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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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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2006)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 瑞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通行的安全和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房产、综合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商业、金融、邮政、文化、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地下检查井、拉线、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等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坡道。

  (四)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颜色、形式和内容应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台。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或提示性标志。

  (七)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总说明书中应包括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细则的规定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设计、建设的,所申报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提交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含有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九条 建设、房产、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监督检查,受理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管理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时,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不执行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道路两侧范围内,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范围内,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已建成的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未按规划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

  (三)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职责的;

  (四)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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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2012修正)

  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20**修正)

  (1995年4月1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及废止的规章》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峰、岭、山洞、沟、湖、泉、河等;

  (二)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自然村、城镇的路、街、巷和门牌号(包括楼牌、单元牌、户牌)以及居民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包括气象台、水文站、火车站、汽车站、电车站、农场、林场、牧场、道班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各种保护区、风景区、游览地、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维护;调查考证、搜集整理、更新地名资料;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及地名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我市历史和现状出发,遵照下列原则:

  (一)注意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经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和愿望,与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磋商;

  (二)一般不以人名做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特殊情况必须申报国家批准;

  (三)不得用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住区域地名称;

  (四)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区、乡镇内的路、街、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含意健康,用字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统一名称和择字。

  不属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要更名,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必须命名、更名的,由地名办公室按规定和审批权限呈报批准;

  (二)在行政区划变更时,必须与地名办公室商定区划名称的命名方案,并按国家规定报批;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其它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方案,送当地地名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我市与邻市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提出方案报省审批,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县)市、区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县(市)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当地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当地政府审批;

  (五)县(市)、区、乡镇的路、街、巷名称,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政府审批。市区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区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六)城镇规划、新建、改建地区命名、更名或安装门牌时,由主管部门在施工前提出方案,呈市、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报市、县(市)政府审批;

  (七)办理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事先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呈报表》,绘制平面位置图各一式四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或授权各级地名办公室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批准机关或授权地名办公室汇总公布,并监督执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使用自造、已更改或已淘汰的地名。

  第八条 在城镇路、街、巷、居民区、乡镇、村(屯)、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渡口、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游览地、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等明显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和门牌。城镇(乡)路、街、巷、村(屯)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各级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管护,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并制定分布示意图,记录档案。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爱护地名标志人人有责,必须严格管护,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因施工特殊需要移动时,必须申报当地地名办公室同意。

  第九条 门牌设置、使用与管理

  门牌是给定建筑物地理位置的数字名称,是地名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统一城镇、乡村门牌的设置、使用与管理。

  (一)建筑物的门牌号是法定的地名。凡经地名办公室编制审批注册的门牌号码均具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办注册登记,不得擅自命名编号、设置;

  (二)城乡居民住户、党政机关、社团组织、工商企事业、驻军部队、外地驻鞍单位等均应设置门牌;

  (三)门牌的编制设置、更新、改造由各级地名办公室负责提出具体方案,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实施;

  (四)凡城乡社会交往、通讯通邮、广告宣传、新闻报导,公安户籍、公用事业等各项管理服务活动都必须使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五)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必须申请办理安装或改装门牌的手续。由主管人填写《门牌设置登记表》,绘制平面位置图和楼层平面图各二份,单位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介绍信、个人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市、县(市)地名办公室申请门牌号码和制作、安装门牌的手续。

  (六)机关团体、工商企业单位门牌号码应登记注册并予公告。

  第十条 地名用字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所有各种地名均按国家规定的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汉字的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字字形表》为准。

  (二)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汉语拼音书写我国地名,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四)公章、文件、书刊、报纸、广播、影视、商标、广告、牌匾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为准。

  (五)对地名书写和拼写时遇到的问题,应与当地地名办公室会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一)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实行集中管理,做好地名资料搜集、整理、编目利用和保管等各项工作,保证地名档案齐全、完整、准确。

  (二)各级地名办公室要加强对地名档案工作的领导,同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地名办公室编制出版图、录、典、志等地名书籍,要报经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审定,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要依此为准,各专业部门编辑各种地名图书资料,需经各级地名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出版印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地名办公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地名管理政策、法令,保护地名标志成绩显著者;

  (二)为保护地名标志,同违法犯罪分子做坚决斗争者;

