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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人民医院合同制用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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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人民医院合同制用工管理办法

  z人民医院合同制用工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院合同制用工人员的管理,保护医院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医院人事管理制度,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本院合同制职工的聘用、待遇、考核及续聘等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本院各科室需使用合同制人员均须按照本办法执行,在编在册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章招聘办法

  第三条:各科室所用合同制人员应经医院人力资源管理部核定,没经医院人力资源管理部核定,科室一律不得自行招聘合同制人员。

  第四条:科室确因工作需要增加岗位时,应书面向人力资源管理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所需岗位上岗资格、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人力资源管理部应根据科室编配情况进行核定,并报经院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人员招聘。

  第五条:科室如出现空岗,应提前向人力资源管理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管理部核实后进行招聘。

  第六条:招聘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县人民医院各岗位上岗资格》进行筛选,通过面试、笔试、考核、体检等,择优录用。

  第二章聘后管理

  第七条:经择优录用的人员,医院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试岗三个月,经考核后正式录用。

  第八条:合同制用工,首次签订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如医院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合同;双方或一方不愿续签合同的,合同自然终止。

  第九条:合同制用工的进出由人力资源管理部统一管理,到院时间以到人力资源管理部报到时间为准。离开医院应办理交接手续,不办理交接手续者,不予移交保险等。

  第十条:合同制职工的日常管理及考核由所在科室和主管职能部门负责,每年进行年终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如考核为不合格者,医院将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特种岗位需具备上岗资格。新毕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参加国家相应资质的考试,具备相应资格。

  第十二条:合同制人员在院工作期间应服从医院安排,认同医院精神、价值观,积极参加医院的各项活动,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岗位职责。

  第三章薪酬管理

  第十三条:薪酬的核定按进院时所具备的条件为依据,进院后所取得的学历不作为薪酬核定的依据,但在考核评优时可作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条件。

  第十四条:薪酬待遇见《医院合同制人员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关于保险的交纳及保险的种类

  合同制用工的人员医院代办参加保险,保险的险种、交纳保险的基数及比例按规定执行,医院交纳部分由医院承担,个人交纳部分由医院在其工资中代扣代交。

  第五章合同制人员的考核

  第十六条考核等次(按人事部门的考核要求),即优秀 、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七条考核规定

  1、合同制人员工作满一年后,医院将对其工作及表现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晋升、晋级的依据。考核每年1次,未满1年者不评定等次。

  2、考核由所在科室提出评价意见,主要根据平时工作、学习表现、业务能力、培训等方面进行,医院对其德、能、勤、绩进行综合考评。

  3、相关职能部门制订相应岗位的考核细则,量化考核标准,至少每半年考评一次。

  4、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人员不参加考核。

  5、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所在科室可以直接确定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八条优秀标准:

  1、热爱专业,有职业使命感和奉献精神。

  2、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服务态度好,爱伤观念强。

  3、立足岗位,勤奋工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协作,得到群众好评。

  4、虚心好学、刻苦钻研、专业理论知识扎实、基本技能熟练、得到服务对象好评。

  5、个人平衡计分得分名列前茅。

  6、各项业务考试、考核成绩优秀。

  7、民意测评名列前茅。

  8、全年出勤率不低于95%。

  具备以下条件者优先:

  1、在医院组织的各项活动中获奖。

  2、评为优秀医生、优秀护士者。

  3、在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

  4、在新技术、新项目的开展中为主要项目实施人。

  5、在开展的科研工作中为主要项目实施人。

  6、工作出色,为医院作出突出贡献。

  第十九条下列情况有二项或二项以上者,评为不合格:

  1、年内有违反劳动纪律,发生二次迟到、早退及脱岗、串岗者。

  2、不团结协作,同事间争吵、打斗造成不良影响者。

  3、酒后当班。

  4、上班期间玩电脑游戏、赌博、睡觉者(岗位职责不允许睡觉的岗位)。

  5、工作不负责任,损坏公物或造成重大后果者。

  6、有服务态度投拆者。

  7、医院组织的各种集体考试、考核成绩后三名者。

  8、职业道德教育及考试,有一次或一次以上不参加者。

  9、医院组织的学术活动及业务学习参加率低于平均数者。

  10、推诿病人索要病人钱物者。

  11、因医疗缺陷引发医疗纠纷者。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评为不合格。

  1、矿工一次者。

  2、事假超过1个月者。

  3、违反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常规,以及标准、流程等造成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者。

