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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6021

公园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新乐市公园建设工程郊野(绿洲)公园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编制:

  审批:

  施工单位: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编制日期:20**年3月15日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一、工程概况

  绿洲公园是我市20**年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占地260亩,施工投资1722.54万元,由九易庄宸设计院规划设计。工程内容:绿洲公园总图工程(北入口、园路、健身广场、入口景石、围树凳、渗透塘、铁艺大门、休闲广场、凉亭、茅草亭、小品布置)、绿化工程、廊架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管理房及公共卫生间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主要建筑垃圾为旧建筑的拆除、清表垃圾、施工垃圾及生活垃圾。

  二、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01号)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

  三、有效的管理措施

  1、加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的程度,避免采用混合收集,减小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难度;

  2、提高建筑垃圾回收利用率,建筑垃圾分配现场的施工人员分拣,提高可以回收的资源。

  3、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垃圾处理采用填埋、焚烧、分类循环利用等;

  4、提高建设工作者的环境意识;宣传垃圾处理的重要性;

  5、施工现场配备一名工人专门负责垃圾的管理,将垃圾类别的标志牌尽量做到清晰易识别,项目负责人对其进行不定期检查和监督,争取切实做好施工人员的环境意识和资源合理利用的观念,保护好现场的环境。

  四、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

  1、加强建筑施工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提高建筑施工管理水平,减少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返工而使建筑材料浪费及垃圾大量产生。在施工现场中,施工人员大多数以民工为主,他们普遍素质不高,施工技术水平偏低,这对现场的施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强现场管理,做好施工中的每一个环节,提高施工质量,将可以有效地减少垃圾的产生。在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中,因建筑施工质量返工引起的垃圾量比例较大,而且造成材料浪费。施工技术人员应该尽可能的应用总结出来的办法,把施工质量隐患防范于未然。

  2、加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环保意识。在施工现场上的许多建筑垃圾,如果施工人员注意就可以大大减少它的产生量,例如落地灰、多余的砂浆、混凝土、三分头砖等,在施工中做到工完场清,多余材料及时回收再利用,不仅利于环境保护,还可以减少材料浪费,节约费用。

  3、推广新的施工技术,避免建筑材料在运输、储存、安装时的损伤和破坏所导致的建筑垃圾;提高结构的施工精度,避免凿除或修补而产生的垃圾。避免不必要的建筑产品包装。

  五、建筑垃圾清运

  1、事先将垃圾进行分类,建筑工地垃圾:分为剩余混凝土(工程中没有使用掉的混凝土)、建筑碎料(凿除、抹灰等产生的旧混凝土、砂浆等矿物材料)以及木材、纸、金属和其他废料等类型。将废料统一进行堆放,配备专业清运工人进行清运处理。且分类堆放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垃圾可采取露天或室内堆放方式,露天堆放的建筑垃圾应及时苫盖,避免雨淋和减少扬尘。

  (2)建筑垃圾堆放区应至少保证3天以上的建筑垃圾临时贮存能力。如无专用提升设施,建筑垃圾堆放高度不宜超过3m。

  (3)建筑垃圾堆放区地坪标高应高于周围场地不小于15cm,堆放区四周应设置排水沟,满足场地雨水导排要求。

  (4)放区应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

  2、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经当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准,并应满足如下要求:

  (1)运输车辆应有合法的行驶证,并通过年审;

  (2)运输单位应具有当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运证或营运证;

  (3)具有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资质。

  3、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按核准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到核准的地点处理处置建筑垃圾。具体要求如下:

  (1)建筑垃圾运输车运行时间安排应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以减少对交通的影响;

  (2)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核准的处理地点后,应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送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查验。

  4、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型式和载重量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1)工程渣土运输宜采用载重量大于8t的密封式货车;

  (2)装修及拆迁垃圾运输宜采用载重量5,15t的密封式货车;

