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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楼宇管家服务手机资费套餐的请示

5004

调整楼宇管家服务手机资费套餐的请示

  zzz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zzz zz Property Services Co.,LTD.

  zz物业【20**】第022号

  调整楼宇管家服务手机资费套餐的请示

  尊敬的公司领导:

  为更好体现“z”的物业服务,z项目每栋楼宇均设置了物业管家、同时配置了24小时服务手机并在公告栏予以公示。从开通管家服务手机之初,从节约经营成本考虑,暂定了最低的资费套餐69元/月以作试行。但根据目前的实际运作,因前期收楼、遗留工程、装修管理等事务繁多,该资费套餐已不能满足管理服务工作的需求,故申请将管家服务手机资费套餐调整为89元/月。

  另:因物业经理岗位需经常面对业主客户,为更好地为相关业主提供服务,申请增购多一台服务手机。

  特此申请,敬请公司领导审批。

  附件: 1.《z物业拨号光纤与手机优惠》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服务手机 资费套餐 调整请示

  抄送:z(z总)

  抄报:z(z总)、z(z总)。

  拟稿人:z审核:审批:

  zz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年6月22日印发(共印3份)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重整及调整有关发展房屋合约规范(1993)

  重整及调整有关发展房屋合约规范(1993)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土地之批出

  第三章 整体项目之建设

  第四章 所有权属企业之单位

  第一节 出售

  第二节 津贴及不可转让之责任

  第五章 分层所有权、物业登记、各项税务

  第六章 违法行为

  第七章 最后规定

  四月十二日

  本法规旨在使房屋发展合同之作用配合现有之实际情况,同时规范一些以往未作考虑之领域。

  因此在本法规中,对有关批出土地、制订工程计划,以及销售属承批企业之建成单位等方面作出规范。

  此外,为房屋发展合同而作出之土地批出之一般规则,将改为以密封标书方式进行之公开竞投。

  由于从销售程序中发现一些急需纠正之不当情事,以及为检讨此销售程序,现规定房屋之销售仅得直接由承批企业进行,并由澳门房屋司指定购买者。此种方法能够加强对出售之控制,亦系消除欺诈销售之基本措施。

  同时,透过明确订定对不遵守规定之情况适用之处罚,使本地区行政当局能具有将投机活动减至最少之行动工具,因建筑业部门之投机活动一直明显存在,而现行法例中关于该方面之规定仍属空白,故难以对投机活动采取行动。

  为寻求解决为市民重新安排住房方面偶发之房屋短缺问题,亦引入一些规定,使本地区行政当局在解决此等问题时有更大弹性,一方面赋予其购买属企业单位之可能性,另一方面使其能保留一定比例之单位,以售予属特别状况之群体。

  在组织方面,赋予澳门房屋司进行在土地批出程序及房屋销售控制中工作之责任,以便使整个程序之各阶段之进展更为快捷及紧密。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概念及目的)

  一、房屋发展合同(葡文缩写为C?D?H?),系行政当局与建筑企业订定之土地批出特别合同,其中建筑企业承诺建造低价格之房屋,以回报行政当局给予之各种优惠及辅助。

  二、房屋发展合同之目的为:

  a)纾缓本地区缺乏房屋之情况,尤其是纾缓收入较少之阶层缺乏房屋之情况;

  b)辅助本地区之建筑业,鼓励完善其组织结构及房屋建造之技术条件;

  c)鼓励增加房屋之供给,该等房屋须较符合实际需要及本地区市民购买能力等条件。

  三、为配合在批出区域及其周围之都市计划而有需要时,房屋发展合同亦得在其标的中包括非住宅之面积,以及基础设施之建造。

  第二条 (一般制度)

  一、在订立房屋发展合同后,行政当局及承批企业须负本法规所载之承诺。

  二、根据可适用之现行法律,且在不妨碍其它必要及适当措施之情况下,行政当局受下列约束:

  a)根据现有之可动用土地及现行之都市化计划,设定土地之保留,以便根据本法规及现行《土地法》之规定将之批出,以达利用该土地建造属居住用途房屋之目的;

  b)在涉及大面积之土地批出中,且在与承批企业明示商定之情况下,资助都市化工程,尤其是在公共基础设施及社会设备方面之工程;

  c)给予承批企业及房屋之取得人各项税务优惠及豁免;

