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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200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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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2009修订)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惠府令第25号)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且全文的“土地使用权”修改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工业(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非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同时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三、第三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五十三条中的“规划建设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或者土地转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由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双倍返还定金。”
五、第五十四条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实施条例”。
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8日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地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4〕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惠州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7〕71号)自《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本决定自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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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汕尾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会审办法(2008年)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3号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为加强市区、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华侨管理区、星都经济开发区、市直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及全市产业转移园区的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一步规范非农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科学、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会审组织

  为规范管理,建立市区以及市直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华侨管理区、星都经济开发区、红海湾开发区用地“五统一”会审会议制度。会审工作统一由分管城市建设及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区范围内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会审工作,市城市规划局予以协助。参加会审人员包括:协助分管副市长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监察局、财政局、法制局、发改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建设局、城市规划局、环保局等部门负责人。属华侨管理区、星都经济开发区、红海湾开发区范围内的用地,非农建设会审会议由华侨管理区、星都经济开发区、红海湾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会审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局予以协助。参加会审的人员包括: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分管副市长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城市规划局局长,区管委会分管建设及国土工作的副主任,区管委会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经贸局(发改局)、农业局、环保和建设局等部门负责人。

  根据不同的会审内容,会议可邀请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

  二、会审内容

  (一)全市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内分批次上报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工作;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外单独选址上报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工作。调整规划、申请用地指标等需报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也列入会审内容。

  (二)市区非农建设用地审批、审查工作。

  三、会审程序

  (一)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内分批次和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外单独选址上报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程序:

  1、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省、市发改部门下达的年度发展计划及指标要求做好详细规划。市(区)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的需求量拟订征收集体土地和农用地转用相关方

  案:或根据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的供地量拟订征收集体土地和农用地转用相关方案。

  2、不定期召开会审会议,对征收集体土地和农用地转用相关方案进行会审,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或修改补充的决定。

  3、会议审查同意的批次用地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区)国土资源局按有关程序和要求组织材料,经市政府审定后上报国务院、省政府审批。

  (二)市区非农建设用地审批程序:

  1、用地单位(投资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若用地预审许可,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用地单位(投资者)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和市规划部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市发改部门(外资的向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备案、核准、审批手续;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

  3、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有关单位的意见,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会审会议审批。会审小组根据申请情况,不定期召开会审会议,对《供地方案》进行会审,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或补充材料重新报批的决定。会审会议认为需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需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的(来自:www.pmceo.com),会审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开发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经会审后一律进入土地有形市场以招拍挂方式出让。

  4、经会审会议批准的项目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填写《汕尾市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审批表》报市政府领导签署意见后,各部门按会审会议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5、如农用地和集体土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调整征用的,应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严格按征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华侨管理区、星都经济开发区、红海湾开发区非农建设用地审批程序:

  1、用地单位(投资者)向区(包括华侨管理区、星都经济开发区、红海湾开发区。下同)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建设项目用地初申请,向区规划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若用地初审同意,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由区规划部门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用地单位(投资者)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和市规划部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发改部门(外资的向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备案、核准、审批手续;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

  3、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上述有关单位的意见,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会审会议审批。会审小组根据申请情况,不定期召开会审会议,对《供地方案》进行会审,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或补充材料重新报批的决定。会审会议认为需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需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的,会审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会审后一律进入土地有形市场以招拍挂方式出让。

  4、经会审会议批准的项目用地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填写《汕尾市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审批表》报市政府领导签署意见后,各部门按会审会议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5、如农用地和集体土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调整征用的,应依法

  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严格按征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四、全市产业转移园区用地管理审批程序:全市产业转移园区用地原则上以园区所在地管理为主。但为规范全市产业转移园区用地和建设管理,产业转移园区有关项目用地必须预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再由用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汕府办[20**]27号文同时废止

篇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修)

  本文提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20**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来自:www.pmceo.com),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www.pmceo.com、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

  本文提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

篇4:关于印发《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局):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已经部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
一、为客观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实际耕地面积是指在各省(区、市)、市(地、州)、县(区、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当年实际耕地总数量。

三、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当年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和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之和。

四、实际耕地面积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变更调查数据为依据。

五、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批准用地文件,将用地的范围标注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以下简称上图),并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以下简称上表)。

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为依据,上图上表。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收的土地,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为依据,上图上表。

六、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实际占地面积进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上图上表。

七、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耕地灾毁等造成的耕地减少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增加的耕地,按实地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上图上表。

八、实际耕地面积作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九、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年度计划指标执行考核的重要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当年下发的计划指标和经依法批准结转使用的计划指标。

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当年批准用地的应缴额与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标准计算的应缴额之和进行考核,并限期追缴。

十一、国土资源部将利用遥感监测、抽查巡查等办法,对各省(区、市)当年耕地面积和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数据进行核查。

十二、在土地变更调查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数据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5: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下发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的政策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坚决执行宏观调控政策。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且有蔓延上升之势。为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坚决遏制并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利用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我国人多地少,为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但是,一些地方在土地利用中没有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土地征收或征用管理,更要重点加强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

  当前一些地方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范围,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问题比较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这三类用地的范围,法律和政策都有准确界定,必须严格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要严禁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建设需要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都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下简称乡(镇)、村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农村集源 自管理资料 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并纳入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用地规模必须符合有关企业用地标准。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

  一些地方借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土地整理折抵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名义,擅自扩大建设用地的规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严禁以各种名义,擅自扩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以及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严格控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发生破产、兼并等情形时,所涉及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移。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是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并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只能折抵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已经批准的试点范围内。试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必须确保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不得以试点为名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强制搬迁,侵害农民权益。

  四、严格禁止和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行为。对此,必须严格禁止,并予以严肃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以租代征”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全面清查,并严格依法依纪处理。严肃追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责任。严肃处理以罚代法、处罚不到位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应给予政纪处分的,依据《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纠正、整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力的地区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大量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实行问责制,由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五、严格土地执法监管

  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监察、农业、建设等部门,依据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土地执法监管,坚决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部门职责,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合力。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同时,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深入研究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完善对乡镇企业、农民住宅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流转的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特别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使乡(镇)村干部、农民和城镇居民、企业法人真正知晓并且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思想统一到贯彻落实***和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上来,从实际出发,加强领导,制订有力措施,认真清理查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坚决刹住乱占滥用农用地之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于20**年3月底前,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向国务院专题报告。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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