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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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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第142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年6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章备案内容与程序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相关文件、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

  (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

  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

  (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

  (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为便利企业出口,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并组织实施评审工作。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

  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的,延长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

  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

  (一)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

  (二)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

  (三)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

  (四)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和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围。

  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确认,有效的第三方认证等符合性评定结果可以被采用。

  第十一条

  评审组应当在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评审工作5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统一汇总公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备案证明》有效期为4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至少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

  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直属检

  验检疫机构报告,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事项。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制定相应备案监管工作方案和年度计划,确定对不同类型产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

  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并报国家认监委。

  对仅通过文件审核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结合出口食品的抽检情况,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出口食品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档案,及时汇总信息并纳入企业信誉记录,审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对存在

  相关问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因分析和整改计划。直属检验

  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使用《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

  (一)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

  (三)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四)不能持续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的;

  (五)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不能持续符合我国食品有关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

  (四)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六)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七)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因前款第(三)项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因其他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

  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

  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对外推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二十八条

  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年4月19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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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备案进口商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编写指南

  备案进口商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编写指南

  为更好承担进口植物源性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做到进口食品销售流向记录管理,进口商应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导下,建立基本的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七方面内容:

  (一)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员岗位);

  (二)建立进口食品质量自控措施:包括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信息核实情况,依据国家标准对拟进口食品的检测结果或境外生产商的合格证明;

  (三)建立食品收货管理制度,确保食品从口岸到存放地点,收货、运输、储存各环节安全卫生控制得当;

  (四)建立进口记录(记录格式见附件1)和销售记录(记录格式见附件2)登记制度,食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原料加工的除外;

  (五)不合格食品召回和处置制度(记录格式见附件3);

  (六)其他质量管理记录文件。

  附件1

  食品进口记录

  收货人名称: 收货人备案编号:

  进口日期 食品名称 品牌 规格 数量 重量 货值 生产批号 生产日期 保质期 原产地 输出国家(地区) 生产企业名称 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号(如有)

  出口商/代理商备案号 出口商/代理商名称 出口商/代理商联系方式 贸易合同号 进口口岸 目的地 国(境)外检验检疫证书等证书编号 报检单号 入境时间 存放地点 存放地点 联系人及电话 备注

  填表人: 审核:

  附件2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

  收货人名称: 收货人备案编号:

  销售日期 进口食品名称 规格 数量 重量 生产日期 生产批号 购货人/使用人名称 购货人/使用人地址及电话 出库单号 发票流水编号 食品召回后处理方式 备注

  填表人: 审核:

  附件3

  进口食品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

  编号:

  日期

  进口食品名称

  召回或者销售对象投诉原因

  涉及产品生产批号 生产日期 规格 数量 重量

  自查分析

  应急处理方式

  后续改进措施

  部门负责人签名 企业负责人签名

  备注

篇3:在汉从事物业管理的外地企业实施资质备案的程序规定(20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武房发〔20**〕152号

  各区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市房管局关于在汉从事物业管理的外地企业实施资质备案的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房管局关于在汉从事物业管理的外地企业实施资质备案的程序规定》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市房管局关于在汉从事物业管理的外地企业实施资质备案的程序规定

  为贯彻落实《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物业管理市场的监管,依法维护物业管理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申请

  外地来汉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之前,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处提出备案申请,填写《外地来汉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申请书》(一式两份)(附件1),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分支机构具体办公场所情况;

  (五)分支机构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和劳动合同;

  (六)分支机构管理和技术人员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七)其它。

  以上要件及材料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二、受理

  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处当场受理备案申请,收件后给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受理专用印章的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2)。

  三、审查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处受理后,需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所提供资料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外地来汉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证明》(附件3)。

  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附件4)。

  四、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外地来汉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证明》。

  外地来汉物业服务企业备案.doc

  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doc

  外地来汉物业服务企业备案通知存根.doc

  补正事项告知书存根.doc

篇4:加强赣州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2014)

