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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存车处存车无票车辆丢失谁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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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存车处存车无票车辆丢失谁来赔

◇新车存入车库丢失 物业以无发票证据为由拒赔

  把电动自行车存在小区交费车库内,结果却不翼而飞,马女士为此事很烦心,但更令她头痛的是小区存车处居然表示丢车是由马女士自己看管不善造成的,因此不予赔偿。“我交了存车费,但小区却不管赔偿,哪有这样的道理。”马女士气愤地说道。

  市民刘女士上个月买了一台电动自行车,当日就在该小区自行车车库交钱办理了存车手续。没想到仅仅过了一个月,马女士的车就不翼而飞了,同时丢车的还有三位居民。但当她找到物业时,物业人员却以“马女士提供不了发票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在此存车”为由,不予赔偿。“当时交费时小区物业根本就没有给开发票,这叫我怎么提供。”马女士无奈地说。

  交了钱怎么就没记录?带着疑问,马女士和记者来到了小区物业。记者看到,存车处的管理松散不说,车主登记记录也含糊不清。在一个账本上只记录了存车人的姓名和对应存车号,但车主具体是什么时间存的车,这个月交没交存车费都没有标明,其他两位丢车的业主也表示,物业公司能拿出的所有凭证就是这么十几页的手写记录,而且都没有业主的签字确认,“还有很多车辆交了费,但记录上没有显示,这就是笔糊涂账。”

  记者随后走访了本市部分小区收费自行车车库,发现大部分的车库都存在大小不一的管理漏洞,在交费收据上不仅没有正规发票,凭证更是五花八门,有的干脆就用一张白纸写上某某已交费等字样。“一个季度交10块钱,开什么发票,用不着。”一位车库管理者说。

  对此,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刘善惠律师表示,首先,物业接受了居民交纳的存车费,就表示承担了保护居民车辆安全的责任,如果车在此期间丢了,物业理应赔偿。

  其次,小区车库收费不仅要明确收费标准,而且要出具正规发票,缴纳存车费的车主也有权向物业索要发票。此外,对于马女士没有发票的类似情况,存车牌等相关存车凭证也可以作为存车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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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停车场车辆丢失责任停车合同性质

近期,本市某住宅小区地面停车场轿车丢失一案,有关司法部门认识不一,裁处结果截然相反,由此引发了对该案件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分歧的焦点是车主与停车场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停车合同性质如何确定。某司法部门认定应为车辆保管合同并裁决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为此并列举了三条理由,以证明其结论正确,裁定无误。笔者对此颇有看法,认为将停车服务合同简单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及由此确认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决定性不准,理由勉强,值得商榷。

该停车场是在住宅小区公用部位上划出的停车场地,其产权性质应由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大会(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向车主出租停车车位和管理停车设施,停车场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成本费用后70%纳入业主专项维修资金,30%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在其间仅仅是受全体业主委托,起着代为出租停车场地、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作用,停车场地的真正收益者是全体业主。虽然车主对停车场服务要求的主观意愿不尽相同,但其主要的目的还是有地方停车。对其收取的费用是场地出租费和秩序维护费,停车服务合同性质的特征主要是场地租赁合同。

诚然租赁不排除管理,租赁合同也并非无条件排除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责任。在停车服务管理或合同中也约定了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但毕竟这不是停车保管合同。至于说停车保管合同则应符合《合同法》中有关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一是以寄存人(车主)交付保管物,保管人(物业管理公司)直接占有保管物。二是保管人(物业管理公司)应向寄存人(车主)给付保管凭证,并随时返还保管物。三是保管物(车辆)的价值通常与保管费(即停车管理服务费)的高低成正比。据了解该住宅小区的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没有签订过文字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更没有共同约定车辆保管的责任。以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作为事实合同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和实际情况,也是不符合上述车辆保管合同三条基本特征的任何一条。由此,可得出该停车场停车服务不具备保管性质的结论。

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某司法部门认定为保管合同的三条理由:理由一是指:“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对于车辆所有人而言,更重要的是车辆得以专人保管。”我们认为这种陈述是不客观的,仅仅表达车主单方面的意思和设想,是不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本质就是否表达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自愿合意,在处理车辆丢失纠纷,认定停车服务合同是保管合同时,关键的应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否明确保管之责,而不能以车主单方面的主观意愿,确定保管责任。

理由二是指“车辆停放在专人24小时看管的停车位上,就是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暂时转移给物业公司占有。”我们认为这种判断是不恰当的,如前文所述停车服务不符合《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所谓占有就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并且能够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理。对停车场车辆而言保管就意味着车主将钥匙或行车证明交给物业管理公司,由物业管理公司控制车辆。至于对存车时车主交车领单,取车时物业管理公司验单放车的做法虽具有合保管同的个别特征,但毕竟强调的是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责任而不是保管责任。而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既未得到汽车钥匙或行车证明,也未实施“交车领单,验单放车”的手续,物业管理公司没有任何手段阻止车辆的移动、行驶,没有任何权利制约车主的

行车自由。虽然该物业管理公司曾经实施过车辆停放证发放制度,但因故没有坚持实施,尽管客观上存在着管理不到位的问题,但由此作出所谓“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暂时转移给物业公司占有”之说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理由之三是指业主“交纳了停车费,物业公司作为收费方,其对相对方转移的占有物负有保障安全、不丢失、不损坏等义务……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其按约履行提供24小时专人看管的义务。”