  d)给予房屋之取得人各种补助,尤其是与取得自住房屋之特别津贴制度有关之补助。

  三、承批企业受下列约束:

  a)完全履行在合同内为土地之利用而订定之一切条件;

  b)负责取得整体项目之建造及销售所需之一切资源,包括有关财务资源,并支付有关费用;

  c)根据有权限部门核准之工程计划,在规定期限内按为该房屋类别订定之质量建造楼宇;

  d)交付行政当局一定比例之已完成并可供使用之单位,以回报土地之批出及其它取得之优惠,而该比例系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计算;

  e)遵守本法规之规定为本身利益销售其余单位;

  f)促使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及登记所需之一切行为、交付笔录及接受笔录之作出,以及促使定出订立买卖公证书之日期,且应在上一行为完成后三十日内促使下一行为之作出,并将所有申请书及其组成文件之副本送交澳门房屋司(葡文缩写为I.H.M.)。

  四、除《土地法》规定之有关解除土地批出合同之情况外,房屋发展合同得由行政当局根据有关批地批示之规定主动解除。

  五、在合同解除之情况下,企业必须退回相当于税务优惠或其它已收取优惠之金额。

  六、在企业不履行所承担之义务,但未致使合同之主要目的不可实行且未确定合同之解除时,行政当局得撤销或减少所给予之优惠,但不妨碍有关合同或本法规所规定之处罚。

  第三条 (房屋之用途及使用)

  一、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建造且属承批企业所有之房屋,将根据本法规第四章第一节之规定,以及在补足法例内公布之其它专门规章出售。

  二、上款所指之单位,仅用于预约买受人或取得人及有关群体自住;如将之用于或同意用于其它目的者,受本法规所规定之处罚。

  第四条 (求取房屋之条件及方式)

  一、在澳门永久居留之家团或无血亲关系之群体,均可求取根据本法规建造之房屋,而二者在本法规内,皆被称为群体。

  二、家团为一群共同生活且以婚姻、血亲、姻亲、收养关系或以传统上与上述关系等同之关系而有联系之人。

  三、有意购买房屋者,必须向澳门房屋司报名。

  四、有意购买者申请购买该等房屋之方式及安排其顺次之标准,将为补足法规之标的。

  五、在签署买卖预约合同时,申请必须由群体中一名同时具备下列要件之成员呈交:

  a)年龄至少为十八岁或已解除亲权者;

  b)在澳门居留至少五年;

  c)持有本地区行政当局发出之身分证明文件。

  六、在行政当局为腾出公共利益整体项目所需土地而进行迁离之情况下,上款b项所指居留之要件得减为至少居留三年。

  七、群体之成员不得为澳门地区任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或本地区任何属私产土地之承批人。

  八、当某群体中任一成员在已获澳门房屋司许可取得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之另一群体之报名表中出现时,则不得许可该群体取得按房屋发展合同建造之房屋。

  第五条 (具完全所有权之私人土地)

  一、应发起企业之申请并经总督预先许可,得订立房屋发展合同,以利用该企业按完全所有权制度具有之土地。

  二、企业得获本法规所指之奖励,但受下列约束:

  a)遵守根据第十六条而订定之房屋出售价格之规定;

  b)将一定比例之已建成并可供使用之单位让予本地区行政当局,作为回报取得之优惠,而该比例系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计算。

  第六条 (执行机构)

  一、澳门房屋司系负责统筹批给程序之公共机构,并负责监管及协调有关非以回报方式让予行政当局之房屋之出售。

  二、以回报方式让予行政当局之房屋及由行政当局取得之房屋,其分配、租赁、管理及出售系其本身规章之标的。

  第二章 土地之批出

  第七条 (批出制度)

  一、土地之地段系根据《土地法》以租赁制度批出,而适用于作住宅用途之土地之租金,系相当于在现行租金表中为该用途所规定之最低费用。

  二、一般在批地前应作公开竞投,而公开竞投系以密封标书之方式进行。

  第八条 (程序)