  4、违反医院行风规定,工作敷衍、缺乏责任性,给医院造成不良影响者。

  5、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拿走公共财产者。

  6、违反劳动纪律,年内三次或三次以上迟到、早退或脱岗、串岗者。

  7、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能完成工作任务者。

  8、不服从管理,不服从医院工作安排者。

  9、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者。

  第二十一条考核程序:

  个人填写考核登记表,对一年来工作进行总结。科室考核小组在"部门主管领导评语及等次意见"栏填写考核评语,相应主管职能部门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考核依据,提交医院考核领导小组讨论确定。

  第六章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如在合同期内有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者,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解除。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医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年度考核不合格者;

  2、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者;

  3、受聘者同时与其它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医院工作造成影响者;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

  5、受聘者因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正常工作,又不能胜任医院安排的其它岗位工作者;

  6、因医院岗位变化不再需要或国家政策调整需裁减人员时;

  7、经营方式发生变化,需要裁减人员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受聘方可以提出解除协议或合同:

  (一)应征入伍者;

  (二)经批准出国定居者。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医院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向受聘方提供经济补偿;受聘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向医院提供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劳动合同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经医院出资培训的,如在受聘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医院相关规定执行,承担规定的经济补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二O**年一月份起执行。以前有关的管理规定自行作废。

  第二十九条:如有与本办法冲突的本院相关规定,以本办法为主,综合办负责解释。

  **县人民医院

  二O**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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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X人民医院合同制员工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z人民医院合同制员工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院编外合同制用工人员(下称合同制员工)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医院人事管理制度,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本院合同制员工的聘用、待遇、考核及续聘等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本院各科室需使用合同制人员均须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在编人员聘后管理、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人员招聘

  第四条:人员招聘由人力资源部门归口管理,各科室所用合同制人员应经医院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核定,没经核定,科室一律不得自行招聘合同制人员,人力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工资,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科室确因工作需要增加岗位时,应书面向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所需岗位类别、从事具体工作范围,上岗资格要求、工作职责、人数等要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科室编配情况进行核定,并报经院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人员招聘。

  第六条:科室如出现空岗,应提前向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核实后进行招聘。

  第七条:招聘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县人民医院各岗位上岗资格》进行筛选,通过面试、笔试、考核、体检等,择优录用。

  第三章聘后管理

  第八条:经择优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正式录用。

  第九条:新录用人员首次签订合同期一般为3年,合同期满,如医院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合同;双方或对方不愿续签合同的,合同到期终止,本院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终止等手续。

  第十条:合同制用工的进出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到院时间以到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报到时间为准,离职医院应办理交接手续,不办理交接手续者,不予移交社会保险等。

  第十一条:合同工职工的日常管理及考核由所在科室和主管职能部门负责,每年进行年终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四个等次,即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如考核为不合格者,或不能胜任工作的,医院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特种岗位需具备上岗资格, 新毕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参加国家相应资质的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进院满3年仍未取得执业资格,劳动合同自然终至。

  第十三条:合同制人员在院工作期间应服从医院安排,认同医院精神、价值观,积极参加医院的各项活动,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岗位职责。

  第四章薪酬管理和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薪酬的核定按进院时所具备的条件为依据,进院后所取得的学历不作为薪酬核定的依据,但在考核评优时可作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条件。

  第十五条:初中考的大专生自学考试获得本科以上学历、参加高考的大专生本院工龄3年整,在聘期未受过处分者,可享受公积金;全日制本科生进院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享受公积金;在岗期间被聘中层以上干部者自聘日起,聘期内享受公积金。具体薪酬待遇见《医院合同制人员工资标准》,遇国家政策性调资,医院将作相应调整。(国家正式编制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及保险的种类

  合同制用工的人员医院办理参加保险手续,保险的险种、缴纳保险费的基数及比例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执行,医院缴纳部分由医院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医院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合同制人员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考核等次(按人事部门的考核要求)即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八条考核规定

  1.合同制人员工作满一年后,医院将对其工作及表现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晋升、晋级的依据。考核每年1次,未满1年者不评定等次。

