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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物业保洁服务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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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物业保洁服务承包合同

  单位物业保洁服务承包合同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z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确保单位内外整洁清新、以及高标准的卫生环境,特将内外保洁工作承包给乙方,具体承包协议如下:

  一、承包时间及费用:

  1、保洁承包时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

  2、保洁费暂定每月元(大写)

  3、甲方按月支付保洁费用,承包协议生效后,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如遇节假日特殊情况,付款时间可提前或延顺。但时间必须在7日之内。

  二、保洁的形式的范围:

  1、保洁形式为日常保洁,保洁时间为甲方的每个工作日

  春冬(7:30-----18:00)

  夏秋(7:30-----19:00)

  2、保洁范围按甲方规定区域保洁范围是前后大院、一到七楼中间和两侧楼梯间、一到七楼卫生间、一楼大厅和一到七楼走廊、公共区域玻璃门窗、电梯。

  3、保洁标准按三星级宾馆标准执行。

  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对乙方保洁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不符合标准之处,应责令乙方保洁人员随时进行整改。若不及时整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并视情况对保洁人员给予经济处罚,直至终止合同。

  2、甲方无偿为乙方保洁人员提供用水、用电、提供存放保洁工具和更换工作衣的房屋。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自行提供保洁工作必须的设备和工具,按甲方规定标准进行保洁。

  2、乙方应遵循安全生产规定,在保洁过程中,(除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或因甲方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安全事故和因甲方指挥安排不当出现事故由甲方负责外)所发生的人身事故、责任与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无故终止和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行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

  (章)(章)

  年月日

  附件(一)保洁工作程序及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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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物业公司办公设备保养合同

  物业公司办公设备保养合同

  东莞**电子产品交易中心**广场二楼2171室TEL/FA*:z

  甲方:

  乙方:**办公设备服务部

  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机器_____交与乙方保养、维修,并协议如下:

  一.保养期限:从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期限为一年。

  二.保养期限保养费为人民币(大写)____仟_____佰____拾元正。

  三.乙方服务方式:

  1.合同期间内,甲方机器若有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必派技术员前往检修。交通、人工、餐费一律免费,节假日除外。

  2.复印机出现故障时,厂方电话预约即上门维修。

  3.合同期间内,若遇有机器零件损坏必须更换,则只按零件成本收费。

  四.若遇下列情况之者,乙方有权酌情收取维修费:

  1.甲?a href=http://www.pmceo.com/wygw/jhfy/ target=_blank class=infot*xtkey>讲话床僮鞑崾褂茫斐裳现睾蠊?/p>

  2.110V伏专用机,因接错电源。

  3.使用别家公司提供的耗材(铁粉、碳粉)及请别家公司人员维修,至使机器损坏。

  4.若遇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如:火灾、洪水、地震及雷击。

  五.以上各项,双方应共同遵守。

  甲方代表p;&nbs; 乙方代表:

  联系电话p;&nbs; 联系电话:z

  盖章生效p;&nbs; 盖章生效:

  签定日期:年月日

篇3: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修正)

  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修正)

  (20**年2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根据2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修正)

  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彼此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建设、土地、科技、外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指导企业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向社会提供企业合同信用征信服务,披露企业不良信用行为。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订、印制、发放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

  (五)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对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或者低于合理数额的;

  (十)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一)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下列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

  (一)全部条款印刷于文本的合同;

  (二)含有部分格式条款的合同。

  符合格式条款特征且符合要约要求的商业广告、公告、规则、须知、凭证、单据、通知、声明、票证、购物券、优惠卡、店堂告示等,视为格式条款合同。

  第八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主债权灭失、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拍卖等活动中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行政调解,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结书。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失效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经营许可证等订立合同;

  (二)伪造合同;

  (三)掩盖财产抵押事实,虚构货源、购销渠道订立合同;

  (四)利用合同销售假冒伪劣、数量不足的商品;

  (五)订立假合同或者非技术合同,套取国家优惠政策;

  (六)利用合同非法转移国有资产或者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七)利用联建、联营、合作等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八)利用租赁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收益流失;

  (九)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责令返还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土地、科技、外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4: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

  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年9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七年一月六日

