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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人员离辞职 保职下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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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人员离辞职 保职下岗制度

  某公司人员离、辞职,保职下岗制度

  一、离、辞职办理程序

  (一)部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须报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如因员工能力不适应该工作,经调整岗位也不能胜任工作,应提前30天下达解聘通知书;

  (三)员工收到解聘通知书日起30天之内完成交接工作;离职员工必须认真做好交接工作,如交接工作提前结束可协商提前予以离职;

  (四)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收到解聘通知书当天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1、试用期间;

  2、因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离、辞职人员领取《人员离职交接单》,离、辞职人员所属部门经理填写业务交接情况和工作截止日期;

  (六)财务部门填写未回款情况,技术部检查电脑设备情况,由行政部门检查公共财产、宿舍交接等情况,并注明处理意见;离职交接单交由总经理签字;

  (七)离、辞职人员办完所有手续后,将离职交接单交人事部门审核备档,由人事部门按实际情况开具离、辞职证明。

  二、离、辞人员须知

  1、在合同期内的员工若欲终止合同,须提前三十天向部门经理提交"离职申请书";公司在收到该员工的"离职申请书"后,经人事部及总经理批准并安排与员工进行离职面谈后,可根据该员工及本部门的工作安排情况建议其具体离职日期;

  2、在公司集体宿舍居住的离、辞职人员,在办完所有手续后,必须于三日内搬离宿舍;

  3、在公司工作不满十个工作日(含十天)自动离职者不予发放工资。

  三、保职下岗

  即公司员工既不能达到公司或部门的要求,又无违反公司规定的重大违纪行为,均可算在保职下岗之列。

  (一)员工保职下岗的程序

  1、员工经多次培养和教育均无法使该员工有所转变,可由部门指定该员工填写自我评估和工作表现;

  2、部门经理必须在上面详细注明部门鉴定及确认该员工保职下岗的充分理由;

  3、人事部门必须根据有关资料,与当事人当面充分沟通后在专用表格上签字;

  4、保职下岗员工所属部门经理必须向总经理当面阐明理由并请其签字确认;

  5、必须经总经理批准后才能执行保职下岗。

  (二)保职下岗员工再分配

  保职下岗员工的再安排由人事部门负责处理,重新安排所涉及的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推却、拖延和阻挠公司安排工作。

  (三)保职下岗员工的待遇及工资标准

  1、如新调换的工种为技术工种,则执行该工种的初级工资标准;如下岗员工原有工资标准低于该工种的初级标准,则执行原有工资标准;如保职下岗的员工为转正的市场员,则执行试用期的市场员工资标准;

  2、员工下岗前为正式员工的,仍可享受正式员工关于社会保险等待遇;

  3、下岗的有效期限为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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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物业员工辞职辞退开除制度

  物业员工辞职、辞退、开除制度

  第一条 公司有权辞退不合格的员工或员工申请辞职的均须按本制度规定履行手续。

  第二条 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辞职的,按《员工离职程序》办理辞职手续。

  第三条 用人部门辞退试用期人员,须经本部门经理批准后到综合办办理辞退手续,按离职手续办理。

  第四条 员工与公司签订聘(雇)用合同后,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员工不得随便辞职,用人单位不准无故辞退员工。

  第五条 员工未经批准而自行离职的,工资不予结算;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员工或用人单位认为其现工作不适合的,可向管理部人事专员申请在公司内部调换另一种工作。在调换新工作一个月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有权予以解聘、辞退。

  第七条 员工必须服从组织安排,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凡有违反并经教育不改者,公司有权予以解聘、辞退。

  第八条 公司对辞退员工持慎重态度。用人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辞退合同期未满的员工。确需辞退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报辞退原因,经本部门经理及公司总经理批准方可到管理部人事专员处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员工或公司不续签聘(雇)用合同的,到管理部人事专员处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第十条 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后果严重或者违法犯罪的,公司有权予以开除。

  第十一条 员工辞职、被辞退、被开除或终止聘(雇)用,在离开公司以前,必须交还公司的一切财物、文件及业务资料。否则,管理部不予办理任何手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本人负赔偿责任。

篇3:公司员工辞退辞职制度(十二)

  公司员工辞退辞职制度(十二)

  一、定义

  1、辞职:公司员工根据个人意愿或因劳动合同期满不愿意续签合同而辞去工作的行为。员工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请,经公司 研究同意后,方可办理辞职手续。

  2、辞退:公司根据相关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或聘用协议,事先不必征得员工同意而单方面决定终止与员工的聘用关系的行为,包括结束试用、除名或开除、辞退等情况。

  符合下列情况者,部门主管可提出辞退建议:

  (1)以欺诈、虚假等手段,欺骗公司并被查实的。

  (2)患有非本职工作引起的疾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医疗部门证实身体不适,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3)工作能力明显不适应本职工作需求,在公司内部找不到或无法安排合适工作的。