  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为利用土地而进行之批出土地之行政程序,须遵守下列规则及步骤:

  a)在选择及动用拟批出之土地时,必须听取澳门房屋司之意见;

  b)在发出土地之准线图及地籍图后,以及在订定配合有关都市建设之条件后,澳门房屋司有权限准备及统筹有关批地之公开竞投程序,如免除公开竞投,则对有关批地条件之直接协商作出统筹;

  c)对较佳之标书作事先研究,然后将有关研究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司(葡文缩写为DSSOPT),该司应在六十日之期间内对有关研究发表意见;

  d)批地合同之拟本由澳门房屋司制定;

  e)澳门房屋司促使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批地批示;

  f)澳门房屋司必须出席土地委员会关于分析及讨论房 屋发展合同所用土地之批出程序之会议。

  第九条 (合同条件)

  在不妨碍合同其它规定之情况下,根据本法规,批地之基本条件为:

  a)在不妨碍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况下,土地系用于建造住宅楼宇,且不准对批地之用途作任何更改;

  b)承批企业在完全履行批地合同前,不得将批地合同所引致之状况移转至第三人;

  c)承批企业受提供担保之约束,以保证合同义务之履行,而担保之金额在批地批示中订定,但不得少于溢价金之10%;

  d)上项所指之担保得以存放现金、银行担保或担保保险之方式提供。

  第三章 整体项目之建设

  第十条 (工程计划及其核准)

  一、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之房屋建造,由《都市建筑总章程》内适用之规定,以及本章及补足法规所载之规定所规范。

  二、由承批企业促使有关工程计划之制定。

  三、在例外及以本地区利益为理由之情况下,工程计划得由澳门房屋司或土地工务运输司负责制定。

  四、工程计划须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司审查及核准,并须遵守本法规及适用之一般法例之规定,亦须配合有关区域现行之都市化计划。

  第十一条 (楼宇)

  一、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楼宇,必须系根据分层所有权制度建造之多层楼宇。

  二、楼宇之某些层数,得具有作为从事商业活动及设立社区利益设备之独立单位。

  三、有关用于停车之空间,应遵守下列规定:

  a)《都市建筑总章程》内所规定之P类及M类之楼宇,如少于50个单位,则不必保留用于汽车之停车空间,而仅应具有自行车及摩托车专用停车空间,其比例为每十个建成单位具一个停车位;

  b)其它楼宇应按下列比例具有用于停车之空间:

  ??每十六个住宅单位具一个汽车停车位;

  ??每二百平方公尺之商业建筑面积具一个汽车停车 位;

  ??用于社会设备之每三百平方公尺之建筑面积具一 个汽车停车位;

  ??每十个住宅单位具一个自行车或摩托车停车位。

  c)在计算以上所指空间之数目时,应考虑室内之停车位,及在批地范围内可能划分之室外停车位;

  d)停车区域得分成独立车位,以便售予分层所有人或第三人,而在首次转让部分独立车位时,分层所有人享有优先权;

  e)上项所指优先权得由分层所有人在收到房屋出售“ 认可书”(TERMO DE SANCIONAMENTO)后三十日内行使;如属非住宅单位之所有人,则须在订立有关买卖预约合同后三十日内行使;

  f)承批企业所订立之法律行为如违反上项所规定之期间,得按一般法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房屋种类)

  一、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分为下列两类:

  a)A类房屋??有厨房、卫生间及一无间格且面积不等之厅;

  b)B类房屋??有厨房、卫生间、厅及一个或多个房间。

  二、在第十三条所指之法规开始生效前,上款所指之房屋面积及种类载于本法规附件内,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房屋之建筑质量)

  一、建造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之房屋应遵守之技术条件之规范,为补足法规之标的。

  二、在上款所指法规开始生效前,最后工序之种类及所使用物料之质量,须符合在批地批示及《都市建筑总章程》内所详细列明有关条件之规定。

  第十四条 (建造之监察、检查及使用准照)

  一、在不妨碍土地工务运输司职责之情况下,该司得促使澳门房屋司跟进整体项目之实施,并邀请澳门房屋司之一名代表参与最后检查行为。

  二、在楼宇之使用准照内,以及由土地工务运输司核准之有关独立单位之说明书内,应详细列明属非自由转让之单位。

  三、土地工务运输司须将上款所指使用准照之副本送交澳门房屋司。

  第四章 所有权属企业之单位

  第一节 出售

  第十五条 (一般制度)

  所有权属企业之单位中之住宅单位,须按照下列条款出售,其余单位得自由销售。

  第十六条 (企业出售房屋)

