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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治安管理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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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治安管理建设

  物业服务治安管理建设

  治安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为防盗,防破坏,防流泥活动、防意外及人为突发事故而对所管物业进行的一系列管理活动。

  治安管理防治的对象主要是人为速成的事故与损失,其目的是避免所管物业区域内财物受损失,人身管受伤害,维护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治安管理在整个物业管理中与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业主(住户)安居乐业的保证也是整个小区及社会安定的基础,同时良好的治安管理能增加物业管理企业的信誉。

  治安管理工作分安全保卫和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的维持两部分,其主要工作包括以下方面。

  1.建立健全物业安全保卫组织机构;

  2.制定和完善各项治安保卫岗位责任;

  3.保安员的配务及其培训;

  4.建立政党的巡视制度;

  建立政党的巡视,并明确保卫目标,做副全面结合,该项工作分为了3个方面门卫守护和巡逻。

  5.加强区域内车辆的安全管理;

  6.完善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

  7.联系区内群众搞好群防群治;

  8.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搞好治安管理;

  9.与周边单位建立联防联保制度;

  10.为保安员配备必要的保安器具,为理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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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2008修正)

  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20**修正)

  (1999年3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30号文件公布;20**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酒店式公寓等计时休息形式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为旅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所属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隔离;

  (三)客房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六)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床位城镇三十张、农村十张以上),客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馆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开办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有关名称核准文件;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文件;

  (四)旅馆方位及其内部平面图纸;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许可申请的实地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交回《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情形中,涉及经营场所开办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公安机关在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前,应当对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机关应对治安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旅馆应当配备治安保卫负责人和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制定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演练;

  (三)按照规定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准确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客房区域设专人全天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五)发现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为他人提供场地从事旅馆经营以外的活动的,在活动举办二日前通知公安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旅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在出入口、通道、电梯、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区域按规定设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并保证其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鼓励旅馆安装使用电子防盗门锁和电子报警装置。

  第十二条 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得携带枪支弹药住宿,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对旅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存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2012)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年5月10日大连市政府十四届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屋中介公司、托管公司等经营性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治安管理。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或者从出租人处承租房屋,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由公安(边防)派出所与房屋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部门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备案的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办理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自房屋中介机构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指导其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租人、承租人自然状况,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和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联系方式等;境外人员登记中文和外文名字、护照或者边境通行证号码等。

  (二)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寄住登记。

  (三)承租人为境外人员、承租房屋在城镇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承租房屋在农村的,告知其在七十二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四)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为钟点房、日租房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且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二)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旅客财务、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等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作为出租人出租钟点房、日租房,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作为出租人。

  第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对受委托管理房屋进行维护和安全检查,对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他人;

  (二)将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三)占用、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全市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纳入市政府政务网站,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联网对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房屋租赁信息录入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不具备录入条件的,应当每周将房屋租赁信息报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在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收集、管理、使用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并指导其做好登记备案和信息录入传输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每月对管理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问题及时处理,对无照经营或者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分别通知工商、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钟点房、日租房出租人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01修正)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

  (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根据20**年12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宾馆、饭店的,除另有规定外,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由户主(含雇主、房主)或本人在3日内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六条 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应在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最长为1 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或留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站,可聘用协管员协助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流动人口协管人员,并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三条 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将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出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承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出租人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给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不申领的,以及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的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

  (20**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2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

  二、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

篇5: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8])12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根据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二)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游艺场、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音乐茶座、曲艺社、舞厅、博物馆、展览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海水浴场、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农贸、畜牧、工业、综合市场;

  (五)饭店、酒馆、大型商场(店);

  (六)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对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 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出入通道畅通,有明显标志;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四)有适应需要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五)使用单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六)风景游览区(点)的险峻路段、景点等部位,应有护栏或其他相应的安全设施;

  (七)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八)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持秩序。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其规模和治安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值班室。

  私营或个体开办的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由业主负责。

  第七条 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十天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举行文艺演出或放映营业性录像的,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分别按《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风景游览的渡船、游览船(艇),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或交通部门检验、发证,并配备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设备,严禁无证驾驶和超载。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接受持有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并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该《条例》没有规定的,公共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公共场所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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