  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饮食业(含酒店、饭店、宾馆、烧烤店)、娱乐业(含游戏厅、歌舞厅、音像放映厅、网吧)、洗浴场所(含带有松骨、按摩的项目)、洗衣场(店)、机动车维修业(含机动车修配、清洗、装饰装修)、加工业(含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铁艺、玻璃、理石及食品加工)、废旧物资收购站(点)等。

  第三条 在大连市及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开办、经营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房屋、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城建、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内禁止开办歌舞厅、游戏厅、机动车维修业、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业服务项目。

  多层住宅楼内(含楼下公建房)禁止开办饮食业、洗浴场所服务项目。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关闭、歇业以及转让、变更后仍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居民住宅区的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建设者或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必须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见,在已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还须征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在项目施工前,应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附具对相邻权利人意见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建设者或经营者在建设施工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投资在3千万元以上或位于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名胜古迹等特殊区域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应从方便居民生活、发展服务业、扩大就业、符合环保要求等方面,规划建设适合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用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对规划建设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用房提出规划要求。

  第九条 开发单位在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时,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房屋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用途。房屋使用者应按照权属证书上注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禁止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用途建设饮食娱乐服务项目。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内应单独设置具有相应污染防治设施的公建项目。非住宅房屋在设计和施工时,开发建设和经营单位、个人应在用于服务企业的房屋和其他房屋之间设有防潮、防噪声、防油烟、防异味、防热和内壁式烟道等污染防治设施。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经营前,其污染防治设施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标准要求的,不得营业。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申报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或市规定的标准,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污染排放大户或污染物严重超标的,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限制其排放总量及浓度。

  第十三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以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经营饮食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煤气、电、液化气等能源。其他县(市)、区饮食娱乐服务项目使用能源的规定,由县(市)、区政府(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安装隔油装置。隔油装置清出的废油脂或废弃的炸货油(不含餐饮垃圾,下同),必须交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单位统一处理。禁止买卖废油脂或将废油脂随意排放;禁止随意排放油烟。

  第十五条 从事汽车修配产生的废油、废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必须用专门设施集中存放,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设置空调、通风等设备,应当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质量达到相应的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限期拆除污染设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烧设施,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有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着服务社会、方便群众的原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5: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11修正)

  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修正)

  (1995年11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5] 85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7] 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2000] 7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正;根据20**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 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4次修正。)

  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监督管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和履行合同,应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合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合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所在行政区内的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合同监督管理制度,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检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拍卖合同;

  (五)办理合同鉴证;

  (六)办理抵押合同中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物登记;

  (七)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八)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合同管理网络;

  (九)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十)调解合同纠纷。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合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签订、审批、履行、检查、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台账、统计报表、岗位责任等合同管理制度,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订立书面合同,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他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按规定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的,应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印手续后,方可刻制。

  第九条 当事人以企业的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及其他企业动产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的,应持签字盖章的抵押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当事人不得以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抵押物登记证》。

  第十条 订立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签发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根据授权的范围、权限和期限,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发放。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担保的,必须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无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视为欺诈,应当追究保证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的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争议,当事人双方可申请调解,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区域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如实提供合同、账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申报重合同守信用的单位,应进行考核认定并发布命名公告;对已获得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称号的,应进行年度审检,符合条件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条件的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

  下列重要合同应当办理鉴证:

  (一)国有、集体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含国有民营);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合同;

  (三)化肥、农药、粮食和种子购销合同;

  (四)汽车、石油购销合同;

  (五)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财产租赁合同(含场地、柜台出租);

  (七)商品房销售合同;

  (八)国有产权交易合同;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鉴证的合同。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已鉴证的合同,应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账号签订合同的。

  (三)无履约能力,采取下列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的;

  1.以紧缺或畅销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的;

  2.用户已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名义或盗用其他企业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合同的;

  3.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担保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的。

  (四)利用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转让或倒卖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或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银行账号、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合同的。

  (七)利用他人资质证书、许可证签订合同、谋取利益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违法合同财物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

  第二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在办理借贷等业务时,发现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合同案件时,需要从当事人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二款规定,注销《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责令补办鉴证手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上交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有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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