我们认为这种结论也是不准确的。看管不等于保管,物业停车费不等于停车保管费。正如另一司法部门所言:“管理是相对秩序而言,24小时专人看管应当解释为物业公司安排专人负责看护、管理,而不是保管有关车辆。”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当前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和收费标准以及管理手段来看,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及停车场的安全护卫的主要职责除有特别的约定以外,主要还是保障小区及停车场的的宏观安全

篇3:车辆丢失保险公司理赔后找物业算账


本报讯(记者邹桂)车辆停在小区内丢失,保险公司理赔后以小区物业未尽职责为由,将他们告上法庭索赔。记者昨天获悉,丰台法院一审认定,小区物业停车管理完备,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20**年1月8日,家住益辰欣园的王先生突然发现停放在小区固定车位的帕萨特不见了,王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警方虽已立案侦查,但丢失车辆至今下落不明王先生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先行赔付给王先生20余万元。保险公司理赔后,随即将小区物业告上法庭,认为小区物业管理不到位,应赔偿车辆丢失的损失。

法院认定,小区对出入车辆通过收发记录卡进行管理,并有24小时保安值班,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而且,小区也在出入卡上作出“离车随身携带”的提示,车主未能将出入卡随身携带,使物业的管理措施失去了作用,不能证明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索赔。据法官介绍,如果能确认物业管理失职,其将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篇4:车辆意外丢失物业管理公司究竟有无责任?


1999年7月9日,厦门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称维修公司)驾驶员驾驶一辆"美鹿"牌小轿车到闽南大厦办事,驾驶员交付5元停车费后,将车停放由厦门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后来驾驶员要提车时,发现轿车已丢失,驾驶员立即报案,厦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1999年7月14日发出协助通报,但至今未将失窃的轿车追回。

一审认为:物业公司经营停车场,向车主收取一定的费用,为车主提供停车保管服务,因此维修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应为保管合同关系。维修公司将车交由物业公司保管,就负有缴纳保管费的义务,并享有取回保持原状的车辆权利,物业公司收取车主的停车费用,其义务是妥善提供停车场地,且保管好车辆,物业公司收取维修公司的停车费后,先例行了停车权利,就应对停车场的车辆负责安全保障义务。但物业公司停车场的值班人员(保安)在有人开出涉案车辆时,在未检验有关取车手续的情况下就放行,这是一种重大过失行为。因此,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由于维修公司将车辆停放于物业公司的停车场时,除交纳5元停车费外,双方未就车辆停放性质进行任何约定。因此物业公司与维修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显然不能简单地以该5元停车费的缴交与否来判断,而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看,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法律特征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管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实际占有控制之下的事实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而维修公司停车时也未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给物业公司,以便物业公司实际控制车辆,而物业公司亦未对维修公司出具取车放验凭证。

(二)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元保管业务,该停车场亦未对外明示其提供车辆保管服务。

(三)关于物业公司收取5元钱的停车费的性质及依据。从1995年厦门市物价局《关于闽南大厦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批复》对物业公司管理收费标准作出的批复看,该文第一条第(5)项规定是:"交通工具停车场所的管理"。1998年12月物业公司依据该规定与闽南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合同第十条规定是对"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第二十条规定"露天车位、地下车库的车位使用费依照厦门市物价局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商定的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鉴于上述批复及合同内容可以明确得出物业公司系对其经营的停车场收取车位使用费,而对停车场的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与其停车人之间形成的是停车场地有偿使用合同关系。

终审判决:综上所述,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维修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一审认定物业公司未尽保管之责,应对维修公司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年3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维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人民币5250元,均由维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篇5:未签保管合同 车辆丢失不赔偿


刚加入有车一族的田先生,怎么也没想到自己将车停放在小区里,取车时发现车已不见。对于自己新买的爱车被盗,田先生认为,将车停放在小区里,其是支付停车费用的,由于物业公司未妥善保管引起车被盗。于是,田先生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该车款8.6余万元。日前田先生的诉请被闵行法院判决驳回。

时常做生意的田先生为使生意做的更好,于是在20**年3月购买了辆金杯小客车,自同年4月起,田先生将新买的爱车于每天下午6点多至次日上午8点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管理的某小区内,自20**年起,田先生向物业公司支付每月80元的停车费。20**年12月28日下午,田先生的女儿将该车开进小区,停放车辆时发现原先停放的车位已停有别的车辆,于是,便把车停放在旁边的车位上。次日上午,当田先生的女儿预备取车时,突然傻了眼,发现车已不见,便立即报警。事后,田先生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自己车辆的损失,但未果。于是田先生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田先生认为,是由于物业公司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车辆,而使其车辆被盗,物业公司理应赔偿车辆的价值8.6万余元。

在法庭上物业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就停车签订书面的协议,不存在保管合同的关系,物业公司收取的只是停车费用而并非是保管费用,故不同意田先生的诉请。

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田先生虽然自20**年4月起于晚间将其所有的小客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管理的本市某小区内,并向其支付停车费,该车丢失当晚田先生也将该车停在小区,但该车的钥匙并未交与物业公司,始终由田先生实际保管,该车何时停放、何时开走皆由田先生自行决定,物业公司对该车出入并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田先生并未将保管物实际交付物业公司进行保管,因此,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未成立;田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签有保管合同,因此,双方之间无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向田先生收取的停车费,实际上是代理业主把小区内闲置车辆泊位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田先生而收取的场地使用费。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链接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入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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