  一、买卖预约合同仅在建筑工程开始后由承批企业订立,而预约买受人仅得由澳门房屋司指定。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企业须将拟开始销售房屋之日期知会澳门房屋司,而该司应在企业订定之开始销售日后六十日内,指定预约买受人。

  三、承批人在出售住宅单位时,受下列约束:

  a)严格以行政当局订定之价格交易单位;

  b)按订定之价格向行政当局出售为解决偶发之房屋短缺问题所必需之单位,但行政当局应在企业订定之开始销售日后六十日内提出有关要求;

  c)在订立买卖预约合同之日 起三十日内,将该合同之副本送交澳门房屋司。

  四、对于未作为买卖预约合同标的之单位,得应承批人之请求,每半年对在批地批示内所订定之出售价格作一次调整,直至使用准照发出之日为止,而调整应考虑近半年所记录之消费物价指数之变化。

  五、在发出有关使用准照前,承批企业不得接受预约买受人超过房屋出售价30%之金额。

  第十七条 (出售之价格及回报之计算)

  一、为上条第三款a项规定之效力,有关房屋出售价格之订定,须考虑指引订立房屋发展合同之目的、在自由市场上相同质量之同区房屋之价格,以及下列由企业承担之成本:

  a)迁离占用人之开支;

  b)制定工程计划之开支;

  c)建筑成本,包括变电室以及楼宇所需之其它设备;

  d)整体项目之行政及监察开支;

  e)基础设施、道路及填地之开支;

  f)估计在预计实施工程期间,因向银行作价值相当于 以上数项所指成本70%之金额之贷款而引致之财务负担。

  二、在免除公开竞投之情况下,计算为回报土地之批出而让与行政当局之单位数目时,应考虑整体项目之已定成本、对整体项目增值之估价,以及给予企业不多于投资资金15%之报酬。

  三、在计算按第五条之规定建造之房屋之出售价格时,行政当局赋予之土地价值亦须包括在整体项目成本内,而投资资本之报酬最高可达整体项目总预计成本之25%.

  第十八条 (房屋出售之控制)

  一、如无澳门房屋司事先发出之“认可书”(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准书”(TERMO DE AU-TORIZA?O),住宅单位不得转让,而“ 认可书”(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准书”(TERMO DE AU-TORIZA?O)之格式将由训令核准。

  二、为上款所指之“ 认可书”(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准书”(TERMO DE AUTORIZA?O)之效力,承批企业须向澳门房屋司送交一报名表及所订立之买卖预约合同之拟本,报名表之格式将由训令核准。

  三、在买卖预约合同之拟本内,除有关主体、标的及价金等基本要素外,亦应载有:

  a)支付条件;

  b)仅分配预约买受人一单位,且限于自住之义务;

  c)对预约买受人将单位作其它用途之处罚及后果;

  d)预约买受人不遵守支付条件之后果。

  四、第二款所指之报名表,须附有预约买受人及其群体各成员之身分证明文件副本,以及所申报之收入之证明文件副本。

  五、第二款所指之报名表所载之申报,得经有权限实体确认。

  六、由澳门房屋司负责确认预约买受人是否具备取得房屋之条件,尤其是审查是否遵守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规定。

  七、澳门房屋司在核实对本法规所订定条件之遵守后,方得发出第一款所指之“核准书”(TERMO DE AUTORIZA-?O)。

  八、“核准书”(TERMO DE AUTORIZA?O)应载有购买者之姓名、独立单位之认别、其出售价格,以及第二十二条所指之不可转让之责任期间。

  九、在购买者未呈交第一款所指之“核准书”(TERMO DE AUTORIZA?O),及所购单位之火险保险单时,公证员不得缮立有关之房屋买卖公证书。公证书内应载明不可转让单位之责任及其自住用途。

  十、须将一公证书副本交予有关区域之财税处,以便在有关房地产记录内注录其不可转让之责任期间。

  第十九条 (购买房屋之舍弃)

  一、在订立买卖预约合同至订立公证书之期间内,如预约买受人拟舍弃购买有关房屋,或不履行分期支付价金之义务,由澳门房屋司指定新取得人。

  二、如房屋未具发出之使用准照,预约买受人仅有权收回已向企业支付之金额。

  三、如房屋已具发出之使用准照,新出售价格由澳门房屋司计算,计算系以从使用准照发出之日后消费物价指数所记录之变化为基础,而提供资金之实体得收取欠款;如预约买受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条件之单位,得收取经扣除上述欠款后之剩余金额;如必需作出工程,该剩余金额须减除有关工程之价值。

