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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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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8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3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选址,尽量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空闲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区域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农村住房的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鼓励统建、联建农村住房。

  第七条建设农村住房,由建房村民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建设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以下统称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选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者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建房村民选用的设计图无偿提供适当修改服务。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八条建设农村住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有关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林业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简化程序、联合审批等措施方便村民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住房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建房村民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有关规划许可证以及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提供放线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建房村民放线服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有关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的范围进行放线。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农村住房建设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非低层农村住房的,建房村民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

  建房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法律、法规对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鼓励农村住房建设推行监理制度。建房村民可以委托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监理人员、设计人员对农村住房施工进行监理;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监理人员、设计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更多文章(配)件和设备。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农村建筑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施工现场的监督巡查。建房村民应当将确定的基槽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事先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届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形成记录。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原则,有多种监管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建房村民合法权益和方便建房村民办事的监管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需要对有关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给予指导。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有关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由建房村民向负责受理联合审批的国土资源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核实,并自出具核实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或者受委托实施宅基地用地和有关规划许可证审批的,由其受理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文件。

  第十八条农村住房建设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取得用地和规划核实文件的,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建房村民和参加验收的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应当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中收集的资料整理归档,参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档案管理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建设、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房村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进行低层农村住房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农村住房设计、施工,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和有关规划许可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放线服务的;

  (三)在基槽验收、竣工验收环节接到建房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告知后未到场监督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和规划核实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受村民委托组织农村住房设计、施工、监理的,本办法中有关建房村民的规定适用于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建设的农村居住小区的建设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的管理以及农村危险房屋的治理,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农村违法建筑的处置,依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

  更多文章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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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中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8年)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中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中山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的原则,确保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会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务、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城乡建设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草拟本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制度,确定城乡建设档案集中管理范围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应当进行永久、长期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

  (三)收集、征集、保管有地方特色的各门类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不断丰富馆藏;

  (四)对馆藏档案、资料进行系统科学管理,开发城乡建设档案资源,开展城乡建设档案编纂研究、开发利用和咨询工作,为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提供服务;

  (五)指导各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指导及培训工作;

  (六)配合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单位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镇区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镇区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加强本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的监督管理、收集、保管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地上管线的建设、使用或者维护单位,应当指定专职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城乡建设档案收集和保管工作。

  第七条 各类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整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档案的

  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的文件内容和签字盖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经办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风景名胜工程;

  6.环境保护工程;

  7.城市防洪、水利、抗震、人防工程;

  8.包括地下管线在内的各类地下空间建设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乡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

  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历史、自然、技术、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城市古旧地图、历史建筑构件等珍贵档案。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由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负责接收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

  源 自物业论文 许可环节应当向建设单位发送《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通知书》,明确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和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等的编制报送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开展建设工程档案业务指导与检查,确保相关单位收集、编制符合国家标准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属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

  将其认可文件抄送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报送的工程档案进行审核,对符合接收要求的,出具接收文件;不符合接收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或委托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代为保管。

  每项建设工程应当至少编制两套档案,一套移交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存,一套由建设单位保管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同约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档案或者档案复印件。

  第十二条 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利工程、公路和水运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按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18894)》以及相关行业规范整理立卷;

  (二)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等相关行业规范整理立卷;

  (三)档案材料原则上是原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归档材料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在报送档案时,应当将按照有关规定形成的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档案,一并报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在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要求。

  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根据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的建设区域周边地下管线现状图进行绘制,做好与现状管线的接边绘制工作,并按相关要求编制成果表和成果入库电子文件。

  负责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的单位,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档案。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四 条城乡规划、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档案形成后五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建筑物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归档、整理和报送工作。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保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保管、利用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其他保密规定,严防城乡建设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库房应当达到防盗、防火、防震、防雷、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的要求,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档案保管单位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保护补救措施;对重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复制副本,分别保管。

  第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标准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建立符合国家电子文件管理及归档功能要求的信息系统,配备现代化的监控、声像、存放等设备,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形成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网络。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与市综合档案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档案信息共享,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并对档案管理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采取现代化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对电子介质形式的城乡建设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存;

  (二)电子、声像档案的存放,应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

  (三)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乡建设档案综合信息。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就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管理事项制定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措施,鼓励、促进建设单位应用统一高效的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系统管理本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逐步实现电子档案材料在线采集、归档、移交、保管和利用。