  关于加强赣州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赣市房字〔20**〕101号

  各县(市、区)房管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加强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管理市场,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0号)、住建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行业管理的通知》(赣市房字〔20**〕10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条件

  (一)非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注册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驻赣州市承揽物业服务项目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注册成立非独立法人性质分支机构;

  2.总公司取得有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3.持有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诚信证明;

  4.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

  (二)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承揽物业服务项目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工商登记注册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诚信证明;

  2.取得有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以总公司名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二、备案材料(原件送审、复印件盖章备案)

  非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注册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注册的本地物业服务企业,在取得物业服务项目前,应事先到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未取得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一)非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注册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

  1.《赣州市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备案表》;

  2.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业务介绍信、诚信证明;

  3.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4.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5.总公司物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总公司及分公司)原件(复印件);

  7.总公司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驻赣州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任命文件、有效通联等。

  (二)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注册需跨县(市、区)承揽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

  1.工商登记注册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务介绍信、诚信证明;

  2.其他备案资料,可参照非赣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资料,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三)已在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需跨县(市、区)承揽物业服务项目的非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注册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

  1.备案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务介绍信、诚信证明(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承揽物业服务项目经营情况的诚信证明);

  2.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诚信证明。

  3.其他备案资料,可参照非赣州市工商登记注册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资料,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以上材料用A4纸胶装成册。

  三、有关要求

  (一)物业服务充分市场竞争,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置附加条件限制非本地工商登记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地开展物业服务业务。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主动接受物业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自觉遵守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法规,诚信、合法经营,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三)各县(市、区)房管局要加强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含外地备案)信息档案。对严重违反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规经营行为以及接受相关部门、单位行政处罚的物业服务企业,要及时上报市局房地产执法稽查支队、物业管理科。

  (四)备案时限一般为2年,但不超过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有效期。备案期届满,应在届满前1月或办理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延续后1月内办理备案延续。已获取物业服务项目尚未备案或备案已过期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于20**年4月30日前补办备案手续。

  (五)对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记入信用档案,限制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选、物业项目招投标等活动;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向企业总公司工商登记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反馈市房管局物业管理科(电话:8225202)。本文件电子文档可从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政务网或赣州市物业管理协会QQ群(群号:97236721)“群共享文件”下载。

  附件:1.赣州市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备案表

  2.赣州市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证明申请表(推荐样本)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20**年12月24日

篇5:遵义市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项目备案工作的通知(2018)

  关于遵义市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项目备案工作的通知

  遵市住建发〔20**〕76号

  各县(市、区)住建局、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业主委员会:

  为全面掌握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项目动态管理情况,加强物业管理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46号)文件第六条 第五款 推动与相关政府部分的信息共享,加强企业信息备案管理之规定,现就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及物业服务项目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凡在遵义市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均需到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后期进入物业服务市场的,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到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但20**年9月22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46号)前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且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有企业相关资料的,根据要求到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填报信息备案表。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备案完成后,原件交还企业);

  2.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备案完成后,原件交还企业);

  3.遵义市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物业项目备案

  (一)前期物业项目备案。凡在遵义市范围内经营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备案。五城区(红花岗区、汇川区、播州区、南部新区和新浦新区)在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提交《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申请表》《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审核表》,其余各县(市)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二)物业项目备案。凡在遵义市范围内经营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到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三)物业项目汇总报送。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前将本县(市、区)的物业项目备案情况进行汇总,并报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备案要求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高度重视,加强物业项目监管,认真按照职责要求,抓好物业服务项目的备案工作,严格依照相关法规政策的要求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备案要求的项目,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项目备案审核表》在物业项目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按通知要求备案的,由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备案的,一是在市场行为监督检查中,一经发现,将物业服务企业拉入信用信息档案黑名单。二是在建设单位、业主大会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建议、指导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信用良好的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项目实行自行管理或者其他人管理的,自行管理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参照物业服务企业到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遵义市物业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申请表》《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申请表》《遵义市物业服务项目备案表》等格式表格,请登录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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