  (4)参加岗位适应性再培训后考核仍不合格。

  3、自动离职:员工未经公司批准而擅自离开岗位三天以上的行为。辞职、辞退员工未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职手续者,原则上人力资源部亦会将其转为自动离职。

  二、内容:

  辞职申请审批或辞退员工报告审批、工作移交、部门离职结算、财务结算、工资结算。员工自动离职,部门主管和部门考勤员需在员工自动离职之日起5天内向人力资源部提交《员工自动离职报告单》,经人力资源部审核确认后,办理其离职手续。

  三、审批程序:

  1、辞职:员工填写《辞职审批表》,提出辞职申请,经所属部门主管、一级部门主管签字同意后,报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工作移交。

  2、辞退:部门主管提出建议并填写《员工辞退建议及评申报告单》,经上级主管核实审批后,报人力资源部核实并签署意见,送总经理审批。总经理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通知拟辞退人员所在部门安排工作移交。

  四、 工作移交:

  五、财务结算

  员工凭《离职手续移交表》到财务部结清备用金、未报销事项,到固定资产管理员处办理资产移交工作,经相关部门主管审批后须在《离职手续移交表》上签署意见。

  、工资结算

  在工作移交及财务结算完毕后,员工持审批后的《离职手续移交表》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工资结算。

  七、本细则自签发之日起执行。

篇4:公司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3)

  公司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包裹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关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关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因公辞职

  第五条 领导干部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规定应当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六条 领导干部因公辞职,应当在接到党委(党组)通知后7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职务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因公辞职的领导干部另有任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拟任职务与现任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的,应当在任免机关批准其辞职后,再对外公布其新任职务。

  第三章 自愿辞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公职。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自愿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等情况,同时辞去公职的还应说明辞职后的去向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的意见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辞去公职的,党委(党组)除对是否同意其辞去领导职务作出决定外,还应对是否同意其此致公职作出决定。

  (四)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一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四章 引咎辞职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

  (三)在抗震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四)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五)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管理、监督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六)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七)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八)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党委(党组)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四)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在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一般应当将干部引咎辞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责令辞职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在适合担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党委(党组)应当责令其辞职。

  第二十条 责令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党委(党组)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党委(党组)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二条 党委(党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复议决定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委(党组)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第六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应当自任免机关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条件。其中,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须按自愿辞去工资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可以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辞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范围内,担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干部辞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辞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篇5:后勤集团员工辞退辞职管理制度

  后勤集团员工辞退与辞职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强后勤集团员工管理,规范集团员工辞退与辞职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非在编员工的辞退与辞职管理。

  在编员工的辞退与辞职管理按照学校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集团各单位对于不符合岗位任职条件以及违反集团、本单位管理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员工有辞退的权力。

  集团各单位禁止录用因违反集团、各单位管理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被辞退的员工。

  第四条 各单位员工有主动提出辞职的权力。

  第五条 各单位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工作细则,报集团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二章 辞退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可以给予辞退:

  (1)员工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任职条件者。

  (2)经考核,达不到岗位工作标准要求,经调岗试用仍达不到岗位工作标准者。

  (3)全年工作绩效考核出现3次以上(含3次)不合格,经考察试用仍不合格者。

  (4)一年内出现记过超过2次(含2次)者。

  (5)全年旷工累计超过3日(含3日)者。

  (6)因工作失误造成单位、集团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者。

  (7)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者。

  (8)各单位根据相关管理规定需要辞退者。

  第四条 各单位辞退员工时,必须依据国家《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处理。

  第八条辞退员工工作由各单位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部门或工作人员负责。各单位必须明确本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www.pmceo.com以及辞退员工的工作程序,并严格按照本单位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员工辞退工作。

  1、严禁各单位的下属部门或班组直接辞退员工。

  2、各单位按规定辞退员工时,必须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和送达本人,被辞退员工应签名、注明日期。

  3、应给予经济补偿的,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在与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4、被辞退员工必须及时办理各项辞退手续。

  第九条被辞退员工对本单位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提出申诉;如对本单位调解不服的,可以向集团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提出申诉;如对调解结果仍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条 被辞退员工无理取闹或纠缠单位、集团领导并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提交学校保卫部门按照相关治安管理处罚制度处理。

  第十一条 员工办完辞退手续后,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应在1周内登记、汇总,并报集团人力资源部。

  第三章 辞职管理

  第十二条 员工主动提出辞职,应提前一个月向本单位负责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辞职申请书,经直接领导签署意见,送交本单位负责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员工辞职申请被批准后,应及时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与该员工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需向该员工收取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员工办完辞职手续后,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应在1周内登记、汇总,并报集团人力资源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内容如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的拟定、修改、解释由集团人力资源部负责。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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