  2.考核由所在科室提出评价意见,主要根据平时工作、学习表现、业务能力、培训等方面进行,医院对其德、能、勤、绩进行综合考评。

  3.相关职能部门制订相应岗位的考核细则,量化考核标准,至少每半年考评一次。

  4.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人员不参加考核。

  5.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所在科室可以直接确定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九条优秀标准:

  1.热爱专业,有职业使命感和奉献精神。

  2.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服务态度好,爱伤观念强。

  3.立足岗位,勤奋工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协作,得到群众好评。

  4.虚心好学、刻苦钻研、专业理论知识扎实、基本技能熟练、得到服务对象好评。

  5.个人平衡计分得分名列前茅。

  6.各项业务考试、考核成绩优秀。

  7.民意测评名列前茅。

  8.全年出勤率不低于95%。

  具备以下条件者优先:

  1.在医院组织的各项活动中获奖。

  2.评为优秀医生、优秀护士者。

  3.在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

  4.在新技术、新项目的开展中为主要项目实施人。

  5.在展科研工作为主要项目实施人。

  6.工作出色,为医院作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条下列情况有二项者或二项以上者,评为不合格:

  1.年内有违反劳动纪律,发生二次迟到、早退及脱岗、串岗者。

  2.不团结协作,同事间


争吵、打斗行为造成不良影响者。

  3.酒后上班者。

  4.上班期间玩电脑游戏、赌博、睡觉者(岗位职责不允许夜班睡觉的岗位)。

  5.工作不负责任,损坏公物或造成重大后果。

  6.有服务态度投拆者,经查属实的。

  7.医院组织的各种集体考试、考核成绩后三名者。

  8.职业道德教育及考试,有一次或一次以上不参加者。

  9.医院组织的学术活动及业务学习参加率低于平均数者。

  10.推诿病人索要病人钱物者。

  11.因医疗缺陷引发医疗纠纷者。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为不合格。

  1.旷工一次者。

  2.事假超过1个月者。

  3.违反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常规,以及标准、流程等造成不良后果。

  4.违反医院行风规定,工作敷衍、缺乏责任性、给医院造成不良影响或导致不良后果者。

  5.利用工作之便私自侵占公共财产者。

  6.违反劳动纪律,年内三次或三次以上迟到、早退或脱岗、串岗者。

  7.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能完成工作任务者。

  8.不服从管理,不服从医院工作安排者。

  9.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者。

  第二十二条考核程序:

  个人填写考核登记表,对一年来工作进行总结。科室考核小组在部门主管领导评语及等次意见栏填写考核评语,相应主管职能部门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考核依据,提交医院考核领导小组讨论确定。

  第六章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合同期满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如在合同期内合同制职工提出解除协议或合同者,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医院,经医院同意的,可解除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医院可以解除协议或合同:

  1.年度考核不合格者且符合劳动法规定解除合同条件的。

  2.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的。

  3.受聘者同时与其它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医院工作造成影响者。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

  5.受聘者因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正常工作,又不能胜任医院安排的其它岗位工作者。

  6.因医院岗位变化不再需要或国家政策调事需裁减人员时。

  7.经营方式发生变化,需要裁减人员时。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医院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符合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等情形的应予支付,   补偿标准按《劳动合同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经医院出资培训的,如在受聘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冲突的相关管理办法自行作废。

  第二十九条:如有与本办法冲突的相关规定,以本办法为主,综合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单位使用的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如劳务人员、在校实习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操作。

  第三十一条:本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工作时间、请销假制度、劳动纪律和奖惩等规章制度均适用合同制员工。

  **县人民医院

  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

篇3:医院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医院关于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与所聘岗位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术知识,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聘用合同由医院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个人档案各一份。

  第三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博士、硕士研究生可签订10年或10年以上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第四条职工不愿与医院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医院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满后仍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医院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条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变更合同。双方未达到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条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或经公开竞争重新聘用,可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的一般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15日内办理续签手续。

  第七条聘用人员期满不再续签;医院撤并、受聘人员退休、死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医院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限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0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20天的;

  (五)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对医院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未经批准脱产参加各类学校学习的;

  (五)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合格达成协议的。

  第十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医院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或不能履行合同,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医生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四)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五)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承担重要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如其提前解除合同,将给单位带来技术项目的终止、技术失密及可能产生较大经济损失的,在合同终止条件未出现时,不得提前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医院为受聘人员出国学习、外出进修、脱产上学等培训提供资金的,受聘人员应当在培训后有5年为医院服务的服务期。受聘人员违约的,应退还医院支付的培训费和培训期间的工资,因违约造成医院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参照《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全文执行。