  四、在例外而具适当解释之情况下,澳门房屋司得许可预约买受人指定获取其合同地位之取得人。

  第二十条 (为行政当局保留之单位)

  一、在批地批示内,由行政当局订定作为企业售予行政当局,或售予行政当局指定之属特别状况群体之单位之比例,该比例可达百分之百。

  二、在企业订定之开始销售日起六十日内,下列群体得申请购买上款所指之保留单位:

  a)居住在灾民中心或临时房屋中心之群体;

  b)居住在社会房屋之群体;

  c)居所设于本地区私产土地,但因日后对土地之利用而必须搬出之群体;

  d)因灾难而丧失惯常住所之受害群体;

  e)居住在评定为本地区文化财产之楼宇,而该楼宇因进行复原工程,或更改作非居住用途之工程而必须进行敕迁之群体;

  f)居住在土地工务运输司命令进行重建、修葺或改善 工程之楼字,因工程之实施而须敕迁之群体;

  g)由澳门社会工作司或其它救济性机构推荐之社会上贫困之群体。

  三、上款所指之期间终止后,澳门房屋司应在十日内指定在总表上已报名之购买者,以购买未使用之保留单位。

  第二节 津贴及不可转让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津贴制度)

  一、按房屋发展合同建造之房屋之取得人,得受惠于津贴制度,而该制度之规范为本身法规之标的。

  二、津贴由居屋信贷补贴基金负担,而行政当局每年订定为此目的拨归该基金之最高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可转让之责任)

  一、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在本条第四款规定之期间内不可转让,但为税务之债务或与不动产本身作为购买之担保有关之债务之执行者,不在此限;如属后者,该项执行须由债权人提出。

  二、在执行上款所指担保之情况下,债权实体有义务将房屋售予澳门房屋司,其价格须与应执行之债务金额相同。

  三、澳门房屋司以新价格出售房屋,该所价格之计算,系以从使用准照发出之日后消费物价指数所记录之变化为基础;如原购买者交出具完好居住条件之单位,则澳门房屋司将新出售价格与其支付予债权实体之金额之差额,交予原购买者;如需作出工程,该差额须减除有关工程之价值。

  四、对于受惠于第二十一条所指津贴制度之取得人,有关不可转让之责任,系从使用准照发出之日起计,为期十二年,其它人士则为期六年;如所有人一次性偿还全部津贴金额,则前一期间得被减为九年。

  五、如单位之所有人由于澳门房屋司接受之具合理解释之原因,而被许可更换亦按同一制度建造之另一种类单位,则新房屋之不可转移之责任期间,于有关前一房屋责任期间终止之日终止。

  六、澳门房屋司有权限为上款所指更换而空置之单位指定新购买者,并计算有关之出售价格,计算系以从使用准照发出之日后消费物价指数所记录之变化为基础;如舍弃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条件之单位,则有权收取该金额;如必需作出工程,该金额须减除有关工程之价值。

  第二十三条 (随后之出售)

  一、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期间结束后,单位不再受本法规对于转移及用于自住之限制所约束,但应维持居住用途。

  二、如所取得之单位在不可转让期间终止后转让,单位之取得人、其未为法院裁判为分居及分产之配偶、两者之尊亲属及所有载于申请表上群体之成员,均不得取得按本法规所指制度建造之另一房屋。

  第五章 分层所有权、物业登记、各项税务

  豁免及其它税务优惠

  第二十四条 (分层所有权)

  一、在设定分层所有权之凭证内,必须载明属非自由转让之单位,且每一单位之标示内亦应作相同载明。

  二、根据四月十三日第31/85/M号法令所规定之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程序,在作出上款所指载明时,系以建筑工程计划为依据,并附同有关独立单位之说明书。

  三、所有按本法规建造之房屋,均属非自由转让者,但特别法例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登记物业之义务性)

  一、对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之权利设定及移转之事实,以及第二十二条所指之不可转让之责任,均须作出登记。

  二、有关之批地批示,连同详细列明有关独立单位之交付笔录,系以澳门房屋司名义对作为批地回报而交付之单位作登记之足够文件,而该交付笔录在批地批示指定之情况下,系在财政司作为本地区代表之参与下作出。

  第二十六条 (各项税务豁免及其它税务优惠)

