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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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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1990年)

  (1990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管理使用军队房地产,保证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林木等。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是国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统一规划、统一调配,合理使用,加强管理和维修,保持良好的环境,提高使用效益,以适应军队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于军委、总部。其产权产籍由各级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

  第五条 管理好和使用好军队房地产,是军队各级领导、管理部门和每个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各单位应当经常进行珍惜和爱护军队房地产的教育,搞好房地产的使用、管护、开发工作,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二章 调整与审批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应当根据作战、战备、训练、生活和生产的需要,通盘安排,合理调整。军委、总部有权调整任何单位的房地产(利用外资或与地方合建的房屋除外)。被调整的单位必须服从大局,保质、保量、按时移交所调整的房地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时限。

  第七条 军队平时调整部署和新组建单位所需房地产,应当尽量从现有和空余房地产中调整解决。因情况特殊确需调整部署或新组建单位需要新建营房的,审批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八条 军队房地产调整,实行分级审批,严格履行手续。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各大单位(以下简称各大单位)之间房地产的余缺调整由总部视情下达调整计划,或者由需要一方商房地产所在大单位后提出申请,报总部审批;各大单位内的房地产余缺调整,团(含)以上单位和各种导弹营的,报总部审批;营(含)以下单位的,由各大单位审批,报总部备案。

  第九条 用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其权属不得改变,如改变需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第十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

  (一)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的;

  (二)不论数量多少(来自:www.pmceo.com),凡军队房地产与地方换建,或者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港澳台、华侨、外商合作及合资建房的;

  (三)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换回的房地产数量、质量不相当的;

  (四)军队房地产用于离退休干部建房的;

  (五)整座落营房拆除销号或零星拆除营房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

  (六)团(含)以上单位整座落空余营房借给地方的;

  (七)有期借给地方土地20亩(含)以上的。

  第十一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各大单位审批,报送总后勤部备案:

  (一)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换回的房地产数量、质量相当的;

  (二)不足3000平方米零星营房拆除销号的;

  (三)营(含)以下单位整座落空余营房借给地方的;

  (四)有期借给地方土地不足20亩的。

  第十二条 军队房地产的调整和处理,凡涉及到团级(含)以上单位部署的,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的部署调整命令办理;不涉及到部署的,由总后勤部办理。

  第十三条 军队房地产的调整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规定,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地籍登记、变更、移交手续。涉及地方单位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使用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认真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军队营房按编制实行限额住用,依据全军各类单位人均营房建筑面积综合控制指标核定需求量,发放营房维修经费和安排缺房新建。

  第十六条 军队营产实行责任管理,采用行政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办法,把管理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当单位和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交接中出现问题,由交接双方或者上级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双方的共同上级处理。

  第十七条 军队内部房地产调整实行无偿调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补偿。但调整给军内企业化单位的房地产,实行有偿转让,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核定金额,一次或逐年偿还。

  第十八条 军队向地方有偿转让、换建、合建房地产所得经费,总部提取管理基金,其数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军队营区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家属生活区的房地产随着住房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采用经济办法进行管理,有条件的逐步向社会化过渡。

  第二十条 军队的营区和厂矿区消防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搞好防火宣传,严格消防制度,配备消防器材,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事故要及时上报,查明原因,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军队各种营房必须按用途正确使用,未经营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随意拆改。

  空余房地产应当组织人员看管和维护,对地处偏僻 且无保留价值的空余营房,可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团以上部队应当按其营房数量组织精干的专业维修队伍,同时发动群众开展自修活动,搞好维护保养和计划轮修,使营房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军队各级营房部门必须建立房地产档案。总后勤部和各大单位设立图档库(室),其他单位设立图档室(柜)。房地产资料正本,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由各大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分别保管;房地产资料副本由直接使用单位保管。

  第二十四条 应当选配经过专业训练的干部做好军队房地产的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军用土地,有关单位应依法管理好、使用好和保护好,不得随意丢弃、出租和买卖。军队农场、马场、养殖场等用地不得荒芜,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需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军用土地有计划地实行定额管理,依据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核定需求量,进行用地规划,审批用地计划。