  第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档案利用时,应当逐步以缩微品、复制件或电子档案等形式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对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或电子档案等形式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擅自销毁城乡建设档案。

  销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后,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销毁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指定监销人,防止泄密。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

  源 自物业论文 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利用未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乡建设档案,查清地下管线情况,保障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并协助用地产权单位查明管线性质,责令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并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档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乡建设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城乡建设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乡建设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寄存与城乡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捐赠档案经专家鉴定具有历史收藏价值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捐赠人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库容条件收集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各有关单位有责任收集、整理并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报送。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属于市水务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建设工程,其档案在报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前的收集、归档、整理等工作,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属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的公路建设、水运建设工程,其档案在报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前的收集、归档、整理等工作,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务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对本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后,建设单位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档案。

  第二十八条 属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项目档案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内容与本办法第十条涉及内容重合的,应当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预验收意见进行衔接,避免不同标准和重复验收对重大建设项目造成影响。

  市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加强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监管工作,按照规定参与中间检查和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2月中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中府〔20**〕30号)同时废止。

  源 自物业论文

篇3:东莞市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18年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第148号

  《东莞市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十六届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梁维东

  20**年2月12日

  东莞市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完善教育设施布局,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满足常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改建居住区,包括新建、改建的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小区;本办法所称配套教育设施,包括公办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普通中小学校;本办法所称居住区建设单位,包括商品房小区开发企业、保障性住房小区建设责任主体。

  第三条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及时移交、公益办学的原则,办成公办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普通中小学校。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执法合作、信息共享等联动机制,依法做好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城市综合管理、工商、人民防空、税务、财政、审计、监察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协助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督导,建立健全配套教育设施工作专项公示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六条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常住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以及城镇化发展水平等因素,编制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义务主体、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设置标准与建设进度等提出明确要求。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具体要求,指导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对经评估不合格的或不适应发展需要的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进行修改,并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报批。

  第九条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或者修改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其中落实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对基础教育设施用地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的规划安排一经生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先行修改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再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或者对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同步修改、同步报批。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居住区用地为划拨的,其规划用地范围内的配套教育设施用地与该居住区项目宗地一并划拨。

  新建、改建居住区用地为出让的,其规划用地范围内的配套教育设施用地与该居住区项目宗地一并出让,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宗地规划要素、配套教育设施的土地成本等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理申报委托交易总价,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后按照本市建设用地供应与开发利用相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对于需要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宗地规划条件时,应当包含对居住区项目建设单位的配建要求。

  不具备单独建设配套建设教育设施条件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中确定的教育设施建设整合方案,将居住区项目建设单位所应履行的代建义务或所需承担的相关费用列入规划条件。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新建、改建居住项目土地出让时,应当将规划条件所确定的配套教育设施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对外公告。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用地标准和服务人口规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居住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或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与居住区项目所在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

  更多精品地产学堂   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格式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协议应当明确居住区建设单位所应履行的配套教育设施建设、装修与移交义务或所需承担的相关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周边区域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师生健康,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

  现有或者规划配套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教育用地调整需要,确需占用配套教育设施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应当经市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保障教育用地需求的原则,补偿不少于原有办学规模的配套教育设施用地。

  第三章 建设与移交

  第十七条由居住区建设单位建设的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与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与第一期居住区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纳入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应当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配套教育设施的内容需要变更的,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对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确需变更的,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变更前以变更公示、签名等方式征求已售房屋购房人的意见,取得已售房屋购房人的同意或者与其达成补偿、赔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建成后,由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别进行专项验收或联合验收。

  配套教育设施未与居住区项目同步建成,未按照土地出让规划条件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建设,或者不符合相关建设设计规范和标准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居住区的配套教育设施属国有公共教育资源。配套教育设施建成后,配套教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无偿将配套教育设施的不动产权利移交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居住区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移交给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配套教育设施转让他人,或者进行分割、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居住区的配套教育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办理配套教育设施和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接收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在约定的交付标准外增加接收条件。移交手续完成后,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办学,市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与协助。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启用后,应当按照教育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正常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移交前所产生的建设等费用与相关安全责任,由配套教育设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关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与相关维修费用,由配套教育设施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移交所产生的应当由接收方缴纳的税费,以及移交后的装修施工、日常管理运营使用所产生的费用与相关安全责任,由接收配套教育设施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前两款内容在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中另有约定的,按照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应当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房屋销售时将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与移交等有关情况张贴在预售现场或者现售现场,接受公众监督。

