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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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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监督机制,保证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决定,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及履行督察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实行督察,具体事项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复议部门)办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督察。
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做好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报告制度。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其中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涉及其他内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中止履行: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自行纠正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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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办法(2004试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年第175号

  20**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形成快速反馈、有效监督和及时处理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督察机制,强化城市规划行政监督,根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州)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对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由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市规划的;

  (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设计城市规划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城市规划立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工程设计、许可开工建设、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申报等单位收集资料,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和拒绝。

  第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市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检举、揭发、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市(州)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及规划、监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州)人民

  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做到有错必纠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意见。(来自:www.pmceo.com)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上报。 第九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市(州)人民政府改正或通知市(州)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二)由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重大、特大行为,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十条 督察员应当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反馈给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

  第十二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建设行政复议管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的管辖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建设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建委 (局)和地级市政府设置的序列内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复议管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复议内容,是指对以下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基本建设管理;

  (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三)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四)建筑业管理;

  (五)房地产业管理;

  (六)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七)农村能源事业管理;

  (八)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

  (九)抗震防灾管理;

  (十)建设机械设备和建筑金属结构管理;

  (十一)其它建设行政管理。

  第四条 对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应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五条 对下列建委和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管辖:

  (一)地级市、地区、自治州建设委员会;

  (二)地级市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对县、县级市和地级市的区建设委员会 (城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建设委员会管辖。其中复议内容在地级市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其行政职能延伸到县、区)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对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以乡、镇 (区)建设行政管理机构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区建设委员会 (城建局)管辖。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建设管理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建设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 对受委托建设管理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建设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上述规定的管辖权限行使管辖权。

  第十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建设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发现案件仍不属自己管辖,应当报请自己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同意后,(来自:www.pmceo.com)才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的共同上一级建设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设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四川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2016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四川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已经20**年12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年2月3日

  四川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

  第一 条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省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监督方式。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的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管理工作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督察工作情况。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派驻的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

  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州)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

  (二)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规划条件的确定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许可要件及程序;

  (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法定要求,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国家及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建设及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定规划;

  (七)变更已核准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八)村镇建设管理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督察以督察员驻点督察为主,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督察、专案督察、巡察等,采用卫星遥感、航空测量等现代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九条 城乡规划督察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列席派驻地城乡(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

  (二)列席派驻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国家及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内容的有关会议;

  (三)对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督察;

  (五)巡察派驻地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以及省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实施情况;

  (六)巡察派驻地的村镇建设情况;

  (七)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规划督察事项的说明;

  (八)调阅或者复制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文件和资料;

  (九)接受涉及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投诉,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条 市(州)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应当征询督察员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必要时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并抄报省城乡规划和监察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照《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书面反馈督察员,并抄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员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督察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督察内容、举报电话或者信箱。

  督察员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通知列席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内容的会议。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能够坚持原则及忠实履行职责;

  (三)具有城市规划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具备注册规划师或者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5年以上。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聘用督察员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督察员的聘任、派驻、轮换、解聘等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员在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

  (二)严格执行规划督察工作的各项规定;

  (三)不得干预或者阻碍地方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正常工作;

  (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涉密信息;

  (五)不得接受督

  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八条 督察员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者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受此限制。

  督察员每届聘期3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和纪律。

  第二十条 对拒不改正城乡规划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会同省级监察部门等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滥用职权、违法违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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