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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学校安全检查防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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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学校安全检查防范制度

  安全检查防范制度

  1、全检查防范制度是加强校园内所有部位、设施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加强安全防范的管理制度。

  2、总务处具体负责学校硬件设施、食堂设施、消防设施的日常检查。

  3、教务处具体负责教学秩序过程安全检查,实验室、图书室、剧毒药品存放室及药品管理和所管、设备物品日常安全检查。

  4、 德育处具体负责学生的安全教育、警示学生注意在校期间的安全,防止学生遭到伤害以及处理涉及学生安全的突发事件,住校生安全检查。

  5、 教技术室负责所属专用教室及其设施设备的日常安全检查。

  6、 体育组负责体育设施设备的日常安全检查。

  7、 物业公司按承包协议负责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校外人员随意进入校园,二十四小时巡逻值岗,做到防火防盗等“五防”工作,制止校园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师生车辆(自行车、机动车)安全,做到24小时巡逻检查。

  8、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在第一时间报告学校安全监督员或分管校长,并果断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并详细记载。

  9、 学校安全办公室每月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形成安全检查记录,并及时整改,确保不留下任何安全隐患。

  10、 日常安全检查和学校安全办公室组织的大检查要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把教室、图书室、阅览室、会议室、食堂、消防设备、学生公寓、水电设施、运动场设施作为检查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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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物业保安图片展观后感:提高安全防范水平从自身做起

  物业保安图片展观后感:提高安全防范水平从自身做起

  公司图片展从培训、执勤、奉献、企业文化、所获荣誉等方面展示了保安的风采,保安是任何一个物业公司管理的基础,安全无小事,而安全防范工作是由每个保安人员去完成的,每一个保安员都把自己的事情做好了,那我们管区的安全防范工作就有了基本保障。

  我们有个别队员不能很好的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对工作没有热情,认为保安工作没有前途,只是把保安工作看作一种过渡,没有想在保安行业有所发展。有这样的想法,工作自然做不好。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保安是物业服务的重要内容,我们的工作是有积极意义的;其次,要树立爱岗敬业的精神,干一行,爱一行,钻一行,任何工作只有全心的投入,才能体会到这项工作的乐趣,才能有所收获;再次,即使不想在这个行业长期发展,但是也要有“做一天和尚,撞好一天钟”的精神,公司付给你薪水,不是让你来玩的,要有对工作负责的态度,在位一分钟,干好六十秒。如果干一行,怨一行,不好好工作,整天怨天尤人,那么到哪里都不会干好。

  公司图片展展示了丰富多彩的保安工作、生活,举办这样的图片展本身就体现公司对保安工作是非常重视的,今年来,公司为保安人员加薪,多次发放各类物资,有效的提高了保安工作积极性,我觉得从事保安工作也一样精彩,也会有美好的明天。我会从自身做起,认真学习,努力工作,为服务处提高安全防范水平而尽力。

篇3: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 第49号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侯捷

  公安部部长 陶驹驹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 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篇4: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4修正)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修正)

  (20**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发布 根据20**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修改)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增强住宅区及住宅的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为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在住宅区内和住宅建筑主体上设置的报警、监控、出入口控制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内容。

  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计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区及住宅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区及住宅没有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制定方案,逐步安装。

  第九条 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公共部分的使用和维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区及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不间断运行,并有效记录监控信息;

  (二)妥善保存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日;

  (三)不得擅自改变安全防范设施的用途和位置;

  (四)建立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对被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安全防范设施,及时维修、排除故障。

  管理人对通过安全防范设施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利用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安全防范设施或者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2修正)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已于20**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8月4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

  9.《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非法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网络建设,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及其监理、检测、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的专用技术产品。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入侵报警、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电子巡查等系统,以及以上述系统为子系统所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保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及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建设的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是本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遵循企业自主、市场运作、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的方针。

  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管理,坚持合法、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九条 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非法获取企业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政府信息化网络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主干线布局、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布点以及安全技术防范信息资源整合和利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主干线、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后组织实施。

  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范围,包括城市广场、城市道路重要路段和主要交叉路口等。

  第十四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由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十五条 提倡在长途客运车辆、出租汽车上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的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充分利用社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调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可以与安全技术报警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明确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的权利义务。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接到用户的报警信息时,应当确认后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出现报警信息,使用人应当确认后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处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生产登记批准书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复审不合格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不得销售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销售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将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举办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展览会、博览会,举办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他展览会、博览会涉及推广、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参展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成后,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

  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使用有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维护,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关闭系统或者改变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系统的秘密;

  (四)将系统记录资料用于不正当目的;

  (五)其他妨碍系统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备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对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和场所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公民和其他组织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

  (三)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公安机关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检测单位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建立有关资料档案,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三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不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备案未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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