  (3)工程泥浆运输宜采用载重量大于8t的密封罐车。

  5、建筑垃圾运输车厢盖应采用机械密闭装置,开启、关闭时动作应平稳灵活、无卡滞、冲击现象。

  (1)厢盖与厢盖、厢盖与车厢侧栏板缝隙不应大于30mm;

  (2)厢盖与车厢前、后拦板缝隙不应大于50mm;

  (3)卸料门与车厢栏板、底板结合处缝隙不应大于10mm。

  6、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容貌整洁、外观完整、标志齐全。

  (1)车辆车窗、挡风玻璃、反光镜、车灯应明亮,无浮尘、无污迹;

  (2)车辆车牌号应清晰、无明显污渍,距车牌15m处应能清晰分辨车牌上的字迹;

  (3)车厢厢体、厢盖外表面应光滑平整,无明显的凹陷和变形。车厢外部锈蚀或油漆剥落单块面积不得超过0.01m2,总面积不得超过0.05m2;

  (4)车辆底盘无大块泥沙等附着物,轻轻敲打时,应无块状泥沙等污渍脱落。

  (5)建筑垃圾装载高度应低于车厢栏板高度,装载量不得超过车辆额定载重量。

  (6)车辆装载完毕后,厢盖应关闭到位,并检查车厢卸料门锁紧装置,保证锁紧有效、可靠。

  (7)车厢液压举升机构及厢盖液压、启闭机构的液压部件各结合面无明显渗漏。

  (8)运输单位应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车况完好。

  7、清运中注意的问题:

  (1)清理施工垃圾时使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凌空抛撤造成扬尘。施工垃圾及时清运,清运时,适量洒水减少扬尘。

  (2)易飞扬的废料尽量保持湿润,如露天存放时采用严密苫盖。运输和卸运时防止遗洒飞扬。

  (3)在清运过程中应注意安全。

  六、施工现场的收尾工作:

  工程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清理,平整地面尽量恢复原有地貌,以达到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减少或消除对周边景观的视觉污染。

  (1)清运场地设备。施工结束应及时撤离施工机械,对拆除的固体废物应集中收集处理;

  (2)清理场地表层。施工场地的废弃物,特别是垃圾、废弃土等,不得就地倾倒或堆放,应及时清运弃于当地允许的地点。

  (3)将建筑垃圾清运后,对施工现场应进行一次清理,尽量恢复原有地貌。

  (4)施工现场清理完成后,应有项目负责人审核批准。

  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年3月15日

编辑:www.pmceo.Com

篇2: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18修正)

  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修正)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20**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建筑垃圾处置水平,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受纳、回收、利用等处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工程管线等土地开挖、道路开挖、建筑物拆除、建筑施工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泥土(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促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循环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主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对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企业的技术进步、节能改造项目,通过多种方式给予政策支持或资金补贴。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并依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作出规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施工方案中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使用比例的要求进行施工。

  不能进行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运至建筑垃圾指定消纳场进行处理。

  第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建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按比例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条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处置核准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建筑垃圾数量、种类,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排放建筑垃圾五个工作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排放清运手续。

  第十四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建设工程、低洼地及其他工程需要调剂使用建筑垃圾的,由受纳单位持土地权属证明等有效文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临街门店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统一处置。

  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社区或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等公示便民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台以上专用装载或挖掘机械和十五台以上自卸车辆或合计核定载重量在二百吨以上的清运设备;

  (四)运输车辆具有全密闭运输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装载部分完整无缺,挡板严密,无破损,后马槽设有锁定装置,外型完好整洁,并在显著位置喷有统一制式的运输单位名称及自编号;

  (五)具有熟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法规、规章的管理人员和建筑垃圾清运的规章

   制度;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八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清运手续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所有进出建设施工工地的车辆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方案使用符合国家建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未使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体积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未及时处置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所有进出建设施工工地的车辆给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拒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车辆密闭不严的,带泥行驶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至六个月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租借、转让、涂改、伪造或者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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