篇4:**股份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20**年11月20日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及本公司《章程》,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公司与员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聘任协议书》,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签订专项协议书。《岗位聘任协议书》和各专项协议书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 所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应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与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章劳动合同内容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八)经济补偿与赔偿;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劳动争议处理;

  (十一)其他。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劳动合同的签订

  (一)上级任命、聘任或公司选举产生报上级审批的公司法人代表、党组织负责人,与上级机关签订劳动合同。

  (二)公司其他员工与公司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

  (三)凡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应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书》或专项协议书。

  (四)下列情形的员工分别签订专项协议书:

  l、经批准全脱产学习、培训人员签订《培训协议书》;

  2、享受医疗期待遇病休人员签订《医疗期协议书》;

  3、哺乳期的女工签订《计划生育息工协议书》;

  第六条《劳动合同书》经公司和员工双方签订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都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劳动合同期限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公司根据岗位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与员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条劳动合同中注明终止日期的,为有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中不注明终止日期,但约定其它终止条件的,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对于完成单项工作或临时工作的员工,可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新毕业的研究生、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国家规定执行试用期(见习期),其他新员工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试用期和见习期计算在合同期限内。

  第十条员工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

  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劳动合同应变更相应内容。

  劳动合同期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劳动合同相关内容作相应变更。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合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终止前三十天,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员工,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员工应在一周内书面答复。如果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必须在合同到期前续订。续订劳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因工伤、职业病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原则上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员工处于孕、产、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时,合同期限可顺延到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结束时。

  第十五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给员工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收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其它规章制度的;

  (三)连续旷工三天,或年旷工累计7天以上(含)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给员工经济补偿:

  (一)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调整岗位后仍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协商后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公司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人


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公司标准,确需裁减人员时。

  第十八条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不得依照第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员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计划生育的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的;

  (四)员工在义务服兵役期间;

  (五)复转、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六)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天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公司协商一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随时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公司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三)公司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员工合法权益;

  (四)经国家劳动部门确认,公司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

  严重危害员工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员工有下列情形的,公司暂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1)在涉及公司保密的岗位上工作或调离上述岗位尚不满解密期的;

  (2)公司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重点科研开发及经营、生产项目尚未完成的;

  (3)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未处理完毕或其他问题正在受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需基层单位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附上必要的说明材料,交人力资源部门审核,报主管人力资源的公司领导审批,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二)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员工本人书面申请,经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人力资源部批准,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六章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公司本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的工资制度和"向重要岗位倾斜,向骨干员工倾斜"的工资政策。

  第二十三条员工在试用期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薪酬,试用期满后经考核确定岗位、核定薪酬。

  第二十四条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按国家及公司规定享有婚假、丧假、探亲假、带薪年度休假等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员工供养的未成年子女可按国家及公司规定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第七章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员工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享有各项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员工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以及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假期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时,按国家和《劳动法》有关规定计算医疗期。

  第二十九条病假工资、医疗待遇和医疗期疾病救济费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员工因病或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抚恤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医疗期内,员工不得另谋职业,不得自己或帮助亲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公司终止其医疗期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员工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的待遇,按劳动部《公司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员工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六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员工离退休、退职或退养规定

  (一)员工离退休、退职年龄以及离退休、退职后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务院《国有公司富余员工安置规定》,员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公司同意,可以退出岗位休养,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退养待遇按公司规定执行。

  第八章违约责任、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三十四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员工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员工损失:

  (一)公司拖延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及时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公司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公司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员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公司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上条所称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员工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员工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员工,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

  (二)造成员工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按国家规定补足员工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员工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员工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员工或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其医疗费用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公司由于本办法第十七条之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全额支付员工当月岗位工资,并根据员工在公司的服务年限,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员工一个月岗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疾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岗位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可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最高至百分之百)。

  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公司一次性发给。

  第三十七条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公司下列损失:

  (一)公司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按原费用逐年递减的原则偿付;

  (三)因违反劳动合同而给公司造成的研发、生产、经营和其他工作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计算的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三十八条上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如果直接经济损失不易计算,赔偿金额为


员工本人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未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的三倍或四倍;对由公司出资培训,期限超过一个月或培训费超过一万元的员工,按培训协议约定进行赔偿。