  第二十七条 军队必须认真保护环境,有计划地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绿化、美化营区,扩大军用土地的绿化植被面积,防止水土流失。采伐林木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章 开发经营

  第二十八条 军队房地产在保证战备和部队住用并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对空余房地产依法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凡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开展经营业务,都必须纳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要方式:

  (一)利用空余房屋或者场地租赁;

  (二)办理空余房屋出售;

  (三)军用土地有偿转让、合作经营;

  (四)与地方换建及合资建房;

  (五)开办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办理登记注册,按规定征收房地产使用费。

  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收益分配,按总后勤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房地产承租人必须实行严格审查制度,不得租赁给既无法人地位,又无经济保障的人员和民间组织。

  第三十二条 军事禁区内的房地产,严禁经营。其他范围的房地产对外经营时,如涉及到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防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必须上报总参谋部审批。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于军队房地产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于不服从房地产调整的单位,按照被调整房地产的面积数,扣减其年度基建指标和用地计划,并给予主管负责人适当的行政处分。

  (二)对于越权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单位,没收其全部收入,擅自处理的房地产应全部收回,并给予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对于因管理不善、失职造成军队房地产严重损失的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于擅自在军事禁区内开发经营项目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责任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条件的实施细则,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以往有关军队房地产的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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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200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篇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8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检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 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房地产企业信息化管理(ERP)

  房地产企业信息化管理(ERP)

  当企业管理告别泰勒时代,逐步向现代经济管理模式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电脑和网络的发展,促使企业的反应机制和协调手段进一步发展,逐渐诞生了最新的新经济理论。据新经济理论的学者研究发现,资本在进100年中对现代经济的贡献为15%,非知识化劳动的贡献率为19%,而知识、信息的贡献率却占到了66%。

  房地产企业是一个以整合供方资源为主的企业,本身没有技术核心竞争力,他所涉及到的供方达到三、四十家,属于资金和密集型产业,如何通过供方的科学管理而进行合理的采购并对成本环节进行有效控制,是决定房地产企业最终获利多少的一个关键,也是企业能否生存发展的一个前提。

  在这里我们讲信息化管理应该首先讲的的是企业信息化管理的核心ERP(enterpriseresouricesplanning).ERP是一种适用与生产流通企业的具有代表性的管理技术,他是根据市场的需求对企业内部以及供应链上的各个环节的资源进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和严格控制以保证人、财、物,信息等各类资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应用,ERP是现代经济管理思想的产物,它将许多现代管理方法,体现在ERP软件系统中,成为房地产企业的致胜的一个法宝。

  信息化管理能有效进行供方控制,其收益分析如下:

  1.降低交易成本:96年,杰克·韦尔奇在GE中率先通过internet建立了联机采购系统(TPN),将企业的采购项目在世界招标将采购过程由7天缩短为1天,相关人员减少60%,由于接触广泛,引起了更大的竞争,材料费下降达20%,其架构应当是"平面无限大,层次相当少,总部是大脑,网络是神经末梢"。

  2.企业流程再造(BPR):从价值链的角度出发,对企业流程中不能增值环节进行彻底改造海尔集团在组织结构上形成丽权明确的五个层次的管理体系。集团总部是投资决策中心,各事业本部是经济决策中心,各事业部是利润中心,生产为成本控制中心,员工为质量控制中心。通过海尔BPR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按照信息化管理对企业的要求,各个部门都进行了相应的改造,明确地产生的管理层次而房地产企业所要依随的方式更应该是趋向于扁平化的组织结构,由传统的"金字塔"式转型为扁平式,从而充分发挥信息化的综合效能,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保证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3. 有效的控制买卖双方的溢价能力:假如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原材料涨价而销售商逼你让利,企业在两边的挤压下还能活吗?但是当CRP系统建立以后,有与卖方建立长期的供货关系,控制卖方溢价,在买方建立相应机制,控制买方溢价。

  ERP是现代经济理论下的成果,是由创新理论到人力资源管理理论到现代经济学到新增长理论的实践,对于现代大型企业也许是一个方向,而对于中小型企业,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和指导方向。