  (三)在地名管理、科学研究有较大贡献者;

  (四)长期从事地名工作,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并按情节轻重予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单位或个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给予经济处罚:

  (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和门牌,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故意毁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处理;

  (五)凡以盈利为目的,擅自更改地名、设立标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凡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使用自造、已更改和已淘汰的地名者,每条地名罚款50至200元;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七)对未按规定登记注册门牌、不按规定办理门牌安装手续或拒不安装门牌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市政府发布的《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3: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20**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董伟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细则,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统一负责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人员必须是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经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考核审查合格,并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复杂的鉴定项目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申请:

  1、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主管部门;

  2、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中的仲裁或审判机构;

  3、依法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人;

  4、其他有关当事人。

  企业危房由市经委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鉴定。

  第七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持有合法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契约等,填写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写明鉴定原因、范围,产权单位应同时提供房屋的建造年代、结构、面积、使用状况、竣工图纸、地基勘察资料等有关档案资料。

  经审核具备鉴定条件时,确定受理。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并做好笔录;

  3、现场勘察、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6、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鉴定文书。

  第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按以下四类情况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房屋危险但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一律不准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租赁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在作出鉴定文书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属非危险房屋的,应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在鉴定文书中标明等级及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时限,可重新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由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将全部房屋鉴定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准备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按期治理。

  房屋使用人阻碍治理的,在做好搬迁安置的基础上,房屋所有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对拒不搬迁的,造成损失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协助、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如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申请由仲裁部门仲裁或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破损不修或有险不申请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和发生事故的;

  2、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2、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3、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穿墙壁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章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篇4: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

  沈政办发〔2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3月24日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管理标准化进程,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历史文化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保护等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如下规范标准:

  (一)道路通名与专名。

  1.道路通名。南北走向的道路以“街”为通名,东西走向的道路以“路”为通名;斜向道路按照偏近方向确定为“街”或“路”。

  2.道路通名标准。

  (1)大街、大路:长度5000米以上(含5000米)、宽度40米以上(含40米)的道路,或宽度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4000米以上(含4000米)的道路。

  (2)街、路:长度5000米以下、500米以上(含500米),宽度50米以下、12米以上(含12米)的道路。

  (3)巷:长度500米以下、宽度12米以下的道路。

  3.道路专名。道路专名的采词应体现所在地的自然、地理、历史、人文和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道路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等;尊重群众习惯,突出指位性、社会性和唯一性,含义健康、简明、确切、便民易记。

  4.新建道路与既有道路贯通的,新建贯通路段一般延用既有道路名称命名,或按照既有道路名称分段命名。

  (二)交通设施通名与专名。

  1.桥梁、隧道通名。穿越河流、山川的地下通道以“隧道”为通名;与道路互通的桥梁以“立交桥”为通名;与道路不互通的桥梁以“高架桥”为通名;穿越河流的桥梁以“桥”为通名;穿越铁路的桥梁以“公铁桥”为通名;穿越河流的铁路桥梁以“铁路桥”为通名;与城市道路互通的高速公路桥梁以“出入口桥”为通名;穿越铁路、道路的人行专用桥梁以“过街天桥”为通名;人行专用地下通道以“地下通道”为通名。

  桥梁、隧道专名。优先采用与其相关的道路、文物古迹、传统聚落、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命名。

  2.站点通名。火车、地铁、有轨电车、公交车固定停靠地点以“站”为通名;配建大型停车场及候车厅的长途汽车固定停靠地点以“客运站”为通名。

  站点专名。地铁站、有轨电车站、公交车站的专名,优先采用与站点走向最近的垂直相交道路、周边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传统聚落等名称命名;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的专名,优先采用所在区域的行政区划名称及地理方位词,也可采用附近的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第四条 设立由民政、文化、史志、院校、民俗、规划、建设、城管、交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负责全市地名命(更)名方案的评审论证,并出具综合评审意见。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止审批程序

  (一)城区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评审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由所在行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涉及2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城区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一方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征求相关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及市直相关部门意见,经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评审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由所在行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携带相关证件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四)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市、县(市)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面向公众发布的网络信息、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以及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要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七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街路牌、楼门牌样式的设计,报市政府审定。全市各类地名标志须按照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八条 道路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十字路口应设置4个地名标志,设置在距离转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设置地名标志的正面与所标示道路平行。