  (二)如果直接经济损失可以计算,以本款计算值作为赔偿金。

  (三)对合同期限超过五年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在计算赔偿损失时,合同期限可视为五年(即六十个月)。

  第三十九条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公司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外单位招用我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员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责任的份额不低于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本公司有权向其索赔下列损失:

  (一)对本公司研发、生产、经营和其他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劳动争议

  第四十一条劳动合同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有关规定和公司《劳动争议调解规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由工会代表、员工代表、行政部门代表共同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行使劳动争议的调解职能。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公司工会。

  第四十三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在发生争议三十日内,可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上级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调解、仲裁申请。

  第四十四条因除名、辞退、开除等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自公司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如对仲裁结果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合同管理岗,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建立各种合同台帐,办理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解除及终止等具体手续,并负责检查岗位聘任协议执行情况,协助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本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经本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篇5:总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范本

  总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劳动合同制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责、权、利,以法律形式确定劳动关系,依据合同进行法制管理的新型用工形式。

  为了做好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制实施工作,保障总公司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签订劳动合同,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北京市有关法规,明确总公司与职工的责任、权利、义务,以法律形式确定劳动关系。

  第二章 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

  第三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职工双方以书面的形式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应有书面委托书。

  第四条为避免劳动合同出现无效条款,总公司在首次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请有关劳动部门予以鉴证。

  第三章 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

  第五条总公司和EE系统企业单位全体劳动者应与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内容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条件;

  (八)经济补偿与赔偿的规定;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事宜;

  (十)劳动争议处理;

  (十一)其它。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总公司与职工依据本单位岗位特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总公司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定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

  第八条以下人员如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总公司应予签订:

  (一)职工在本企业连续工龄十年以上(含十年);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三)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四)总公司骨干、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总公司接收的高等院校毕业生、研究生,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期限为五年。上研究生前参加过工作的,应从此年限中减除其工作的年数。

  第十条合同期内,职工因学习培训、出国工作、借调工作等原因与总公司签订专项协议书,如约定了服务期,则应在外出学习培训、出国工作、借调工作之前根据约定的服务期限重新确定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

  第六章 劳动合同附件

  第十一条总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还应签订一些必要的附件,如岗位协议书等。合同期内签订的有关学习培训、出国工作、借调工作、医疗期等协议书,以及总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均应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第七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终止、续订、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总公司在职工正式开始试用期的第一天,应由人事本部安排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两份,职工与人事本部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双方中的一方不同意续签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完成了约定工作的;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终止劳动合同前30天,企业可以向职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职工应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按要求填写回执并交回人事本部。

  第十四条企业欲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应在期限届满前30天向职工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职工回执同意后,双方可以协商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发生变化,应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总公司欲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提前3天向职工发出《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

  第十六条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填写《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

  第十七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总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总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在对其迸行处罚之后解除劳动合同);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

  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职工并签字。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合同内容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总公司不得依据第十八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之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复员、转业军人,初次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四)职工给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正在被审查的。

  第二十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随时通知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企业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企业不能按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及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总公司按北京市有关规定给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八章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赔偿

  第二十三条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赔偿的规定办理有关事宜。职工个人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总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由总公司出资迭培的大学生、研究生;总公司培训或出资参加学习;脱产培训或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者的服务期在学习、培训专项协议书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由总公司出资派遣到国(境)外,培训、学习和工作者的服务期,在专项协议书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总公司出资培养的大学生、研究生服务期自学历证书签发之日起算;总公司培训或出资培训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的服务期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算。

  在国内全脱产学习或培训的,服务期自学习或培训结束后到岗工作之日起算;半脱产或业余学习者自证书签发之日起算。

  出国学习和出国工作的,服务期自回国到公司正式报到之日起算。

  第二十七条服务期未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根据专项协议的约定予以赔偿,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出国工作者的赔偿费基数在派遣时签订的《出国工作协议书)中具体规定。

  其余人员服务期违约金支付计算方法如下:[实际支付的学习、培训以及相关费用之和]*[未履约月数/服务期总月数]。

  第九章 福利待遇和劳动争议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及总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总公司或职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赔偿的有关问题以及医疗期间的有关问题,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及总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有关职工待岗问题按总公司待岗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电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人事本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没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和驻外机构执行本办法,有独立人事权的专业公司、子公司和其它所属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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