篇5:房地产民企生存三要素

  房地产民企生存三要素

  房地产行业基数过大这是一个根本问题,尽管这样,但谁也不愿意主动退出这个充斥着财富的市场,直至不得已被淘汰为止。房地产企业的“三崩七洗”格局已经出现,只是洗牌的手法与其它行业有所不同,不是从加强企业自身管理和提升产品品质与信誉的形式,而是以类似战争形式的相互残杀,用钱海战术圈地,试图让行业内众多企业饿死;动用公共资源去扼杀刚刚发展起来的民营企业,这些看似市场化的情形,实际上已经严重的违背了市场竞争的原则,最后的结果是惨痛的,结局代价就是违规者自己买单。面对这一局势,房地产企业,特别是民营资本企业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在战略上作出准确的定位,只要坚持活下来,两年后必将出现收拾国有企业残局的局面,还将有一次财富的大转移。

  一、模式的优势。民企必须快速打造自己的模式,在新形势环境下休养生息,寻找房地产行业的边缘产业进行发展,调整以往那些传统遗传下来的经营思想和管理套路。尽管很多人都认为房地产企业已经进入竞争的红海了,但是我觉得这是相对土地资源和企业基数而言的,其实,从产业间进行横向比较,房地产的层次还是比较低的,无论是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还是企业管理水平,这些都是无可质疑和狡辩的,所以,只要能发现这些,承认这些,实际上就已经明确了发展的方向了,因为这就是房地产企业可以挖掘的潜力和发展的空间。一个好的模式可以成就一个企业迅速发展壮大,一个好的模式可以衍生出一个行业,这样的事实案例实在太多了,而房地产行业和企业恰好就缺乏这些,几乎所有沿用的模式都是舶来品,并且都是老掉牙的旧货色了。

  二、战略的定位。面对浩浩荡荡挺进的国有企业,无论是企业规模还是经济基础,对民营企业来讲都是洪水猛兽,更可怕的是他们竟然打着敢死队的旗帜向行业内宣战来了,所以避其锋芒是最明知的选择,且莫与其真正交锋,因为最后教训他们的不是企业的力量,而是市场是民众。具体应对的战术有三:一是在拿地方面坚决不能对其放任自流,必须采取“围猎”的手法围而不攻,将其拿地的价格推到极限,因为在同等价位上拿地,民营企业一定会优势于国企的,这点不用质疑,所以,参与竞标对民企而言几乎没有风险;二是在国有资本拼地的时候迅速抢滩开发的上下游产业,这样既可补充能量又可以等待时机;三是形成围剿局面,把土地市场垄断外的所有市场完善起来,例如建材、物业等其它与开发直接密切的市场等。如此下去必将出现由国进民退转变成国崩民接的局面,也只有这样才能恢复市场的秩序。

  三、管理的提升。管理是企业的灵魂和根本,人们之所以反对国企进入房地产市场,原因就是在管理上国企本身就残疾,是致命的弱点。所以民企必须在这个点位上下功夫寻突破,否则优势不会太明显。在管理提升上把握三个点位:一是自身结构设计必须是精湛简捷,管理流程实行“点面对接”杜绝以面对面的高成本管理机制;二是迅速提升科技思想,以科技思想去提升科技应用,而不要简单的停留在科技设备和技术应用的层面上;三是不断拓展成本控制的思路和辐射面,在全面的基础上进行,这是企业生存和竞争的基本要素,是与国企并进的长短腿明显的区分。

  房地产市场需要繁荣,而不是垄断,需要不断的提升产品的品质,而不是价格的无度膨胀,国企不惜代价抢夺土地的目的就是要实行垄断,实行高价位控制商品房市场,一旦商品房市场被垄断,房价就难以控制,以此相呼应的保障性住房,廉租房等也会参照性的、借口性的不断走高,等等这些现象已经构成了民众的潜在危机,如果没有一个整体意识上的觉醒,没有有效的抵制和干预,最后买单的还是所有的民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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