  (二)道路起止点、交叉口应设置地名标志,一般2000米以上的道路应每隔5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较长的巷应每隔3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城市繁华路段应每间隔3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

  (三)丁字路口应设置3个地名标志,其中,丁字路口正对交叉口一侧的道路应设置至少1个地名标志,其余应设置在距离转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设地名标志的正面与所标示道路平行。

  (四)较宽的道路可在两侧同时设置地名标志。

  第九条 乡(镇)地名标志的设置。在通往乡(镇)行政区域道路进入该行政区域部分道路一侧,以及该行政区域的主要交通道路和行政中心设立。

  第十条 村地名标志的设置。在通过或到达该村的交通道路临近该村的显著位置设置村地名标志;若该村靠近国(省)道,在该村靠近国(省)道一侧也应设立村地名标志。

  第十一条 城区道路地名标志,依照城建经费管理原则,由市、区县(市)两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 县(市)道路地名标志,依照全市统一标准,由所在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乡(镇)、行政村、自然村名称标志由乡(镇)政府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原则,与地名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进一步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的保护。

  第十五条 我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存档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规划。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规划中涉及的地理实体进行拆除或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管理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4月1日,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篇5: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2013)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20**)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2月27日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序开发建设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根据《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人防、地铁、地下通道、地下商城、地下医院、地下仓储物流、地下停车场所、地下综合管廊、结建工程地下部分等。

  本细则所称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是指单独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单建项目),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结建项目)。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规划编制与开发建设管理适用于本细则。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人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委是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下空间办)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地区应组建相应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地下空间建设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城管、房产、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坚持政府主导,遵循保护空间资源,优先安排市政、地铁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与城市防灾减灾和人防建设相结合,确保安全、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分步建设,依托地铁线网络、以城市公共中心为重点,地上地下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人防工程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外,应实行有偿使用。

  对于利用公园、绿地、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进行经营性项目开发的,一般采取市场方式供地;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采取市场方式供地的商业、旅游、金融、商品住宅等项目,同时利用地下空间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可与地上土地开发权一并出让;对于利用自有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改扩建为经营性项目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对于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地下建筑物,在转让或改变用途时,凡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按照上述要求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时,应依据《沈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对项目建设提出明确要求;特别是对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连通点位,项目单位在建设时须按要求预留连通接口。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包括多种用途、使用年限不一致的,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其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最低年限。

  第八条 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凡需在土地市场实施公开出让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在我市土地交易市场实施公开出让。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次重点地区范围内的土地(含单建和结建项目)在出让、划拨前,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并提供宗地基本信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并出具《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宗地出让文件,要在公开出让须知中予以明确,其主要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要求,其他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相关政策要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要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加强对开发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管。

  第三章 规划编制管理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市政、交通、防灾、人防、商业等专业规划充分衔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统筹兼顾地下其他设施,优先安排应急防灾、人防、地下交通、市政工程等城市地下空间设施和公共空间,在保证安全性、系统性、整体性的前提下,鼓励开发建设利用与地铁站点相连通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以及中心商业区等重点地区地下空间,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原则,促进城市地上地下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交通体系、市政设施、人防系统、禁止、限制或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安全保障措施等。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成果的表达应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形态。

  (一)地铁途经区域,适合以地铁站点为核心,实现地铁站点周边地区地下空间的连通整合和综合开发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形态。

  (二)地铁未途经区域,适合以所在区域的公共中心及城市广场地下公共空间、地下街为核心,连通整合周边地下空间,形成有机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形态。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竖向层次划分的控制范围。

  (一)地下0-15米,安排市政管线、综合管沟、地下停车场所、商业、文化娱乐、地下街、建筑设备、仓储及人防等项目。

  (二)地下15-30米,重点发展地下交通功能,安排地铁、地下道路、综合管沟、人防工程、地下物流、地下水库等项目。

  (三)地下30米以下,主要为远景发展地下道路、地下物流、特种工程等功能预留空间。

  第十四条 地下建筑物退线(包括道路红线、绿线、地块边界线等)距离应满足施工安全、地下管线敷设以及现行相关规定等要求。

  第十五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相关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宜与邻近地块建筑物地下空间相连通,形成系统,并协调好与相邻建筑物的关系,避免产生使用功能上的干扰和冲突,确保安全。

