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受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学生(不含打架、偷窃等已作特别规定项)临毕业前或受处分一年后,学校可根据受处分学生的悔改表现,由受处分学生提出书面申请,按批准处分的程序决定给予评议。学校应将评议材料存入学生档案。有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者,学校应给予表扬或奖励或提前撤销处分期间的各种限制(如评优等)。
第三十六条 对受记过以下处分或留校察看的学生,班级、系或学校定期进行考察,及时帮助教育,以利学生改正或进步。
第三十七条 勒令退学者,可发给学业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凡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学生,原则上退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
四、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处分界限和幅度”中的以上或以下,均包含本级处分在内。
第四十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在学生工作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