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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项目销售业绩归属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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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项目销售业绩归属管理

  地产项目销售业绩归属管理

  1、现场来访客户均详细填写来人来访记录

  2、现场每一位销售人员在接待来人时必须问清的问题

  a、是否与哪位销售人员联系过;

  b、家人或朋友是否来过;

  3、若客户第一次到售楼部,并没有指明销售人员接待,则按当日按待顺序接待,业绩归该销售人员。

  4、来电客户到现场,有指明销售人员甲接待,则由其接待,如未指明找谁,则按顺序接待。

  5、若销售人员甲连续追踪,并有详细记录两次以上,而客户却在甲不在班时由乙接待成交则业绩为甲占70%,后续手续由乙追踪完成。

  6、客户到现场由销售人员甲接待并有详细记录两次以上,之后其家人不同时间到现场找了其他销售人员,乙只接待一次成交,签约时发现为一家人按第5条执行。

  7、如客户只是替朋友看房子,第二次由客户带过来则由原业务员接待。若朋友到现场来未说找原来接待人员,则为新客户,业绩与原业务员无关。

  8、甲乙销售人员在接待成交完客户后,后续工作经双方协商由前几次接待少的销售人员完成,协商不成由部门经理安排,但该套的责任和义务由两个业务员共同分担。

  9、业绩属双方业务人员的,其中一人接待客户续订或其介绍过来的客户均为新客户,业绩不平分。

  10、如客户两兄弟来现场分别让两个业务员接待,由各自接待,若成交单,则为该单业务员业绩。

  11、若客户第二次来,原接待的代表没记起,客户也忘记谁接待,则该单成交为第二个代表业绩。

  12、销售人员应当互相帮助,充分发挥团队合作精神,用敬业,爱业的态度来对待日常工作,发生业绩纠纷时双方可协商解决,无法解决按本制度执行,制度未尽事宜由部门经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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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归属案例分析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归属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上海某节能科技公司

  被告:李某

  20**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张江经典四期7号、9号、11号、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完成施工后,于20**年底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20**年9月,原告称被告施工不规范,造成外墙开裂飞砂岩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保修,但被告均未承担相应保修责任,只能委托案外人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产生额外支出的维修费用为由,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9,373.1元。

  诉辩:

  原告辩称:被告施工不规范,造成施工项目外墙开裂飞砂岩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修,但被告均未承担相应保修责任,无奈之下只能多个委托人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被告应对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额外支出重新装修的经济损失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可能是原告提供的建材或主体结构不平均沉降等因素引起,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由被告施工造成。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保修义务。原告无权擅自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且案外人以及原告均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存在重复维修的情况,对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如工程质量问题确由被告施工造成,被告愿意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被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原告有权委托案外人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

  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由被告施工造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争工程质量问题是由被告施工造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3、原告虽向本院提出对系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但因原告对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该部分工程已擅自委托案外人修复完,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结论来认定双方责任,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判决:①、原告上海某节能科技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 年10月7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 ②、原告上海某节能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篇3:论住宅小区内地下车库所有权使用权归属

  论住宅小区内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归属

  一、问题的提出

  开发商历来将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单独出售,但购买者很少有领导产权证的,多年来,人们很少对此进行追问 .今年11月12日南京鼓楼区法院的一纸判决牵动了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神经。现将该案例简述如下:

  星汉城市花园是南京一个高档住宅小区,开发商于1998年9月申报该项目时,南京市规划局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要求,其规划建筑应按机动车0.2车位/户,非机动车2车位/户配建停车库。小区建成后,3幢楼下建有连片整体地下车库,共有59个机动车泊位。20**年7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发给开发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记载:“使用权面积”和“其中分摊面积”都是7697.6平方米。

  开发商在销售时曾承诺:小区配建地下车库供业主停车。但业主们入住后却发现只有购买车位才能取得停车权。开发商以至少8万元的单价卖掉了其中的37个,其余车位则被小区物管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金租了出去。为此,业主将开发商诉之法院,要求开发商将地下车库交还全体业主。开发商则坚持认为其对地下车库拥有产权。

  20**年11月,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规范设计要求,车库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同时,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星汉城市花园土地面积已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身上,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即为该小区业主享有,因此,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其次,根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再行销售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公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且被告也未按规定取得销售车库的许可证明。因此,被告以车库的建筑面积未分摊给业主而有权另行处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江苏星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星汉城市花园地下停车库移交给原告星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由星汉城市花园全体业主享有该地下停车库的权益。

  判决告诉大家,车库并非开发商所能出让的。但由于立法的欠缺,判决并没有解决车库的所有权问题。它用了“管理”和“收益”两个词,回避了最敏感的产权问题。

  二、车库的法律属性

  有人认为小区土地使用权既然为业主享有,开发商就不能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也不能享有土地地表和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也有人认为,地下车库作为小区建设的配套设施之一,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就应如道路、管线一样,是房屋的从物,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应当依从主物(房屋)一并出售、转移。还有人认为,业主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包含了空间权,如果承认了地下车库的产权属于发展商,那么就承认了空间权被发展商保留,但既然土地使用权都转让给小区业主了,发展商又依据什么来认定空间权还保留在自己的手里?从法律逻辑上解释不通。因此只能推定出地下车库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享有。

  上述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地下车库是对地下空间资源的利用,和地表上某独立单元房间对地上空间资源利用一样,都具有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在建造时都需要额外投资。地下车库是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具有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的所具有特性,它是一种特定的、独立的物,并不能以其它物代替,而且在空间上能够个别地、单独地存在。因此,虽然确定地下车库的所有权的归属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它具有专用使用权是不容置疑的。法律上未确定其所有权并不意味着相关的权利就不存在。如违法建筑的建造人,他肯定是无法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实际上他又是违法建筑的所有人,如果其它人对他的违法建筑具有侵害行为或者违法妨碍其行使正常的居住权,照样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再如,购买房屋后在没有登记办理好所有权证书这段时间内,购买人仍然可以凭借相关票证来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更何况该类地下车库的兴建一般都是经过合法审批手续的,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三、车库的种类