  与城市地下空间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空间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以及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第十七条 地下街应与地铁车站、人行地道、人防设施、铁路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且不妨碍地面公共设施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设置须保证安全性和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净宽不宜小于6米,净高不应小于3米。

  第十九条 地下公共设施的出入口、通风井等附属设施应避免占用人行通道;因条件限制确需占用的,应保证人行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且不影响行人安全。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置在道路红线内。

  第二十条 地下停车场所机动车出入口设置须满足消防、人防等相关要求,坡道起坡点距道路红线不宜小于7.5米。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地下空间重点、次重点地区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沈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次重点地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须由项目所在地区报送市地下空间办筛选、审核后,列入城市地下空间重点、次重点地区开发建设计划。其中,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应列入年度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凡属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在规划国土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扩初设计方案审定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审批、核准、备案)前,市地下空间办须对项目进行预先审核并出具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第三方监测等,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施工图审查情况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人防工程由市人防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地铁工程由市地铁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设置在市政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用地及公共设施下的非经营性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工程,由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特别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连通工程,建设单位、地下空间使用权人或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须履行地下连通工程建设义务,严格按照人防、消防等相关设计规范要求进行连通。连通协议由被连通项目产权单位签署。按照项目竣工时间,先竣工项目建设单位须按照相关设计规范提前预留地下连通工程接口。

  (一)对于与市政道路下人防工程地下连通项目,被连通项目用地红线以内地下连通部分由该项目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和建设(也可由项目产权单位出资,市人防部门组织统一实施和建设);人防工程至项目用地红线地下连通部分由市人防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

  (二)对于与地铁工程地下连通项目,被连通项目与地铁工程地下连通部分由该项目产权单位负责实施和建设(也可由项目产权单位出资,市地铁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

  (三)对于地下互通项目,用地红线以内地下连通部分,由各被连通项目产权单位分别负责实施和建设;用地红线之间市政道路下连通部分,由被连通项目产权单位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市有关部门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四)对于与设置在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设施下的地下空间工程进行地下连通项目,被连通项目用地红线以内地下连通部分由该项目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和建设;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工程至用地红线地下连通部分,由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工程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和建设。

  地下连通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区产权管理部门接管,并组织开展连通项目维护工作。地下连通项目所需维护费用由被连通项目双方定期支付(与地铁工程进行地下连通项目,所需维护费用由被连通项目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市地下空间办须对项目基坑支护及地下水控制等施工方案进行备案并出具意见。其中,对于《沈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次重点地区以及地铁沿线重大项目施工方案,须经市地下空间办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对于结建项目,可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具备根据地下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对地上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文物及历史建筑、公共绿地的保护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应具备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须对地下可能埋藏文物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城市地下空间工程,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施工报批。在地铁保护区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城市地下空间工程,须按照《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影响时,施工单位须暂停施工,建设单位立即向市安全管理部门和市地下空间办报告,由市地下空间办组织有关专家及部门对施工方案进行复审通过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建设造成地下管线、地面等发生损坏的,建设单位须进行恢复且不低于原建设标准(或由建设单位出资,市有关部门负责恢复)。

  第三十一条 市地下空间办定期组织市人防、地铁、工程安全、质量等部门对在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进行联合检查或抽查,对于存在问题的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或停工。

  第三十二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须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档案资料。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每月底前向市地下空间办提供当月竣工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名单。

  第五章 防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因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应依法为上述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便利条件,且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对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和使用人应确保各项防护设施状态良好,在使用过程中接受市人防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须无条件撤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履行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保证共同通道及出入口开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空气质量应达到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应按照排水规划做好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预警,提高应急联动水平和防护能力。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持土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 属于结建项目,应与地面建筑合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对于地面建筑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单独申请办理地下空间房屋登记。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房屋登记,登记证明或权利证书上应注明“地下”字样。对于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提供市人防管理部门的权属意见,登记证明或权利证书上应注明“人防”字样,并记载平时用途。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过程中,凡本细则未明确的内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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