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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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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通知

(宁政办发[20**]12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3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宁政发[20**]81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改革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和所有参保人员。
二、1996年1月1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1995年12月31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前参加工作,20**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来自:www.pmceo.com)涉及知识分子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的有关政策继续执行。
三、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计算公式: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四、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
五、过渡性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过渡系数的连乘积。计算公式: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3%(知识分子1.43%)
六、调节金(原称为附加养老金),20**年计发标准统一为110元,以后每年递减11元,直至取消。
七、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
(一)、对1996年1月1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后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从1996年1月1日以后参保缴费至退休上一年度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员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除以当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度内缴费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占全年12个月的比重折算指数,年度内全额未缴费的不计算当年指数。计算公式:
S=(*1/C1+*2/C2+*3/C3+……*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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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1994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7.12

  实施日期:1994.7.12

  厦府(1994)综146号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国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外来劳动力的计发办法另有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金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四条 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原企业固定职工,从我市19*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缴费工资系指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并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职工流动时随之转移。

  第七条 符合国家退休规定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办理退休的次月起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和按规定领取补充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即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20年的,按15%计发;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金(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的一定比例(1994年为20%),也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来自:www.pmceo.com),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从1995年起按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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