  (一) 不得销售的公共配套设施

  开发商根据政府规定兴建地下车库,则修建地下车库是他的法定义务,他修建该地下车库不能为了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并谋取私利,而是为了满足小区内业主生活需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停车位的。如浙江省物价局颁发的于1999年4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第十一条就规定:“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设备及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列入住宅小区详细规划要求配置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无偿提供给整个住宅小区的住户使用,不得另行作价销售。”象这种情况,如果开发商将地下车库向非小区业主销售或者出租,则是违法行为。

  (二) 可以销售的公共配套设施

  虽然根据政府规定,开发商应当修建地下车库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但只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开发商仍有权销售地下车库。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要将地下车库无偿交给业主使用。地下车库和房屋的关系不同于水电和单元房屋、电梯和高层建筑的关系。地下车库并非房屋必须要配备的设施,它与单元房屋是主次关系,不是主物与从物关系,系相对独立建筑物,它可以独立使用而不失使用价值。因此,只要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则不存在从物随主物一并买卖转让的说法。开发商如没有承诺无偿给业主提供地下车库,且并没有把地下车库面积计入共摊面积内,那么 ,投资兴建该类地下车库的开发商对此享有专有使用权,业主也就无法要求开发商无偿交付其使用。

  (三)非住宅区的配套设施

  这一类地下车库只要审批程序合法,当属开发商自由支配,即可以转让,也可以出租,也没有销售或承租对象的限制。至于是否能拥有所有权,还有待于国家法律予以明确。目前杭州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对此类地下车库准备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地下车库将拥有独立的所有权证,届时,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将可以抵押、转让,其所有权权能将能全部得到实现。

  (四)利用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成的下车库

  1996年10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政府最早对地下空间进行的立法,同时这部法律也是对地下空间利用的最高阶位的法律。该法律规定了地下人防工程可以军民两用,即在和平时期可以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争状态下归国家统一使用。同时规定了“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原则。由于国家对其使用权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和平时期,投资者享有包括转让使用权、租赁等方式的使用权、收益权和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同时承担维修保养的法定义务。

  如果投资者将人防工程改建为地

下车库,那么首先必须要获得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在保证不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情况下,才能根据国家对地下车库相关技术规范进行修改直至符合地下车库使用要求后方可作为地下车库使用。

  四、如何判断地下车库的归属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判定小区内地下车库是否应无偿交付给业主使用,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开发商在计算共摊面积时把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内;

  2)开发商在出售单元房屋时承诺无偿提供地下车库;

  3)开发商把建造地下车库的成本核算在住宅开发成本之内;

  4)根据国家法律或当地政府规定应无偿交付给业主使用的。

  五、地下空间立法的缺位

  人类对土地的利用取决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特别是建筑技术的发达程度。在工业革命之前,基于人们对建筑科技的局限性,对土地利用仅限于土地的平面利用,无法对地上、地下空间加以利用,法律自然没有规范和调整的必要。时至今日,城市化导致城市生活环境过密和土地过度利用,城市土地资源的稀缺与此间建筑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广泛扩及至空中和地下,如兴建高架铁路、地铁、空中走廊、地下街、地下仓库、地下停车场、上下水道及排水沟等等。人们对土地利用已经朝着立体化发展,地下空间权也已经形成,法律滞后和缺位的问题已经开始凸现。

  从理论上看,地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是可以相互分离的。在城市房地产开发中,开发商获得土地使用权,只是获得了修建地表以上一定空间内的建筑物权利,并没有涉及到地下空间的利用权,该部分空间利用权依然属于政府,如加以利用,必须经过规划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审批。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使用原则,并不适用地下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更何况,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使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获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仍然是可以分割使用的。

  但是,从现行房地产法律法规看,确认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却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只是对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作了规定,并没有涉及地下房屋的权属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这里的“土地上”当指地表之上。房地产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要获得权利证书,必须要到房管局登记, 如果没有进行权属登记,自然无法获得法律承认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规章和地方法规无权对此立法。从民法精神看,确认一个新的物的所有权当属民事基本制度。对此,加快立法研究,尽早出台地下空间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六、当前国内对地下空间的立法研究

  无可否认,空间权是一种现实的权利。它就是人们对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支配权,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空间所有权为土地所有权所包容,空间权利用必须附属于地表,是土地所有权的题中应有之权,当它为土地所有人享有时,它与土地所有权自然融为一体,没有予以分割的必要。在我国,因为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故除国家外任何人都不可能获得空间所有权;当空间利用为土地所有人之外的人享有时,则不能以“空间所有权”称之,而只能得以“空间利用权”称之。

  从用益物权立法角度看,空间权本质上即是一种用益物权,是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派生的用益物权。但是,它到底是属于一项单独用益物权,还是属于传统用益物权的某种形式,我国学者之间存在着较大争议,并形成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见解。

  以梁慧星教授为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对此持“否定说”。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没有对空间权作出专章规定,而是将其分解成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三种,分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三章当中予以规定。

  以王利明教授为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对此持“肯定说”。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为一节,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的种类,予以专门和系统的规定。

  从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地区学说、判例及立法例情况看,认为空间权中的主要类型——空间地上权就是地上权的一种形式。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均规定有“空间地上权”条款,并将其直接规定在“地上权”一章中。

  无论立法采用那种形式,权利的归位总比缺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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