  居住区建设单位可以在房屋预售合同或现售合同中明确配套教育设施的有关情况,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不得虚假宣传购买房屋可赠送学位等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擅自改变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性质,或者擅自改变配套教育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配套教育设施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上传到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归集并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在本办法生效前已建或者在建的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专项整改;对未办成公办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由市教育局会同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引导其移交办成公办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十一条 涉及新建、改建居住区的“三旧”改造项目,参

  更多精品地产学堂 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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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清远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远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清远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年11月14日清远市人民政府七届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郭锋

  20**年11月30日

  清远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适应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的需要,促进全市教育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及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教育设施,是指用于开办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以及管理活动。

  第二章 教育设施的规划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期共同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交通、环境、现有教育资源、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教育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设置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八条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法预留教育设施用地,配备足够的教育设施。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提前做好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规划。

  第十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在组织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镇、村规划时,应当将配套建设完善的教育设施(包括设施以及用地)作为审查内容,并充分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教育设施相关内容依法需要修改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并按法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现有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并经过教育行政部门评估无法通过缩小办学规模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依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优先解决学校用地不足的问题。

  第三章 教育设施的用地保障

  第十三条 教育设施用地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教育设施用地。

  现有或者预留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教育设施用地性质。

  第十六条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征收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原学校、幼儿园的占地面积未达到标准化学校、规范化幼儿园基本标准的,重建时应当达到该标准。

  第十八条 现有公办学校、幼儿园因停办、合并、分立或者搬迁等原因,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辖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财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教育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 教育设施建设方案,相关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防雷、抗震、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推广应用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减少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设施品质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十一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功能分区合理,满足教育教学需要。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与学校、幼儿园毗邻的主干道应当设置适当的安全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通行。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边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因建设需要临时开挖或者截断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的,建设单位报送审批前应当告知有关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师生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毗邻现有教育设施或者教育设施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教育设施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五章 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与移交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依法落实城

  源自房地产资料 镇居民区配套教育设施建设。新建居民区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居民区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规范和教育教学需要,明确配建教育设施的区位、红线、办学层次和规模、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出让土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定宗地出让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宗地评估价和教育设施建设成本等因素,并将教育、规划、住建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标准、建设位置、交付使用条件、交付时间等要求,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和公告中予以落实。

  第二十七条 对于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居民区项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据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布土地的开发条件,并将配建教育设施的相关要求列入土地出让合同,明确配建项目的开发时序和产权归属。

  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于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居民区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市相关规范要求,审查配建教育设施设计方案,并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规划条件配建教育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对居民区项目中配建的教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对教育设施的位置、面积、功能、建设标准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并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对于需要将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给辖区政府的居民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建教育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政府提交书面移交报告和移交材料,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移交材料应当包括项目审批和立项、用地审批和规划、建筑审查有关文件、相关单项(栋)的建设图纸资料、建筑施工资料、各相关专项设施的图纸资料及项目申报、批复、验收等有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对于建设单位移交的配建教育设施,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及时接收,并根据学位需求情况及时投入使用。中小学组织举办公办中小学,幼儿园统筹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规划、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在现有或者预留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擅自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划、国土、住建、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编制、修改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或者不将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预留或擅自占用、挪用规划预留的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改变教育设施及其用地用途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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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建设集团关于做好年终总结及年度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设集团关于做好年终总结及201*年年度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部门、办事处、分公司、项目部:

  20**年即将过去,各部门围绕年初制定的目标任务,认真扎实开展各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为了回顾工作,总结成绩,提炼经验、改进不足,尽早谋划明年工作,经公司决定,请各部门同事对20**年工作进行全面认真总结,同时请各部门经理提交201*年的年度工作计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总结要求:

  1、各项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主要工作举措、工作成效、工作亮点等;

  2、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3、明年工作计划。

  4、请各位同事接到通知后,抓紧时间梳理,并于12月20日前上报到行政部。

  二、部门201*年工作计划要求:

  1、各部门所编写的201*年工作计划,必须参照Z中建内【20**】7号《办事处职责及工作要求》,Z中建内【20**】5号《关于工作计划、工作会议管理的规定》,Z中建【20**】第16号《Z江中企公司的发展方向、实现方法、操作实践》,Z中建【20**】第21号《让管回归本质》的内容来撰写。

  2、请各部门经理及办事处主任将201*年工作计划于12月20日前上报到行政部。

  Z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零**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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