  本法规之规定所包括之整体项目,系法律规定之税务豁免及其它相同性质之优惠之标的。

  第六章 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取得人之处罚)

  一、预约买受人如将单位作自住以外之其它用途者,受下列处罚:

  a)如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将整个单位让与另一群体居住者,将解除其买卖预约合同;

  b)如将单位作非居住用途,须缴纳相当于单位价格30%之罚款,且有义务在澳门房屋司指定之期间内终止该不遵守之状况。

  二、如所有人将单位作非自住用途,受下列处罚:

  a)缴纳相当于所取得房屋之价格40%之罚款;

  b)退还以津贴方式收取之金额;

  c)在澳门房屋司指定期间内回复至自住用途。

  三、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如将房屋作部分租赁,须缴纳相当于该单位价格10%之罚款,并须在澳门房屋司指定之期间内终止该不遵守之状况。

  四、在不遵守澳门房屋司为回复至自住用途而订定之期间之规定之情况下,每逾期一日,加罚原罚款价值之3%.

  五、在不遵守之状况终止后,如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再将单位作非自住用途,则上数款所指之罚款将提高至两倍。

  六、如证明预约买受人就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所指之任何要件作虚假声明,则澳门房屋司得在买卖公证书订立前,撤销由其发出之“ 认可书”(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准书”(TERMO DE AUTORIZA?O)。

  第二十八条 (解除)

  一、应在澳门房屋司向承批企业作出不许可出售预约单位之通知后,承批企业声明解除上条所指之买卖预约合同。

  二、在收到澳门房屋司之通知后,承批企业须在三十日内,向所有有关之预约合同签署人声明单方解除之行为。

  三、作出解除声明后,企业应在九十日内作出必要措施,以便将单位售予新购买者。

  四、澳门房屋司负责指定新预约买受人,并订定单位之新出售价格,价格之订定系以从使用准照发出之日后消费物价指数所记录之变化为基础。

  五、企业应在三十日内,将在重新出售中所得之全部金额交予澳门房屋司,由该司以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a)最初出售价格与更新后之价格之差额全部归澳门房屋司;

  b)如违法之预约买受人未曾借款,则向其退还最初出售价之60%,而剩余之部分归澳门房屋司;

  c)如预约买受人曾借款,则向债权实体偿还全部债款,原价格之40%归澳门房屋司,而剩余之部分退还予违法之预约买受人。

  六、仅在预约买受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条件之单位之情况下,方得作出上款所指之退还;如必需进行工程,退还之金额须减除有关工程之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承批企业之处罚)

  一、进行不正当销售房屋之承批企业,受下列处罚:

  a)如以高于澳门房屋司订定之价格销售房屋,须缴纳相当于经核准之出售价格50%之罚款;

  b)如透过第三人销售,须缴纳相当于房屋价格20%之罚款;

  c)撤销与不属澳门房屋司指定之家庭所订立之买卖预约合同。

  二、如同时发生与有关规定相符之事实情况,得一并科处上款所指之有关处罚。

  三、不遵守本法规所规定之其它义务之承批企业,受下列处罚:

  a)如不在规定期间内作出第二条第三款f项所指之行为,须缴纳相当于整体项目之住宅部分原出售价格0.5%之罚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罚原罚款额之3%;

  b)如不在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期间内解除合同及退还房屋,须缴纳相当于单位价格20%之罚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罚原罚款额之3%;

  c)如不在规定期间内退还上条第五款所指之在出售中所得之金额,须缴纳相当于单位出售价格之罚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罚原罚款额之3%;

  d)如不遵守第十六条第三款c项之规定,须缴纳相当 于有关出售价0.5%之罚款;

  e)如不遵守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须缴纳相当于有关单位之出售价10%之罚款。

  第三十条 (程序及缴纳)

  一、上数款所指之处罚由澳门房屋司司长科处。

  二、在向违法者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就有关罚款之科处提起诉愿,诉愿具中止效力。

  三、自作出缴纳通知之日起八日内仍末缴纳罚款时,则透过税务执行程序征收,并以科处罚款批示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补足法规)

  一、第四条第四款所指之补足法规,将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三个月内公布。

  二、第十三条所指之补足法规,称为《成本受控房屋建造规章》,将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后四个月内公布。

  第三十二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号法令,以及违反本法规规定之一切规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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