资中开支,纳入生产成本。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文明建设,采取措施培育各类社会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挥其在城市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探索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个人的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对个人的文明行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金、荣誉表彰、积分入户加分等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捐献骨髓、器官的行为。

  对无偿献血、捐赠骨髓、器官的个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骨髓和器官移植、血液使用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社区环境、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创建社区文化。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社区邻里互助、联谊等活动,促进社区和谐建设,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的行为习惯。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社会志愿服务队伍,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社会共同参与志愿服务。

  积极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培养在公共场所遵守秩序的文明行为意识。在公共场所按照秩序排队、不大声喧哗。

  义工服务组织、其他社会志愿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文明秩序引导等志愿服务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活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鼓励宣传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先进人物事迹和文明先进单位的经验。

  第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以论坛、专题以及公益广告等形式,积极宣传报道城市文明建设,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公益广告刊登、播放的具体时段、版面、频率,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责与实施

  第二十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由文明促进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城市文明建设规划及其相关规定;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文明建设具体工作;

  (三)督促、检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单位编写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材料;

  (五)定期评估和通报全市实施本条例的工作情况;

  (六)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七)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情况。联席会议由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探索建立城市文明建设决策咨询制度。开展城市文明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工作,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机制,市财政部门应当整合各类城市文明建设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统筹使用。

  引导、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对城市文明建设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文明建设的基础设施投入,科学规划、建设、管理有关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促进城市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有关文明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口岸、饭店、景区等公共场所,采取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视频等方式,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三十条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并作为处罚依据的事实。现场记录应当明确、具体、规范。

  第三十二条 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可以依法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派出机构协助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设立有关城

  市管理的法庭或者专业审判庭。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城市文明建设工作进行监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城市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十六条 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违法的不文明行为。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城市文明建设的意见或者建议,有关意见或者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妨碍。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城市文明建设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额度予以处罚:

  (一)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的;

  (三)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用地的;

  (五)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

  (六)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七)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携带宠物者未及时清除其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

  (九)违法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

  (十)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一年之内三次以上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同一行为的,从第四次起按照该行为最高罚款额度的两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因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

  参加前款规定的社会服务时间可以折抵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所处罚款金额的一半。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本人完成,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原罚款决定,并将弄虚作假行为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告知征信机构。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劝阻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对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下罚款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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