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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物业典型案例之空调外机安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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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物业典型案例之空调外机安装纠纷

  十大物业典型案例之空调外机安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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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调外机安装纠纷案例

  案件背景

  某小区业主张三申请装修后,未按照装修协议、管理规范要求将空调机位安装在指定设备平台(该户采用中央空调外机较大,设备平台无法安装,为最大化使用室内空间将空调外机安装在靠近另一户赵四书房不足1.5米采光井处),安装时并未与另一户业主赵四达成共识,业主赵四以空调安装位置影响出租出售等原因向物业服务中心进行反馈,物业随即对双方进行调解,多次调解未果,上报社区调解,均未达成一致共识,随后业主赵四以相邻权侵权将业主张三诉讼至区法院。

  处理结果

  经过多次实地查看、调研,最终一审判决业主张三在判决书送到日起15个日工作日进行拆除。

  案件启示

  该类事件在物业日常管理中属于常见邻里纠纷,如何规避?

  装修时对重点事项进行单独告知提醒,避免业主为了快速办理手续,不去仔细查看相关内容。

  对装修易违规、违章事项进行单独罗列说明,进行告知,并在显目区域进行公示宣传。

  加强装修监管,发现及时制止,对影响邻里装修形象及时告知受影响业主进行协商,双方签订备案录,形成闭环。

  装修办理时严格审查装修办理方案。

  重点材料进入园区,服务中心客服、工程现场进行确认放行,并实地进行查看,发现违规及时处理。

  如何调节?

  最大化搭建双方沟通面对面平台。

  逐一沟通了解双方诉求,通过沟通中寻找双方最低承受度,促使双方尽量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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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物业案例:在小区内摔伤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物业案例:在小区内摔伤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案例介绍:

  2000年1月7日上午,徐某去厂房上班,在通往厂房载货电梯的台阶上走,因当天厂房三楼漏水正好滴在台阶上,由于天气寒冷出现结冰。徐某走上台阶滑倒摔伤。医院诊断为:左肩肱骨骨折伴肩关节脱位。

  徐某摔伤当天,该厂房的物业管理单位派人员前去探望。徐某要求物业公司对此事承担责任,物业公司认为没有义务承担,双方各执已见,因此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上下班应走人行通道,白天行走,也应看到台阶上有结冰,并应当预见到滑冰的危险性,故应对摔伤的行为负主要责任。

  但被告作为厂房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对物业公共配套设施完好起保养维修的责任,在接到厂房漏水报修通知后,理应及时修理,但未提供及时安排修理的有效证据,发现结冰后未及时清除或积极的防范措施,故对原告滑倒致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分析:

  一、被告物业管理单位的行为符合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物业管理单位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约定进行维修。"可见,本案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有法定义务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产生了损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的后果。

  第三: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被告物业管理单位有过错。本案被告作为厂房的物业管理单位负有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应属专业管理人应尽的特别注意义务。

  二、原告有过错,应对自身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摔伤有明显的过错,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厂房外侧电梯系载货电梯是该厂房内所有职工应知的,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上下班应走人行通道。原告不愿登楼梯,执意乘载货电梯,主观上存在故意。

  第二,原告应当看到台阶上有结冰,从安全起见,原告应走人行通道,其主观上有过失。

  第三,原告在朝载货电梯行走时,被告曾劝原告不要走此台阶,以免滑倒摔伤,但原告不听劝阻,仍走上台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物业管理单位虽未及时修理、清除结冰或采取积极的防护措施,但已尽到了及时警示和告知的义务,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篇3:物业案例:居委会状告物业侵权胜诉

  物业案例:居委会状告物业侵权胜诉

  日前,河源首宗社区居委会状告物业管理公司代收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案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兴源路居委会状告物业公司侵权胜诉,去年7月,源城区东埔办事处兴源路居委会以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绝返还其代收的36980元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为由将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源城区东埔办事处兴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他们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全面实行上门收集垃圾的通告》文件规定和源城区环卫局的安排,自1997年至今对其辖区内的绿苑、茶园小区内的1120户实行上门收集垃圾的有偿服务。原告兴源路居民委员会按照市有关文件的规定履行职责,按核定居民住户每户每月9元的标准收取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收至2001年12月。2002年1月起,被告河源市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与绿苑、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由,收取了原来原告收取的每月9元的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2002年1月至5月,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共23500元,2002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绿苑、茶园小区居民交纳的环境卫生服务费(按1120户X9元X6个月=60480元),除已支付23500元,仍欠3698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拒付。2002年7月原告兴源居民委员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6980元不当得利。被告辩称,其收取的是依据与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和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法定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而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支付了23500元的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证明了被告已经收取了该服务费,也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收取该服务费的认可,被告事实上实施了代收(代理)的行为,但原告并无授权委托被告收取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被告也没有继受原告的义务(上门收集垃圾,搬运垃圾,保洁工作,发放除“四害”药物),因此,被告就不能享受这一权利,被告代原告收取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的行为是无效的,其收取的绿苑、茶园小区的1120户居民的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60480元,除已付23500元,余款36980元应返还给原告。

  2002年12月27日,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的2002年1月至6月的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60480元,除已付23500元,仍应支付36980元给原告兴源路居委会。

  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终审法院驳回上诉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2003年7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02年1月,上诉人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绿苑小区、茶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定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规定了上诉人管理服务内容有: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以及垃圾的收集、清运。

  法院认为,上诉人虽与绿苑小区,茶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上门收集垃圾、搬运垃圾、做好保洁工作的义务,而这项工作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完成,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收取的2002年1月至6月的该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是依合同的约定收取该项服务费,是合法取得,因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既然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就不能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故上诉人这一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4:物业案例汇篇

  【物业案例】电梯不运行,物业有责吗?业主财产被盗,物业有责吗?

  01 电梯不运行

  物业管理公司有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房屋质量有问题

  缴纳物业费不冲突

  物业公司依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后,业主应当依合同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 承租人不交物业费

  业主责任不能丢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损害第三方权利,业主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对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这种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得通过合同损害第三方权利。从债务的角度分析,业主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费实际上构成了债务的转移,将原属业主的债务转移给承租人,在业主和承租人之间有效,这种债务转移没有得到债权人即物业公司的同意时并未免除业主支付物业费的责任。

  04 业主财产被盗

  依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公司一般对物业管理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服务,其提供的是小区物业的公共服务。因此对业主家中的财物安全,需经业主与物业公司协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特别约定。如无特别约定,则结合实际情况考虑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中是否存在过错,物业公司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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